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70號
TPDV,109,訴,5170,2021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70號
原 告 陳淑美
麥羽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虔宏
受 告知人張詠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之「給水熱水管」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麥羽沛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麥羽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訴時之原告蘇俊山,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麥羽沛,經麥羽沛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業據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 屋)內樓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蘇俊山新臺幣(下同)85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10省土技字第4194號鑑定報告第7頁、十、鑑定結果3.所 載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麥羽沛80,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2月17日 具狀表明張詠真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張詠 真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30頁),而經本院依法 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張詠真張詠真並未提出參加書狀 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淑美麥羽沛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 告就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放任 房屋長期漏水,因而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斑駁發霉滲 水,並進一步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且系爭4樓房屋拆開裝潢 後,察覺整個牆壁都是滲水之情形。
 ㈡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造成本件 漏水的原因,「應為6F給水熱水管滲漏所致。至5及6樓房屋 公共管道間,尚非滲漏點。」(見鑑定報告第6、7頁)。按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即系爭6樓房屋自應 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致他人有損害,其就建築物即系爭6樓房屋之保管自有欠缺 ,而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請求除去或防 止其侵害。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 復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情況;原告麥羽沛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應負損



害赔償責任,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給付原告麥羽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8萬0,279元;原告亦得請求除去或防止其侵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省土技字第41 94號鑑定報告第7頁、十、鑑定結果3.所載之修繕方式,進 行修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麥羽沛8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系爭建物是海砂屋而致雨水無法藉由建 物隔水層阻隔在外,故由隙縫滲漏始生漏水現象,然若真如 此,則每一層樓都應該會有此情形出現,不可能唯獨系爭5 樓房屋會滲水。系爭4樓房屋在購入房屋要裝潢前,亦發現 滲漏現象,但在對系爭5樓房屋進行截水工程之後,即不再 有滲漏現象,系爭4樓房屋亦無特別對外牆進行如何的處置 。且鑑定人110年5月4日鑑定時,是以紅外線熱影像儀,當 日天氣晴朗,在6樓給水熱水管尚未恢復接通之前,先對5樓 天花板、牆壁進行攝影,在6樓給水熱水管接通之後,再進 行攝影,比對復水前後所攝影的結果,發現滲漏的狀況,顯 然滲水與下雨並無關連。顯見被告所辯係海砂屋緣故,雨水 滲入建物的說法,並無任何根據,且相較於鑑定人直接以儀 器測試、觀察等直接判定的方法,被告所辯稱自來水費用高 低,最多只能做為參考而已,並非判斷有無漏水的根據。 2.被告辯稱109年10月29日當日系爭5樓房屋根本無滲漏水情狀 ,並陳述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滲漏水問題,是肇因於110 年4月初不當施工所致。惟若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的漏水 ,係因110年4月初不當施工所致,則109年12月15日鑑定時 ,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理應尚無問題。然109年12月15日 鑑定人以試水壓機加壓測試冷熱水管時,發現冷水管部分壓 力正常,惟對熱水管加壓後,水管壓力均迅速下降,此見鑑 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六「漏水試驗調查過程」即明。況被告 之子周虔宏在109年12月15日經給水加壓測試後,得知給水 熱水管有滲漏,旋即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雇工將給水熱水 管封管。若該給水熱水管並無問題,周虔宏何需將家中的水 管封管?又109年10月29日當時系爭5樓房屋牆壁是溼的,並 非如被告所稱並無滲漏情形。
 3.被告雖稱6樓漏水狀況係因本棟7樓住戶使用鋼釘密集釘入女 兒牆,致雨水滲入共用牆中,且擅自更改公用水管之排水並 挪為私用云云。然6樓漏水的位置,與5樓漏水的位置完全不 同,中間還隔了一個房間,因此6樓的漏水原因,與5樓漏水 原因並無關聯。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認為,造成本件漏水的原因為6樓給水熱水管滲漏所致,7樓 亦無造成5樓的漏水原因。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原告陳淑美不願配合履勘作業,且依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4樓房屋並未有滲漏水且正常使用中,僅頂 板上方之油漆有些微剝落,該油漆剝落亦無從於鑑定報告書 中認定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有關,則原告陳淑美既未 能舉證其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自應由原告陳淑美承受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駁回原 告陳淑美之訴。
