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30號
TPDV,109,重訴,1030,2021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何旭初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何東晧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6日給付原告1萬6,70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10年3 月30日當庭撤回原聲明㈡之請求,並追加聲明㈡之請求,再於 110年9月22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6萬8,576 元及自本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8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枝葉所有,兩造及訴外人何昱文林枝葉



之子女,系爭不動產由渠等於107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三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8 月5日起擅自與其配偶遷入系爭不動產,被告僅為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1/3之共有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個人 居住使用之行為,已屬越權使用,而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利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數額則依被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參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658號卷第59頁)自承之金額 ,即自107年8月5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 ,700元月,共計53萬4,400元。
 ㈡被告因有資金借款需求,然因其個人信用因素,無法再獲得 銀行貸款,乃於先105年4月21日借用伊名義為被告向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申貸2,0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為抵押物,於105年4月21日借用伊名義為被告向五信申貸 2,0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嗣於107年4月貸款 到期換約時,被告再度借用原告名義增貸600萬元,並與五 信簽立貸款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共計貸款本金2 ,6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款期間107年4月27日至109年4 月27日,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並仍以系爭不動產 為抵押物,而被告承諾會負擔真正借款債務人責任,按期清 償全部本息。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貸款之五信存摺係由被告持 有,原告並未持有存摺,而其內款項亦由被告管理運用,並 多次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詎被告自109年3月27日 起,便未再繳納利息,嗣系爭貸款於109年4月27日期滿,被 告未能清償全部本息,五信便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 (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8787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於110年3月18日以3,970萬888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於領得前開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五信陳報 之債權計算書,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合計為2,690萬5,727元, 故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為被告清償金額為8 96萬8,576元,此部分金額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爰依下 列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 ⑴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五信貸款,此借名契約性質應類似委任 ,系爭貸款債務為原告因受被告委託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且 就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遭拍賣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
 ⑵原告受被告委託出名向五信貸款,若被告不按期清償,原告



勢必遭受損害,故原告就被告對系爭貸款之履行為具有利害 關係之人,於原告以本身財產代償範圍內,亦承受五信之權 利。故就原告代償債務(即原告以自己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之財產代償),原告併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
 ⑶縱認雙方並未就系爭貸款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以本身財產 為被告代償貸款之行為,亦屬有利被告且不違背其意思,應 符合無因管理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前述代償債務。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4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9 6萬8,576元及自本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無論係使用全部抑或僅使用特定 部分區域,由於系爭不動產為共有物,任一共有人若欲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均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同意,故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便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 即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使用收益),已損害原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責任。被 告辯稱係為照顧母親而入住系爭不動產,然兩造母親於107 年1月8日去世,被告係在母親過世後約107年7月初才遷入系 爭不動產居住。至被告遲至 110 年 10 月 22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始當庭初次提出抵銷抗 辯乙節,實已明顯延滯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 第 2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不應准許。因本件 109 年 8 月起訴時,原告 已請求不當得利,若被告果有抵銷主張,於 109 年當時即 應提出,但被告卻蓄意拖延,且被告明知鈞院於110年9月10 日通知兩造函到後十日內提出言詞辯論狀,卻刻意不遵期 提出主張,拖延至 110 年 10 月 22 日當庭提出言詞辯論 書狀主張抵銷,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刻 意遲誤鈞院諭知期限,被告行為明顯在延滯訴訟,嚴重影響 原告之攻擊防禦與程序利益,不應允許。
