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鄒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蔡美寶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蔡美寶對被告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521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 國110年10月18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確認蔡美寶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至110年5月19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蔡美寶之 債權人,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24日雄院高98司執
字第375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0 年5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蔡美 寶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則於同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即被告否認蔡美寶有如附 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故就被告對蔡美寶是否 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蔡美寶有新臺幣(下同)2,625,478元 之債權存在,且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蔡 美寶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蔡美寶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略以:蔡美寶對於被告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亦無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故 無解約金存在等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蔡美寶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至110年5月19 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二、被告則以:蔡美寶與被告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蔡 美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 生。因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有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犯罪或越獄,或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之規定保 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之情形,保險人始有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之必要,而非當然付予 要保人。在上開事由發生之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計算之 數值,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又人身保險契約為專屬於要 保人一身權利,無從由他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㈠、原告對蔡美寶有2,625,478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原證1)。㈡、蔡美寶以自己為要保人,於83至93年間分向被告投保如本院 卷第27頁「保險名稱」所示之各該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
,截至110年5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分如本院卷第27頁「保價金」欄位所示 。
㈢、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
㈣、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蔡美寶 於上開㈠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 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蔡美寶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0年5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被告於執行命令到達時,對於蔡美寶並 無任何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㈤、蔡美寶或被告迄今均未對本院卷第27頁所示各該保險契約( 即系爭保險契約)為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 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 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 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 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 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 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 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 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 蔡美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則是以自己為
要保人,訴外人陳俞庭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上開保 險契約截至110年5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各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蔡美寶對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尚無保險法所定應返還或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者之事由發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 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必要,亦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 位終止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產,乃保險人得 自由運用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惟查: 1.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 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 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 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 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 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 不同而已。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蔡美寶收取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9頁),堪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蔡美寶對 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蔡美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被告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 金,誤認係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需依法提存之準備金 ,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 責任財產云云,殊不足採。
2.如上㈠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解約金與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 ,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 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 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 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蔡美寶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 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 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不同。又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既不因保險契終止與否而異,則原告可否代位債務 人即蔡美寶終止保險契約,自與該債權存在與否無涉。是被 告辯稱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無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必要 ,亦不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終止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蔡美寶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截至110年5月19日止,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43,740元 、221,649元、191,485元、52,387元之債權存在(已扣除保 單借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金額計算至110年5月19日) ⒈ 000000000000 福全增值終身壽險 蔡美寶 蔡美寶 243,740元 ⒉ 000000000000 玖玖增額終身壽險 蔡美寶 蔡美寶 221,649元 ⒊ 000000000000 壽型終身壽險 蔡美寶 蔡美寶 191,485元 ⒋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壽險 蔡美寶 陳俞庭 52,387元 總計: 709,26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