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95號
TPDV,109,金,9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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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偉丞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零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風險告知義



務,即告知小輕原油期貨202005(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 商品價格可能出現負值交易價位之情形,使交易人得以因應 ,復未就能源類商品可能發生負值為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 致原告因系爭商品出現負值交易價位時,未能使用被告系統 賣出系爭商品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已 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3 分以及2 點6 分於公司官 網以及所有電子下單平台公告系爭商品價格趨近於零,如系 爭商品交易價位變為負值時,僅能採電話之方式進行下單, 則原告既未於系爭商品交易價位呈現負值價位時以電話通知 被告為平倉交易行為,其自應就其購入系爭商品與市場對賭 該商品結算價不可能為負數之期貨市場投機行為負擔虧損; 亦且,系爭商品結算後,原告所有帳戶權益數既為負數,即 發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456 萬3,402 元,被告已依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 為原告墊付此筆款項,被告爰提起反訴依前開業務規則規定 及期貨開戶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456 萬3, 402 元及以6 %計算之違約金額27萬3,804 元,核被告所為 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防禦方法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於被告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外國期貨交易(外國期貨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雙方並簽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8 分47秒及57秒,使用被告康和全都賺閃電下單系統(下稱系爭下單系統)以美金0.025 元分別購入紐約商業交易所所推出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30分到期結算之系爭商品各8 口、2 口,計購入系爭商品10口,金額合計為美金125 元(計算式:美金0.025×500×10口)。又紐約商業交易所為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所屬集團(CME Group,下稱CME)旗下之4 個主要交易中心之一,被告則為CME 簽約之8 家期貨經紀商(即Broker)之一(原證8號),並為CME之交易會員(見本院卷第251頁右二欄位第7行),而CME 於109 年4 月8 日發布通知能源類期貨合約之價格可能會有持續下跌至零或至負數之情況,並於同年月15日發布通知已測試若出現零或是負數之價格,所有之交易及清算軟體系統均將能繼續正常運作,所有之交易及金額均可在清算軟體系統中執行,即CME 已預知油價崩跌而可能有下跌至零,甚至至負數之情況,因而預先做出相關布署及因應措施,即完成測試準備及向其所有清算會員公司發布通知表示,可以使用負數價格來測試新發布的測試環境系統即負數之清算模型,使交易運作順暢。前開CME 之相關訊息或公告均為免費訂閲,CME 亦強烈建議我國所有的期貨商均應該訂閱CME 的這些相關訊息或公告。詎料,被告知明伊公司之期貨交易人交易CME 之商品占其國外交易總量高達77.18%,然被告竟未隨時追蹤CME 前述相關訊息,使包含原告在内之交易人得以知悉系爭商品價格可能出現負值交易而得以因應,蓋因原告於購入系爭商品時就系爭商品可跌至負值乙節完全不知,且未提供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電子交易平台,即系爭商品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9 分34秒開始交易價格呈現負數時,系爭下單系統僅能看到正值報價外,甚有無法以負值價格下單之瑕疵,原告雖曾償試以正值報價賣出下單,惟未能平倉成功即賣出系爭商品,故原告因未能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30分到期結算前就系爭商品委託平倉成功,復因被告未依法規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以及執行代沖銷作業,導致原告因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價格為美金-37.63元,而受有美金18萬8,275 元【計算式:(-37.63-0.025)×500×10口】之交割損失,交易美金0 元以下之交割損失則為美金18萬8,150 元【計算式:(0-37.63) x500x10 口=-188,150 】即新臺幣565 萬7,966 元(計算式:美金18萬8,150 元×30.071570);其後,被告逕就原告帳戶保證金110 萬9,703 元主張抵銷,並將原告之系爭帳戶申報違約。依上所述,兩造間屬行紀關係,被告並向原告收受手續費做為報酬,被告自負有提供完善、可操作、可交易之系爭下單系統供原告使用之義務,然系爭下單系統竟存有無法以負值下單之違反主給付義務之瑕疵外,並有未告知系爭商品交易價格呈現負數之可能、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執行沖銷作業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原告最終以美金-37.63元結算而蒙受鉅額損失。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9,703元,另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購入系爭商品建倉成本損失3,759 元。再者,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商品成交價格可能跌至負值或無限下探,亦未即時說明或公告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以及系爭下單系統無法揭示商品為負數之訊息,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堪認被告未對原告為詳盡風險告知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原告爰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即565萬7,96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9,703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 元,及自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5 萬7,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非為芝加哥商業交易所即CME 之結算會員 (clearing member),僅係透過該交易所結算會員旗下之 交易會員辦理複委託而為期貨交易,故CME 並未將該報價制 度變更告知被告以及全國所有期貨商外,且觀109 年4 月8 日公告,CME 僅係通知結算會員將開始測試潛在負數選擇權 計畫,且是否適用負數計價模型將於實施前一日發出通知, 並將公告相關細節,顯見該公告並非通知要求所有期貨商應 將商品計價模型調整至得以負數下單系統,遑論依過往慣例 ,倘涉及整體商品系統架構之變更,上手複委託期貨商均會 以正式通知行文下游期貨商,然被告從未接受允許負油價交 易系統變更之通知。