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906號
TPDV,109,訴,590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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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6號
原 告 新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台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林青慧律師
被 告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弟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3,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109年度訴字第59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生產罐裝4U鹼性離子PLUS水素水(即負氫離子水,下 稱水素水),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立代工生產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訂購代工5000箱水素水, 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16日,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惟被 告屆期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能完成交貨;兩造即於109年3



月20日簽立交貨切結書(下稱系爭交貨切結書),議定最後 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詎料被告僅於109年4月11日向原 告交貨117箱,尚欠4,883箱,至今仍未全數交貨。原告遂依 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賠 償: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代工之5,000箱水素水,約定交期為109年3月 16日,而一箱水素水之市場售價為840元。被告遲延交貨, 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D項約定,每延誤一天需賠償原告產品市場售價格之千分 之1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3,000元【計算式:5,000 *840*1/1000*15=63,000】。 ㈡被告持續遲延交貨,依系爭交貨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 再次無法於此期限內交付原告委託代工生產之產品,被告同 意於109年4月1日起加重原系爭合約書第4條D項及第5條E項 罰則的5倍。故被告僅於109年4月11日交貨117箱,則自109 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業已遲延10日,應賠償原告 21萬元【計算式:5,000*840*5/1000*10=210,000元。】。 ㈢被告雖於109年4月11日交貨117箱,尚欠4883箱未全數交貨, 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 26日,被告於合約終止前仍未履行,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 第D項、系爭交貨切結書第1條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 5倍之違約金罰則,即賠償原告合計如附表A欄合計所示,合 計共533萬2,236元之款項,以及依系爭交貨切結書第2條規 定,如上開賠償金未於每月1日為給付,則以每月給付金額 加計1%為利息,則原告另得以請求於合約期間如附表B欄所 示,共計5萬5,422元之利息。
㈣被告另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以辦理IS22000、H ACCP、美國FDA證明之申請及配管線等需求,兩造於借據中 約定該筆10萬元借款,將由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第一批代工費 用內扣除,然鑒於被告前開履約遲延,且至今未完全交貨, 原告無法支付第一批代工費用予被告,故無從得以抵銷,原 告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及利息 。
㈤原告遂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系爭交貨切結書第1條、第2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60萬658元之款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生產罐裝啤酒之工廠,未代工生產過水素水,並無生



產負氫離子水之設備,若要生產水素水,被告需更新設計設 置生產管線且要有生產該水素水之相關生產設備,被告始有 能力為原告代工生產,原告對此知悉並同意後,被告始同意 於相關生產設備尚未設計施作完成前,於108年12月27日即 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與原告簽約後,積極進行生產 水素水之各項機器設備設置工作。原告並於109年2月20日送 紙箱、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送鋁罐、109年3月11日送 棧板至被告之工廠,並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稱隨時可將原 告用以生產水素水產品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送 至被告工廠,希望被告儘量幫忙在109年3月底生產該水素水 產品,被告遂於當日簽立原告事先所自行擬好之系爭交貨切 結書。
㈡被告於109年3月底始完成管路加熱殺菌之生產設備後,原告 於109年4月初始將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工廠,原告未送來 系爭機器設備前,被告根本無法代工生產該產品。嗣被告於 109年4月9日生產水素水產品117箱,並於當天交付於原告受 領。惟原告之後稱被告代工產品菌數太多、菌數爆量,不符 無菌要求,然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公信之檢驗報告。惟被告仍 請清潔公司再次清洗生產設備管路、重新拆卸清洗48頭充填 設備、重新清洗7個貯水桶槽完成,並於109年4月30日生產1 18箱水素水產品,原告公司廠長朱志行於同日即取回2罐水 素水產品回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仍稱被告代工之該產品菌數 太多、菌數爆量而拒絕受領。被告為解決兩造紛爭,自109 年5月初起,即數度與原告洽商是否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兩 造上開合約以圓滿解決兩造紛爭。然為原告所拒,被告遂相 繼於109年6月、7月間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為原告代工生 產之該水素水產品,送往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測中心(下稱貝爾檢測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食品實驗室-台北(下稱台灣檢驗食品實驗室)及財團 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檢測,檢測結果兩 造合約約定之綠膿桿菌、糞便性鏈球菌、大腸桿菌均為陰性 而認合格,故原告拒絕受領,實無理由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明知若原告未提供被告系爭 機器設備,被告即無法生產,原告仍於109年5月10日、109 年6月10日、109年7月29日時將系爭機器設備取回,致被告 無法生產水素水產品。則原告自109年5月10日左右起,已違 反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須債權人行為」之義務,更係 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終止或解除兩造系爭合約。至少亦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礙被告繼續生產該水素水交付之行為,被告自 原告於109年5月10日起取回系爭機器設備,致無法生產該水



