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2號
原 告 謝欣芳
林琪靜
張建榮
官聖崇
呂姿瑩
章世和
葉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蔡佳恬
蔡國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部分面積七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上如附件一所示之鎖具
及告示牌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房屋西側外牆如附件二所示之採光罩、監視器及其線路
一套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芳、原告呂姿瑩、原告章世和、原告葉曉鳳
各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姿瑩、原告章世和、原告葉
曉鳳各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官聖崇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
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官聖崇新臺
幣玖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琪靜、原告張建榮各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琪
靜、原告張建榮各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8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1(即店司調卷第19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部分面
積66.0595平方公尺上如起訴狀附圖3(即本判決附件1)所
示2扇鐵門上之鎖具及告示牌等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28號建物
)西側外牆所裝設如起訴狀附圖4(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
採光罩3個及監視器暨其線路1套等物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
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芳、呂姿瑩、章世和、葉曉鳳各
新臺幣(下同)3萬0,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9年5月18
日起至返還前揭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欣
芳、呂姿瑩、章世和、葉曉鳳各806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官聖
崇1萬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第
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幾復原告官聖崇806元,及自翌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琪靜、張建榮各4,3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9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前揭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林琪靜、張建榮各40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揭第㈢至㈤項所命之給付,如各該
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店司調卷第5至6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丈量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占用88號土地面積範
圍,並由該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到院,原告遂於110年4月1日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重新計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按附
圖確認返還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又原告再
於110年10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上開書狀請求不
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特定為
109年6月30日,及「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
日特定為110年4月7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88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74.6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件1所示之鎖具及告示牌
均拆除。2.被告應將1228號建物外牆裝設如附件2所之採光
罩3個、監視器及其線路1套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3.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芳、呂姿瑩、章世和、葉曉鳳各5萬2,3
63元,及其中3萬0,629元自109年6月30日起,其中2萬1,734
元自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欣芳、呂姿瑩、章世和、葉曉鳳各9,11
6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官聖崇3萬0,466元,及其中1萬8,015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其中1萬2,451元自110年4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前揭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官聖
崇911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琪靜、張建榮各9,681元,及其
中4,349元自109年6月30日起、其中5,332元自110年4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琪靜、張建榮各455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前揭第3、4、5項之命給付部分
,如各該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7.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3頁),核原告就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附圖特定請求返還之
面積範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更正補充,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送達
告知訴訟之書狀於第三人者,限於「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同法第67條之1係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
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尚非當事人所得請求,
此等情形,當事人如有請求,性質亦僅為促請法院為此通知
而已。本件被告雖以徐佳永、張暘、高綉娟均為坐落88號土
地之1228號建物之前手所有權人,其中張暘部分係由其子張
明文代理處理該建物之買賣等交易事宜,一旦被告敗訴後,
將喪失就前開88號土地之西側法定空地,即如附圖編號A、B
、C、D、E之範圍之使用權利,此部分亦屬被告出資購得之
範圍,將因本判決結果受有財產損失,自與1228號建物之各
前手所有權人有利害關係,應告知其等出庭參加訴訟等節(
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確實買受1228號建
物一節並無爭議,僅係對於上述西側空地範圍是否為1228號
建物所有權人有專用權為爭執,實與1228號建物前手所有權
人之權利義務範圍無涉,更遑論各該前手所有權人已因歷次
移轉與1228號建物無財產處分權限,自難認其等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是本件自無庸告知上開之人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88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號
為4層樓之雙併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經建商於93年間將8
8號土地西側法定空地規劃設置花園,因地形落差遂規劃為2
區,即如附圖編號A至E之範圍,出入口各設置未上鎖之鐵門
1扇,即如附圖編號A鐵門、B鐵門,供全體住戶使用。
㈡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現區分所有權人,並為88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蔡國平為被告蔡佳恬之父,被告蔡國平購得系爭公寓
之229號1樓建物含坐落之土地供被告蔡佳恬居住使用,並於
101年11月7日登記為被告蔡佳恬所有,其等明知88號土地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竟於102年初,未經共有人同意,
將88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出入口之A鐵門加設鎖具,
限制他人出入,以此方式無權占用該部分面積48.27平方公
尺(計算式:45.9+2.37=48.27)之土地。被告復於107年8
月17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委請仲介人員將88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D、E部分出入口之B鐵門加設如附件1所示鎖具,
以此方式無權占用該部分面積26.34平方公尺(計算式:24.