又依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被告早已 明確使原告知悉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風險 ,並告知電子式交易本即存在使用及傳輸風險因素,倘遇有 電子式交易任何使用上之問題,即應聯繫被告以其他方式下 單,被告官網歷年並公告「如遇電子下單平台無法下單或異 常時,請參考官網公告、系統公告或聯絡您所屬營業員,並



改以本公司其他電子平台、電話及當面下單方式進行委託。 」,即被告一直以來皆明確告知客戶電子下單平台無法下單 或異常時,得透過電話方式為下單,避免承受電子式下單異 常之風險,且原告為本案系爭商品交易前,被告亦早在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3 分及同日2 時6 分於被告官網及所有 電子下單平台發布公告略謂「系爭商品價格趨近於0,萬一 系爭商品交易價位變為負值時,僅能採電話方式進行下單。 」,由上開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已盡力提醒投資人應注意電 子交易相關風險,並於原告為本案系爭商品交易前公告系爭 商品交易價位呈現負值交易時,應改為電話方式進行下單, 而原告係透過系爭下單系統就系爭商品為建倉,應當知悉該 公告內容,然既未指示被告為其持有部位進行平倉,難認被 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自應承受其以0.025美元對有負值風 險商品投機之虧損,其主張系爭下單系統無法以負值為平倉 下單,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僅係其不願面對其投機失利而欲將一切虧損責任推給被 告,實不足採。另系爭商品因市場價格波動過鉅,美國期貨 主管機關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9 分34秒開始數次啟動 「熔斷保護機制」及「速度邏輯限價機制」,甚暫停市場進 行交易,故當日凌晨2 時9 分36起至2 時30分結算止,全每 負值以下總共有826 口買盤,惟實際總成交口數只有41口, 顯見當時市場委託買價、買價出現異常偏離,大多數的委託 單都被CME 拒絕或退回,此原告所呈原證30之CME 回信給小 輕原油自救會成員信函及原告自行整理之委託和成交紀錄圖 表(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第9 行)可證,故縱令 系爭下單系統得顯示負值報價且得為負值委託,亦或被告有 代原告將系爭商品為沖銷委託或原告自行以系爭下單系統為 平倉委託,亦未必能順利將系爭商品順利逕行平倉,而此等 系爭商品流動性風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風險預告書第3 條 約定,應由交易人自行承擔。此外,原告支出3,759 元為購 入商品之手續費及建倉費用,其後因系爭商品結算價為負值 ,原告因而須支付交割款項予同商品之人,當日原告應交割 金額為566 萬1,725 元,然系爭帳戶餘額僅110 萬9,637 元 ,被告乃為其代墊不足之交割款456 萬3,402 元,原告主張 受有566 萬1,725 元損害,與事實不符外,原告既然自行選 擇投資高風險、高報酬之期貨系爭商品,本應自行承擔投資 風險,遑論被告受行政裁處與原告投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相關因果關係之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委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價格因國際行情波動跌至每單位美 金-37.63元結算,然反訴被告未自行進行平倉而參與該商品 之結算,致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權益數呈現負值而產生超額損 失566 萬1,725 元,經反訴原告扣除系爭帳戶之保證金餘額 110 萬9,703 元、手續費1,203 元,以及前日帳戶存提1 萬 0,177 元後,反訴原告遂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規則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自有資金為其代墊不足之 交割款456 萬3,402 元,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代前開墊款外, 並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項「期貨交易人(甲方)之保證金 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當日期貨商(乙方)以自有 資金代墊,並依規定申報違約時,乙方得以違約金額之6 %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 6 %即27萬3,804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83 萬7,20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本案之損失肇因於反訴原告前述四項未履 行主給付義務、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3 日於被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外國期 貨帳號0000000,即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期貨開戶契約 (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8 分47秒、2 點8 分57秒, 使用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康和全都賺閃電下單」(即系爭 下單系統)以美金0.025 元、美金0.025 元購入「小輕原油 期貨202005」(代碼QM,即系爭商品)各8 口、2 口。原告 購入上開系爭商品10口之金額合計為美金125 元【計算式: 0.025x500x10口=125】。系爭商品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30分到期結算。
三、原告曾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30分到期結算前下四筆正 價賣單,但未平倉成功。分別是凌晨2點9分52秒下美金正3 元的賣單、凌晨2點11分2秒下美金正0.35元的賣單、凌晨2 點11分27秒下筆美金正1 元的賣單以及凌晨2點20分33秒下 美金正0.025 元的賣單(原證2 號)。