素水,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自109年5月10日左右起,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且原 告以上行為均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行為, 自難令被告負此一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被告並非為原告代工罐裝啤酒,原告以一箱罐裝啤酒市場售 價840元計算生產水素水之違約金,逕以啤酒市價計算違約 金,並未提出以840元金額計算市場售價之證明,已有未合 ;又系爭交貨切結書將給負遲延之違約金加重為原系爭合約 書罰則之5倍,更於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遲延利息,顯然係 利上加利,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係為原告代工生產水素水 產品,每瓶只收取1.5元之代工費,即一箱24罐,每箱代工 費36元,被告生產該5,000箱水素水之代工費總共僅為18萬 元【計算式:1.5*24*5,000=180,000】,原告所請求被告所 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為560萬658元,顯逾30倍之譜而極為不 合理,違背比例原則殊甚至明,亦應予以酌減。 ㈤若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內之109年6月5日,委託第三人即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義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生產24萬罐水素水,則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C項約定,原告亦屬違約,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委託他人生產之商品每罐2元,合計應為48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240,000=480,000】。另被告為生產水素水,須重新設計生產管料等工廠設備,因而支出相關設備費用,亦受有共46萬4,762元之損害,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以上開48萬元、46萬4,762元主張抵銷,未經抵銷部份,被告則保留對原告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則自認不予爭執。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依全辯論意旨 及判決格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水素水生產商,被告為罐裝啤酒廠生產工廠,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由被 告為代工生產水素水,雙方首次合作,最小批量為5,000箱/ 批(24 罐/箱),產品價格每箱36元(本院卷第17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交貨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 ,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
㈢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7日各送紙箱2,500個,109 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分別送鋁罐8萬1,690個、4萬2,005 個,109年3月11日送棧板110*110共35個、120*100共10個至 被告工廠,原告因以上貨物支出之費用共43萬7283元(本院 卷第99至121頁)。
㈣被告於109年4月9日交貨117箱水素水予原告,原告稱被告生 產之水素水產品菌數太多、菌數爆量、不符該產品須無菌之 要求但有受領。
㈤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09年7月29日相繼至被告工廠將其交 付予被告用以生產該水素水產品之系爭機器設備拆卸取走( 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原主張有於109年6月10日帶回設備, 嗣否認之)。
㈥原告現已委由義格公司生產水素水,原告與義格公司於109年 6月5日簽立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及「競業條約暨保密合 約書」(本院卷第127頁)。




㈦被告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款項,迄今尚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萬658元款項等語,除消費借貸確 有欠款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 應為:㈠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為據,主張被 告承攬代工原告水素水產品有給付遲延情事,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為據,主張被告承攬代 工原告水素水產品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 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原告已於109年3月2日以寄送空鋁罐至被告工廠之方式下 訂單,而依兩造系爭交貨切結書之約訂,被告應自109年4月 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⑴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即揭櫫被告(即乙方)同意代工原告( 即甲方)產品,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被告同意代工生產最 小批量為5,000箱/批(24罐),第4條D項則約定被告收到原 告下訂單時,15天內交貨至少5,000箱,如未如期交貨,每 延誤1天需賠償原告產品市場售價格之1/1000賠償原告,有 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原 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下訂單,無法僅以原告於109年3 月2日寄送所須之鋁罐、紙箱作為下訂單5,000箱之依據,並 逕以下訂單後15日作為最晚交貨日。
⑵然原告於被告未交貨後,兩造復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交 貨切結書(本院卷第19頁),並於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最後 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則倘被告認原告並未明確下訂單 ,被告何以得以確認交貨數量並明確切結交貨日期,況被告 實際負責人翁生傳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所認知訂貨數量即係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翟台生送5,000箱空鋁罐為據等語(本院 卷第44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下訂單,契約並未 成立,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於109年3月2日已下訂單,然兩造既於所約定原109 年3月15日後,復簽立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訂此切結書 ,協議最後交貨期限,交貨期限為109年3月31日(此交貨時 間是由被告提出)…」等文字,既係約定為最後交貨期限, 顯然原告有就交貨期限自原訂貨後15日即109年3月16日,同 意被告延長至109年3月31日之意,則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109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 屬無據。
⒊被告於109年4月9日交貨117箱(下稱系爭117箱),然經原告主 張生菌數過多不符要求,並拒絕受領被告109年4月30日所生 產之118箱:
⑴被告於109年4月9日交貨系爭117箱,雖為原告所受領,然原 告主張有「軟罐」之瑕疵等情(本院卷第96頁、227頁), 雖未提出具體檢驗報告為證,然被告仍抗辯未符合原告之要 求而對於自身工廠之設備再行清潔消毒,此業經證人李欣潔 即原告前業務經理於審理中到庭證稱:「…逾期交貨的時候 ,109年3月,過完年的時候知道,不能交貨的原因,翁生傳 一開始是說設備上尚未齊全,後來是生菌數的問題,還有他 必須幫台虎定期做殺菌,所以排生產的流程會有影響。因為 這的部分,我們發現生產啤酒時會有酵母菌會殘留在充填口 ,翁生傳說它每次都需將充填頭拆下來清潔再裝上去,才能 充填我們的產品,所以會耗費非常多的工時,這是他之前沒 有預想到的。他沒有想到這些問題,所以沒將時間拉更長,



