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
原 告 何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被 告 何炎堂
訴訟代理人 何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土 地應有部分為72/153202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9 年 度北司調字第137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 頁、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即附表權利範 圍欄部分)實係另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弄12號1 樓建物之座落土地部分(下與座落於上之1 樓 建物部分合稱1 樓不動產),應排除在本件訴訟範圍以外, 最終將聲明更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代之,合稱系爭土地) 及上座落之同小段1049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6 頁),是核 原告所為,僅係特定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範圍,而屬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何秀華、何金秀、何國賓、何白雪 與何麗民均為訴外人何長水之子女。何長水於民國100 年12 月2 日亡故,遺產留有系爭不動產及1 樓不動產,本為伊等 公同共有,並因何金秀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債務,遭台新商銀提起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之訴,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9
4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案(下稱前案民事事件),被告 亦分得系爭應有部分。惟被告前於101 年5 月25日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即等同於系爭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 繼分)簽署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將「房地」出 售予何秀華,嗣何秀華也因經濟需求而於104 年7 月13日與 兩造簽訂買賣協議書,將系爭應繼分以60萬元售予原告並為 公證(下合稱系爭契約),是被告本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卻迭經催討藉詞一再拖延,自屬無由,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內容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於110 年12月何長水過世後繼承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7 至今,也曾與原告簽署買賣協議書,然買 賣協議書僅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出售,並未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此自系爭土地地號未載於買賣協議書上,若 包含系爭土地應會明確記載地號即明,且0000地號土地應 係另繼承之土地而屬1 樓不動產座落範圍,與系爭契約全然 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兩造與何秀華、何金秀、何國賓、何白雪及何麗民均 為何長水子女,何長水於100 年12月2 日亡故後留有系爭不 動產及1 樓不動產遺產,其等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本院於10 9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分割以應繼分比 例1/7 成分別共有,被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1 53202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 所有權,另兩造、被告與何 秀華間確曾簽署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且經公證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 果圖、地籍圖、異動索引、何長水財產總歸戶清單、登記案 申請書、公證書暨買賣協議書與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及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票載發票日均為 101 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各20萬元與60萬元之支票號碼各 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第173 頁至第191 頁、第257 頁至第280 頁、第343 頁至 第358 頁;本院卷乙全卷;北司調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 頁、第21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系爭建物係因57年使字第788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而坐落在000 地號土地,又0000 地號土地乃系爭使照建
築基地,系爭土地均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倘欲拍賣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應併付拍賣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且0000 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20日即自000 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何長水係先後 於74年8 月14日、81年3 月12日買賣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8/21886、44/21886,且於81年3 月12日同時買賣取得 系爭建物乙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19日北 市建地登字第1107014404號函、109 年9 月23日北市建地登 字第1097016392號函及110 年2 月5 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 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299 頁;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3453號卷附函文)。承上,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範圍包含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且應有部分 確各為44/153202 無誤,僅因0000 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20 日自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2 筆土地,但不礙於同屬於系 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客觀事實,是如附表所示0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要非被告抗辯乃1 樓建物坐落範圍,而係系爭建物 與1 樓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止於占用應有部分不同 (1 樓不動產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8/153202 ),至 為灼然,同有本院110 年1 月6 日北院忠107 司執慧字第82 653 號通知、107 年12月26日北院忠107 司執慧字第82653 號函更正107 年9 月5 日北院忠司執慧字第82653 號函所列 附表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乙 第430 頁至第433 頁;本院107 司執字第82653 號卷附函文 )。