四、原告未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點30分到期結算前就系爭商 品委託平倉成功;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價為美金負37.63 元, 交割損失為美金18萬8,275 元【計算式:(-37.63-0.025)x5 00x10口】(被證1 )、交易美金0 元以下損失為美金18萬8



,150 元【計算式:(0-37.63) x500x10 口=-188,150 】。五、系爭下單系統無法揭示商品為負數價格(即商品負值時仍以 正值顯示),且無法接受負數價格之委託(即無法以負值下 單)(本院卷一第233 至265 頁)。
六、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遭金管會裁罰(本院卷一第563至567 頁)。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本訴部分爭點如下: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5條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 損害之處理、第16條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以 及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第2 項違反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9,703 元,暨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 給付金錢及利息,請求被告3,759 元,並加給自損害發生時 (即10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65 萬7,96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訴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5條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 損害之處理、第16條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及 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請 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第2 項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9,703 元,暨自109 年5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 條所明定 ,而該規定依同法第577 條適用於行紀;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213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 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 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 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 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 揭露其風險;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 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 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 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 第3 項、第11條本文、第11條之3 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再 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21 日凌晨2 點8 分47秒、2 點8 分57秒使用系爭下單系統,以 美金0.025 元、美金0.025 元購入系爭商品各8 口、2 口, 合計10口,嗣系爭商品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30分到期 結算價格為美金負37.63 元,而原告因未能於系爭商品到期 結算前平倉,因而受有交割損失565 萬7,966 元【計算式: (-37.63-0.025) x 500 x 10口 × 30.071570】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國外期貨歷史成交查詢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原告主張前開期貨商品交易之超 額損失,肇因於被告存有4 項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平倉等節,惟為被告所否 認,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系爭下單系統無法 顯示負值且為無從為負值交易,是否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 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 並應逐筆委託:一、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 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 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二、經許可之外國期 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 交易所交易。三、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 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辦理者。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者。…」;是就現行我國期貨交易進行之架構而言,期貨商 與委託下單之期貨交易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 係,即期貨交易人並非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直接進行期貨交易 ,而係先向期貨商下單後,再由期貨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期 貨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期貨商再與各別期貨交易人 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期貨商並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手續費 作為報酬,期貨商既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 理,即應依前述民法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 ,觀諸系爭契約之受託契約第1 條【執行委託應遵循相關法 令之義務】「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委 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 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 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第2 條【從事期貨之受託方式 及聯繫方法】「一、甲方授權乙方擔任甲方之經紀人,依據 甲方口頭上或書面上的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 期貨選擇權合約。