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唐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李燦輝
吳梅子
李玟潔
陳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政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李燦輝、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即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含增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與原告。⒉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 被告等遷讓返還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7元。⒊被告李燦輝、吳 梅子、李玟潔、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10年10月1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李燦輝、吳梅子 、李玟潔、陳俊吉等四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 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1,247元。⒉被告 李燦輝、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等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5- 636頁)。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關係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李燦輝、吳梅子、李玟潔、A( 李玟潔之夫)、B(李玟潔之子女)、C(李玟潔之子女)( 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09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撤 回對A、B、C之訴(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109年8月3日以 民事陳報狀追加被告陳俊吉(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8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 原告得標買受,且於109年5月26日收受本院核發北院忠108 司執卯字第1350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惟上開 占用期間係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於無權 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等無占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至109年11月9日始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⒊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23巷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坪1437.5元/ 月。而系爭房屋之面積:主建物100.41平方公尺,加計附屬 建物17.45平方公尺,等於117.86平方公尺即35.65坪,是系 爭房屋之市場租金行情應為35.65坪乘以每坪1437.5元/月, 等於51247元,原告請求以51247元之該址市場月租金額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及慰撫金500 ,000元,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等人拆除、毀損系爭房屋裝潢、增建部分,侵害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
⑴侵權事實如下:
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被告等於109 年5月18日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拍得,仍於109年5月25日、2 6日、28日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增建部分,是被告顯然 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⑵賠償金額如下:
針對「三樓房屋之增建物破壞」部分,鑑定報告固稱修復費 用為520,334元,惟其中有多筆工程項目漏未記載估價金額 、估價金額與業界行情差額過鉅、計算錯誤等情事,實則本 件三樓修復費用應為1,695,161元為可採。 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同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樑損、漏 水,侵害原告就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並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慰撫 金500,000元,其理由如下:
⑴被告等人破壞系爭三樓房屋之屋頂、樓地板,致使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正樓下2樓房屋屋頂樑損,且雨水得以直接從系 爭三樓房屋滲漏至系爭二樓房屋內,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 質,此有鑑定單位110年5月14日函文附件第2點所載:「『二 樓頂板漏水測試結果』:樓板有裂縫水可經由裂縫滲出,理 由是漏水測試結果樓板有水滲出」等節、前呈原證8照片可 證。若非被告等人破壞系爭三樓房屋天花板,則雨水不可能 直接落入並累積於三樓地板;此外,系爭三樓地板於一般使 用情形下,亦不可能積水至可滲漏至二樓之程度。是以,自 三樓板漏水測試結果,可充分證明被告等人破壞系爭三樓房 屋之天花板、樓地板等行為,與原告受有漏水損害,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
⑵二樓房屋漏水、樑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鑑定單位 110年5月14日函文附件第4點就「二樓漏水」部分修正修復 費用為48,817元,原告就此不爭執。鑑定報告110年5月14日 函文附件第6點就「二樓樑損」部分修正同附件為26,459元 ;惟該附件有金額計算錯誤之情事,應認樑損修復費用如附 表1第4頁所示金額30,850元為可採。
⑶慰撫金500,000元: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等毀損系爭房屋,致同址正樓下2樓房屋居家環境潮 濕,滲漏積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等情形,造成居住者 不舒適,且需耗費心力處理房屋之耗損。衡諸社會一般經驗 法則,堪認足以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應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而 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燦輝、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各被告之翌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1,2 47元。
⒉被告李燦輝、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等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其理 由如下:
⒈被告李玟潔、陳俊吉之戶籍從未設於系爭房屋中,更自始未 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109年間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分為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玟潔、 陳俊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⒉被告吳梅子原住於系爭房屋內之第四臥房,然因系爭房屋於 拍賣程序中,因此被告李玟潔即於109年5月間,將被告吳梅 子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同住。被告吳梅子於109年5 月間即未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吳梅子占有系 爭房屋,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吳梅子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⒊被告李燦輝自70年間,即與其次子即訴外人李冠霆同住於系 爭房屋,長期以來家中之大部分生活開銷皆由被告李燦輝支 出。其長子即訴外人李柏宇(即李冠霆之大哥)認為被告李燦 輝既無收入又需支出家中之開銷,為免日後李冠霆因債務問 題導致系爭房屋遭出賣、移轉而使被告李燦輝流離失所,因 此與李冠霆協議由被告李燦輝承租系爭房屋中之一個房間, 並以每月家中之水、電、瓦斯代租金之給付,此業經家中成 員明知且同意。又因被告李燦輝與李冠霆間之租賃契約僅有 口頭協議並未公證且斯時為免日後因不定期租約而無法達成 原預設之效果。是以,系爭租賃契當時僅以五年為限,並於 租約期限屆至前雙方再行協商,豈料李冠霆於105年9月9日 突因意外過世,嗣後,系爭房屋即因無法繳付貸款而遭銀行 拍賣,並由原告拍定。準此,系爭房屋中被告李燦輝所住之 房間因與前所有權人(即李冠霆)於105年6月間定有租賃契約 ,並以五年為一期,因此雙方之租賃契約應於110年6月屆期 ,因此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李燦輝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被告李燦輝自得主張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此 亦係系爭房屋於拍賣時不予點交之原因,被告李燦輝占有系 爭房屋係基於合法權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縱認被告李燦