26+0.97+1.11=26.34)土地,並於108年1月23日於B鐵門上
加掛「私人使用非請勿入」之如附件1所示告示牌,上述被
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74.61平方公尺。又被告蔡國平雖
未居住該處,然經常出入該花園使用88號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鐵門及鎖具、告
示牌即如聲明第1項。
㈢另公寓大廈之外牆為建物主要結構,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住戶
共同使用,不因該外牆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
而有差異,詎被告未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
爭公寓西側1樓外牆,即1228號建物西側外牆裝設如附件2之
採光罩3個、監視器及線路1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採光罩、監視器及線路拆除,並修
補牆面以回復原狀,即如聲明第2項所示。其中採光罩部分
,因其性質乃輔助建物使用,按一般交易習慣,於建物所有
權經處分同時,已連同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且按照199年6
月8日、101年6月6日之航照圖所示,該建物並無採光罩存在
,故該採光罩應屬被告架設。
㈣被告無權占用88號土地,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獲有
相當於使用該物之租金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按被告無權占用88號土地之面積、占
用期間,並以88號土地位於低密度開發之政大二期重劃區內
,為臺北市著名之歐風住宅區域,附近有動物園、貓空觀光
茶園、指南宮及樟山寺等著名景點,鄰近1公里內有各學校
林立,距政大商圈、貓空纜車站南站各約1公里、850公尺,
亦有捷運、北二高交流道、信義快速道路可通行往來,生活
機能及交通便利,故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依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4年5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乃各別之
無權占有為債之發生原因,對原告應負同一內容給付義務,
倘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該部分債權即得
獲滿足,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㈥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8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7
4.6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件
1所示之鎖具及告示牌均拆除。
2.被告應將1228號建物外牆裝設如附件2所之採光罩3個、監視
器及其線路1套拆除,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
3.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芳、呂姿瑩、章世和、葉曉鳳各5萬2,3
63元,及其中3萬0,629元自109年6月30日起,其中2萬1,734
元自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謝欣芳、呂姿瑩、章世和、葉曉鳳各9,11
6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給付原告官聖崇3萬0,466元,及其中1萬8,015元自10
9年6月30日起,其中1萬2,451元自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前揭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官聖崇911
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琪靜、張建榮各9,681元,及其中4,349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其中5,332元自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前揭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琪靜、
張建榮各455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前揭第3、4、5項之命給付部分,如各該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7.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間透過仲介徐佳永得知1228號建物欲出售,由被
告蔡國平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張暘購入,並由張暘之父張明文
代理,張暘之前手為高绣娟,被告蔡國平買受當時經仲介口
頭告知該社區於93年完工交屋後,居住在1228號建物之住戶
便單獨使用88號土地之西側法定空地,即附圖編號A至E所示
範圍,其中住戶規約草約第16條記載後院如附圖,即上同上
開範圍部分,同意由229號1樓(即1228號建物)住戶管理使
用,並經第一任主委張芳俊於附圖騎縫處簽名。其後系爭公
寓之社區規約雖曾歷經94年1月16日制定,該次制定雖曾記
載室外法定空地為公共使用空間,由管委會管理,住戶不得
占用,但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即非屬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
人之訴外人張芳俊召集,故該次會議議決之上開規約無效,
且94年8月7日、100年6月20日、101年3月10日歷經歷次修訂