 ㈡系爭5樓房屋前手蘇俊山於99年間曾因進行拆除天花板裝潢工 程,致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地板發生塌陷,經蘇俊山於 同年11月16日委請土木結構技師進行施工鄰損鑑定(見本院 卷第23-25頁,下稱另案鑑定報告),另案鑑定報告指出塌 陷原因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導致鋼筋生鏽剝落、混凝 土裂隙…」,亦即系爭5樓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是系爭5樓 房屋,究否係因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引發鋼筋 生鏽膨脹、混凝土產生裂隙,導致雨水或生活用水無法藉由 建物本身隔水層阻隔在外或藉排水措施引流至建物外,反藉 由縫隙滲漏而發生漏水,抑或因99年間蘇俊山進行裝潢天花 板工程施工產生之震動,引發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鬆動 造成塌陷,進而破壞建物之隔水層、防水措施而發生漏水。 況依被告家用自來水度數顯示,被告用水度數長期以來均遠 低於一般家庭用水度數,是單以被告家用水排放量觀之,不 足以因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4樓之房屋造成損害。 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10月29日指派土木技師前往現場 初勘時,系爭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況當時被告尚未將溫( 熱)水管予以封管(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封管),若系爭6 樓房屋給水熱水管確有滲漏水之情,何以109年10月29日專 業技師未能察覺系爭5樓房屋有任何滲漏水情狀,足證系爭5 樓房屋當日根本無滲漏水情狀。109年12月15日當日下雨, 系爭5樓房屋牆壁即有滲漏水狀況,而109年10月29日當日未 下雨,則系爭5樓房屋牆壁則無滲漏水狀況,可知系爭5樓房 屋牆壁之滲漏水狀況,係因本棟建物為海砂屋而致雨水無法 藉由建物隔水層阻隔在外,而由隙缝滲漏始生漏水現象,要 與被告無涉。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4月7日至9日不當施工(敲 打梁柱、天花板等),造成被告系爭6樓房屋之給水熱水管 接頭鬆脫,始生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狀況,然原告卻倒果為 因要求被告賠償,要無可採。
㈢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亦長期發生漏水情形,實因本棟7樓住



戶使用鋼釘密集釘入女兒牆,致雨水滲入共用牆壁中,且擅 自更改公用水管之排水並挪為私用,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致管 線破裂,方為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麥羽沛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  所有人,兩造為上下相鄰之關係。
㈡原告陳淑美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
㈢原告麥羽沛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主張系爭5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0,279元。 ㈣原告麥羽沛於110年4月就系爭5樓房屋有進行施工。四、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樓、5樓是否有漏水,及受漏水損害的原因為何? ㈡依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3點所載更換系爭6樓房屋給  水熱水管是否為修復本件漏水之必要方法? ㈢原告麥羽沛於110年4月就系爭5樓房屋之施工,是否造成  系爭5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主張第217條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陳淑美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麥羽沛為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人,為上下相鄰之 關係,且兩造房屋屋內格局相同等情,有原告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兩造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振聲大樓社區規 約附圖:2樓至7樓部分平面圖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1-25、6 3-65、85、108頁)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4、5樓天花板多處斑駁發霉滲水,附件所示工 項為修復本件漏水之必要方法,系爭4、5樓因系爭6樓漏水 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茲 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4樓、5樓是否有漏水,及受漏水損害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4樓、5樓天花板多處斑駁發霉滲水損害 ,且其受損害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6樓房屋 之過失行為等情,業具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台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派鑑定人員至兩造房 屋現場四次勘驗,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周遭環境勘察、拍照 及紀錄,並針對6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進行加壓試水,觀 察水壓變化,復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像儀」 拍攝,在6樓房屋熱水管路,分別於供水恢復後及未恢復前( 按:6F住戶周先生前於109/12/18已將疑係漏水之熱水管封



管,不供水),進行檢測系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之滲漏情形 ,其勘察鑑定結果為: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5樓房屋是否有滲 漏水之情形?
