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拉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6,266,474),及如附表各筆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6,266,474)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合作設計開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雙方於 民國102年2月1日簽訂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 ,由原告開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銷售予被告,雙方 另於102年3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 被告向原告採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詎被告於107年 6月間挖角原告離職員工另行成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由被告自107年12月間委託生產MagCore Plus II(渠 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智 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拒付貨款,共有如附表所示15筆 訂單,總價新臺幣(下同)6,266,474元貨款尚未清償,原 告依民法第367條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又因兩造對貨款係採 月結60天付款方式,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之日起60日內付 款,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被告應自如附表各筆所示發票日期 60日後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支付到期之貨款,原告於109年4月7日委託法律事務所 寄發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設計合約,被告已於109年4月9日
收受,解除契約應已生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不存在。 ㈢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約,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更不 得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本案實係被告透過原告離職員工 竊取原告營業秘密,開發PLUS II機台,被告竊取原告營業 秘密後,藉詞拒付貨款,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被告確 已支付原告定金1,568,700元,惟因被告拒絕支付貨款,原 告恐依約出貨造成損害持續擴大,業經行使不安抗辯權,該 所剩30台機台俟被告依約給付貨款後,原告仍會出貨,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或不願履行時,原告則沒收被告已 支付之定金1,568,700元。
㈣被告自107年9月起之應付貨款,原應於107年11月間陸續付款 ,被告有延遲給付之情形,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請給付貨款, 未獲支付。嗣於108年2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公司人員詹克新 催繳貨款,詹克新僅表示請會計查閱,完全未提原告產品有 任何瑕疵存在,足認原告產品迄108年2月間,並無任何尚未 處理之瑕疵存在。被告雖提出被證1,主張原告產品有瑕疵 ,但被證1與原告產品無關,被告未證明原告產品瑕疵存在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被告雖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然經被告通 知原告後,判定如屬原告保固責任,原告即負責檢修,如非 屬保固責任時,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而經被告通知原告 者,原告均已處理完畢,未通知原告者(假設有被告聲稱之 瑕疵存在),視為承認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若被告仍主 張不完全給付時,被告主張瑕疵係可補正,但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修補,原告也未拒絕修補,被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 求。
㈥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原告並無交付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 置圖之義務,依108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早已依系 爭設計合約提供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也經證人黃 銀男證述屬實。倘被告認為原告交付之設計圖、BOM表跟電 控配置圖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豈有長達二年以上期間不 聞不問,迄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才臨訟捏稱。
㈦被告固提出被證29之107年3月20日訂購確認單,主張原告應 負擔客戶反應之全部賠償責任,然該訂購確認單未經原告蓋 章簽回,顯然只是被告單方簽名文件,自不得拘束原告。被 告所稱瑕疵中,有屬耗材,有非原告保固範圍,故由被告自 行負擔費用,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抵銷,被告不得向原告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6,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
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不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交付之產品多有瑕疵,雖經被告促請原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付款。 原告售予被告產品品質不良,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被告迭 遭客訴,原告置若罔聞,被告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付款,不生遲延責任。 ㈡原告出售之機台迭有瑕疵,雖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並未置 理,甚且於108年7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達暫時拒絕自己給付 ,瑕疵修補已因原告拒絕而成為嗣後主觀不能,被告除依民 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適用給付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出售產品品質不良 ,原告又遲不修補,經被告修補瑕疵而致支出567,493元(4 61,128+106,365=567,493)之費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或賠償損害計567,493元。
㈢原告曾要求被告調整機台之價格,被告同意調整,條件是日 後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機台將不再做任何品質檢驗,直接出貨 給客戶,日後送交客戶之機台有任何問題,所生費用由原告 全額負責賠償。職是,107年3月20日後之訂購確認單第3點 已載明如此,被告以被證29之訂購確認單向原告訂購機台, 原告自承已出貨9台,由原告出貨舉動,即可間接推知原告 已同意被證29之內容。因原告生產機台品質不良,兩造曾於 108年5月20日開會協商解決,會後原告人員黃邦安曾以電子 郵件將會議記錄寄給被告公司人員,並於郵件中表示「We’r e sorry the quality of our Super & Plus」,益明原告 交付之機器確有品質瑕疵問題。
㈣原告售予被告產品迭有品質不良之情,被告發現後即與原告 聯繫,有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律師函等。 再者,機台瑕疵於客訴後,被告亦有通知原告查明瑕疵原因 ,縱令被告於發現瑕疵後,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原告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權利,而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應加倍返還未出貨機台之定金共3,137,400元。被告於10 7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50台MagCore Plus機台,並給付定金2, 614,500元,但原告卻僅出貨20台,尚有30台遲未出貨,茲 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遲未交付剩餘30台,被告以109年7月10 日答辯狀作為解除剩餘30台機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剩餘30台機台之定金計1,568,700元 ,原告應加倍返還被告,亦即原告應返還被告3,137,400元(
