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
反 訴 原告 江舜吉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
反 訴 被告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基於委任及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支付訴外人即反訴原告祖母林花子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9,229元,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 得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反訴被告即林花子之繼承人 請求返還或償還上開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9,2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調字卷第39至44 頁,本院卷第309頁)。經核上開反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9,229元,未逾50萬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 告返還本金57萬6,000元,係適用通常訴訟訴訟程序,並非 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不得於本訴中提起。是反訴原告 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並未相符,顯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