經現勘結果,5樓房屋頂板,有顯著嚴重性滲/漏水,經5樓 住戶設置塑膠浪板及鐵皮溝槽於牆體内,將滲漏導出屋外,方不滲水擴致地板,再延滲漏水致4樓房屋頂板。另4樓房屋頂板,目前已無滲漏水且新裝璜已完成正常使用中,頂板上方之油漆,有些微剝落情形。 ⑵造成滲漏水之原因分別為何?(包括但不限於同棟6樓房屋, 倘若客觀上允許,請就公共管道間及同棟7樓房屋部分一併 檢查)
  查本棟鑑定建物使用已約有30年,在相關建物水電管線配置 圖,原告及被告雙方,皆無法提供情況下,「滲漏點」經初 歩研判,會造成顯著嚴重(經常)性漏水,應係給水管線老 舊滲漏所致。相關驗證,經於第一次(按:110年12月15日) 會勘,進行6F給水管壓力試水測漏結果,顯示:「給水熱水 管」加壓4kgf/cm2左右進行測試,靜置約15分後壓力錶即洩 降至0.5kgf/cm2。至「給水冷水管」加壓4kgf八:m2左右進 行測試,靜置約15分後壓力錶,無洩降情形,數次測試,皆 此結果,因此「給水熱水管」有滲漏之疑慮。且經現場5樓 及6樓房屋勘驗比對,「滲漏點」恰有「給水熱水管」之90 度彎管經過,故「給水熱水管」滲漏幾乎可確定。 ⑶若與前揭6樓房屋有關,請鑑定6樓房屋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修復,始能修復至不漏水之情形? 查本棟建築,因有高氯離子建物之疑慮,建議將6樓房屋之 「給水熱水管」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修繕,6樓房屋即可 處於不漏水情形,所需之費用經估算為22,523元整。 ⑷上開5樓房屋内部是否因上開滲漏水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修復,始能修復至不再漏水之情形 本棟鑑定建物5樓房屋内部,因6樓長期滲漏,其滲漏區域頂板粉刷層,已呈些微白華現象,只要6樓老舊熱水管重新 更換配置後,即不再受長期頂板滲漏之苦。5樓房屋内部受污損之修復費用為80,279元整。 ⒉綜合前開土木技師工會勘察鑑定結果,足見系爭5樓天花板確 實受有漏水損害,且係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6樓給水熱水管 ,致終因其給水熱水管長期漏水至系爭5樓天花板造成,原 告主張本件其所受漏水損害可歸責被告等語,核屬有據。至 被告抗辯稱系爭5樓房屋牆壁之滲漏水狀況,係因本棟建物 為海砂屋而致雨水由隙缝滲漏始生漏水現象,且系爭5樓房 屋於110年4月7日至9日之施工(敲打梁柱、天花板等),造 成被告系爭6樓房屋之給水熱水管接頭鬆脫,始生系爭6樓房 屋滲漏水狀況,惟有關系爭5樓及6樓所在之建築物之4樓至7 樓外牆是否有漏水至室內之情事,業經本院另函詢土木技師 工會意見,經函覆意旨略以:「…造成本件系爭建物4、5樓 顯著嚴重經常性滲漏水之原因應係6樓給水熱水管滲漏所致 其相關查勘及驗證詳如鑑定報告所示,至於鑑定期間歷次查 勘過程中尚無發現有可判斷系爭建物4樓至7樓外牆有漏水至



室內,及其與本件4、5樓漏水有關之具體事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頁),足認系爭5樓建物並無因系爭建物4樓至7樓 外牆有漏水至室內,而導致系爭5樓建物漏水之情形。又被 告所指系爭5樓建物於110年4月間曾有施工,故造成被告系 爭6樓房屋之給水熱水管接頭鬆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事證足以推論系爭5樓 漏水與7樓有關之可能,況系爭6樓確實有漏水造成系爭5樓 天花板損害之情形,業具土木技師會鑑定查明,如前所述, 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兩造既不爭執系爭5樓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萬0,279元。原告麥羽沛請求被告給付8 萬0,27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109 北司調字第648號卷第41頁,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送達 被告戶籍地址),即109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陳淑美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不部分,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4樓房屋頂板,於土木技師工會到場鑑定時,已無滲漏水且新裝璜已完成正常使用中,頂板上方之油漆,有些微剝落情形等語無誤,是依鑑定之結果自難認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系爭4樓房屋有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之事實而造成系爭4樓房屋有何損害之事實,故原告陳淑美請求被告應修復系爭6樓房屋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3點所載更換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 水管是否為修復本件漏水之必要方法?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明確。 ⒉查本件系爭5樓之漏水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所致,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修繕以回復原狀或負擔維修費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第7頁、十、鑑定結果3.所載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應有理由,而依鑑定報告建議修繕系爭5樓漏水之方式為:「建議將6樓房屋之「給水熱水管」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修繕,6樓房屋即可 處於不漏水情形」,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全卷可參(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堪信土木技師工會所列工法應為必要之修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法,修復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之主張,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當庭同意本件由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 定,經本院函請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4樓、5樓房屋進行鑑定 ,並由土木技師工會於109年12月15日偕同兩造到場進行會 勘後,被告即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聲請更換鑑定人,並爭執



