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4號
TPDV,109,金,1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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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郭澤原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不當沖銷平倉其期貨 帳戶內之全部部位,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誠 信、專業原則,濫用權利,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第181頁),核均係基於被告於107年2月6日之強制平倉行 為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期貨開戶契約書 、受託契約,向被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第385102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嗣107年2月6日發生選擇權價格異常波動事件 (下稱0206事件),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45分向被告請求自 行處理系爭帳戶內選擇權及期貨部位之平倉,詎被告逕自以 市價即漲停價代為沖銷平倉系爭帳戶內所有部位,當日上午 8時59分59秒開始代為沖銷,9點00分41秒即沖銷平倉完畢, 其中11口以一定範圍市價委託成交、126口以市價委託成交 ,造成原告受有包含超額損失169萬9140元,一共損失304萬 9979元。原告於107年2月6日被強制平倉時之期貨跌幅約3% ,任何專業人士均知悉以市價即漲停價買進,可能瞬間以極 端高價成交而造成無法預期之損失,大盤下跌時更不應以市 價買回買權(call),且原告當時有能力及財力自行處理平 倉,惟被告仍恣意以不專業之方式,在極短時間內以市價強



制平倉原告所有部位,違反誠信及專業原則,濫用權利,亦 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經濟公共秩序大亂,上開受 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認被告抗辯其 符合行政法規,亦難謂無過失,且依比較法及學說見解,專 業人員造成客戶財產之重大損害時,推定為間接故意違反公 序良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70萬元云云。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相關法規及契約約定,代為沖銷原告系爭帳戶內未 沖銷之全部部位,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任何疏失。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為確保期貨交易人 之權益,要求期貨商應依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 603002750號函釋意旨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倘 期貨交易人系爭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 時,期貨商即對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倘期貨交 易人系爭帳戶低於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時,期貨商應開始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被告即依上開函釋意旨修訂系爭受託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 方(即被告)得不通知甲方(即原告)而自由選擇以市價或 限價單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 清償:(一)甲方盤中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之控管原則(即 風險指標低於30%以下)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之未沖銷部 位全部沖銷…」,另依被告「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規 範」第2條規定,倘期貨交易人之帳戶依系統警示,屬於權 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帳戶,被告即 以電話或簡訊等其一方式通知高風險帳戶之期貨交易人補足 保證金,另當期貨交易人之風險指標低於30%以下時,得不 通知期貨交易人,而以市價或限價單將未沖銷部位進行全部 沖銷,其盈虧或超額損失等相關費用均由期貨交易人負責。(二)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9分43秒,其帳戶權益 數於斯時已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系統警示為「 盤中高風險」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50分16秒、8時 50分36秒及8時50分42秒,以簡訊對原告為盤中高風險帳戶 通知。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5分24秒之帳戶 權益數為166萬0318元,權益總值為-20萬6267元,風險指標



為-16.89%,系統警示出現強制平倉訊息,被告復於同日上 午8時55分56秒以簡訊對原告為強制平倉通知,並於同日上 午8時59分59秒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先以一定範圍市價 委託單,代為沖銷原告系爭帳戶之全部部位137口,斯時僅 成交11口,其餘未成交126口則於9時00分41秒時,改以市價 委託後成交,故原告之帳戶已全數沖銷完畢,權益總值為-1 69萬9140元,具有超額損失169萬9140元。原告系爭帳戶風 險指標落入「-16.89%」,明顯低於系爭受託契約之代為沖 銷約定(即風險指標低於30%以下),被告陸續沖銷原告系 爭帳戶之交易部位,核與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之代為沖銷條件及前開期交所函釋內容相符,並 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誠信原則之情事。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744號評議書亦認定原告未盡維 持保證金之義務,被告自有代為沖銷之權利,並無任何疏失 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用不專業之方式,在極短時間內以市價即漲 停價代為沖銷其帳戶內之全部部位,違背誠信及專業原則, 並有濫用權利之嫌,且系爭受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亦限制 其權益云云,惟被告於107年2月6日當日上午8時59分開始代 為沖銷原告帳戶內之137口,先向期交所之電腦系統以「一 定範圍市價」申報,僅成交11口,其餘未成交126口則於9時 00分41秒改以「市價」申報後成交,其成交價格係依競價程 序決定之,被告並無以漲停價方式代為沖銷原告帳戶之全部 部位,上開代為沖銷程序均與法令、函釋、系爭受託契約及 被告「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規範」及「高風險帳戶通 知、盤後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等規定相符,被告並無違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上之誠信、專業原則及濫用 權利情事。又代為沖銷(強制平倉)制度屬期貨市場管理及 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被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無任何行 使權利致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且 系爭受託契約關於代為沖銷之規定,均合於前開期交所函釋 意旨,係為保護交易安全所必須,並無濫用權利,亦無民法 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情事。另參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制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參考範 本)」,其內容與系爭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均屬相符,故系 爭受託契約之內容係依據相關法令、期交所函釋及期貨交易 受託契約參考範本所制訂,並非被告恣意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期貨開戶契約書、受 託契約,向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107年2月6日發生選擇 權價格異常波動之0206事件,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59分59秒 開始代原告為沖銷,9時00分41秒即沖銷平倉完畢,其中11 口以一定範圍市價委託成交,126口以市價委託成交,業據 其提出107年2月6日原始委託流水明細表,107年2月6日期貨 客戶權益數說明,107年2月6日期貨客戶權益數查詢、被告 「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沖銷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損失304萬9979元,違反誠信及專業原則,濫 用權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有過失責任,亦推定為間接故意違反公序良俗,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失17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 款分別約定:「甲方(指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 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指被告)所訂足額擔保金 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甲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 保證金時,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乙方發出通知當日繳 交全額追加款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 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 :(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二)甲方未 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五)乙方依期貨交易法、主 管機關或期交所規章之規定,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之情事時。 …」上開受託契約第10條於106年8月修正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以市價或限價單 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 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清償:(一 )甲方盤中風險指標低於乙方規定之控管原則(即風險指標低 於30%以下)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之未沖銷部位全部沖銷, …」另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4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 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货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 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 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 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遇有法定或 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 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又期交所10 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及六略以 :「(一)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