所以時間就延遲了…。知道麥酒工廠生產之水素水有瑕疵問 題,是軟罐或生菌問題,翁生傳有說會處理,我有建議他說 把水煮沸跟充填頭的清潔,之後有減少生菌數。我也有建議 他將速度放慢,將滿溢位充填,讓他充飽,讓蓋子蓋上水會 溢出,就會呈現真空狀,就不會有軟罐現象…」等語(本院 卷第495至499頁),足認原告確實認為被告所交貨系爭117 箱產品有瑕疵。
⑵嗣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欲交貨118箱(下稱系爭118箱),經 原告廠長朱志行取回樣品後認仍不符品質而拒絕受領,雖為 原告所否認,且經傳喚證人朱志行均未到庭作證說明,然此 部份業經被告提出未經原告受領而仍在被告工廠存放之產品 照片(本院卷第691至695頁)。原告不僅否認被告有於109 年4月30日系爭交貨118箱,更說詞反覆,於審理中復翻異其 詞改稱並未認系爭117箱有菌數爆量之瑕疵(本院卷第251頁 ),且主張系爭118箱被告並無提出交貨單作為通知出貨之 依據,然就原告不爭執所收受之系爭117箱產品,原告亦自 承被告並未提供交貨單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70頁),自 難以交貨單之提出與否作為被告是否有通知出貨之依據。再 衡以證人翁生傳於審理中作證證稱:「109年4月30日我通知 朱志行我要生產,當天僅朱志行來,等我生產好後,朱志行 拿兩罐回去。我是前一天就需要將水做好,自來水進來好, 經過管式熱交換器,先將水加熱後,再冷卻,冷卻後,再經 過鹼性水製造機,會減少百分之三、四十的水,因為需要將 水中的酸拿掉,所以我需要將水先做好。我需要再前一天, 先將1.3 到1.4 倍的水準備好。我早上通知朱志行來,朱志 行到下午才離開。因為我們做很慢,是怕又有問題,應該製 作流程需3、4個小時。當日廠長朱志行有拿兩個樣品回去原 告公司,過了兩、三天,有傳簡訊給我又說生菌數超標。所 以109年4月30日後,就沒生產。因為原告說我的生菌有問題 。而且剩下的118箱還在工廠。我在五、六月時,去找翟台 生,既然原告不讓我做,我的東西不行,是否讓我解約。但 原告要我賠償,不然合約不會終止…」等語(本院卷第451頁 ),顯然確係因原告對於被告之生產品質有所顧慮,被告始 暫停生產且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解約之意甚明。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產品生菌數過多等不符品質,然被告 將109年4月30日所生產水素水,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09 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送往貝爾檢測中心、台灣檢驗食 品實驗室、食研所檢測結果,兩造合約約定之綠膿桿菌、糞 便性鏈球菌、大腸桿菌均為陰性,有相關檢測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是以,原告既以拒絕受領,而此部



份並無法舉證被告所生產產品有未符債之本旨之瑕疵,被告 給付遲延,至遲於109年5月1日起,即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情。況原告亦自承被告生產需由原告提供系爭生產設備,而 原告仍於系爭合約期間多次取回系爭生產設備,亦為證人李 欣潔於審理中證述知悉原告有取回系爭生產設備大概有3、5 次等情無訛(本院卷第508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有於109 年5月10取回系爭生產設備等情,業如前述,甚至更於109年 6月5日已委由第三人生產水素水,則原告無視自身所應提供 之協力義務,僅單方要求主張被告於契約1年期間擔負高額 之遲延責任違約金,顯然並無所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交貨切結書約定,主 張被告應付遲延違約之違約金,應僅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 4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4月份(A)、(B)欄位所示,合計共62 萬6,373元之部分(計算式210,000+2,100+410,172+4,101元 =626,373元),始得依約請求,逾此部份,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 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 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 ,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⒉被告雖主張係因當時與原告友好,故同意簽立承擔高額之違 約金作為遲延賠償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交貨切結書,然證人 翁生傳亦於審理中作證稱:契約有看過才簽名,當時覺得應 該不難,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444頁),則以被告並非 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應當知悉簽立契約當具有一定權利義務 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恃已評估得以屆期履約,縱評估失誤, 亦難諉為不知而推免契約責任。而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 業如前述,即應擔負相關系爭交貨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賠償 責任。
⒊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所代工原告主張下訂之水素水產品共5,0