稱,鑑定人員有偏頗怠惰之疑慮,鑑定結果難期客觀公正; 系爭房屋於99年經鑑定為高氯離子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鑑 定報告未鑑定該漏水是否因海砂屋等其他原因力導致,鑑定 單位亦拒不提供109年10月29日現場拍攝之許多未漏水之照 片,足證該鑑定報告會勘報告不得全然可採云云(見本院卷 第115-116頁、303頁),被告並提出99年間系爭5樓房屋另 案之另案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為憑。惟參 以另案鑑定報告之十、結論與建議內容略以:「鑑定結果, 5樓天花板混凝土保護層脫落之主要原因,係為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超標導致鋼筋生鏽剝落、混凝土裂隙。後續天花板裝 潢工程施工產生之震動造成大片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使樓板 鋼筋失去握裹力而造成鋼筋鬆動,使得天花板下陷…」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另案鑑定報告之內容僅提及系爭 5樓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惟未敘明『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是否易導致系爭5樓房屋產生漏水,或系 爭5樓房屋有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而漏水之情事,自 難認『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一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有因 果關係存在,且另案鑑定報告係於99年11月進行鑑定,本件 原告則係主張109年間系爭5樓有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而生損 害,本件自難以10年前之另案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所辯系爭 5樓房屋漏水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所致,而與被告 無關等詞可採。
⒋又土木技師工會針對109年10月29日之現場照片一事已函覆謂 :「…109年10月29日當日係本會派員辦理鑑定初勘貴院函指 囑託鑑定事項委由承辦技師赴現場辦理初勘工作進行評估鑑 定規模提出旨案鑑定作業費用爰該日尚無有可茲提供相關旨 案成果及其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土木 技師工會針對109年10月29日到場進行有關鑑價費用之初勘 評估,並無與鑑定報告有實質相關之照片可茲提供,本院衡 以鑑定報告中業已參酌被告所提之另案鑑定報告(參見鑑定 報告附件一之A-13頁),並於鑑定報告十、⒊指出:「查本 棟建築,因有高氯離子建物之疑慮,建議將6樓房屋之『給水 熱水管』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修繕,6樓房屋即可處於不漏 水情形」等語明確,且現場進行鑑定會勘之照片亦分別附於 鑑定報告之附件四「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 附件五「漏水調查位置及現況照片」、附件六「壓力試水測 漏過程」、附件七「水分計檢測」等處,被告未提出有關鑑 定單位土木技師工會有何偏頗不可信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 鑑定報告未附109年10月29日照片一節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 採。




 ㈢原告麥羽沛於110年4月就系爭5樓房屋之施工,是否造成系爭 5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主張第217條有無理由 ?
  經查本件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略謂:「…查本棟鑑定建物 使用已約有30年,在相關建物水電管線配置圖,原告及被告 雙方,皆無法提供情況下,「滲漏點」經初歩研判,會造成 顯著嚴重(經常)性漏水,應係給水管線老舊滲漏所致。相 關驗證,經於第一次(按:110年【應係誤載,應為109年】1 2月15日)會勘,進行6F給水管壓力試水測漏結果,顯示: 「給水熱水管」加壓4kgf/cm2左右進行測試,靜置約15分後 壓力錶即洩降至0.5kgf/cm2。至「給水冷水管」加壓4kgf八 :m2左右進行測試,靜置約15分後壓力錶,無洩降情形,數 次測試,皆此結果(詳如附件六「漏水試驗調查過程」), 因此「給水熱水管」有滲漏之疑慮。且經現場5樓及6樓房屋 勘驗比對,「滲漏點」恰有「給水熱水管」之90度彎管經過 ,故「給水熱水管」滲漏幾乎可確定…」(參見鑑定報告第6 頁)、「…,6樓房屋住戶周虔宏先生(被告 :李春梅之子 )稱:「溫(熱)水管已於109年12月18日封管」,復於110 年1月29日下午2時起辦理第二次現勘,現勘熱水爐之「給水 熱水管」封管情形。續第三、四次現勘,經 查自6樓房屋「 給水熱水管」封管後,5樓房屋頂板,已不 再滲漏。茲為慎 重起見,復將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復原 為先前供水狀態 ,應用「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等 儀器設備,再 次查檢漏水狀態,供水半小時後,5樓房屋頂板即已開始滲 漏…」(參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確 實係因6樓「給水熱水管」滲漏所致,且於109年12月18日、 110年1月29日第一、二次會勘時,系爭5樓房屋之現場照片 已有呈現出漏水之情事,自難認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係因事 後原告麥羽沛於110年4月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所致。又系爭5 樓房屋漏水情形,於原告麥羽沛110年4月就系爭5樓房屋施 工後,是否有擴大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 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既已經鑑定報告認定係因6樓「給 水熱水管」所致,而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4月施工是否影響6 樓「給水熱水管」之結構與功能,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麥羽沛於110年4月就系爭 5樓房屋之施工,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等 詞可採,故認被告主張第217條應無理由。
六、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