乙方得將與甲方在電話中的談話内容錄音 歸檔。二、乙方有權視情況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國内外主 管機關之規定及乙方之規定拒絕接受委託人之委託。…」、 第3 條【執行委託之方式】「乙方在接受甲方之交易指令後 ,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及台灣期貨交易所業 務規則第48條規定(包含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 至各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宜。」之約 定,並參CME 網站公告資料,被告為我國與CME簽約之八家 期貨經紀商(即Broker)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57頁 ),被告即不具CME 結算會員資格,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



外期貨交易時,自應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CME 結算會員資 格之上手國外期貨商方式以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業務。職是, 被告既受原告委託進行前述國外期貨交易行為,並從中取得 報酬,被告於處理原告所委託之買賣交易時,自應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所當然。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CME 109 年4 月8 日陸續通告後能源類商 品可能為負值交易,並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後,未及 時將該交易風險訊息公告予期貨交易人,且未就系爭下單系 統未能進行負值交易為修正,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 3 項之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9 月1日金管證期 罰字第1090351913號裁處書處予被告罰鍰(見本院卷一第36 頁至第37頁),益徵原告確有過失情事無訛云云,被告則辯 稱CME 固於109 年4 月8 日向結算會員通告表示,能源類選 擇權合約價格可能存在負數,復於同年月15日通告發布通知 已測試若出現零或是負數之價格,所有之交易及清算軟體系 統均將能繼續正常運作,所有交易及金額均可在清算軟體系 統中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第44頁),然被告非為CME 結算會員,僅為結算會員旗下之交易會員即複委託期貨商旗 下之下游期貨商,自無收受前開公告或通知外,複委託期貨 商復未曾通知被告情事,難謂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云云;細繹109 年4 月8 日通告內容,該通告之目的係說明 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數選擇權可能性並使 市場能夠繼續正常運作,該通知復表明「Negative strike prices will NOT be listed in any of these energy mar kets until this model change is made per the plan ab ove and may not occur even if the modelling changes do happen.(中譯:在按照上述計劃修改模型之前,負數執 行價格將不會在這些能源市場中列出來,而且,即使模型更 改了,負數執行價格也可能根本不會發生)」(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至第41頁),可見依該通告之意旨,得否以負值價格 於系統中交易與商品價格為負值係屬不同之事;另參諸CME 109 年4 月15日通告之主旨載明「Testing opportunities in CME's "New Release" environment for negative pric es and strikes for certain NYMEX energy contracts.( 中譯:在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新發布"的測試環境系統中測試 某些紐約商業交易所能源合約的負數價格執行價格)」(見 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該通告之目的係希望清算 會員可以就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發布之測試環境測試可否進行 負值交易,尚難認涉及紐約商業交易所交易規則變動,而與 期貨交易人具有關聯,甚且CME109 年4 月8 日通告係指稱



能源類「選擇權」合約價格可能存在負數,並非本案系爭商 品即期貨商品,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書理由就CME 通告商品內容顯有明確之錯誤,其所為之認定,已難據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109 年6 月臺灣期貨交易所康和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第4 頁至第5 頁查核情形記載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CME 前已於109 年4 月3 日通告CME Globex and Market Data Customers 即CME 全球市場數據客戶,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 交易,再於同年月16日通告CME 全球市場數據客戶可進行能 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即可以使用CME 新發布的測試環 境系統進行負值交易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617頁) ,惟前開負值交易測式既非屬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 項 規定應公告之「交易限制之變更」,復佐以CME 109 年4 月 8 日通告,被告並非CME 通告進行負值測試之對象,即不具 備參加測試計畫之資格,並佐以我國期貨商僅係期貨交易人 與市場之連結者,並無義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期貨 投資人本應依自己判斷進行委託買賣,此參系爭契約之風險 預告書(柒)行情資訊風險預告約定「第1 條:交易人瞭解 由電子式下單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本公司與 相關資訊服務業者不擔保該資訊之正常性、即時性或完整性 ,交易人應就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如因不可抗力或因本 公司及相關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資 訊錯誤、延遲或遺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 ,本公司或資訊服務業者皆不負責。