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06號
TPDV,109,訴,390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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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6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婉菁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芷綺律師
被 告 世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財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4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09年9月22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 ,622元,及其中4,600,4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724,2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 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日本N IKKO(日工)廠製中古NAP3000型瀝青廠(機器序號:SA261 1,年份西元1987年,下稱系爭機器)1套,約定應於108 年7月31日內於高雄交貨,惟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表 示因船公司延誤,勢必將延誤最後交貨期,原告遂於108年7 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再為解 除之意思表示。
 ㈡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特定規格之特定物,被告前已提供系爭 機器之詳細規格圖說2張予原告,原告遂據此委請他人測量 配套設備、基座需預留空間及繪製圖面,並進行下列各項為 履行契約及裝設系爭機器之必要行為:
  ⒈預計安裝系爭機器之位置因移除原有舊設備後不平整,原 告應被告要求進行整地,支出整地費用17,850元。  ⒉為放置系爭機器需建置基座,因而支出鋼筋鐵材費用265,6 00元、49,300元、綁鋼筋工資54,600元、模版工資426,40 0元、模版混凝土灌漿費用77,000元、混凝土費用198,000 元,及怪手、灌漿、模版、工資費用145,200元,共1,216 ,100元。
  ⒊為確保放置機器空間足夠,於108年7月23日再進行現場土 木測量,支出測量費用53,500元,並就施作不足之處以灌 漿混凝土補強,支出灌漿費用52,500元,共106,000元。  ⒋為使系爭機器之乾燥爐加熱烘乾後之熱料,自低處輸送帶 運送至高處震動篩網篩分、拌合,以進行後續瀝青生產, 原告為符合每日產能3噸瀝青之系爭機器,訂購5噸捲揚機 2台,並支付訂金504,000元。
  ⒌原告原有瀝青生產設備每日產能僅1噸,為高溫儲存系爭機 器每日可多產出之2噸瀝青,原告訂購200噸雙桶式熱料儲 存桶,支付訂金1,920,000元,並購買安裝所需L型螺絲, 支出17,472元,共1,937,472元。  ⒍為放置系爭機器,委由他人將原有瀝青設備拆除移出廠區 ,嗣因被告無法履約交貨,原告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認定無 製造、加工事實,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處分,僅能將原已 移除之設備回裝廠區,支出移出及回裝費用共2,543,200 元(計算式:1,300,000+819,000+424,200=2,543,200)



。  
  因而支出費用6,324,622元(計算式:17,850+1,216,100+10 6,000+504,000+1,937,472+2,543,200=6,324,622),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因可歸責於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契約,致給付不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622元,及其中4,600,42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24,200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係被告向訴外人日本 Soryu Internation Corporation(下稱Soryu公司)購買, 而系爭機器實際上所有人係日本大成建設公司,日本大成建 設公司為日本五大建設公司之一,因日本企業特殊之商業文 化重視交易雙方之關係,如不是認識的商家,則不會與買方 接觸,因此被告由Soryu公司透過日本R.M. Trading Co. Lt d.向日本大成建設公司洽購系爭機器。嗣Soryu公司於108年 8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退系爭機器訂金,被告始知無法取 得系爭機器,被告隨即於108年8月6日將上述訊息告知原告 。不能交付系爭機器之給付不能,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已於同年月8日應原告要求將訂金日幣2,205萬元匯入原告指 定帳戶。被告雖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效力,並無爭執,然參 酌系爭機器係中古機械設備的整廠交易,出賣人於交付機械 設備時,同時交付標示機械設備形狀、尺寸、重量等之圖紙 ,買受人之原告應於取得上開圖紙後,再施作配合安裝機械 設備之相關工程,且原告於施作其主張之相關工程前,並未 告知被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放置系爭機器建置基座 而支出鋼筋鐵材費、綁鋼筋工資、模版工資、模版混凝土灌 漿費、混凝土費,及怪手、灌漿、模版、工資費。又系爭機 器係一套完整生產設備,組裝完成後不需再加裝其他設備即 可直接生產瀝青混凝土料,原告所稱烘乾後熱料自低處輸送 帶運送至高處之程序,亦有該機器自有輸送系統完成,無需 額外裝設捲揚機,原告購置之捲揚機、熱料儲存桶,均非必 需或必要設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 機器,雙方約定應於108年7月31日內交貨。 ㈡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表示因船公司延誤,將延誤最後



