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37號
TPDV,109,訴,8437,2021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7號
原 告 范振華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啟昇貴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張素瑞

被 告 張桂榮


訴訟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啟昇貴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由甲○○變更為陳鴻儒、乙 ○○,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民國109年10月28日新北店工 字第1092392314號同意備查函、管委會第21屆管理委員名單 、會議簽到表、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4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陳鴻 儒承受訴訟、乙○○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㈠狀、乙○○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33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牆壁外側(下稱系爭外牆 )屬共有部分,為啟昇貴築公寓大廈全體所有權人所有。10 9年7月22日時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即被告甲○○未經全體住 戶決議下,逕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車道紅綠燈及所屬電箱 、線纜(下稱系爭紅綠燈)架設於系爭外牆,並自他處將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監視器、感應探照燈及所屬燈具、線纜( 下稱系爭監視器等物)遷移至系爭外牆,惟系爭外牆並非先 前管委會詢問社區住戶架設系爭紅綠燈之位置,且管委會亦 未告知有要自他處遷移系爭監視器等物至系爭外牆,上開情 事經伊轉請議員協調,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



務局)會勘後建議管委會將系爭紅綠燈移往他處,然管委會 及甲○○均置若罔聞,甚在109年9月13日管委會第19屆第9次 例會訛稱所設立之位置係經交通局回文建議而設,惟事實上 交通局從未有此建議。又因系爭紅綠燈24小時亮燈放閃、光 線強烈,嚴重影響伊作息,更因此產生不安、焦慮,形同精 神霸凌。是甲○○明知系爭外牆並非全體住戶所決議設置系爭 紅綠燈、系爭監視器等物之位置,違反全體住戶同意內容, 在未經全體住戶另為決議下逕自變更系爭紅綠燈,更未經事 先告知即進行系爭監視器等物之遷移,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外牆所有權,伊自得本於所有物 共有權人身分,訴請甲○○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而甲○○上開違法行為均係基於其為管委會主任委員 所為之,則甲○○所為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外牆之行為 即等同於管委會所為,況管委會負有維護、修繕共有部分之 責,是伊請求管委會與甲○○連帶負責自屬有理。為此,就甲 ○○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就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甲○○、管委會應將設置於系爭外牆外之系爭 紅綠燈及系爭監視器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外牆結構回復原狀 ,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則以:
1、原告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理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當事人方屬適格,是原告單獨請求已非適格。再者 ,原告雖以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據,然原告自承系爭紅綠燈24 小時亮燈放閃、光線強烈,嚴重影響其作息,更因此產生不 安、焦慮,形同精神霸凌之情,顯係基於其個人之利益為之 ,並非有利於全體住戶,是對於回復原狀是否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自非無疑。又系爭外牆即同一樑柱上於本社區竣工後即 設有紅綠燈及監視器,因舊有紅綠燈年久失修位置不當,管 委會基於修繕改良之法定職責,復經住戶投票且開會決議, 方將舊有的燈泡紅綠燈改良為新的LED燈即系爭紅綠燈,並遷 移至系爭外牆較外側,以利車道通行安全,並無損害共有物 所有權之情形。倘此遷移損害共有物之所有權,則之前舊紅 綠燈或其他公設亦鑽釘於外牆,該等施工是否均侵害所有權 ?倘准予回復原狀,即須將系爭紅綠燈以同樣工法遷回舊位



置,甚至裝回舊燈具,則依原告邏輯,亦同樣侵害所有住戶 之所有權?況期間產生之遷移、拆除、鑽定等工程費用,及 衍生之交通安全疑慮,需全體住戶承擔,完全不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是本件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要件,原告單獨起 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2、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外代表管委會行修繕 改良之行為,是係基於管委會之名義為之,且系爭紅綠燈遷移案係經住戶調查及管委會決議為之,嗣經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討論後否決原告回復原狀之提案,故管委會之作法並無 違法,而伊代表管委會之行為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更非個人 行為,所生效力及於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逕 以伊為本件當事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亦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以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本件若經判決系爭紅綠燈遷移產生光害等侵權 行為,伊將對系爭紅綠燈進行回復原狀,惟此需經提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方得辦理,將耗費時間,若係經判決 將系爭紅綠燈回復原狀,則伊即依判決結果辦理,然此有關 系爭紅綠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由前執行錯誤之人員即前主 任委員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啟昇貴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7 月22日,甲○○未經啟昇貴築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決議下,將附 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紅綠燈架設於系爭外牆,並自他處將附 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監視器等物亦移至系爭外牆,系爭紅綠 燈24小時亮燈放閃、光線強烈,侵害原告作息等語,並提出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據(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 第85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頁至第23頁),為甲○○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甲○○抗辯原告起 訴不具當事人適格,有無理由?(二)系爭紅綠燈於109年7月 22日移至系爭外牆,有無經啟昇貴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三)原告主張就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就管委會部 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 條第2款規定,請求甲○○、管委會應將設置於系爭外牆外之 系爭紅綠燈及系爭監視器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外牆結構回復 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甲○○抗辯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而得單 獨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紅綠燈及系爭監視器等物,侵害伊之所 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甲○○拆 除系爭紅綠燈及系爭監視器等物,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而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開說 明,本案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二)系爭紅綠燈於109年7月22日移至系爭外牆,有經啟昇貴築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1、就系爭紅綠燈移置系爭外牆一事,管委會曾於109年5月13日 公告,公告內記載:「本社區紅綠燈的設置不明顯,現將改為 雙面紅綠燈放置在排風機牆上方延伸出去,讓來往車輛都能 看見避免本社區車輛出入肇事,車道車輛越來越多,北新路 行政大樓二棟人員車輛還沒進駐,未來車輛會多」(見本院 卷第25頁)。從上開公告可知,管委會確有於109年5月13日 公告詢問住戶,欲將系爭紅綠燈由原本的位置移置,且目的 在讓系爭紅綠燈延伸出去,以利往來車輛得以見聞。嗣管委 會於109年5月28日公告前開調查結果,合計同意移置之票數 為65票,占總票數之73%,均同意前開移置系爭紅綠燈之施作 ,有調查結果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109 年7月12日管委會第19屆第8次例行會議中 經出席委員決議由 馥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承作系爭紅綠燈之遷



