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55號
TPDV,109,訴,755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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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5號
原 告 王小豪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袁以欣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 所107年萬華字第09754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未特別敘明者均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 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 29日以臺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107年萬華字第097540號收件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迭經數次追加變 更,於110年5月6日本院審理中確認追加聲明如後述,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乃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遭抵押權之設定有所妨害,則



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得以對被告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約定存續期間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20年5月24日止,惟伊 與被告前手邱必昌、張躍嚴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內,兩造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是系爭抵 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 抵押人即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有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並侵害伊之管理權益,伊請求塗銷除去系爭不動產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9日以臺北市萬華 地政事務所107年萬華字第097540號收件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邱必昌因經營大陸地區之廣告公 司而有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總計人民幣126萬元,折合為6 30萬元,原告並於104年6月26日簽立清償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予邱必昌。惟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後即賴帳不給,逃回臺灣,邱必昌始將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張躍嚴張躍嚴催討未果,遂執 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債權及本票債權。後因原告於105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交付張躍嚴,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 協議書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張躍嚴遂將前開強制執行撤 回。嗣因張躍嚴於107年間身體不適需休養,便將系爭協議 書所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伊便要求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予伊。原告所稱其已清償之部分係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以外之本金330萬元債權及本票利息,尚未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伊自無庸塗銷。否則,若原告確有清償,於系爭 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伊時,原告必然會要求降低 系爭抵押權金額之設定,惟原告並未為之,可見原告所清償 部分,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塗銷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予邱必昌 ,嗣由邱必昌轉讓予張躍嚴張躍嚴於105年1月21日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1265號本票裁定。張躍嚴復於105年3月21日向 本院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張躍嚴嗣於105年6 月1日具狀表示因原告有還款誠意與計畫,故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張躍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5月24日。張躍嚴再於107年8月29日 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 讓與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 第87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 第126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前手即邱必昌、張躍嚴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且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與被告 間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其雖有簽立系爭本票,然其根本沒有收到系 爭本票上所載300萬元,故被告輾轉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



不存在等語。然依原告所述:之前伊投資上海邱必昌所開設 的公司,伊的股份是人民幣25萬元,後來公司結束,邱必昌 要追討股款,透過張躍嚴向伊追討,伊有簽立一份文件,上 面寫伊欠邱必人民幣120萬元,但伊不清楚這人民幣120萬 元是怎麼來的。…當時邱必昌片面稱與伊經營的公司造成虧損 共人民幣120萬元,這是邱必昌片面計算的金額,伊當時沒有 想到邱必昌會主張這麼高的金額及利息,所以在不清楚且未 確認邱必昌所稱借款金額的情況下,在邱必昌的壓力下,於1 04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的本票共4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187頁至第188頁)。原告既自承 簽立系爭本票交予邱必昌,非交付被告,則兩造間即非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不得以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據以否認其票據債務,亦即原告本即不得以其主 張得以對抗邱必昌之事由對抗被告,依前諸所述,應由原告 就被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出邱必昌與張躍嚴間 委託書、委任契約書,及張躍嚴與被告間之轉讓合約書、被 告與前手間、前手與原告間的金流,以證明當初借貸是否有 成立等語,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所述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而原告於本件僅空言稱與邱必昌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受 到逼迫、被騙始簽立系爭本票,且係張躍嚴未查證債權真偽 就製作系爭本票來坑殺原告等語,然未舉出任何事證,自難 採憑。
3、另參證人張躍嚴到庭證稱:(提示被證2本票四張即本院卷第203-209 頁)這4張本票內容應該是伊製作的,因為當初就是伊拿這其中兩張本票去聲請裁定。當時伊在富鼎博瑞律師事務所任職,擔任法務,是事務所交辦伊製作本票,製作完後伊就將本票的內容EMAIL 給邱必昌 。當時事務所有用EMAIL 給伊一份原告與邱必昌間欠款的資料,伊分析之後,認為縱使提告之後勝訴,強制執行也不一定拿的到錢,伊就把分析交出去,過了一段時間,伊就收到指示要依照欠款的內容來製作本票。…當初是伊受讓邱必昌與原告間的債權,之後再讓與被告,伊後來把擔保該特定債權的抵押權讓與被告。當時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對伊還款,邱必昌也同意,原告當時有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3頁)。從證人張躍嚴之證述可知,張躍嚴受僱富鼎博瑞律師事務所,係受事務所指示處理邱必昌與原告間之債務,且依邱必昌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製作系爭本票之內容,且原告亦在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申請書上簽名,足認原告係知悉與邱必昌間確有債務關係,始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原告雖稱係在不清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語,然以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大專畢業,在廣告界任職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理應知悉在文件上簽名所代表之意思及應負之法律責任為何,原告既自承有簽立前開文件,又稱不清楚文件內容為何,所述即與常情有違。且原告自承107年間張躍嚴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時,伊有在系爭抵押權讓與申請書上簽名,倘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不存在,何以原告會願意在107年間簽立系爭抵押權讓與申請書?原告稱當時是受到張躍嚴逼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原告所辯,自難可採。4、原告另主張從未被邱必昌告知將債權轉讓張躍嚴一事,之後 張躍嚴轉讓予被告,亦無向原告徵詢過是否同意,依民法第2 97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自承自105年5月27日起即向張躍嚴 還款、自107年9月6日起向被告還款,有原告所提匯款明細及 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79頁),倘原告未被 告知債權讓與一事,何以會自前開期日起,陸續向張躍嚴、 被告還款?足認原告辯稱未經通知債權讓與一事,洵無足採 。又債權讓與本無須債務人同意,是原告辯稱未徵詢原告是 否同意張躍嚴將債權讓與被告等情,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洵 無所據。至原告辯稱已清償,然就清償被告之款項總計為6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86頁), 因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外,尚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 ,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向被告所清償之65萬元,係針對系爭 本票債權所為之清償,故原告辯稱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亦難認有理。




5、綜合上述,原告自承在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讓與申請書上 簽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詐欺、脅迫之情事,嗣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由邱必昌讓與張躍嚴,再由張躍嚴讓與被告, 原告就被告有何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 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 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 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則為120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 可見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金額為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以120年5月24日為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然本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究係因何 種方式而確定,而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又尚未屆 至,自無從遽認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請求塗銷登記。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已為清 償,已於前述,益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原告 既未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自應受抵押權效力所拘束。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1: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696 建 982 平方 公尺 37410分之542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73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總面積: 48.19平方公尺 4層: 48.19平方公尺 -- 1分之1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 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王小豪 王小豪 未載 150萬元 104年6月26日 104年7月1日 104年7月1日 2 王小豪 王小豪 未載 150萬元 104年6月26日 104年11月1日 10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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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