輝依法未享有占有權源,原告所主張之每坪1,437.5元與市 場行情不符,顯然過高。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 ,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鈞院整理之本件爭點二係 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 業經兩造同意,然原告於書狀中復改請求財產上之金額為1, 500,000元,原告此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被告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無任何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裝潢 、增建之行為,被告李燦輝亦自承係由其由一人所拆除,亦 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該三人有拆除行為之任何證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⒈被告李燦輝拆除之部分係為系爭房屋之增建(即違章建築部分 ),且非屬權利移轉證書所涵蓋之範圍(參原證2),再者,被 告李燦輝於109年5月25日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時,原告尚未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益徵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昭 昭至明。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26之手寫筆記本、原證27之line對話記錄結 圖、原證29之房屋照片欲證明被告李燦輝於109年5月26日後 仍有拆除之行為,然查,該手寫筆記本僅係被告李燦輝之規 劃日程,然於109年5月25日開始拆除後,於當日即拆除完畢 ,原證27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燦輝非對話之一方,實無 法證明被告李燦輝有任何故意損害原告之故意,原證29之照 片亦無從得出被告李燦輝於109年5月28日仍有拆除行為之結 論。
⒊準此,該違章之增建部分自始非屬原告得之權利,退步而言 ,原告亦未就109年5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李 燦輝是否仍有另行拆除之行為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李燦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可採。縱認被告李燦輝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誠屬無據,蓋依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內容一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部分之修復 費用為520,334元,原告尚不得因鑑定單位所評估之修復等 費用不符期待而棄兩造之合意不顧,另行提出未經被告同意 之其他廠商所提供之估價單,並據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原 告所提之單據已非可採,遑論該等估價單殊無考量折舊之金 額,估價標的更包含冷氣、廚具等非屬房屋之一部之家具, 綜上,原告主張1,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顯非可採。 ㈣關於二樓房屋樑損、漏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系爭增建部分已完工30餘年,其所經歷大小地震無數,佐以 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增建物當初並未計算結構等因素,其梁柱 產生裂縫乃屬常情。
⒉兩造合意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 10年5月14日之回函(參本院卷第599頁第3點及第601頁第5點 )可稽,二樓房屋之樑損及漏水,均無任何證據能證明係因 三樓增建物之拆除所導致,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僅空言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洵非可採,準此,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0頁): ㈠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8日經本院執行處公開拍賣,由原告得 標買受,並於嗣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
㈡被告李燦輝於109年11月9日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同址正樓下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李燦輝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增建部分。四、法官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5月18日經本院執行處公開拍 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嗣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 李燦輝於109年11月9日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 房屋同址正樓下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燦輝拆除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增建部分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第31-48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及 慰撫金5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 主張被告有「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須先由原告舉證 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居住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玟 潔、陳俊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次查,被告李燦輝主張與李冠霆於105年6月間簽訂租賃契 約,約明以5年為期限,租期至110年6月。依民法第425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李燦輝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諸系爭 房屋於拍賣時不予點交一事,足證被告李燦輝占有系爭房屋 係基於合法權源,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吳梅子、李玟潔、陳俊吉否認有何拆除系爭房屋 內部裝潢、增建乙情,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原告就此一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梅子 、李玟潔、陳俊吉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被告李燦輝坦承其拆除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增建乙情, 惟辯稱:其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增建(即違章建築部分),
且非屬權利移轉證書所涵蓋之範圍,且其於109年5月25日拆 除系爭增建部分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益徵 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證26之手 寫筆記本、原證27之line對話記錄結圖、原證29之房屋照片 用以證明被告李燦輝於109年5月26日後有拆除行為,然該手 寫筆記本僅係被告李燦輝之單方手寫日程,尚難證明於109 年5月26日後,被告李燦輝有為拆除行為。次查,原證27之l 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被告李燦輝為對話之一方,無法證明 被告李燦輝有任何故意損害原告之行為。再查,原證29之照 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李燦輝於109年5月26日後有拆除行為。 ⒊準此,因違章之增建部分並非屬原告取得之所有權,且原告 並未就109年5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李燦輝果 有為拆除之行為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燦輝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系爭增建部分完工達30年之久,加以台灣為多地震區,歷 經眾多地震,且鑑定報告所稱系爭增建物當初並未計算結構 等因素,其梁柱產生裂縫乃屬常情。故本件臺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0年5月14日之回函內容, 不足以證明二樓房屋之樑損及漏水係因三樓增建物之拆除導 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1,500,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