規約內容,但均無變更西側法定空地為1228號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之草約內容,且亦可能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各次會議
,效力存有疑義。
㈡該處澆水之水源為1228號建物管線,且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
未曾就該西側空地為維護、修繕,全仰賴被告打理,就此部
分應認屬第一手住戶周榮熙與建商簽定買賣契約時,就西側
空地之使用歸於1228號建物住戶之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
分管契約,受讓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採光罩部分非
被告裝設,乃購買時已存在,且因西側空地曾遭人攀爬進入
,為安全因素被告乃自行出資裝設監視器及線路,故從實際
管理使用之狀況來看,西側空地確實係歸由1228號建物住戶
專用。
㈢且倘該西側空地非屬被告可管理使用,被告占用面積應為附
圖A、B部分,合計70.16平方公尺,因C部分為連接A、B之欄
杆,無從占有使用,D部分為蓋有鐵蓋之沉沙池、E為化糞池
,均無從占有使用,故C、D、E部分應予扣除於占用面積內
。並該處附近無商家營業,僅有公車站牌,空地上亦僅有種
植花草,並無供人行走之利用利益,並經常有失竊情形,甚
至有一陡降樓梯,且倘無鐵門上鎖,任何人可輕易攀爬至22
9號1樓主臥室窗前,各情形均應考慮於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內,故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㈠坐落88號土地之建物即系爭公寓,系爭公寓之建商於93年間
將88號土地西側法定空地即附圖編號A至E之範圍規劃設置花
園,因地形落差遂規劃為2區,出入口各設置鐵門1 扇,即
附圖所示鐵門A、B,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
,並有地籍圖謄本(見店司調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0月29日之回函及所附系爭公寓1樓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531至533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現區分所有權人,並為88號土地之共有人
,各原告取得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範圍與取得時間如附表
1所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如附表
1所示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8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1)。
㈢被告蔡國平為被告蔡佳恬之父,系爭公寓之1樓即1228號建物
含坐落之土地係於101年間向前手所有權人張暘購得,並於1
01年11月7日登記為被告蔡佳恬為所有權人,供被告蔡佳恬
、蔡國平居住使用,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
,復有1228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據(見店司調卷第59頁)
。
㈣如附圖所示A、C 部分出入口之A鐵門係由被告加設鎖具,另
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委請仲介人員將8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D、E部分出入口之B鐵門加設如附件1之鎖具,並於108年1
月23日於鐵門上加掛「私人使用非請勿入」之如附件1之告
示牌,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附件1之
鎖具、告示牌照片附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3頁)。
㈤附圖C部分為欄杆及其所在土地、附圖D部分為沉沙池及加蓋
位置、附圖E部分為化糞池加蓋位置,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00頁),亦有該部分現況照片存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33頁)。
㈥1228號建物西側外牆現有裝設如附圖3之採光罩3個、監視器
及線路1套,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該
採光罩照片可資佐證(見店司調卷第2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至E之各部分,亦無權擅自
將通行該處之鐵門加設鎖具、牆面懸掛告示牌,且系爭公寓
外牆屬全體住戶所有,被告亦不得擅自裝設採光罩與監視器
,均應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至E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按占用範圍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至E部分
,是否係依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契約為其占
有權源?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件1之鎖具、告示牌拆除,及
附件2之採光罩3個、監視器及其線路1套拆除,是否有據?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可否採信?如是
,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至E部分,是否係依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為分管契約為其占有權源?