 2.⑴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係母親林枝葉個人要使用的錢,且被告 並非真正債務人。若系爭貸款並非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之借款 ,則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不可能寫出其係真正借款人之聲明 書(下爭系爭聲明書,參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658號卷第59 頁)。同理被告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信件及line,時間點均 係在本案訴訟提出之前,若系爭貸款並非被告使用原告名義



所借,則為何被告會多次以各種書面或line向原告承諾負擔 真正借款人責任,甚至委請何昱文轉達原告,表示其會負責 清償系爭貸款,顯見系爭貸款確實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而借 貸,被告始向原告表達負責清償之意思。⑵被告於102年2月 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嗣被告因個人信用 因素,無法再獲得聯邦銀行貸款,被告乃借用原告名義向聯 邦銀行貸款,擔保品部分仍以母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 保品,嗣聯邦貸款到期無法增貸,便再改向五信貸款,仍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上開貸款係為擔保被告個人債務,並 非被告所辯母親為其個人生活支出而用原告名義申貸。⑶被 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為原告自行簽章云云,然系爭契約書之立 契約人,為兩造及何昱文各自簽署用印,並非全由原告一人 為之。
3.系爭貸款為原告受託借名而為被告負擔之債務,本應由被告 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而被告在系爭聲明書及line對話均承認 系爭貸款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但被告卻未清償,致系爭不動 產遭拍賣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690萬5,727元,原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1/3持份,換算後原告以自己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為被告清償金額約896萬8,576元,此金額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應負責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之財產,被告為就近照顧母親,故 搬來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母親過世後,被告雖仍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並就近協助管理之。惟被告從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之第2條及第4條 之文義解釋,被告亦未曾同意支付每月1萬6,700元之租金。 且系爭不動產貸款多年來之利息、火險等均由被告代繳,故 原告及妹妹何昱文均同意母親去世後,被告可無償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106年至108年間代原告繳納之 原告房貸利息80萬6,200元主張抵銷。
㈡系爭不動產之不論係105年4月申請2,000萬元之五信房貸,或 107年4月27日申請之2,600萬元系爭貸款,均係原告自行申 貸,原告應自行承擔。因母親年事已高,無法辦理貸款,故 母親請原告以其名義,並以母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擔保,向銀行貸款。但因母親擔心若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申 貸,貸款金額可能遭原告挪用,而無法使用該貸款,故要求 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國泰帳戶交由母親全權使用,母親則要 求原告設定系爭國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母親能 將其欲使用之金額,隨時轉帳到系爭國泰帳戶內供其使用。



系爭貸款契約書中之借款人、立約人及對保人等,均由原告 親筆簽名、蓋章,是系爭貸款為原告自行申貸,與被告無涉 。嗣於107年初兩造母親去世後,因系爭不動產年久失修, 兩造及妹妹何昱文同意以三人共同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由原告就原帳戶續約,向五信增貸600萬元。惟原告要求 先將其中之300萬元匯給原告,剩餘300萬元則做為系爭不動 產修繕等花費使用。
 ㈢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文件,係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要求 被告要在原告準備好之系爭聲明書文件上簽名,讓原告跟原 告老婆交差,否則原告老婆要跟原告離婚,且原告當時保證 不會用系爭聲明書這份文件做任何其他用途。被告基於兄弟 情誼,雖系爭聲明書這份文件與事實全然不符,內容亦非被 告之本意,然被告為維護原告之婚姻,而在上面簽名。詎原 告竟罔顧兄弟情誼,以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之文件為證,對 被告提告。另原告所提協議書手寫稿係原告於109年1月2日 自己手寫,交由兄妹三人簽名,且其內容主要以「若」之假 設性字眼貫穿全文,僅為討論未來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記 錄過程,並無法律效力可言。而系爭承諾書雖係由被告打字 ,然乃被告為維繫原告之家庭和樂,迫於無奈所打字產生。 且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或簽名之前提均係以「 被告生意成功、錢到了」為要件。被告亦未曾與原告申貸之 房貸債權人即五信訂立系爭貸款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之 貸款債務自始未曾移轉,依法仍應由系爭貸款之申貸人即原 告,自行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頁): ㈠系爭承諾書下方「何東晧」簽名,是被告所簽名。 ㈡系爭聲明書之「何東晧」簽名,是被告所簽名。 ㈢系爭契約書第2、3、5頁之簽名,為兩造及妹妹何昱文三人各 自親簽。
㈣被告自107年8月5日至110年4月6日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 爭不動產於該期間,兩造及訴外人何昱文各有三分之一之所 有權,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個月。 ㈤系爭不動產遭五信拍賣,於110年3月18日以3,970萬0,888元  拍定,五信主張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共計2,690萬5,727元。四、本件爭點為:
