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冠華
王桂杏
訴訟代理人 洪世國
被 告 宋姵儀
訴訟代理人 黃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冠華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桂杏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邱冠華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應 予補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桂杏137萬5,098元(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應予補充),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 額變更為132萬7,098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由市民大道5段左轉 光復南路行駛時,於該路口左轉彎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 ,即貿然闖越左轉彎,因而撞擊由原告邱冠華所騎乘、附載
原告王桂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邱冠華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1萬6,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邱 冠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原告邱冠華精神上受有損 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王桂杏因被 告上開行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 折、左腳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37萬5,121元。㈡醫療耗材費用及營養品10萬3 ,427元:原告王桂杏因前述傷害導致需要使用矽膠片、矽膠 膏等醫療耗材,以及補鈣營養品,共10萬3,427元。㈢看護費 用34萬8,550元:原告王桂杏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 5日、107年12月9日至108年5月10日需專人照護,因而支出 看護費用34萬8,550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王桂杏因 本件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生活,身心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邱冠華1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0萬元=1 1萬6,000元)、原告王桂杏132萬7,098元(計算式:37萬5, 121元+10萬3,427元+34萬8,550元+50萬元=132萬7,09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冠華1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桂杏132萬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邱冠華於107年10月6日前往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並無雙 手、左臀部分受傷,亦無部分為深度擦傷之診斷,故龍昌診 所事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顯不可採,且龍昌診所費用顯高於 一般正常診斷費用,欠缺合理性且無必要,難認龍昌診所費 用為本件事故之損害。又原告邱冠華僅為擦挫傷,並無任何 後遺症或需復健之處,難認有精神痛苦,且被告並非故意撞 擊,故原告邱冠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部分中自費項目高達34萬9,215元,其中病房費用 健保已支付5萬0,464元,仍自費11萬5,780元,特殊材料費 健保已支出1萬6,674元,仍自費22萬4,860元,故被告爭執 自費項目34萬9,215元。又附表編號5雙和醫院精神科390元 及編號6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600元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附表編號10國泰醫院整形外 科自費2,205元並無必要性;附表編號12、13、18、19均有 證明書費用,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書,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另樂而康醫材行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均無明細,無法知悉原告 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且觀諸維康醫療保健用品明細,係記載 洪世國購買,與本件無關,至於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15 日分別購買2,000元、2,200元、4,800元之鈣片,與本件並 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王桂杏於107年10月6日急診住院並 於同日接受手術,惟出院之診斷證明即無需專人照顧之醫囑 ,且後續2次診斷證明均無需專人照顧之醫囑,甚至多達14 次門診均無需專人照顧之診斷,故108年7月20日診斷證明認 定需要專人照護9個月,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顯不足 採。況德侒社已於104年9月7日解散,該看護費用部分之請 求顯有疑義。縱認原告王桂杏有需專人照護,應非需要全日 看護。再者,原告王桂杏經醫療後業已好轉,實無嚴重精神 負擔之情事,且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斟酌兩 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為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7年10月6日晚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市民大道高架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8 分許,由光復南路匝道駛下高架橋,欲由市民大道5段左轉 光復南路行駛時,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左轉彎號誌尚未轉 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闖越左轉彎,適有由原告邱冠華所騎 乘、附載原告王桂杏沿市民大道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 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撞及,致 原告邱冠華受有左側肩膀及背部擦傷、左側腰部擦傷、雙側 下肢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肘、左腕、雙手、左臀、左 踝及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王桂杏受有左腳開放性骨 折術後併皮膚壞死、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系 爭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邱冠華無肇事 因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於該路口 左轉彎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闖越左轉彎,致碰 撞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邱冠華與系爭機車附載之原告王桂杏 ,造成原告邱冠華、王桂杏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㈡原告邱冠華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邱冠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 50元(計算式:930元+70元+650元=1,650元)等事實,此有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可稽(見附民卷第37、49、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堪信屬實。 ⑵原告邱冠華主張其亦支出龍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共1萬4,350元 (計算式:3,500元+3,500元+3,500元+2,250元+1,400元+20 0元=1萬4,350元)等事實,有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39至47、51頁),且本院審酌龍昌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邱冠華受有:「左上背、左肩、左肘、左 前臂、左腕、双手、左腰、左臀、双大腿、双膝、双小腿、 左踝及双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該傷勢與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1.左側肩膀及背部擦傷2.左側腰部擦傷3.雙 側下肢擦挫傷4.