1.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
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
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建商係與單一
之承購戶就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及基地之空地彼此約定由
特定單一共有人使用,其他公寓大廈共有人對該約定無從查
悉,且共有人間對於該共有部分或及基地之空地亦有使用權
之爭議時,難認建商與單一承購戶間之約定足以拘束公寓大
廈之其他共有人,或已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並須
由受讓人同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2.本件被告固提出住戶規約草約及其後附之1樓平面圖,抗辯
就附圖編號A至E部分早已由住戶間約定由1228號建物所有權
人專用等情,然:
⑴查被告提出之住戶規約草約第16條固記載「後院(如附圖
)同意由229號1樓(即1228號建物)住戶管理使用」等內
容,而該草約後附之附圖即為系爭公寓之1樓平面圖,其
中本判決附圖編號A至E所在之位置即為該圖左側範圍,該
範圍上有手寫文字註記「約定229號1樓管理使用」之文字
等情,雖有該草約及其所附附圖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
121至127頁)。又證人即1228號建物第一手所有權人周榮
熙於本院中證稱:當時系爭公寓建案我有投資建商,是建
商裡面成員,我是用投資款分得1228號建物,當初談的時
候,系爭公寓前面是鄰近道路,條件比較好,地主要求前
面分給地主,建商就分到後面的部分,也有約定後面那塊
地就給1樓的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及
證稱:我所說的後院那塊地就是指系爭公寓西側的法定空
地,社區後半部的空地範圍就是由後半部1樓的住戶來使
用,當初地主雨後面建商4互有約定好,就是在蓋之前協
議好的,建商內部有取得協議把後面那塊給1樓住戶用,
規約草約是協議好之後寫的,我有看過這個草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565、566、567頁),及證人即1228號建物於被
告買受之前手出賣人張明文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買1228號
建物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仲介有交給我1個住戶管理規
約,就是規約草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證人張明
文亦於刑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
41號竊佔案件中證稱:我在把1228號建物賣給被告時,有
把草約交給被告,我住在該處時沒有其他住戶在使用,期
間都是我種植植栽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至479頁)。是除規約草約有附表編號A至E之範圍約
定由1228號建物住戶管理使用外,證人即1228號第一手所
有權人周榮熙、證人即曾取得1228號建物所有權之張明文
,固均證稱曾有約定該範圍由1228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且實際使用人亦為1228號建物所有權人等節。
⑵惟系爭公寓即名稱為「觀自在社區」於94年度首次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時所附之94年1月16日第一次訂定
觀自在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中,並無與上開草約相同之約款
,反而於該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電梯、地下室、各層
樓梯、走廊、屋頂陽台及室外法定空地均屬公共使用空間
,由管委會管理,住戶不得占用」等情,有該處110年6月
17日回函及所附上述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307
至314頁),是以系爭公寓實際送請報備之規約內容,並
無將附圖編號A至E部分分歸1228號建物住戶或所有權人使
用之約款內容;且系爭公寓之住戶管理規約於制定後歷經
3次修訂,最新規約即為101年3月10日修訂之規約,遍查
該規約亦無約定將附圖編號A至E之西側法定空地範圍分歸
1228號建物住戶或所有權人使用之約款,反而於最新規約
之第10條第2款有與94年1月16日之同條款相同內容之約款
等情,亦有該最新規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
),自難認系爭公寓全體住戶確實已依前揭規約草約之約
款內容互為約定。
⑶參以前述規約草約上僅有「張芳俊」之簽名,尚無其他住
戶簽名用印,且證人張芳俊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直接跟建
商購買229號2樓建物,我是第一戶買的,是在94年間購入
,買完不久建商就督促我們趕快成立管委會,之後就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我有看過規約草約,這是建商林老闆
給我的,說要給我參考,給我之後我就在立約定書人、草
約附圖上面簽名,我把它當作自己的文件,就習慣簽名之
後留起來,我自己沒有給其他住戶看,我不確定建商老闆
有沒有把草約給其他住戶,我沒有和其他住戶互動,所以
也沒有看過其他住戶有簽過跟規約草約一樣的文件,後來
召開94年1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我跟4樓的彭
盛堂一起召集其他住戶來開該次會議,我跟彭盛堂是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母法來制定管理規約,在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時也有給其他住戶確認,住戶也同意就成立了
,當時沒有討論到西側法定空地由誰使用,都是根據該條
例母法怎麼規定就怎麼制定規約,住戶之間也完全沒有討
論西側法定空地要怎麼使用的事情,當時西側法定空地花
園的草因為我腳不方便,都是由4樓彭盛堂很熱心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59至563頁),是依證人張芳俊上開證
述,規約草約係由建商提供,並非由住戶彼此間商訂之文
件,且亦難證明該草約已由建商與首次取得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商訂。
⑷況證人周榮熙雖證稱住戶彼此間有為附圖編號A至E之西側
法定空地範圍供1228號建物使用等節,然證人周榮熙亦證
稱:我不知道規約草約是誰擬的,我也沒有印象有簽過這
樣的規約草約,94年1月1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員名冊上周榮熙為我的簽名,但我沒有印象同日期之
住戶規約怎麼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565頁)
,足見證人周榮熙自己即為1228號建物第一手買受人,卻
無法記憶有無簽署對其有利內容,即將附圖編號A至E之西