第2 條:有關行情資訊 僅供參考,交易人依本資料交易發生交易損失需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資料内容錯誤、更新延誤或傳輸中斷不負任何責任 。」約定自明,是被告所提供有關行情資訊僅供期貨交易人 即原告參考之用,非謂被告應負資訊提出、轉發之義務,難 認被告負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成交價格可能跌至負值或無 限下探通知之義務,遑論原告未曾就被告曾保證系爭商品下 檔風險至多為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難憑信。再者,被告於原告於109 年4 月21 日凌晨2 點8 分47秒、2 點8 分57秒使用系爭下單系統購入 系爭商品前,已於同日凌晨2 點3 分及2 點6 分在被告官網 以及所有電子下單平台發布公告「系爭商品價格趨近於0, 萬一系爭商品交易價位變為負值時,僅能採電話之方式進行 下單。」,有下單平台公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至第218 頁);是而,縱認被告有就系爭商品可能發生負值 交易向期貨交易者為通知之義務,然就本案而言,原告即於 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許使用系爭下單系統下單,於下單



前其已處可得知「系爭商品可能發生負值交易」之狀態,即 被告已促使交易人即原告在利用系爭下單系統時予以注意, 並避免因使用無效負值下單系統致無法成功下單或因系統無 負值下單而誤認無負值交易,致未予下單所致可能之損失發 生,然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陸)電子式下單 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3 條「立約人於使用電子下單交易 前,應對本公司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它注意事項等應 詳加注意及遵守」約定,於交易系爭商品前盡其查閱系統公 告通知之義務,實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疏失,原告主張被告 未盡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之告知義務,導至其就系爭商品風 險評估有誤而產生交易損失,除與事實不符外,原告因交易 系爭商品產生盈虧之原因,並非係因商品之市場交易價格進 入負值,而係因買賣交易間之價差所致,即負值並不等同於 虧損,而原告即購入系爭商品,並且曾簽署系爭契約之風險 預告書而已認知期貨為高報酬之投資商品,必然伴隨高度之 風險性,既仍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其因交易期貨商品之 盈虧,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故難認其損失與被告未曾通知系 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無足採。
 ⒊第按,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 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為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33條所規定,而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方 式,則依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陸)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 暨風險預告書「…開立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 語音,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式下單方式(以下簡稱 電子下單)…三、立約人認知在使用電子下單交易委託買賣 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無 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另外,因 可能影響電子下單方式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立約人於使用 電子下單交易前,應對本公司不定時發佈之最新訊息及其它 注意事項等應詳加注意及遵守。…六、如欲改變已下單委託 買賣内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立約人同意 改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内容成交 者,由立約人自負其責,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約定(見 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可於被告處下單之方式並不僅限於 系爭下單系統,尚包含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 ,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式下單方式,且於遇電子方



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而欲改變已下單委託買賣内容時,原 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被告,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内容 成交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⒋再按,期貨交易是一種集中交易標準化遠期契約的交易形式 ,對於交易人而言,具備避險、套利、投機等功能;期貨與 股票交易方式有諸多差異,特別要注意是期貨契約有到期日 、採保證金交易,以及須逐日結算並搭配保證金補繳及特定 條件下強制平倉機制等特性,與股票交易原則上無特定到期 日、採現金足額或信用交易,毋須逐日結算不同;故整體而 言,期貨交易具備高度財務槓桿效果,風險相較於股票亦較 高,交易人須具備比較高的風險承受程度。又期貨價格與所 連結之標的(如加權指數等)價格在通常情況下具有高度的 連動效果,然因諸如前揭交易方式之差異等因素,使期貨交 易亦具有獨立之特性。期貨交易新手於進入市場前,宜建立 對於期貨契約連結標的之瞭解,另就期貨交易之特性、風險 等亦應具備相當程度之認識,並應從小額合約開始交易以累 積經驗。其中特別提醒,期貨因其高槓桿特性及採保證金交 易,交易人對於市場行情判斷錯誤時,損失可能大於原始投 入金額,交易人應衡量自身財務能力,設立妥適之停損原則 及執行嚴謹之資金控管,因此,投資人應預留相當比重之資 金,而勿將全數資金納入保證金中操作,以避免市場行情與 預估走勢相左而產生虧損,或因行情劇烈震盪而被迫平倉出 場致蒙受超額損失。
