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蘇心芝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被 告 楊柳新
訴訟代理人 余遠添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鄰居,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毗鄰。原告 房屋於民國108年間,經發現浴室、廚房、餐廳與客廳出現 多處漏水情形,經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將浴室地板拆除查看 ,發現浴室地板下積水導致滲漏房屋各處,將積水排乾後發 現乃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有多處滲水,原告於109年2月12日 與水電廠商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初步勘查後認應係被告 房屋水管破裂導致水源溢流。原告於勘查當日即透過大樓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去電被告,表明希望可以進入被告房屋查看 並修繕漏水處,惟被告置之不理。復經原告向大安區公所及 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被告於調解中均表示漏水應非其責任 ,並表達無任何願負責修繕賠償之意。原告自漏水以來長期 無法正常使用浴廁,並須容忍漏水及被告拒絕配合修繕之苦 ,實令原告忍無可忍,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 屋與原告房屋共同壁部分管線按專業鑑定報告內容(即中央 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報告第8頁)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抓漏修繕原告房屋漏水費用新 臺幣(下同)662,500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係第一手持有,自97年交屋後,從無進 行任何土建施工或更改隔間,包括浴廁區域之施工、變更或 改建,原告於109年2月間進行浴室地板及牆面大面積施工前 ,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依據原告施工照片,雙方共同壁並未
顯示水漬,可見並無由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情 形。蓋房屋給水系統屬於持(水)壓系統,考慮避免供水壓 力減損,一般多由主幹管水平分歧後,採暗管配設於浴室頂 板,經牆壁垂直往下配置適當高度後,採重力方式自水龍頭 出水,由此可知原告房屋浴室地面可疑水漬,有極大可能非 被告所有房屋造成。「水」無孔不入,要查明漏水並非易事 ,原告自家漏水卻透過第3方人士說明,未親自出面主張權 益,縱使如此,被告仍於電話中向總幹事說明,漏水查勘應 找公正第3方進行為宜,本案單憑直覺、臆測逕自判斷漏水 係被告房屋造成,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兩造分別為上開毗鄰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第117至第11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係因與被告房屋相鄰之共同壁漏水所致,請求被告將 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抓漏費用及利息,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 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 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 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 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 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 造合意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 ,該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略為:1.鑑定當日,採 用之鑑定方式為冷熱給水管檢測、排水管截堵檢測、浴廁蓄 水檢測、混凝土濕度、紅外線鑑定等方式。2.經冷熱給水管 檢測(經濟部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檢測),有輕 微滲漏現象,熱水管由7.5kg/cm²降為2kg/cm²,冷水管由5. 8kg/cm²降為3kg/cm²。3.另依混凝土溼度計檢測,濕度有明 顯增加情形,而紅外線檢測亦有擴散現象,但並無如原告提 供照片所示之水滲出現象。4.被告處所無明顯修繕跡象。5. 經上開檢驗後,被告處所雖有輕微滲漏現象,但前開滲漏情 形應非造成原告處所浴室、餐廳、廚房、客廳漏水之主要原 因;又原告處所已有更換冷熱水管情事,故原告處所大量漏 水原因已無法確定(不排除為原告原有冷熱水給水管路問題
)。6.綜上,就判讀儀器所測得結果,紅外線擴散及濕度計 顯示濕度數值有提升,表示被告處所確有滲漏現象,但前開 檢測結果應無法造成原告家中淹水,且現場亦無原告所提供 照片淹水情形。另採用提高冷熱水管壓力之檢測方式,數值 雖有變化,且結果顯示有滲漏情形,但前開數值變化及滲漏 狀況應無法造成原告家中產生滴水、滲水或是淹水現象;據 此,被告處所水管雖有滲漏現象發生,但並非造成本案中原 告主張房屋內浴室、餐廳、廚房、客廳漏水之原因,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另該研究中心以 110年11月30日中大工鑑字第1101130001號函覆檢附鑑定當 日所拍攝原告房屋舊有水管已拆卸,表面充滿水泥,及有新 設水管之照片(本院卷第343頁),可知原告房屋曾有更換 冷熱水管情事,故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已無法確定,然應非 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
㈢又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央大學從事漏 水鑑定工作,我有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的高級漏水 鑑定人證照及國立中央大學漏水鑑定的高級檢測證照。本件 第一種(紅外線檢測)及第二種(混凝土檢測)屬於相對比 較,紅外線是測試前的範圍,檢測後範圍的影響,混凝土濕 度就是檢測前後的濕度,第三個水壓檢測是屬於給水管部分 ,第四個積蓄水的部分是屬於結構體的部分,第五個截堵是 屬於排水管部分。...(混凝土)檢測前後數值確實有改變 ,...代表濕度有變化,...被告給水管有輕微滲漏,造成混 凝土濕度的變化。...但我們的測試結果,原告家並沒有淹 水,被告家中的給水管確實有滲漏,不是造成原告家淹水的 主要原因。...給水管接近於被告家中,如果會滲漏到原告 房屋,隔了一道牆,是要淹水非常嚴重才會到原告家中廁所 ,再到客廳、廚房。因為有輕微滲漏現象,是否會即時揮發 掉,與乾濕度、天氣有關。...因鑑定報告,壓力測試、蓄 水測試並沒有增加淹水的狀況,所以不排除原來淹水是屬於 原告家中。(壓力測試)沒有水流溢出,數值跟紅外線在測 試前後雖然有變,但沒有造成如原證照片所示淹水。...屋 內所有冷熱水水管都有測到,因為我們把所有的止水閥門都 關起來,這樣可以測到屋內所有的冷熱水管,因為是連通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又該研究中心110年1 1月30日中大工鑑字第1101130001號函說明略以:...據此, 鑑定報告所述之修繕費用,於鑑定當時並無法確認與被告之 冷熱水管漏水原因有關聯性(見本院卷第341頁)。從而, 鑑定人基於專業立場及親身見聞,已說明檢測方式及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滲漏水並非肇因於被告房屋,應堪信實。據此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屋內漏水情形確與被告房屋冷熱水管漏 水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將兩造房屋共同壁漏水部分修復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抓漏之費用662,500元及利息,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訊原告房屋抓漏時施工的室內設計師,欲證 明整個施工過程原告房屋冷熱水管並無更換過,及聲請傳訊 專家證人,就鑑定報告數值及結果提出專家意見。惟查,依 據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1月30日中 大工鑑字第1101130001號函之附件圖一、二所示(本院卷第 343頁),原告房屋舊有水管已拆卸,表面充滿水泥,上方 牆面則有新設水管,已有明顯更換水管之事證,況本案鑑定 報告,已經兩造合意之公正專業機構鑑定,並傳訊鑑定人到 庭作證詳為說明,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 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抓漏 費用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用 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