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15號
上 訴 人 林沛瑜
被上訴人 蔡施足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
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
共有人,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79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
(面積1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
系爭7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共計14.9平方公尺之價額
為準;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793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39,6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793地號土
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4,000元/平
方公尺(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62號卷第27頁)=3,039,6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