 ⒌經查,系爭商品自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點9 分34秒開始交 易價格成現負值交易,然系爭系統無法顯示負值以下之正確 報價,復未能以負值價格下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佐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9 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 1913號裁處書處,認被告之交易主機於系爭商品負值交易期 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 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與被告內 部控制制度「CC-27010 網路安全管理」有關「(八)公司 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交易主機中 應設涵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 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1)受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 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2)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 金餘額之控管」、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 作業」有關「(二)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1.公司於每日交 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應依系統警示,對權 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 險帳戶通知作業」及「(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



經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 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 (...公司訂定為25%)」等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足認原告指摘被告無法核算及正 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 系爭下單系統無法負值下單而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情事,應屬無訛。
 ⒍然而,系爭商品之價位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 ,因一般期貨產品(例如農產品)有保存期限,若因即將屆 保存期限而尚未賣出,僅得以在賣方額外付出貨運、倉儲成 本之狀況下賠本賣出,此時買進期貨合約之投資者,甚有可 能不需支付金錢即可獲得賣方之貨運倉儲成本,但是石油並 非農產品,也無保存期限,原先並無負值交易之可能,但在 新冠肺炎疫情下,各國因封城、停工、停飛,使得用油需求 不振,導致海陸上儲油艙之倉儲、運輸成本成等比級數大為 增加,且因各國用油大戶(即航空公司)因新冠肺炎減班、 減航,甚至停飛之情形下,原油持續供需失衡之結果,石油 輸出國家組織OPEC亦已同意減產,世界各國亦不乏油商倒閉 消息等問題發生,導致在期貨市場上不計價爭相平倉之結果 ,造成109 年5 月份原油期貨之雪崩狀態,而系爭商品既係 為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所推出之期貨合約,而紐約商 業交易所(NYMEX)為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即CME)旗下 之4 個主要交易中心之一,則當會受到影響;復就我國期貨 交易進行之架構而言,期貨交易人並非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直 接進行期貨交易,而係先向期貨商下單後,再由期貨商以自 己之名義與他期貨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期貨商再與 個別期貨交易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期貨商並向期貨交 易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因此期貨交易人之委託買賣結果 係來自於各期貨交易所之集中市場成交行情,期貨商僅是期 貨交易人與市場之連結者,對於集中市場之行情,並無任何 影響或決定之能力,業如前述;因此,該交易價格乃係市場 交易結果,並非被告所造成,即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導致系爭商品交易之價格變動,仍屬投資人須自行投資 判斷及自行規避市場風險,應可認定;果爾,系爭商品呈現 負值本即為期貨市場交易之結果,負數價格是來自於市場交 易行為及風險分配之問題,尚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決定,且原 告因交易系爭商品產生盈虧之主要原因,係為買賣交易間之 價差所致,難認系爭系統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 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系爭下單系統無法負 值下單為原告交易損失之原因,該等瑕疵與損失間未存有因



果關係可,核可確認,原告因交易期貨商品之盈虧,自應由 其自行負擔。至原告雖辯稱該等原因導致其無從即時清倉止 損,並至該損失之擴大部分,本院審酌當資產的流動性越強 ,就越容易將其轉化為現金並找到現成的買家,代表流動性 風險較低,而缺乏流動性的資產,則需要更多的時間找尋買 家,來轉換為現金和出售,代表流動性風險較高,而在極端 恐慌的市場情緒下,也可能出現各種金融商品難以成交的狀 況(例如本件系爭商品於109 年4 月21日之狀況),縱原告 能以系爭下單系統完成指示下單,其是否即能成交且其成交 價為何或成交在有利於之價格,均屬未定,此由原告所呈系 爭商品109 年4 月21日2 時至2 時30分間限金委託或成交落 點圖得以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04 頁),即系爭商品於 全球期貨市場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至2 時30分間美金 0 元以下(包含美金0 元)的買盤僅有826 口,其中美金負 100 元有8 口成交,成功成交負值的口數共41口,可見109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至2 時30分間系爭商品流動性顯然不佳 ,在此市場交易狀況下,縱被告可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 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以及原告得使用 系爭下單系統下單,亦不足確保得以成交,甚或以較結算價 額有利原告之價格成交,遑論被告官網歷年來皆有公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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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