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48號
TPDV,110,亡,48,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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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劉明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22樓之2)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劉明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失蹤人劉明軍之子,失蹤人劉明軍於民國72年4月15日失蹤,已生死不明逾7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103年1月17日經通報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103年1月17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於通報列為失蹤時為77歲,故依法計算至110年1月17日滿7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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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