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
1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9,680元
(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此間財產利益包含:月薪105,722元、
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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