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06號
TPDV,109,重訴,606,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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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雨津宋瑞珍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08萬015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1428元,及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 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之前身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定期儲蓄存款,惟原 告近來發現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定存 ),於到期後並未轉存入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各筆定 期儲蓄存款之帳號、起息日、到期日、本金、未入帳利息、 未入帳本金及迄至108年11月1日之利息,均如附表原告主張 欄所載,總計被告未給付之利息、未入帳本金及迄至108年1 1月1日之利息為1429萬1428元,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1428元 ,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定存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 告已自銀行內部系統列印資料以證已為清償,又原告於臺東 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已分別於90年、91年與100年間結清並關戶, 被告受理關戶申請時,亦與原告確認關戶相關資訊,原告並 未針對帳戶內容反應要求查明與補償,且被告每月均會提供 月結單予存款戶,若存款戶對月結單內容有疑義,理應於收 到月結單後通知被告,惟被告從未收到原告要求查明之通知 ,另就原告主張未給付之系爭定存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 欄所示,是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尚未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定期儲蓄存款,嗣臺東企銀業務則 由被告輾轉承接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 提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定存於被告銀行系統之列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51至308頁),可見並不爭執系爭定存之真正 (關於系爭定存本金、利率為何之爭執則詳後述),惟被告 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本金、利息等詞,則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 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 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 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 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 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 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 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 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 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 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 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 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 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 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 ,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 。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



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 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 )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 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 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 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 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 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定存到期日距今約有10至20年之 久,且原告將其與系爭定存相關之活期儲蓄帳戶結清亦有10 年之久,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被告所提出銀行系統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7、91、93、95頁),是 倘被告於清償原告後之相當期間,雖因相關證據資料散失, 未能完整提供,惟依其所舉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下,足以推知應有此事實存在時,仍得認其主張為 可採。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定存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等 詞,惟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本金、利息等情,並提出相 關明細表為證,該明細表所顯示各筆定期儲蓄存款給付原告 本金或利息之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其存摺內頁或帳戶明細 表內容大致相符(詳見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內容及卷頁), 而前揭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時間多發生於80至90年間,距今本 件訴訟已年代長久,而被告於清償原告後之相當期間後未繼 續保存完整證據,惟依其所舉之明細表,已與原告自行提出 之資料大致相符,足以推知被告已就系爭定存為清償,是堪 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定存之本金、利息給付原告。 ㈢另雖原告爭執兩造對於系爭定存本金、利率為何之認定不一 ,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其應就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稱系爭定存本 金、利率應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部分,並非如被告所計算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稱:其系爭定存資料已全 部遺失,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證明系爭定存本金為何,其係以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之平均利率計算出其所主張之本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367、368頁),顯見原告所稱之系爭定存本金 、利率為其所推測,並未能舉證其所述之本金、利率為真正



,況原告已依被告所憑本金、利率計算領取款項多年而無異 議,有原告所提出其存摺內頁或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3至47頁、第175至207頁),益徵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故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主張本金、利率為真,自無 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系爭定存之各期利息,且系爭 定存到期或解約後亦經原告辦理轉存或取回本金,致原消費 寄託關係消滅(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既已 清償本件消費寄託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自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 萬1428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原告最終確認本件請求範圍為原證12之附表,且未請求序號77部分,見本院卷第431、463、523頁) 被告抗辯 序 號 定存帳號 起息日 (年月日) 到期日 (年月日) 本金 到期未入帳利息 到期 未入帳 本金 未入帳本金及迄至108年10月之利息 月數 金額 1   8 0000000000000 840517 850517 32萬元 4 7900元 32萬元 37萬498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1頁】 ①本金為30萬元,於850210提前解約,結算後利息應為1萬2744元,被告前已給付1萬5800元,本金扣除原告應返還違約息3056元,29萬6944元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 ②利息部分共8期入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6、175、177頁) 2 9 0000000000000 841022 851022 32萬元 11 2萬0350元 32萬元 36萬7338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2頁】 ①為000000000000定存續作,本金為30萬元,於841128提前解約,結算後利息應為1341元,被告前已給付1850元,本金扣除原告應返還違約息509元,29萬9491元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5頁)。 ②利息部分共1期入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5頁) 3 10 0000000000000 841104 850504 20萬元 3 3426元 20萬元 23萬0865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3頁】 ①本金為20萬元,於850210提前解約,結算後利息應為2654元,被告前已給付3426元,本金扣除原告應返還違約息772元,199228元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7頁)。 ②利息部分共3期入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4 14 000000000000 860924 870924 26萬元 0 0 26萬元 27萬1664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4、255頁】 本金為24萬元,於8710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5,原告於880407辦理提出作業,24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01頁)。 5 21 000000000000 870528 871128 13萬元 0 0 13萬元 13萬310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於871203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6 27 000000000000 871118 871218 9萬元 0 0 9萬元 9萬375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本金為10萬元,原為序號15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0、27,原告於871222辦理提出作業,1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197頁)。 7 28 000000000000 871128 871228 11萬元 0 0 11萬元 11萬6739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原為序號2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8 30 0000000000000 871228 881228 13萬元 0 0 13萬元 13萬079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頁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到期日為890124, 原為序號2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9 31 0000000000000 880122 890122 22萬元 0 0 22萬元 21萬714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8901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序號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0 36 000000000000 880407 890407 32萬元 0 0 32萬元 30萬9992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4至276頁】 本金為30萬元,到期日為890410,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4、51,原告於910513辦理提出作業,3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 11 38 0000000000000 880820 890920 27萬元 0 0 27萬元 25萬983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891013, 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2 39 0000000000000 880913 891013 27萬元 0 0 27萬元 25萬840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891013, 原為序號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9、46、52、59、67,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3 41 0000000000000 880927 891027 33萬元 0 0 33萬元 31萬0259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2、293頁】 本金為30萬元,到期日為891027, 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8,原告於901127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14 43 000000000000 890122 900222 23萬元 0 0 23萬元 21萬0384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00222, 原為序號3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5 45 000000000000 890920 901020 29萬元 0 0 29萬元 26萬470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01120, 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6 46 000000000000 891013 901113 29萬元 0 0 29萬元 26萬348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01120, 原為序號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9、46、52、59、67,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17 47 000000000000 891016 901116 47萬元 0 0 47萬元 42萬1569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本金為40萬元,到期日為901120, 到期後其中5萬元入戶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自動續存序號53、61,於920408到期,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18 48 000000000000 891027 901127 35萬元 0 0 35萬元 31萬6176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2、293頁】 本金為30萬元,原為序號4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8,原告於901127辦理提出作業,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19 49 000000000000 900128 910228 14萬元 0 0 14萬元 12萬1588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本金為12萬元,到期日為910318, 原為序號2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28、30、42、49、57,原告於920328辦理提出作業,12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第386至392頁)。 20 50 000000000000 900222 910322 24萬元 0 0 24萬元 20萬9923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10325, 原為序號3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1 54 000000000000 901220 920120 31萬元 2 1312元 31萬元 26萬3712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①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11227,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②利息部分共12期入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7、39頁) 22 56 000000000000 901127 911227 24萬元 0 0 24萬元 20萬3942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11227, 到期自動續存序號64、69,原告於940427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3 58 000000000000 910322 920422 21萬元 0 0 21萬元 17萬0775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66至273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20425, 原為序號31到期自動續存序號43、50、58、定存帳號00000000、71,原告於941025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第395至397頁)。 24 59 000000000000 911220 930120 31萬元 0 0 31萬元 24萬3711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30204, 原為序號24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9、46、52、59、67,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5 61 000000000000 911220 930120 43萬元 10 6850元 43萬元 34萬0697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4至296頁】 ①本金為35萬元,原為序號47到期,其中5萬元入戶至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續存序號53、61,原告於920408直接辦理提出作業並未入戶。 ②利息部分共有3筆入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 26 62 000000000000 920120 930220 37萬元 2 980元 37萬元 28萬7875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①本金為25萬元,到期日為930127,原為序號22到期自動續存序號38、45、54、62、68,原告於940421辦理提出作業,25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②利息部分共12期入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39、41頁) 27 64 000000000000 911227 930127 25萬元 0 0 25萬元 19萬4968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30204, 序號56到期自動續存序號64、69,原告於940427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8 65 000000000000 911227 930127 12萬元 0 0 12萬元 9萬7484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302至305頁】 本金為10萬元,到期日為930127, 原為序號55到期自動續存序號65、70,原告於940628辦理提出作業,1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29 74 0000000000000 941106 951206 21萬元 0 0 21萬元 13萬4750元 【被告明細:本院卷第306頁】 本金為20萬元,到期日為951206, 到期自動續存序號76,原告於970104辦理提出作業,20萬元於當日入帳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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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