左側前臂擦傷」等位置大致相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足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另參以龍昌診所之 病歷亦有記載:「10/6機車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5頁),及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有提及原告邱冠 華因上開傷害於該診所就診6次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5頁) ,足見原告邱冠華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有在龍昌診所就診之 情形,且其在該診所就診診療之原因與本件事故之傷害有關 ,其受傷部位亦與初始受傷之位置一致,是應認原告邱冠華 至該醫院之診療,係為治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被告徒 以該等診療費用過高為由否認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邱冠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6,000元(計算式:1 ,650元+1萬4,350元=1萬6,00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邱冠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邱冠 華確因身體痛楚而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邱冠華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邱冠華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工程師之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行政作業人員之工作、已婚與家人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 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限閱卷 ),併參酌原告邱冠華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宜。
⒊綜上,原告邱冠華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萬4,000元)。 ㈢原告王桂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王桂杏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共7,225 元(計算式:800元+611元+900元+590元+494元+760元+570 元+735元+400元+765元+600元=7,225元,即附表編號1、3、 4、7至9、11、14至17部分)等事實,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63、65、71至75、79、85至 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頁),堪信屬 實。
⑵原告王桂杏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共36 萬6,906元(計算式:36萬2,379元+2,717元+560元+315元+5 65元+370元=36萬6,906元,即附表編號2、10、12、13、18 、19部分)、雙和醫院費用共990元(計算式:390元+600元 =990元,即附表編號5、6部分),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67、69、77、81、83、93 、95),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王桂杏自應就其支出醫療費 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觀以本院就原告王桂杏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4日、108年3月8日及1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8日至國泰醫院就診時診治之內容及原因為何(即附表編號2、10、12、13、18、19部分),及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4日就診時自費支出之治療處置費、特殊材料費、藥費等項目,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等事項,詢問國泰醫院,經該院回以:「二、107年11月13日為原告王桂杏出院日,自費支出之治療處置等乃住院期間必要之支出費用。108年1月4日、108年3月8日及108年11月8日為門診換藥追蹤傷口,108年1月4日自費支出之治療處置費為必要之支出。三、108年3月15日及108年12月18日為申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證明費用,無就醫。」等內容,有本院函文及國泰醫院110年1月4日(110)管歷字第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99頁)。足見原告王桂杏確有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4日、108年3月8日、108年11月8日,因治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支出上開期日等醫療費用。而原告王桂杏於國泰醫院住院及就診時,所支出之自費醫療部分(即治療處置費、血液血漿費、特殊材料費、藥費)乃診治本件傷害必要之支出費用,堪認該等自費部分核屬原告王桂杏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再者,原告王桂杏為證明損害狀況及內容,故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12月18日申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應可從寬認定該等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是該等證明自費部分,自可請求。準此,原告王桂杏此部分主張支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及證明費用共24萬9,936元(計算式:24萬5,409元【扣除下述自費病房費用及膳食費】+2,717元+560元+315元+565元+370元=24萬9,9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王桂杏主張因本件事故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支出自費 病房費11萬5,780元、住院膳食費1,190元等語(即附表編號 2之自費病房費、住院膳食費部分)。然查入住健保病房本 可享有與差額病房相同之醫療,而自付差額住院亦非醫院之
常態,顯見差額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病 房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 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 伙食費,是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王桂杏主張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990元(即 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費用)等語。然觀諸本院詢問雙和醫院 關於原告王桂杏至該院診療之內容及原因一事,經該院於11 0年1月4日以雙院歷字第1100000003號函文回覆:「…本件王 君(即原告王桂杏)於107年11月21日前往急診就醫,主訴 腹瀉及呼吸不順,經檢驗檢查皆正常。診斷為急性腸胃炎。 又於當日晚上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疑恐慌症…」等內容, 且參以原告王桂杏於107年11月21日在精神科之門診紀錄單 記載:「去年過年時在澳洲睡到一半突然喘不過氣,第一次 發作…後來發生好幾次,似乎越來越頻繁…今年五月在本院GY N開刀住院時也發生過半夜醒來喘不過氣…診斷…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等語,有本院函文、雙和醫院函文暨所附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565、579頁)。可知原告王桂杏 於107年11月21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係因急性腸胃炎所致,而 至精神科就診乃係因其於106年間開始出現之恐慌症造成, 並無證據證明與此次被告侵權行為有關。是原告王桂杏請求 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共990元,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王桂杏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萬7,161元(計算式: 7,225元+24萬9,936元=25萬7,161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購買醫療耗材費用共支出10萬3,427元 ,並以明細、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97至137頁)。依 據原告所提108年1月25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原 告王桂杏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8日及19日、同年4月11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8 日及109年1月7日之美德奈醫療用品店發票所示內容,與原 告提出之明細相互核對,其等購買之時間、商品貨號與會員 編號均屬相同,足見該等明細即為上開發票期日購買商品之 內容,又該明細記載之購買商品,係用以護理、穩固受傷部 位之醫療材料,衡以前揭發票均為醫療用品店所開立,且該 等物品均為醫療用品,並考量原告王桂杏受有前揭傷害,就 診醫院亦囑言原告王桂杏接受清創、植皮、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並使用負壓傷口治療,另因上述創傷導致疤痕,需使用 矽膠片及矽膠膏等情(見附民卷第27、29、31、33、35頁) ,應認原告王桂杏為照護傷口及利於復原確有支出該等醫療
