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2號
TPDV,109,訴,61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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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許李怡君即李怡君

陳伯偉

吳竑霈

侯逸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張國威


謝艾庭

廖振欽

張明如

劉家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 萬元,及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 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 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負擔。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 平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3頁)。嗣經數次變更以及排列先備位聲明,最終於 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109年



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220頁)。經核原告所為利息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其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者,均是源於原告與被告瑞傑公 司所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 回買回租協議所生之爭議,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際平侯逸芸劉家福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事由,係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 協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據,而主張被告涉有違 反吸金之情,然該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則起訴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正 確、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均尚未經法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 程序加以認定、判斷,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53頁、第417頁)。惟觀諸該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 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 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裁定停止之 要件不符。況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陳建閣、許李怡 君即李怡君(下稱許李怡君)、陳伯偉吳竑霈楊燕婷邱慧娟廖振欽張明如謝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國威泰國清邁象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其於106年10 月間,與時任不動產仲介之女友即被告謝艾庭向原告推銷被 告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並親自帶原告至被告瑞傑 公司聽取說明會,其後由於被告瑞傑公司之講師即被告陳伯 偉說明與鼓催,及被告瑞傑公司之銷售員即被告邱慧娟之推 銷,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均有分紅、每年保證獲利8%, 復提出被告台北城公司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原告乃於106年10月28日向被告瑞傑公 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4棟編號06A+、2樓之 永久地上權,買賣價金為142萬元,並支付訂金10萬元予被 告瑞傑公司之會計即被告楊燕婷,而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 尾款132萬元予被告瑞傑公司,其等並於106年11月4日簽訂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 協議。其後被告邱慧娟又向原告推銷,若再購買1戶,獲利 更多、交屋前每季分紅可提高到年息10%,因原告在購買第1 戶地上權後,有獲得1次分紅,就不疑有他,遂於107年4月2 8日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 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由原告向被告瑞傑公司購買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3棟編號01B、2樓之永久地上權 ,買賣價金為133萬元,並於簽約前之107年4月26日匯款予 被告瑞傑公司。
 ㈡詎料,108年2月間,被告瑞傑公司因不明原因延遲分紅1個月 ,其後即以與泰國建商有糾紛,而未再給原告任何分工,直 至108年10月29日新聞報導被告瑞傑公司等人違法吸金,原 告始驚覺遭被告詐欺受騙,被告瑞傑公司自始未取得其所銷 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而被告王際平擔任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負責人,以該 等合約騙取原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被告陳 建閣則利用其政治經歷吸引投資者,並曾擔任被告瑞傑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許李怡君、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被告 侯逸芸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監察人,負責處理被告瑞傑公司 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折讓金,並參與銷 售合約製作、聯繫被告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更協助被告 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被告楊燕婷協助被告王際平付 款予他人,處理被告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 參與招募投資者,本件原告訂單亦是由被告楊燕婷所簽收; 被告吳勇峰係負責訓練被告瑞傑公司人員,並擬定系爭保證 書以吸引投資人;被告廖振欽為被告瑞傑公司之執行長,負 責招募公司人員及執行層面事項,並製造與泰國中國旅行社



公司簽約之假象吸引投資人;被告張明如係負責招募業務人 員、協助說明會舉辦;被告劉家福係參與招募業務員,並與 被告廖振欽討論如何招攬投資人及新進業務員;被告謝政翰 為職業律師,卻於系爭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為合法。
 ㈢綜上,足認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建案作為吸收資金之手段,實 際上並無興建所銷售之建案,並協助被告王際平進行詐騙。 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先位 無理由,依上開買賣合約第4.2條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8年 4月30日前完工,惟迄今均未完工,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第6 .2.1條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再依系爭保證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北城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⒈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王際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則以:被告王際平既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且不得僅憑起訴書為不利於被告王際平之認定。 另被告侯逸芸僅是被告王際平作為登記借名所使用,其亦僅 負責被告王際平所交代之私人事務,而與系爭建案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被告許李怡君:被告許李怡君是先購買上開建案後,始經由 介紹進入被告瑞傑公司任職,任職之初係擔任行政助理,並 非公司重要幹部或主管,亦非決策及督導之相關人員,難與 被告王際平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後被告瑞傑公 司以被告許李怡君為系爭建案之買方為由,請其對潛在客戶 為經驗分享,並提供講義資料範本供被告許李怡君使用,而 依被告瑞傑公司提供之資料,確實有獲利之可能性,且經律 師見證,並有被告台北城公司擔保,被告許李宜君乃合理信 任系爭建案並非憑空捏造之詐騙案,主觀上欠缺任何以欺罔 手段實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許李怡君僅是單純經驗分 享,並非意圖邀約投資人投資,若有投資人有意願參與,將 會轉由其他人員接洽,是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許李怡君