交貨期,原告遂於108年7月29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器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324,622元,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又給付不能之效力,因其是否 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有所不同。所謂可歸責或不 可歸責,則因債務人應負注意義務之輕重而異。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故如 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給付不能者,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29年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機 器序號:SA2611,年份西元1987年之系爭機器,交貨期限為 108年7月31日內,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 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 思,及原告解除契約之效力,堪認系爭機器因被告無法給付 而給付不能。被告陳明因系爭機器之所有人日本大成建設公 司不願出售故陷於給付不能,並未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 因為任何舉證,其空言抗辯不可歸責,無可採信,則本件即 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被上訴人所遲延者係為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依同 條第3項主張尚有其他之損害,查照上開說明,即應以該項 損害是否與被上訴人遲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應否負賠 償責任之標準。茲上訴人所稱預向第三人定購紅麥,旋因無 款取麥致受沒收定金及日後不能獲利(即因麥價高漲可得之 利益)等損害,即令並非不實,而按之普通一般情形,既不 得謂係被上訴人遲延行為當然可發生之結果,即難謂其相互 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論上訴人當日定購紅麥是否預擬 即以被上訴人應付之田價屆時兌付麥價,均難遽謂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原告應被告要求整地、建 置基座支出鋼筋鐵材、模板、灌漿等材料工資費用、現場測 量及灌漿費用、訂購捲揚機2台之訂金504,000元、訂購熱料 儲存桶之訂金1,920,000元及安裝螺絲費用17,472元、移回 舊瀝青設備之費用2,543,200元,與被告不能給付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預計安裝系爭機器之位置因移除原有舊設備後不平 整,原告應被告要求進行整地,支出整地費用17,850元,並 提出原告轉帳傳票、祐紳工程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頁),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為放置系爭機器需建置基座,因而支出鋼筋鐵材費 用265,600元、49,300元、綁鋼筋工資54,600元、模板工資4 26,400元、模板混凝土灌漿費用77,000元。另為確保放置機 器空間足夠,於108年7月23日再進行現場土木測量,支出測 量費用53,500元,並就施作不足之處以灌漿混凝土補強,支 出灌漿費用52,500元,共106,000元。  ⑴原告稱為購買基座鋼筋鐵材支出265,600元、49,300元,並 提出原告108年4月29日轉帳傳票、義正地磅處108年4月29 日貨主留存聯及客戶留存聯、瑩昇企業行108年4月30日估 價單、原告108年5月24日轉帳傳票、簽收單、四維鐵材行 108年5月31日估價單、義正地磅處108年5月24日貨主留存 聯為憑(原證4、24,見本院卷第39頁、第245頁),固可 證明原告有支出265,600元、49,300元,惟並無證據堪認 該鐵材支出係為放置系爭機器所必要。原告提出以鋼筋、



模板、混凝土建立基座施工照片(原證21,見本院卷第23 5-240頁),固可證明有進行該工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 資料佐證有何進行該工程之必要性,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⑵原告稱支出模板工資426,400元,提出簽發人空白、於108 年5月10日簽發之估價單1紙、原告108年5月10日轉帳傳票 為證(原證7,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前開未載簽發人 之108年5月10日估價單內記載項目包括:「模板、擋土牆 、混凝土車-2車次、工資…,金額共426,400元」,然該估 價單既未具名,且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該項支出為原告安裝 系爭機器所必要,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即難採信。  ⑶另原告主張支出模板混凝土灌漿費用77,000元,並提出原 告108年5月23日轉帳傳票、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請款明細表、108年4月17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見原證 8,本院卷第47-50頁),固可證明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7日有送貨44立方公尺至原告處,惟 上開44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是否為原告為安裝系爭機器所需 模板之用,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且前開未載簽發人之10 8年5月10日估價單內記載項目包括:「模板、擋土牆、混 凝土車-2車次、工資…,金額共426,4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足見混凝土已為該估價單所涵蓋,原告所稱77,0 00元混凝土費用是否確為安裝系爭機器所需,即有所疑。  ⑷原告另主張為確認放置機器空間足夠,於108年7月23日再 進行現場土木測量,支出測量費用53,500元,並就施作不 足之處以灌漿混凝土補強,支出灌漿費用52,500元,共10 6,000元,並提出原告108年7月23日轉帳傳票、統正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原告108年7月23日轉帳傳票、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款明細表、預拌混凝土 送貨單6紙(原證14、15,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75頁) 。前開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款明細表記載該 公司分別於108年6月5日、10日、17日、18日運送混凝土 至原告處,共載運30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是否係補強原本 基座工程所用已有可疑,且原告復未證明何以於108年4、 5月間進行基座綁鋼筋、灌漿等工程後,108年7月尚須重 新測量之必要,難認係原告為裝設系爭機器所為之必要支 出。
 ⒊原告移出、移回舊瀝青設備之支出2,543,200元,不得向被告 請求:
原告主張原告為放置系爭機器,委由他人將原有瀝青設備拆 除移出廠區,嗣因被告無法履約交貨,原告為避免遭主管機 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事實,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處分,僅能



