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53號
原 告 冉淑美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條款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 被告投保,主約為「中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 有4項附約與2項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中 國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中國人壽新住院 醫療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97)」(下稱系爭二附約) 係與本件主張有關,均有對住院進行保險給付,簽約當時原 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與精神科就醫紀錄,嗣於101年間因保 險事故發生,雙方於102年7月16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金評中心)進行調處,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卷《下稱宜 蘭地院保險1號卷》第64頁),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雙方 同意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 肆拾捌萬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另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 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終結本案爭議」 (下稱系爭和解條款)。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和解條款 無效,為被告否認,則系爭和解條款效力即屬未定,原告請 領保險金之權益將受影響,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110年1月1日起原為黃淑芬,嗣於同 年7月8日變更為Saloon Tham(譚碩倫),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其於同年7月30日具狀陳報公開訊息觀測站上 公司法定代理人網頁訊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系爭二附約係與本件住院理賠 有關,訂約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與精神科就醫紀錄, 嗣於101年間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哲敬(下以姓名稱之 )所生之子女甫滿月即突然猝逝,原告心靈受創甚鉅,因此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雙極疾患等症狀(下稱系爭精神疾患 )。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6月4日間,前往羅東博愛 醫院日間復健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之後於102年1月18日 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服乃於102 年4月2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 局)申訴,嗣金管會保險局轉交由金評中心處理,原告委任 林哲敬為其代理人,雙方於102年7月16日在金評中心進行調 處後,在不詳日期簽立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條款有關雙 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 圍之外,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54條之1第 1、2款規定,屬免除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及依照對 價平衡原則,原告自101年起迄今所繳交之保險費並未因此 減少,系爭和解條款已失保險保障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事故 負擔保險責任之功能與目的,自屬保險法第54條之1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認約定無效。
㈡兩造雖簽有系爭和解書,然被告並未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文件 或通知,亦即被告並未踐行「批註」程序,保單均有「批註 」條款,亦即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必須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 之書面同意,並由保險人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但原告或林哲 敬均未拿過被告任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通知,被告顯然未踐 行批註程序,是以系爭和解書有關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 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外之記載,自不生保 險契約變更之效力。況原告之保險費係逐年增加,並未因簽 立系爭和解書而有減少,益見系爭和解條款應屬無效。又原 告確於108年1月24日至同年11月7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288 日、於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9月2日住院259日,合計住院5 47日(下稱系爭就醫期間),其不論精神科心理衡鑑、接案 評估紀錄、出院紀錄、職能治療進程紀錄、社會工作接案紀
錄、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治療計畫、自殺危機評估表,皆顯 示原告有精神疾病,並經醫師評估後認有進行日間住院治療 之必要,是原告系爭精神疾患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理 賠要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住院日額保險金(最高365 天)」得按日請求1,000元、附約「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一般病房期間)」得按日請求3,000元及「住院日額保險金( 最高365天)」得按日請求1,000元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273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1,000元》×54 7日=273萬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⑴確認不詳日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後段文 字「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 障範圍」之條款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9 年6 月25日向被告投保,並簽立系 爭保險契約,另附加系爭二附約,嗣再於100年8月26日加保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嗣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至10 2年6月4日間,合計99日(惟實際全到日數為69日),因情感 性精神疾病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之後 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因認原告治療天數不 合理且非必要而予拒絕後,原告不服乃於102年4月27日向金 管會保險局申訴,嗣移請金評中心評議,雙方於102年7月16 日在金評中心調解委員勸說下,同意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 和解書。於該申訴案調處時,原告方係出具委任書委任林哲 敬為代理人,該委任書上已明載「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 權並有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之權」文字,林哲敬於該申 訴案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行為及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之權 限,至為明確,則系爭和解書自屬合法有效。又因於主管機 關金管會於104年6月24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 修正「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之前,保險業者並未 將精神疾病患者之日間住/留院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納入承保範圍,故而就此部分之風險並未計入向要 保人收取保險費之範圍,因此被告依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 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並未因而減少。又原告自102年7月至10 8年6月之6年期間,確實曾向康健人壽申請日間留院醫療保 險金,是林哲敬雖稱「都是因為孩子的問題,我們沒有辦法 想到保險的事情,所以經過幾年後才提起,108年才向被告 申請保險理賠但被駁回,才知道沒有理賠」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更足以佐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確實知悉並同
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 外,否則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何以長達6年時間,原 告因精神疾病辦理日間留院,僅向康健人壽提出理賠申請, 而未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並簽立系爭和 解書,然依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已無保險保障被保險人因 不可抗力事故應負擔保險責任之功能與目的,有違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原告因系爭精神疾 患於羅東博愛醫院日間住院治療達547日,已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之住院理賠要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73萬5,000元等情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有關雙方同意將「 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外之條款 ,是否無效?㈡原告因系爭精神疾患在羅東博愛醫院日間住 院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即 日間住/留院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日間住院之保險金,是否 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有關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 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外之條款,是否無效?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 為撤銷之理由。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 人即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依民法第737條 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 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 ,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 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 9號、72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故和解為諾成及