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⑶被告吳竑霈答辯理由再具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⑷被告侯逸芸:被告侯逸芸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後者推銷被 告瑞傑公司的泰國不動產,所有交易細節被告侯逸芸均未經 手,被告侯逸芸亦非居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之核心,當非屬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 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⑸被告楊燕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則以:被告楊燕婷僅為被告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 主管指示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縱認被告 楊燕婷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此僅係代收性質,難謂有 何侵權事實;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楊燕婷有何侵權 行為存在及具體態樣、被告楊燕婷之行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楊燕婷與其他被告間主觀上存有 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楊燕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因同一投資原 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此外,被告瑞傑公司所宣稱之保證獲利明顯高於一 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原告明知上情,則對於被告瑞傑公 司如何能以高額利息吸引資金挹注應有所助益,當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⑹被告吳勇峰:由原告主張之簽約過程,均與被告吳勇峰無涉 ,被告吳勇峰自始未曾與原告見過面,其對於原告簽約乙事 均不知情,也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業績獎金,被告固曾因 被告廖振欽招募,短暫在被告瑞傑公司擔任講師,然早已 離職,對於被告瑞傑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資金狀態,完 全無權介入或參與,被告吳勇峰亦因看到系爭保證書以及由 被告謝政翰擔任見證律師,認為有保障,而以兒子、姪女、 妹妹及配偶之姊姊等人名義,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 IUM酒店公寓4戶,並已支付價金443萬元,直至108年2、3月 間,被告王際平遲發折讓金,且被告吳永峰陸續得知上開建 案工程進度不如預期,無法按買賣合約書所稱之期限完工,



始知受騙,其亦已委請律師對被告瑞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⑺被告張國威謝艾庭:被告張國威謝艾庭與被告瑞傑公司 無關,亦不是員工或業務,當初只是因為認識被告吳勇峰, 被告吳勇峰乃委請被告張國威幫忙分享,並請被告張國威至 展銷中心聽看看,因被告張國威至現場聽過後,認為有諸多 公司、律師、前臺東市長保證,才答應分享,而原告無意間 看見被告謝艾庭的網路分享後,主動與被告張國威聯絡,就 把原告介紹給被告吳勇峰,其後也由被告吳勇全權接洽, 被告張國威謝艾庭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⑻被告廖振欽:意見再具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⑼被告劉家福:被告劉家福曾於106年2月間經被告張明如之介 紹至被告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會後並決定購買1戶,其後 於同年3月加入被告瑞傑公司擔任業務員,然被告劉家福僅 有介紹自己之親友投資,對於原告素未謀面,未有招攬行為 ,被告劉家福與原告之投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 劉家福未參與被告瑞傑公司違反吸金之行為,亦非於公司內 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雖曾參與招募業務員,然均由被告廖 振欽面試並決定錄取與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⑽被告張明如答辯理由再具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⑾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法定代理 人,被告陳建閣曾為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以上開 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 協議,並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之事實,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 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至13 68、1405至1420、2986、3603、3818、4005號起訴書(下稱



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就被告王際平犯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陳建閣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遭其等施用詐 術,陷於錯誤後陸續支付投資款共計275萬元,因而受有275 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際平陳建閣於108年度偵字 第26240號案件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 客戶訂單、匯款申請書、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 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至62頁、第91至107頁),而被告王際平、陳建 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未為實體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 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 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 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 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 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 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 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 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 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 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 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 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 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



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 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 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 有適用,已屬定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等人與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下 稱被告王際平等4人)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 渠等隱瞞被告瑞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買賣價 金)亦未用於興建系爭建案,此外,被告台北城公司與被告 瑞傑公司並無存在任何保證關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謊為上述獲利之保證,致原告因受到被告王際平等4人提供 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 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且所謂之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 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又就上開詐術之行使,被告王際平等4人間 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應 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前開說明 ,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5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許李怡君、陳伯偉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謝 振翰(下稱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惟查被告許李怡君 、陳伯偉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吳勇峰、廖振欽、張 明如、劉家福謝振翰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就被告許李怡君、陳伯偉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吳勇峰、廖振欽張明如、劉家 福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謝政翰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然檢 察官並未就該等被告認定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許李 怡君等13人是否主觀上有認知到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等節,並非無疑。



 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與被告王際平等4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許李怡君 等1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權等語,自不足採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李怡君等13人負連帶負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75萬元 係因被告王際平等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 ,且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 司、王際平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 8日(見本院卷二第67頁送達證書)起;被告陳建閣自民事 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二 第6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 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 自109年7月28日起;被告陳建閣自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 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五、原告與被告王際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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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