側法定空地約定由1228號住戶專用之文件,且其參與94年
1月16日議定住戶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對於該次
會議議決之同日規約未將該專用權訂入規約一節於會中有
表達任何爭議,且其雖一方面證稱:我對於94年1月16日
住戶規約「只有第10條第2點沒有印象,其他都是標準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6頁),然其上開已證稱:沒有
印象同日期之規約怎麼形成等語,卻僅對於該住戶規約中
第10條第2項,即規定「電梯、地下室、各層樓梯、走廊
、屋頂陽台及室外法定空地均屬公共使用空間,由管委會
管理,住戶不得占用」條款證稱「沒有印象」,顯然證人
對於上開事項之證述有所偏頗,亦無從僅以曾為1228號建
物所有權人即證人周榮熙所證述自己之專用權利範圍之內
容,遽認全體住戶間確曾有上開範圍專用之約定。佐以證
人即曾買受1228號建物為所有權人之高綉絹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看過規約草約這份文件(見本院卷第239頁),
證人即曾擔任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林聰進於審理
中證稱:規約草約是我去找被告蔡國平請他把鐵門打開時
,被告蔡國平有拿出草約讓我看一眼,但我沒有看過社區
住戶簽署過這樣的規約草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及證人即亦曾擔任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之陳景文於
審理中證稱:規約草約是有次開管委會時,被告蔡國平有
出席,當時他只給我看第1頁(見本院卷第245頁),是除
證人周榮熙證稱有專用權之約定外,其他曾為1228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均未曾見過或簽署過相同之規約草約,尚難認系爭公寓之
住戶彼此間,曾以該最終並未訂入住戶規約之規約草約內
容,約定就附圖編號A至E之範圍由1228號建物住戶或所有
權人專用。
⑸至被告再以證人即仲介被告向證人張明文買受1228號建物
之徐佳永於前述刑事另案偵查中證稱:社區指定該空地給
第一任高綉絹屋主擁有這塊土地的使用權,這份草約是高
綉絹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8、479頁),然證人高綉
絹於本院中係清楚為前開「我沒有看過規約草約這份文件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9頁),且1228號建物之第一任
屋主亦非證人高綉絹,而係證人周榮熙,足見證人徐佳永
之前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又被告另以94年1月16日住戶規約之召集程序係由非屬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張芳俊召集,故其程序不合法,該住戶
規約無從發生拘束力,住戶間應依規約草約之約定,被告
對附圖編號A至E有使用權源等節置辯,然縱上情屬實,至
多僅係排除該住戶規約之效力,仍亦無從積極證明系爭公
寓全體住戶曾就附圖編號A至E之西側法定空地範圍約定由
1228號建物住戶或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取。
3.從而,被告以曾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使用附圖編號A至E部
分成立分管契約為其占用權源等節,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件1之鎖具、告示牌拆除,及附件2之採
光罩3個、監視器及其線路1套拆除,是否有據?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
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
有部分有所有權。」,同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同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
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
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專有部分
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
因此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
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
層粉刷之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
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
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質言之,專有部分
之範圍,在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說,但
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
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準此,系爭公寓
之外牆面(包括1228號建物之外牆),屬民法第799條規定
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2.經查:
⑴如附圖所示A、C 部分出入口之A鐵門係由被告加設鎖具,
另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委請仲介人員將88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D、E部分出入口之B鐵門加設如附件1之鎖具,並於1
08年1月23日於鐵門上加掛「私人使用非請勿入」之如附
件1之告示牌,經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
有權處分該鎖具、告示牌之人。又附件2之監視器部分,
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架設該監視器及其線路設備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被告亦屬有權處分該監視器及其
線路設備1套之人無誤。
⑵又被告雖辯稱附件2之採光罩並非被告架設,其無處分權等
節。然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
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
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依據1228號建
物外觀現況照片,確實存有如附件2之採光罩等節,業經
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復有附件2之照片可稽。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