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吳長壽
被 上訴人 周 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111號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10 8年度北簡字第6462號第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 明原為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2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無人應買而終結,惟上訴人仍 有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 6111號裁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爰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因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須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 且有侵害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堪予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 3日,為向上訴人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 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 所簽立。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諸多 瑕疵,被上訴人遂於107年4月下旬,與上訴人商議解除契約 並退還系爭車輛,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8日,代表永聯公司 收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結清 系爭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滯納金及ETC過路費等費用。 因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合意終止,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債權已不復存 在。準此,永聯公司及上訴人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7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已合法自永聯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是上訴人現 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確有向伊表達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然上 訴人並未表示同意,是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未有合意終止之 情形;又依據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下稱系爭汽車出租切結書),雙方明確約定系爭車輛之租 金為每日2,800元,是以,因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3日起至10 7年5月8日止,已使用系爭車輛達248天,是永聯公司自得依 系爭汽車出租切結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租 金合計694,400元,已逾系爭本票之記載之金額。是以,因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永聯公司694,400元之債務,是上訴人於
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後,自得據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準此,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 違誤,爰聲明上訴以求救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經終止,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就系爭車輛,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就系爭車輛應有成立租 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2,8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汽 車出租切結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然查,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車輛時共同在場之證人陳建中,已於108年9月18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陳述:「(問:那你剛才為何說是跟 被上訴人買車?)因為被上訴人是車行老闆,就是永聯公司 的老闆,所以原告是跟公司買車,順便靠行在公司。」等語 ,應足認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間雖確有簽立系爭汽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然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之真意應為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永聯公司名下, 以便被上訴人營業使用。準此,因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簽立 系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真意,係就系爭車輛進行買賣, 是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載有每日租金為2,80 0元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永聯公司694,400元之債務等 情,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經終止,有無理由? ⒈所謂合意終止,乃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 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效力嗣後失其效力。依契約自由之原則, 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合意終止,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失其 效力,其成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意思表示一致而終 止,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陳稱,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行停放於永聯公司之營業處等語 ,然查,於107年5月8日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車輛予永聯公司 後,永聯公司尚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此有系爭車輛
之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9頁); 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處108年12日10日北市監 車字第1080220355號函,系爭車輛已於108年9月11日,辦理 重新領牌並變更車主為訴外人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應足認永聯公司於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車輛後,有以所 有權人之身分使用及處分系爭車輛之情形,自應認被上訴人 與永聯公司就終止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一事,已達成合意。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經終止等情,應 予肯認。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永聯公司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經合意 終止,詳如上述,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 是以,永聯公司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係永聯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購買及退還系爭車輛時,均由上訴人親自處理,自難認上 訴人係善意不知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永聯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車輛之買賣,方簽發系爭本票 予永聯公司,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與永聯公 司合意終止,是永聯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又上訴人 非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應得以對永聯公司之 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或 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 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周熬 106年9月3日 未載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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