 ㈠就被告於107年8月5日至110年4月6日居住系爭不動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7年4月27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貸款2,600萬時,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 原告所有持份1/3遭拍賣之損害896萬8,576元?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貸款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 告依民法312條請求被告返還896萬8,576元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五信拍定取償,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76 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而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896萬8,57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於107年8月5日至110年4月6日居住系爭不動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至107年8月5日至110年4月6日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 爭不動產於該期間,兩造及訴外人何昱文各有三分之一之所 有權,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個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觀以原告所提系爭承諾 書第4點所載略以:「自2018年8月5日起,每月5日何東皓支 付入住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每月1萬六千七百元 給何旭初帳戶。」等語無誤(參見109年度店司調字第658號 卷第59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承諾書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自足認被告應知悉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被告雖辯以系爭 不動產貸款多年來之利息、火險等均由被告代繳,故原告及 妹妹何昱文均同意母親去世後,被告可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等語,並以訴外人何昱文之聲明書(下稱何昱文聲明書) 為證,然原告已否認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 原告並爭執何昱文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本院衡以何昱文聲 明書係在美國官方公證人見證下,訴外人何昱文所親簽,此 有何昱文聲明書及經公證之文件暨其譯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309至第321頁),是何昱文聲明書自得作為認定本件之憑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何昱文聲明書之形式有何瑕疵之處, 自難認原告爭執何昱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之詞有理。參以何 昱文聲明書第八點之內容略以:「前揭2600萬元之房貸,多 年來之利息、火險等相關支出,主要均由二哥何東皓代為繳 納,故兄妹三人原本均同意在母親身故後,二哥何東皓可住 在系爭不動產。畢竟二哥已替大哥何旭初和我,繳納了好多 年的房貸利息、火險等支出。我們沒有理由再跟二哥何東皓 要求什麼租金等等。」(見本院卷第317頁),是依何昱文 聲明書之意旨,至多只能認為原告及訴外人何昱文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不動產,但未能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 不動產之意,蓋何昱文聲明書所載「我們沒有理由再跟二哥 何東皓要求什麼租金等等」應係訴外人何昱文之主觀意見, 訴外人何昱文並未明確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何昱文均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自107年8月5日至110年4月6日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1/3之所有權, 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及上開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月5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共計32個月,按月給付1萬6, 700元,共計53萬4,400元(計算式:16,700*32=534,400) 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106年至108年間代原告繳納之原告房貸利息80萬6,2 00元主張抵銷之抵銷抗辯云云。然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自原告於109年9月2日起訴後,本院分 別於110年1月7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30日、110年8 月10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均未曾提及以為原告代繳之房貸款 項為抵銷之抗辯,且本院已於110年9月9日通知兩造提出綜 合辯論意旨狀,被告終至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始當庭提出書狀暨抵銷抗辯,已屬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 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之,本院依法不 予審酌。
 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07年4月27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貸款2,600萬時,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 原告所有持份1/3遭拍賣之損害896萬8,576元?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 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貸款2,600萬,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 被告及妹妹何昱文;借款人欄、對保欄簽章均為原告親自簽 名,保證人欄、對保欄簽章均為被告及妹妹何昱文親自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109年度 店司調字第658號卷第27至第37頁),又上開所貸得之2600