將原已移除之設備回裝廠區,支出移出及回裝費用共2,543, 2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8年8月7日即向被告表明要 退還訂金,被告隨即於翌日將訂金即日幣2,205萬元匯入原 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並提出被告匯款之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兩造於斯時已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然原告陳稱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委請昱鴻企業社 將原本舊瀝青設備予以拆除並移出三廠外之工程進行評估( 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提出昱鴻企業社於108年8月15日、1 08年10月31日估價單為憑(原證27、28,見本院卷第253-25 5頁),已在系爭契約解除之後,自不能將該筆費用認為係 被告未能交付系爭機器所生之損害。
⒋原告請求損害包括訂購5噸捲揚機2台訂金504,000元、熱料儲 存桶訂金1,920,000元、購買螺絲17,472元、混凝土費用198 ,000元、怪手、灌漿、模板、工資145,200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訴外人周強貿易有限公司簽約訂購 捲揚機,於108年5月27日付訂金504,000元,有該公司報 價單、匯款單(原證9,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原告 稱為安裝捲揚機,原告支付混凝土費用198,000元、怪手 、灌漿、模板、工資費用共145,200元,並提出原告無日 期之轉帳傳票1紙、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0紙、原告108年6月6日轉帳 傳票、名稱不清之108年6月4日簽收單、鐘思海108年6月5 日出具之估價單(原證10、11,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5 9頁)。經查,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 年5月4日、5月9日、5月25日運送混凝土至原告處所,共1 04立方公尺,金額共計198,000元。惟鐘思海出具之估價 單日期為108年6月5日,已足令人懷疑前開混凝土是否均 為安裝捲揚機所需。
  ⑵原告稱捲揚機係將熱料自低處輸送帶運送至高處震動篩網 篩分、拌合所用,並提出原告於其他廠區之捲揚機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主張原告舊瀝青設備每日 僅能生產1噸瀝青,若不添購相應之儲存設備以保其高溫 狀態,則多出之2噸瀝青冷卻後即完全無法使用,故原告 購買200噸熱料儲存桶係使系爭機器能順利運作,配合系 爭機器之產能等語。惟捲揚機、熱料儲存桶並非被告所出 售之瀝青設備運作所必要之設備,依前揭櫫之相當因果關 係,在一般情形下,購買3噸瀝青設備,並非必須購買捲 揚機,該3噸之瀝青設備始能使用。此觀證人即從事瀝青 生產之營道公司總經理黃忠鴻證稱伊在新竹的3噸瀝青廠 沒有熱料儲存桶,沒有熱料儲存桶就沒有捲揚機,兩個是



要互相配合的。有無熱料儲存桶差別在於需要多少卡車來 載運,如果有熱料儲存桶的話,本來也許需要20輛卡車, 現在只需要15輛卡車,儲料桶可以減少卡車的車次等語( 見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5-386頁 )即明,足認3噸瀝青廠可以設置捲揚機、熱料儲存桶以 減少卡車載運之車次,亦可不設置捲揚機、熱料儲存桶。 從而,捲揚機、熱料儲存桶即非3噸瀝青廠必要運作之設 備,則原告自行訂購捲揚機、熱料儲存桶而損失訂金,即 不能認為與被告未交付3噸瀝青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訂購捲揚機、熱料儲存桶既不能認為與系爭機器有關 ,則原告另支出購買螺絲17,472元、混凝土費用198,000 元、怪手、灌漿、模板、工資145,200元,亦不能認為與 系爭機器有關。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於17,8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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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周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