不要式之契約,於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原不 以簽訂書面為成立要件,雙方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所約定條件 之拘束。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哲敬簽立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期不 明云云;惟和解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而原告於102年6月17 日出具委任書委任林哲敬為其代理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 ,該委任書上業已載明「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捨 棄、認諾、撤回及和解之權」一情,足見林哲敬就102年間 申訴案有代理原告為一切行為及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之 權限,則林哲敬於該申訴案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自屬 合法有效,且兩造係在金評中心進行調處後簽訂系爭和解書 ,時間應可得確定,雙方均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款所 拘束,此有102年6月17日委任狀及同年7 月16日金評中心調 處筆錄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再者,依系 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肆拾捌萬 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另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 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終結本案爭議。本和解書 簽訂後,乙方同意不得再以本案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向 任何行政、司法機關或團體(包括但不限於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申請調處、申請評議、提起民、刑 事訴訟或其他任何法律程序,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 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若有違反,乙方同意以前條之和 解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等語(見宜蘭地院保 險1號卷第64頁),可知依系爭和解條款之文義觀之,兩造 除就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6月4日之理賠爭議為一致 之意思表示外,尚就日後原告因「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 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外之事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足認 兩造就上開約定事項已互為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和解條款之文義內容亦甚為明確 易懂,原告當時之代理人林哲敬於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 時,難謂無從暸解該文字之意義,故系爭和解書於簽立後, 即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條款將「精 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外,有違 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及對價平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系爭和解書係於102年7月16日簽立,係於簽立系爭 保險契約之後,因兩造發生爭執,為解決紛爭始簽訂之和解 契約,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 範圍外,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和解條款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 54條之1之情事。從而,系爭和解條款既經兩造簽署成立, 即均應受拘束,縱一造有受不利之結果,亦不得事後反悔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應堪認定。
⒊據上,系爭合解條款已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 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之外,且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和解條款有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54條之1之情事,業如前所述,則系爭 和解書中有關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 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外之條款,並非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不 詳日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後段文字「雙方同意將 『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之條款 無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因系爭精神疾患在羅東博愛醫院日間住院治療,是否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日間住/留院是 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日間住院之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4日至 同年11月7日住院288日、108年12月19日至109年9月2日住院 259日,合計住院547日,即原告於系爭就醫期間,經醫師評 估有進行日間住院治療之必要,原告系爭精神疾患已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之住院理賠要件一節;經查,依兩造簽定之「中 國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險條款第2條第5款約明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是指「入住醫院」之情形,依其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 之認知或理解,應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 ,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 之意,若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應不合於上開文義 ,且悖於一般民眾普遍之認知,縱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所 定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適用下,亦不得悖於社會所普遍 認知之情形,否則即有違誠信契約制度之目的。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宜蘭地院保險1號卷第65頁),為其進 行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即病患僅白天在醫院接受治療,透 過心理諮商或授課訓練之團體活動方式,使病患自我肯定、 了解,以恢復社會工作能力,醫院並無強制病患每日必須前 來醫院,病患甚至應在夜間及假日返家,此與一般人理解之 住院,應係醫師依據病患身體客觀病情給予積極之診斷治療 行為且係全日住院,入住醫院後更不得隨時離院之情形有別 。而證人林哲敬就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日間住院治療期間之 情形,曾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到醫院做日早上8
點多至下午3點半以後」、「星期六是半天的,禮拜日不用 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原告系爭就醫期間 與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入住醫院之情形明顯不同。參以金管會 係於104年6月24日方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將「住院」定義,除維 持原來之「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外,另區分為「包含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 日間留院」,與「但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 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二種類型,由 保險公司經過風險評估與精算後,自行決定是否將「日間住 /留院」列為除外不保事項,以解決日間住/留院之爭議,此 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 條款(實支實付型)」存卷可按(見宜蘭地院保險1號卷第9 7至101頁)。從而,原告系爭就醫期間之日間住院治療,與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同,是被告抗辯 兩造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日間住/留院納入系爭 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將日間住/留院納入系爭保險契約之 承保範圍內,兩造嗣後簽立之系爭合解書業已明確將「精神 病及其併發症」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外,詳如前所 指,是以原告因系爭精神疾患在羅東博愛醫院日間住院治療 ,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則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日間住院之保險金273 萬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況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已就原告有關精神疾患之保險給付,先後給付醫療保險金達 100萬元以上(金額、項目及日期詳如後附表所示),可見被 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善盡保險人之最大善意義務,附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款之規定及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⑴確認不詳日期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第一條後段文字「雙方同意將『精神病及其併發症』排除 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範圍」之條款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咸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歷年保險給付紀錄 理賠案號 申請日期 入院日期 出院日期 診斷 醫院 給付金額 (新台幣) 備註 000000000 109/8/19 109/7/9(門診) 子宮體息肉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12,115 元 000000000 108/11/25 102/7/3 103/4/3 創傷後壓力疾患雙極疾患,目前為未分類混合發作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0 000000000 108/10/25 108/6/13 108/8/14 情感性精神疾患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0 000000000000000000 102/1/18 101/10/11 102/1/17 情感性精神疾患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480,000 元 系爭和解書 000000000 101/9/17 101/8/6 101/9/10 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 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 207,000 元 全天住院(見本院卷第177頁) 000000000 101/7/5 101/4/25 101/7/3 重鬱症,復發 羅東聖母醫院 284,890 元 000000000 101/4/30 101/2/22 101/4/24 重鬱症,復發 羅東聖母醫院 241,500 元 000000000 100/12/2 100/11/21 100/11/29 重鬱症,單純發作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52,246 元 全天住院(見本院卷第177頁) 合 計 1,277,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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