用品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即5萬9,748元(計算式:7,560 元+1,764元+3,528元+2,520元+7,520元+2,520元+2,412元+7 ,560元+6,754元+5,040元+7,530元+5,040元=5萬9,748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王桂杏於108年3月8日購買葡萄糖胺純 液1,980元、108年4月15日購買膠原蛋白及鈣片共4,200元、 108年5月15日購買鈣片等商品8,800元,並無法認定與治療 前開傷害有關或必須,又原告王桂杏其餘所提之發票並未記 載所購買之物品為何,其餘明細所載之商品亦無購買發票可 佐,故難證明確與上開傷勢有關或必須,是其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尚難允許。
⑵被告固辯稱:上開明細部分,係記載洪世國購買,與本件無 關等語。然洪世國為原告王桂杏之同居人,該明細所列內容 係其為原告王桂杏所購買,且其已將該等費用對被告之請求 權讓與原告王桂杏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見本院 卷㈠第73頁,卷㈡第10頁)。衡情,原告王桂杏受有上開傷害 而行動不便,故由其同居人為其購買治療傷勢之相關醫療商 品,與常情相符,而洪世國亦將支出該等費用之請求權讓與 原告王桂杏,並於本件開庭時通知被告,是原告王桂杏據此 對被告為前述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王桂杏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5日、107年12月9日至108年5月1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受 有看護費用34萬8,550元損害等事實。觀諸本院就原告王桂 杏因本件傷害後之行動能力如何、是否需他人看護及其期間 等情,詢問國泰醫院,經該院回覆:「依診斷書記載,原告 王桂杏於107年10月6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緊急清創手 術及股骨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因股骨開放性骨折癒合緩 慢,術後需人全日照護九個月」等內容,有國泰醫院110年1 月4日(110)管歷字第5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左側股骨、左側脛骨幹、左 腳等部位,並分別有開放性及閉索性骨折之情形,此等傷害 自當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在出院後9個 月之期間,確有造成其左側肢體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 要。另原告王桂杏曾委由他人擔任看護全日照護,而於上開 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4萬8,550元乙節,有相關收據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39至155、159至161頁),且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經換算後每日未逾2,000元,並未逾越一般行情,堪信 屬實。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7年12月5日、107 年12月9日至108年5月10日之看護費用34萬8,55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部分,其中德侒社已 於104年9月7日解散,該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 義主體。是參以德侒社係屬獨資商號之組織類型,其負責人 為謝范鳳鳴,並經註記「歇業」之狀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9頁),依據前述說明,獨資 商號與其負責人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前述德侒社出具 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9、161頁),其上併蓋有德侒 社及其負責人謝范鳳鳴之印文,足見謝范鳳鳴確有收受原告 王桂杏支付之看護費用,自不因工商登記之行政管理註記歇 業乙情,而影響此部分權利義務之狀態,況核該等單據所載 看護之期間,亦在原告王桂杏前述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 內,益證其記載之內容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王桂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其因 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王桂杏依上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桂杏高中畢業、目前 為家庭主婦、離婚與兒子同住;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行政作業人員之工作、已婚與家人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11頁 ,限閱卷),併參酌原告王桂杏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 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王桂杏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06萬5,459 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5萬7,161元+看護費用34萬8,550元+醫療耗材費用5萬9,7 4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萬5,459元)。 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桂杏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萬1,842元(計算式:16萬4,722元+7,1 20元=17萬1,842元),此有國泰產險之賠款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3、65頁)。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故本件原告王桂杏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89萬3,617元(計算式:106萬5,459 元-17萬1 ,842元=89萬3,61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2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6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1 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邱冠華2萬4,000元、給付原告王桂杏89萬3,617元,及均自1 09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 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原告王桂杏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日期 費用 1 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 107年10月6日 800元 2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7年11月13日 362,379元 3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7年11月16日 611元 4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7年11月19日 900元 5 雙和醫院精神科 107年11月21日 390元 6 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107年11月21日 600元 7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7年11月23日 590元 8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7年12月7日 494元 9 國泰醫院骨科 107年12月8日 760元 10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8年1月4日 2,717元 11 國泰醫院骨科 108年2月2日 570元 12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8年3月8日 560元 13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8年3月15日 315元 14 國泰醫院骨科 108年4月27日 735元 15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8年5月3日 400元 16 國泰醫院骨科 108年7月20日 765元 17 國泰醫院骨科 108年9月28日 600元 18 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108年11月8日 565元 19 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 108年12月18日 370元 合計375,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