00箱,所得向原告收取之代工費用為18萬元,兩造為首次締 約,而被告對於生產具有專業性之水素水所需耗費之時間、 機器設備等成本評估,確有預判錯誤之情,並非惡意遲延履 約,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將工廠設備挪以生產其他台虎公 司之訂單,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自行臆測, 逕認被告有惡意棄單之情。而原告就本件高額違約金之合理 性,雖主張兩造系爭代工生產合約為1年期之繼續性契約, 空言被告得以獨佔一年市場利益約為2,400萬元等情(本院 卷第70頁),然原告於合約尚未終止期間,不僅並未積極協 助改善被告生產水素水所遭遇困難,更於系爭合約仍有效尚 未終止之際,即屢次取回系爭生產設備影響生產進度,更率 爾於109年6月5日即委由委託義格公司生產水素水,顯然並 非由被告獨占生產利益甚明,則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
⒋是以,被告雖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合約書,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即應履行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有應負 賠償違約金之責,然不應因此擔負無限上綱甚至包括原告已 另委由他人生產水素水後之違約責任,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 未交貨而對於其他客戶即迪克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本院卷第95頁、143至149頁、255頁),此亦與被 告立於相同之考量,均僅係為爭取市場上之交易締約機會, 錯估評斷自身履約能力之風險所致,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而不應全數以自行單方擬定之苛刻條款,而全數轉嫁由被告 承擔,始屬公允。從而,綜合本件被告原得以請求之代工報 酬僅為18萬元,以及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兩造之協力情形以及 誠信原則之理,應認原告原請求相當於被告代工費用高達逾 30倍之違約金應屬過高,縱僅認定被告僅於62萬6,373之範 圍內負遲延責任,亦應酌減違約金為36萬元,即以被告本件 履行契約所得賺取代工報酬之2倍,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 約金認定,始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萬元, 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已如 前述。惟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內,率爾委由第三 人義格公司生產24萬瓶之水素水,有原告所提出與義格公司 之合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原告法定代理 人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均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單方擬定後,交由被告簽名締約(本院卷第280頁)。則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文字之解釋,應要求兩造具有相同之標準 履約,對於原告違反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亦應擔負所約定違 約之賠償。又原告亦主張之所以課予被告嚴格之契約違約責 任,亦係因依據系爭合約書,原告自己亦負有不得將水素水 訂單轉予他人代工生產,1年內僅能與被告合作而不能任意 委託其他代工廠商生產,否則須賠償被告每罐2元之契約義 務,故課予被告相對嚴格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1 頁、257頁),則原告既以相對嚴格之遲延損害賠償要求被 告,自應擔負對被告賠償違約損害賠償之則,始符誠信。則 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C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負48萬 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24=480000】。從而,兩造所負債 務之給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 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 告即無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有消 費借貸之事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對原告主張不 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89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33頁、6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系爭交貨切結書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違約金,然此部份應僅得請求36萬元範圍內之違 約金,而此部份業經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債權而抵銷。另原 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0萬元之借款,及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詳如本院卷第371頁表格)遲延期間計算始日(109年) 月/日 遲延期間計算末日(109年) 月/日 日數(天) 未交貨數量(箱) 賠償金(A) (元) 利息(B) (元) 即賠償金1%之利息 3/17 3/31 15 5,000 63,000 (註1) 0 4/1 4/10 10 5,000 210,000 (註2) 2,100 4/11 4/30 20 4,883 410,172 (註3) 4,101 5/1 5/31 31 4,883 635,767 (註4) 6,357 6/1 6/30 30 4,883 615,258 6,152 7/1 7/31 31 4,883 635,767 6,357 8/1 8/31 31 4,883 635,767 6,357 9/1 9/30 30 4,883 615,258 6,152 10/1 10/31 31 4,883 635,767 6,357 11/1 11/30 30 4,883 615,258 6,152 12/1 12/26 26 4,883 533,224 5,332 5,605,236 55,422
註1:計算式為【5,000*840*1/1000*15=63,000】註2:計算式為【5,000*840*5/1000*10=210,000】註3:計算式為【4,883*840*5/1000*20=410,172】註4:計算式為【4,883*840*5/1000*31=635,767】 以下依此類推,即【4,883*840*5/1000*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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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德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麥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