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黃萬玉蘭
黃清華
黃銘山
黃銘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被 告 呂茂森
呂盧蘇艾
呂茂元
呂茂松
陳英斌
陳怜婷
陳琪婷
呂佳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呂茂東
訴訟代理人 呂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黃清水於起訴後即民 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黃順清、黃清華於110年2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41、263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呂茂東、呂茂森、呂 盧蘇艾、呂茂元、呂茂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9年10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陳英斌、陳怜婷、陳琪婷(見卷第97頁);又於 110年1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呂佳霖(見卷第229頁),核原告 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黃連環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呂丹桂之繼承 人,黃連環係呂丹桂之銀行借款代清償人及保證人,並代為 清償呂丹桂銀行及合會之欠款及利息,呂丹桂遂於57年1月1 6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黃連環,其中系 爭建物業於57年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則 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僅先於56年10月20日於其上設定抵押權 予黃連環。嗣黃連環與呂丹桂相繼過世,原告與被告接洽處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於74年6月8日再行交付被告呂 茂東系爭土地尾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103年12月2 3日以土城郵局第3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呂茂森、呂盧蘇艾、呂茂元、呂茂松、陳英斌、陳怜婷、陳 琪婷、呂佳霖部分:
⒈呂茂森、呂盧蘇艾、呂茂元、呂茂松、陳英斌、陳怜婷、陳 琪婷、呂佳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對呂丹桂是否曾經出 售系爭土地予黃連環乙節,皆不知情。又原告所提收據,其 上呂丹桂之簽名筆跡及印文樣式,與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借據 所載簽名筆跡及印文樣式均不同,呂茂森、呂盧蘇艾、呂茂 元、呂茂松、陳英斌、陳怜婷、陳琪婷、呂佳霖亦未曾見過 收據所載印文印章,甚且,該收據書立於57年1月24日,其 上記載買賣價金為「扣除帶胎過戶之華銀萬華分行債務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可知呂丹桂在57年1月24日前已向華南銀 行借款逾120,000元,惟華南銀行借據係於57年10月24日分 別書立借款60,000元、50,000元,合計金額亦非120,000元 ,足徵收據之內容不實,難以證明呂丹桂確有出賣系爭土地 予黃連環。
⒉原告所提收據記載日期為57年1月24日,則呂丹桂與黃連環之 買賣契約至遲應於57年1月24日前簽立,則原告之買賣契約 請求權最遲應自57年1月24日起算,而於72年1月24日罹於15 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所稱74年6月28日有再行支付尾款 ,且於10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惟呂茂森、呂盧 蘇艾、呂茂元、呂茂松、陳英斌、陳怜婷、陳琪婷、呂佳霖 不知原告有交付尾款之情,且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權業於72年1月 24日罹於時效,縱呂茂東收取尾款乙節屬實,仍非民法第14 4條後段所稱在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之行為,且 呂茂東收取尾款之行為,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呂茂森 、呂盧蘇艾、呂茂元、呂茂松、陳英斌、陳怜婷、陳琪婷、 呂佳霖自不生效力。
㈡呂茂東部分:
⒈黃連環與呂丹桂約定以總價400,000元轉讓系爭房地,扣除呂 丹桂積欠華南銀行債務120,000元、欠繳合會會金89,950元 及點交系爭建物後之管理款項8,700元,呂丹桂實際收取款 項為181,350元,則黃連環就系爭房地之對價已付訖,惟其 屬性是否與一般買賣相同,恐有疑義。
⒉系爭建物業於57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 未移轉登記之原因,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且原告未能提出 原始買賣契約佐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故未辦 理,惟呂茂東業已交付印章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並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則系爭土地延宕至今仍未 移轉即非可歸責呂茂東,且呂茂東係因繼承所得系爭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本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況原 告自57年起使用收益系爭房地長達52年,呂茂東就系爭土地 從未爭執或要求原告給予任何利益,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生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黃連環業已購得呂丹桂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付清價 金,被告為呂丹桂繼承人,自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黃連環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審究如下:
㈠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係主張其父黃連環係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呂丹桂購買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黃連環及其繼承人均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見本限閱資料卷內所附資料),依前揭規定,縱令原告提 出之收據、借據、支付尾款收據、杜賣證書等證據資料確屬 真實,然因黃連環未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呂丹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自難謂原告等本於繼承法律 關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申言之,黃連環既始終未 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難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亦不 得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依上揭說 明,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四、綜上,原告非系爭土地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