,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 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 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 戶通知作業。…(三)期貨商辦理高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 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 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 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 期貨商控管標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一) 期货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 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 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 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有系爭受託契約、期交所 函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744號評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95、96、137、138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開 約定,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 時維持被告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告之通知,原告 帳戶之權益數如已低於維持保證金,原告未於期限內繳交追 加保證金,或因市場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突發狀況,或系爭 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而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得逕行代 為沖銷。
(二)查上述強制沖銷之約定,乃因期貨商於投資人違約時,須先 以自有資金代墊款項予期貨交易所辦理結算交割,再向投資 人求償,為因應預先償付之要求、以及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 高度風險,於投資人所持有部位之風險指標低於25%而呈現 極高風險時,期貨商即逕行代為沖銷,無待投資人補繳保證 金或自行平倉,此可避免投資人之損失繼續擴大,控管投資 人、期貨商雙方之風險,維繫市場穩定運作,防止大規模違 約導致系統性風險發生,屬於期貨交易中必要之風險控管機 制,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對於原告 此一金融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尚未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強行 法規,應屬合法有效。本件被告擬定系爭受託契約,系參考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制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 (參考範本)」,該內容與系爭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均屬相 符,系爭受託契約之內容係依據相關法令及期貨交易受託契 約參考範本所制訂,並非被告恣意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是原 告主張系爭受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 ,自不足取。
(三)次查,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9分43秒,其帳



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系統警示為「盤 中高風險」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50分16秒、8時50 分36秒及8時50分42秒,以簡訊對原告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 知,原告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5分24秒之帳戶權 益數為166萬0318元,權益總值為-20萬6267元,風險指標急 遽降為-16.89%,有原告系爭帳戶之高風險客戶查詢結果、 期貨客戶高風險/盤後/砍倉通知清冊、客戶高風險帳戶通知 檢核表、期貨客戶權益數說明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 105至110頁),被告系統警示出現強制平倉訊息,被告於同 日上午8時55分56秒以簡訊對原告為強制平倉通知,並於同 日上午8時59分59秒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先以一定範圍 市價委託單,代為沖銷原告系爭帳戶之全部部位137口,斯 時僅成交11口,其餘未成交126口則於9時00分41秒時,改以 市價委託後成交,有系爭帳戶代為沖銷明細表及原始委託流 水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符合前揭代為沖銷 作業之規定,堪認被告本件代為強制沖銷,並無違法、違約 之處。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極短時間內以市價即漲停價代為沖銷其帳 戶內之全部部位,違背誠信及專業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嫌 云云。惟被告於107年2月6日當日上午8時59分開始代為沖銷 原告帳戶內之137口,先向期交所之電腦系統以「一定範圍 市價」申報,僅成交11口,其餘未成交126口則於9時00分41 秒改以「市價」申報後成交,其成交價格係依競價程序決定 之,被告並無以漲停價方式代為沖銷原告帳戶之全部部位, 上開代為沖銷程序均與法令、系爭受託契約及被告「保證金 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規範」及「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追繳 及代為沖銷作業」等規定相符,被告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及民法上之誠信、專業原則及濫用權利情事。又 代為沖銷(強制平倉)制度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 所必要,被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無任何行使權利致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情事。故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沖銷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304萬9979元, 違反誠信及專業原則,濫用權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過失責任,亦推定為間接故意 違反公序良俗,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 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70萬元,自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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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