移工程,亦有前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2頁)。再依啟昇貴築大廈財務管理辦理第9條第2款規定 ,就5萬元以下之費用支付,由主任委員核定即可(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而本件系爭紅綠燈遷移工程,係經 全體住戶投票同意,而後由管委會開會決議,委由馥陽公司 進行系爭紅綠燈遷移,足認系爭紅綠燈之移置,符合相關 規定,難認甲○○或管委會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處 。原告主張系爭紅綠燈之施作未經全體共有人決議,為甲○○ 個人決定等語,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紅綠燈及系爭 監視器等物施作位置為1樓外牆,應經1樓住戶同意等語,此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稽。 
2、原告主張管委會於109年5月公告時所附系爭紅綠燈施工之示 意圖,與後來實際施工之位置不同,原本公告之遷移方式、 位置,係以排風機牆為基座,在基座上架設系爭紅綠燈。且 被告未說明調查表上簽署同意者是否確實為該住戶等語。經 查,證人即啟昇貴築公寓大廈住戶張傳義到庭證稱:伊從108 年3 月開始住在啟昇貴築社區。因為伊女兒在那邊有房子, 所以伊之前也會去那邊住,後來女兒才在那邊幫伊買一間房 子。(提示本院卷第25至27頁)伊有看過這份遷移紅綠燈之 公告及其示意圖,是在電梯的公佈欄裡。公佈欄在進去電梯左手邊。當時的公告有三張。在面對公告欄的左邊是調查 表,中間是公告,右邊是圖。當初伊在公告及示意圖上看到 系爭紅綠燈的位置就是現在的位置。伊當時有投票,也有同 意把紅綠燈移到外面去。至於系爭監視器等物是否有遭更動 ,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從張傳 義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公告遷移系爭紅綠燈之 位置,即為現在之位置,即附圖編號A所示。另證人即原告姐 姐范振蕙亦到庭證述:之前伊在電梯遇到甲○○,甲○○曾跟伊提 到要在停車場出入口架設紅綠燈,伊說不適合,因為位置會 很靠近原告的一樓大門及窗戶,原告也不會同意,後來就沒 有再談這件事。原告也曾找甲○○溝通,後來原告以為甲○○已 經打消這個念頭。後來管委會公告,要在停車場出風口的基 座上方架設一根柱子裝紅綠燈,公告出來後有意見調查,請 住戶填是否同意,該公告除了調查表還有一個施工簡圖。伊 看管委會更改位置,雖然伊跟原告沒有同意,但也沒有激 烈反對,如果在出風口基座上方的柱子裝紅綠燈,因為離原 告的家有一段距離,所以燈光比較不會影響。一開始甲○○跟 伊提到裝設紅綠燈的位置,就是現在目前裝置的位置。公告 當時有一個簡圖,上面有一根柱子,柱子上面架設紅綠燈



