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21號
TPDV,110,保險,12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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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坤煌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朱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 險,惟被告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為由,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書第53記載「因本 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本院卷第75頁),兩造就該保險契約所生爭訟, 已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本件 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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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