萬,其中20,031,454元是用以清償先前於105年間,由原告 為借款人之五信之貸款,此亦有五信帳戶對帳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149頁)附卷可參。再衡諸105年間以原告名義向五信 申請之2000萬貸款中,除有一筆100萬係匯入被告所有之系 爭國泰帳戶外,其餘之18,007,923元,係用以清償前於103 年間,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之貸款,而向聯邦銀行 前所貸得之款項,實際上亦均係匯入被告系爭國泰帳戶,此 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存款明細表 及五信帳戶對帳單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9頁)在 卷可佐,是綜合上開貸款及還款之流程可知,系爭貸款2600 萬中,既有之105年2000萬之貸款,大部分實際是係用以清 償103年間於聯邦銀行之貸款,又聯邦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大 部分係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該2000萬之實際債 務人應係被告無誤,原告既已否認為2000萬貸款之債務人, 是兩造就2000萬貸款之部分,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2000萬元之貸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故被告就2000萬貸款因未清償而遭五信以系爭執 行程序拍賣取償,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1/3所有權因而 遭強制執行而損失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46條第3項規 定,就2000萬債務經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款,按1/3之比 例,向被告求償6,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⒊至被告雖辯稱2000萬之貸款是因母親林枝葉年事已高,無法 辦理貸款,故母親林枝葉請原告以其名義,並以林枝葉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貸款是供母親運 用云云,並提出何昱文聲明書為證,觀以何昱文聲明書之內 容略以:「六、事後亦證明,大哥(即本件原告)就前揭20 00萬之貸款,確實故意扣著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等,故意 不交給母親,僅交給母親一份無法臨櫃領取的存摺。申貸下 來之初,就聲明人所知,母親曾提及,原告即大哥何旭初曾 向母親要求,欲使用其中新台幣1200萬元,大哥想投資大陸 蘇州房地產。但遭母親嚴詞拒絕」(見本院卷第315頁)等 語,是訴外人何昱文雖於聲明書中曾陳稱2000萬之貸款是由 兩造母親所運用,但又表示2000萬貸款原告曾故意不交付母 親等語,是訴外人何昱文並未說明兩造母親如何運用2000萬 之貸款,亦未明確表示2000萬之貸款最終確實由何人使用, 自難認訴外人何昱文確實知悉2000萬貸款之用途與去向,本 院審酌兩造均稱母親已屬高齡,難認生活所需之費用有高達 2000萬之需求,實難僅以何昱文聲明書遽認被告所辯2000萬



是供兩造母親使用一節可採。
 ⒋被告另主張系爭貸款中之300萬元係匯款至原告帳戶,剩餘30 0萬元則經兩造及訴外人何昱文同意做為系爭不動產修繕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91頁)、特力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異動報 價單及工程報價總表及系爭聲明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第207頁、第315頁),綜上所述,因600萬之貸款兩造均 有使用,故應認兩造就600萬部分均有貸款之真意,故就600 萬之貸款,兩造應無借名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至兩造 間就600萬貸款未清償而遭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部分,是否 存在民法312條、第176條之法律關係則如後所述),故原告 主張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損害,尚非有據。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貸款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 告依民法312條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12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 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第三人得 按其代位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須該 第三人就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如第三人 係基於債務人身分自為清償時,即非上開所定之第三人清償 ,亦不生承受債權人權利之問題。
 ⒉經查,本件系爭借款中之600萬元,原告應有借款之真意且所 貸得之600萬原告亦有取得300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 告應為共同債務人而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所持有系爭不動 產1/3所有權遭拍賣而清償600萬元部分,難認單純係為被告 清償債務,是依前所述,原告既同為系爭借款中600萬元債 務人而非第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代償之債務等語,自無理由。
 ㈣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五信拍定取償,原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76 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而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貸款中之600萬既應認係兩造共同向五信借貸 ,原告應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而針對系爭貸款所為之清償 行為,自非僅為他人管理事務,本件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而遭拍賣取償600萬部分,應認並非原告為被告所 為無因管理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5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1,067元(計算式:534,40 0元+6,666,667元=7,201,067元),及其中6,666,667元部分 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未陳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故以本院收受原告追加變更狀後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為送達被告之日,即以110年8月10日為送達日,故本 件應自110年8月11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均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