位置就在面向停車場出入口的右側。(提示本院卷第27頁) 當時伊在公告上不是看到這張照片,公告所附的簡圖是施工 簡圖,而不是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范 振蕙雖證述109年5月13日公告之照片並非系爭紅綠燈目前施 作位置,然此部分與張傳義所述不符,參以范振蕙為原告姐 姐,范振蕙之證詞恐有迴護偏袒原告之可能,尚難俱信。且 參范振蕙當庭所繪製之系爭紅綠燈位置圖,系爭紅綠燈雖係 架在在排風機座之一根柱子上,然系爭紅綠燈係突出於系爭 外牆外,與目前紅綠燈所在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261頁), 亦即不論系爭紅綠燈是架設在柱子上或是系爭外牆,依109年 5月13日公告之重點,系爭紅綠燈之燈具本體均係突出系爭外 牆外,以利來往車輛見聞,至於是架設在柱子或大樓外牆上 ,僅係施工方式之不同,均不影響109年5月13日公告時,被 告有向住戶表示系爭紅綠燈燈具本體係架設在目前所在位置 一情。范振蕙雖提出1份甲○○事後向原告說明系爭紅綠燈更改 位置之文件1份(見本院卷第263頁),然甲○○於前開文件中 ,亦表示為了安全考量及意見,現在設立的位置及輕量化的 設計,避免碰到颱風導致掉落等情,是此部分更足認系爭紅 綠燈僅是由架設柱子上改成架設在系爭外牆上,僅係施工方 式不同,但就系爭紅綠燈燈具本體均係延伸於系爭外牆之位 置並無變更等情。
3、再參乙○○於110年12月2日庭呈之「忠泰物業【啟昇貴築】規 約簽呈調查表」資料,原告雖主張前開調查表資料並無按照 發生日期先後排序、可隨意抽換增添,且所附照片非A4大小 ,有遭到裁剪,調查表資料放在社區管理室,平日管制鬆散 ,照片極可能為甲○○事後私自黏貼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原告 舉證前開調查表之內容有遭事後篡改之情,自難僅以原告空 言臆測,即認乙○○所庭呈之調查表資料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且觀之乙○○所庭呈前開調查表資料雖非裝訂成冊,日期亦未 照時間先後順序排列,然就同一日期之資料,大致上均有按 先後順序排列。觀之109年5月13日公告之資料,除公告外, 另有同意紅綠燈施工者簽名表及欲將系爭紅綠燈遷移之照片 ,該照片上亦蓋有管委會之印章(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94 頁),經檢視,該張照片亦有與其他公告資料相同之雙面膠 背膠留存(見本院卷第398頁),且就該次公告之文件,亦與 張傳義證述當時看到的公告資料有公告、調查表及圖等語相 符,足認該份照片確係109年5月13日公告予住戶之系爭紅綠 燈遷移示意圖。原告空言指摘前開照片可能遭抽換、事後更 改等語,難認有理。
4、就原告主張系爭紅綠燈24小時放閃、光線強烈,影響原告作



息部分,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原告表示, 白天較看不出紅綠燈之燈光影響,要到夜間坐在客廳,紅綠 燈不論是綠燈或是紅燈,均會照射影響原告住處客廳。而系 爭紅綠燈於車輛經過時,並未發出聲響,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住處遭 系爭紅綠燈於晚間影響之照片,原告所提照片,僅拍攝從住 處窗戶向外看系爭紅綠燈光線照射情形,然無法看出系爭紅 綠燈光線影響原告住處內部之情形為何,且原告亦自承系爭 紅綠燈之光線非自窗外直射屋內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㈡ 狀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紅綠燈之光線,有何影響原告作息、 致原告因而產生不安焦慮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架設之位置 ,有何照射過度強烈而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或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或全體共有人權利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紅 綠燈之設置,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等語,難認有據 。
5、至於系爭監視器等物之設置,證人范振蕙雖證述:伊在94年 、98年曾擔任過監委,裝設監視器都會選擇在角落,而不是 像現在監視器的位置釘在牆面破壞大樓的外觀。本件系爭監 視器等物原本是架設在側面花圃的上方。在甲○○當主委的時 候,有一天伊經過發現工人在拉電線,因為會有礙大樓外觀 ,曾經勸阻過,要對方找里長協調,是否架設在停車場出口 對面的地方,利用市公所社區監視線路。但過了一陣子,伊 再看到時,系爭監視器等物就架設在現在所在的位置。伊所 說的變動就是指109年7月22日這次的變動,且沒有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事先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 250頁)。然查,比對先前98年之google街景照片,斯時系爭 監視器等物即裝設在目前所在位置,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7頁),是此部分范振蕙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 2日將系爭監視器等物從他處移置目前所在位置,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監視器等物目前所在位置,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或全體 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原告主張,自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就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就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 ,請求甲○○、管委會應將設置於系爭外牆外之系爭紅綠燈及 系爭監視器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外牆結構回復原狀,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等語,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未舉證甲○○於擔任管委會主任時,有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即擅自遷移系爭紅綠燈、系爭監視器等物,亦未舉 證系爭紅綠燈、系爭監視器等物之設置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已於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就甲 ○○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就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甲○○、管 委會應將設置於系爭外牆外之系爭紅綠燈及系爭監視器等物 拆除,並將系爭外牆結構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紅綠燈移置至系爭外牆,係經由啟昇貴築公 寓大廈全體住戶決議為之,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違法遷移 系爭紅綠燈、系爭監視器等物之情形,亦未舉證系爭紅綠燈 、系爭監視器等物有何影響原告作息、致原告因而產生不安 焦慮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 就甲○○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就管委會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甲○○ 、管委會應將設置於系爭外牆外之系爭紅綠燈及系爭監視器 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外牆結構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