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32號
TPDV,109,訴,8532,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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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2號
原 告 周春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元昇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軒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返還原告。
前項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樹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訴外人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北勝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 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代北勝公司清償對其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823,000元,而取得 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原告嗣於105年6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 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予樹隆公司,並交付挖土機予樹隆公 司使用。原告另於107年6月10日與樹隆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成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樹隆公司自簽約時起3個月內支付 價金1,823,000元,原告則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樹隆公司, 惟樹隆公司嗣未依約支付價金,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仍為 原告。
㈡原告因樹隆公司積欠租金15期共120萬元,於108年12月13日



函催清償,然樹隆公司表示其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挖土機 抵押予被告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元昇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立軒公司),系爭挖土機遭立軒公司占有。 嗣原告與樹隆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訂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 ,惟系爭挖土機之間接占有人樹隆公司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未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發函予系爭挖土機之直接占有人立軒公 司,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立軒公司迄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又立軒公司因 使用系爭挖土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原告與樹 隆公司間租約,因正常保養、修繕費用均係由樹隆公司負擔 ,故每月租金僅8萬元,按市價每月租金應係12萬元以上, 而立軒公司自稱於107年12月9日起即有修繕事實,足見其自 107年12月起使用迄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 元(計算式:120,000×14月=1,680,000),原告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得以之與立軒公司請求之修繕費用互為抵銷等語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⒉前項聲明如被告1 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立軒公司:爭執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樹隆公司於1 07年8月15日因已積欠立軒公司工程款90萬元,因此與立軒 公司訂定以系爭挖土機為標的之流質契約,約定如於107年1 0月31日未清償,系爭挖土機即屬立軒公司所有,樹隆公司 並移轉占有予立軒公司。嗣樹隆公司至107年10月止,積欠1 ,493,835元未給付,同月31日亦未清償,立軒公司依上述流 質契約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縱認樹隆公司無權處分系 爭挖土機,惟樹隆公司自107年4月至8月間已積欠立軒公司9 0萬元,與一般二手挖土機市價約30至100萬元對價相當,且 立軒公司因樹隆公司交付而占有系爭挖土機,該挖土機外觀 並未貼有他公司之字樣,立軒公司並以之履行與樹隆公司間 之挖土機作業承攬契約,期間無他人爭執挖土機所有權,立 軒公司復因善意信賴樹隆公司占有及交付之公示外觀,確信 已依流質契約取得挖土機所有權,而自107年12月9日至108 年4月26日間數次進行修繕,立軒公司依民法第801條、第94 8條第1項規定,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退步言 之,如認立軒公司未善意取得所有權,則立軒公司就系爭挖 土機因老舊功能大幅減損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1,131, 567元,立軒公司之管理利於原告,且應不違反原告可得推



知之意思,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認與原告可推知之意思 不符,原告亦應以其所享有之利益,對被告負有修繕費用之 債務或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立軒公司1,131,567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樹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樹隆公司於105年6月10日簽署租賃契約,將系爭挖土 機交付樹隆公司占有使用。
 ㈡原告與樹隆公司於107年6月10日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 挖土機已在樹隆公司占有中。
 ㈢樹隆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因積欠立軒公司90萬元,訂定以系 爭挖土機為標的之流抵契約,約定如於107年10月31日未清 償款項,系爭挖土機即屬立軒公司所有,並於107年8月15日 移轉占有予立軒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立軒公 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北勝公司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於1 05年6月10日交付樹隆公司占有使用,與樹隆公司間成立租 賃契約,復於107年6月10日與樹隆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 ,約定樹隆公司自簽約時起3個月內支付價金1,823,000元, 嗣樹隆公司未給付價金,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原告與 樹隆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署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終止雙 方之租賃契約,並約定樹隆公司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挖土機 等情,為樹隆公司所不爭,且有新台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清償證明書、進口報單、機具租賃合約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3-29頁、第31頁 、第43頁),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據足認樹隆公司並未取 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再樹隆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以深坑 草地尾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稱,因積欠立軒公司 款項,於107年8月15日暫將系爭挖土機抵押於立軒公司等語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39頁),堪認樹隆公 司確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因積 欠立軒公司債務而抵押系爭挖土機予立軒公司,而由立軒公 司占有等情。
 ㈡立軒公司抗辯於107年8月15日與樹隆公司簽訂以系爭挖土機 為標的之流抵契約,並移轉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予樹隆公司。 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軒公司自陳該流抵契約未經登記( 見本院卷第173頁),自不得對抗原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 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 9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 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 ,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 一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 應由原告舉證立軒公司係惡意。經查:
  ⒈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之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略以:因台灣並未生產挖土機,故全新及中古挖土機來源 均為進口,由代理商或貿易商向國外購買後,向海關申報 進口,通關完稅後海關會就每一部挖土機核發進口報單, 正本於買賣交易完成後交付客戶,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為 所有權人最有利之證明等語,有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11 0年9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另台灣建設 機械協會函覆本院,略以:中古挖土機進口,進口商當取 得進口證明、海關進口貨物稅和營業稅繳納證明及出廠證 明,第一次交易買賣雙方須簽訂合約,開立發票並檢附進 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確認產權轉移及機具來源,如再 次轉售,賣方需出示前開進貨來源發票、買賣合約、進口 證明、出廠證明,確定所有權及來源,雙方再進行簽訂合 約,並轉附進口證明及出廠證明等文件,有該會110年9月 27日台建機(110)通字第110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7頁)。上開機構之函覆內容雖未完全一致,然可 知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因無登記公示制度,故仰賴進口中 古挖土機之官方文件,以確認具有所有權。再實務上亦以 中古挖土機所有權移轉有無出示進口報單正本為判斷是否 有權移轉之依據,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可參。立軒公司與樹隆公司簽訂流抵契約之時,樹



隆公司並未出示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正本,而立軒公司 係從事營造工程,當知悉營建機具價值甚高,所有權容易 發生爭議一情,而立軒公司與樹隆公司簽訂流抵契約時並 移轉系爭挖土機之占有時,未與樹隆公司確認系爭挖土機 之所有權人是否為樹隆公司,參酌前開中古挖土機之實際 交易情形,足認立軒公司就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係明知 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樹隆公司無讓與之權利,自不得主張 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⒉立軒公司復抗辯因系爭挖土機因老舊而進行修繕,支出修 繕費用1,131,567元,上開行為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可 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應返還立軒公司 1,131,567元等語,惟立軒公司並未提起反訴,復陳明只 是列為答辯理由,沒有請求的意思(見本院110年2月4日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本院復闡明立軒公司上開 抗辯無法抵銷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係主張返還特定物(見 本院卷第155頁),立軒公司仍未為任何法律主張,則立 軒公司上開抗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就立軒公司上開 請求,並無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挖土機返還原告,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立軒公司聲請向合迪公司調取原告向合 迪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並不影 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廠牌名稱 型式 1 JAPAN KOMATSU PC300-7 S/NO.46829 E/NO.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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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