㈢其次,依系爭契約、協議書等文字內容、證人即協議書見證 人王幸慧證詞,及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堪信系爭契約 約定履行移轉之範圍,當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查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 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1 樓不動產係因本院109 年4 月10日10
8 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分割以應繼分比例1/7 成分別共有 ,且前案民事事件於109 年6 月29日確定後,即由台新商銀 人員代為辦理上述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於同年9 月3 日以共 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登記完畢一節,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存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8 頁),業經本 院調取前案民事事件卷宗、申請書文件等核閱無誤,是系爭 不動產自何長水於100 年12月2 日亡故後至109 年9 月3 日 前,確屬兩造與何秀華、何金秀、何國賓、何白雪及何麗民 公同共有,僅與其他遺產間具有各1/7 之應繼分,殆無疑義 。觀諸系爭契約之文字(見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35頁),其 中104 年7 月13日買賣協議書係由兩造與何秀華共同簽署, 載以:緣何秀華於101 年5 月25日以80萬元向被告「承購其 繼承何長水座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之31遺產應 繼份之權利」,現原告願向何秀華再購買上述權利,並以現 金60萬元當場支付購買完畢,何秀華與被告同意無條件配合 原告日後辦理繼承過戶用印事宜,公證費及其他所有費用由 原告負擔一情(見北司調卷第27頁),已悉係針對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1之「遺產應繼分權 利」為買賣標的,並未特意排除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之部分 ;輔以101 年5 月25日由何秀華與被告簽署,原告、王幸慧 與訴外人即何長水出養之女沈麗雲所見證之協議書內容,亦 載以:何秀華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長水遺有之財產其一房 屋座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31之『房地 』」,同意由何秀華給付80萬元予被告,被告無條件配合辦 理繼承事宜並將「該應繼分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何秀華,被 告不得藉故推諉或再為其他主張等文字(見北司調卷第31頁 ),不僅提及係何長水遺留該門牌號碼之遺產,更明確說明 為「房地」甚明。
⒊衡情,建物必然附著在土地之上而隨同移轉,果非具有土地 所有權,僅係承租或設定地上權者尚屬少數,於出售、轉讓 或出租之際,亦會就該等特殊情事明載於契約上,此乃一般 不動產之常見交易經驗無誤。系爭契約上均載以遺產之應繼 分、房地等文字,別無排除系爭土地之字眼,佐之證人王幸 慧於本院中所證:伊不記得101 年5 月25日協議書簽署之經 過,對兩造或何秀華毫無印象,然既載房地,當指房屋與基 地座落部分之土地,此為伊撰寫之經驗,且一般而言,必定 會讓雙方確認無誤後才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 頁至第366 頁);衡酌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即台新商 銀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與1 樓不動產中,亦未特 別說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不同,而係自述:被告確有出
售應繼分予何秀華,但與何秀華間之關係生變等語在案(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49號卷,下稱108 訴卷,第114 頁) ;復參前案民事事件何國賓108 年7 月5 日民事答辯狀略以 :系爭不動產係各繼承人與父母同居生活長大成人之家宅, 因原告始終與父母同居在此、照顧父母生活直至相繼離世、 甚微辛勞,現仍住在其中,故伊不願出售變賣而欲保有老家 ,也同意原告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061 9 號卷,下稱108 北簡卷,第93頁至第94頁),以及前案民 事事件原告與何秀華、何麗民、何白雪108 年10月18日民事 答辯狀亦與何國賓民事答辯狀所言相同,尚表示何秀華晚年 罹患癌症,亦由原告接返系爭不動產居住,眾人均同意原告 繼續居住等情(見108 北簡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嗣原 告、何國賓、何秀華、何白雪與何麗民復以109 年1 月13日 民事答辯狀補充:因原告長期管理系爭不動產、居住在此並 照顧父母起居,故陸續同意原告購買或受讓系爭不動產應繼 分權利一節並附有各買賣協議書與收據、讓渡書等件後綜合 勾稽(見108 訴卷第95頁至第155 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範圍,除系爭建物外當含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至彰明確,是以,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當有 依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未曾抗辯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乙情,業如前述,況依被告於本院中所為:當初 移轉之原因係共7 名繼承人要繼承系爭不動產,但各自有想 法,其中還有些人有負債問題,希望能移轉到被告名下,但 大家都不願意拋棄繼承,後被銀行追討,遭銀行代位分割強 制執行後,被告即決定退出;被告身為長兄,為手足間和諧 願放棄全部繼承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317 頁至 第318 頁),益徵實際上本欲令系爭不動產統合所有權,避 免持有者眾多影響系爭不動產日後使用、處分之困難性,豈 會刻意區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造成建物與土地分離,更生 日後之紛爭衝突?再據原告與被告間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瞭解被告訴 訟代理人要爭1/7 之原因,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同意被告 以80萬元出售應繼分,惟詢問後未獲解答等語後,被告僅再 三表示:由原告處理即可,因是要留給其子女,若原告認有 必要可強制執行,其欲圓滿解決,若其子女要出錢與其無關 ,其不欲處理,祇要和平解決即可等語,更稱:「(原告: 會啦!我會去申請強制執行)對啦,這樣子不是很簡單!」 等語,顯見兩造係就「系爭應繼分」之移轉可行性為討論,
已然包含被告自何長水處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即含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被告未就系爭契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以駁斥乙情,至臻明灼,是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而推翻本院前開業已確信之心證,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賣之標的,應係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之應繼分比例1/7 ,則系爭 不動產既因前案民事事件而為分別共有,被告因而取得系爭 應繼分比例之系爭應繼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 行該等義務無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假扣押範圍、原告並未履行每 月3,000 元補貼約定等要非本件訴訟所得處理或審究,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空白) 6,134 44/15320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空白) 1,437 44/15320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49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1 五層 總面積:42.98 層次面積:42.98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