1,568,700元×2)。
㈥原告謂本案係被告透過原告離職員工竊取原告營業秘密,並 進而開發PLUS II機台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解除契約係「MagCore HF16 PLUS核酸萃取儀器」之設計開 發合約書,與「MagCore PLUS」機台買賣何干,另案違反營 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定讞。原告行 使不安抗辯權,顯屬無據,民法265條之適用,須有訂約後 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虞之客觀事實,本件係因原告 交付之產品多有瑕疵,雖經被告促請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迄未履行,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停付款, 並非因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而有難為給付之虞之情。 ㈦原告售予被告之機台異常狀況頻傳,被告於接獲客訴後,即 陸續向原告反應,並曾與原告就機台維修、換料及運輸費用 等事宜進行協商,此有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為憑。證人卓君 勇證稱,除部分瑕疵有無通知處理,伊不知道外,其餘瑕疵 被告確已通知原告,與事實相符。原告發函表達暫時拒絕自 己之給付後,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瑕疵,原告均已拒絕修 補,有關瑕疵修補已因原告拒絕修補,而成為嗣後主觀不能 。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㈧原告明知其生產之機台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被告自得 免除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零組件 之瑕疵既持續產生,顯見該零組件之設計、製造過程確有瑕 疵,原告明知零組件存有瑕疵,卻故意隱匿,將裝有瑕疵零 組件之機台持續售予被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被告自可 免除檢查及通知義務,而不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出售 之機台既有瑕疵,則除兩造已約定出國檢修費用或運費等均 由被告負擔外,瑕疵修補所生之一切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㈨原告固曾提出108年6月25日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原告已依約 提供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惟原告縱曾提出若干圖 面,但並不代表所提出之圖面係完整且正確之圖面,原告確 實未依系爭設計合約提出完整且正確之圖資予被告。因原告 交付之機台迭有瑕疵,且遲未妥善解決,被告乃暫停給付貨 款。原告因被告暫停付款,遂對被告之交機需求不予回應, 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8年8月16日發函提議,詎原告竟將之曲 解為交機品質不佳,根本只是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而已云云 。另證人黃銀男之證詞多迴護原告,委不足採。 ㈩被告得就原告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及應加倍返還之款項主 張抵銷。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66,474元 ,但因原告產品所生之瑕疵,致被告受有567,493元之損害
,且原告另應加倍返還定金3,137,400元。職是,被告自得 就上開3,704,893元之款項與原告請求買賣之價款主張抵銷 。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設計開發合約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系爭設計合約第8條第3項所稱之「任何一方有無法支付到期 之債務…,另一方得解約或停止履行本合約之義務。」考諸 其真義當係指無法支付系爭設計開發合約到期之債務,不包 含兩造間其他合約債務,原告以被告未清償兩造間系爭買賣 合約所生之債務,據以解除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容有誤會 ,原告解除系爭設計開發合約,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合作設計開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雙方於102年 2月1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由原告開發MagCore HF16 Plus 等儀器銷售予被告,雙方另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 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MagCore HF16 Plus等儀器,及被告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5筆訂單之貨款總價6,266,474元, 兩造對貨款係採月結60天付款之方式,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 票之日起60日內付款,被告積欠之貨款應自如附表各筆所示 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設計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等 件在卷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生產之機台多有瑕疵,被告迭遭客訴云云,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機台存在物之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對此雖提出相關表格指稱原告交付之機台存在瑕疵(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47頁),但已經原告否認,經核相關表格 為被告自行製作,形式上為私文書,不能憑此即論斷原告交 付之機台有客訴所稱問題存在。被告雖於相關表格中敘述客 訴之日期、客戶反應、相關費用,並提出單據,雖非無憑, 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機台,經被告轉售客戶後,縱然經使用後 有被告所稱客訴情形,此是否即為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原告 應保固之瑕疵,並非無疑,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合約第
二條第二款僅約定,被告允諾以MagCore HF16 Plus與MagCo re Super原型機開發完成且通過安規測試起五年內,由原告 獨家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原告交付之機台,除 依一般交易觀念符合核酸萃取儀器之通常效用外,僅要求必 須通過安規測試而已,依被告於相關表格中記載,客訴問題 大部分是馬達及軸承運轉問題,其次為光學異常、儀表板、 主機板、燈座等,而與安規測試無關,而上開客訴問題是否 係原告製造機台所產生之瑕疵,還是與被告國外客戶之使用 方式有關,抑是零件或配件之問題,並無法確定,被告抗辯 原告交付機台有製造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提出被證1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2律師函、被證29 訂購確認單、被證30原告公司人員黃邦安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但原告已經否認瑕疵之情。經核被證1之Line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㈠第75頁以下),當中固有提及原告交付機台於使用上 發生之諸多問題,並質疑測試通過之機台是否有隱藏性風險 ,然此顯然係機台經安規測試完畢交付使用後所生之問題, 此等問題究竟是製造所生之瑕疵,還是使用上之問題,抑是 零件或配件之問題,尚待確認,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機台 確有製造上瑕疵;被證2之律師函僅為被告片面之意思,難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證29之訂購確認單,被告固引用 為原告同意不再檢驗,由原告全額負責賠償之依據,但已經 原告否認,經核被證29之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415頁), 被告發給原告後,原告並未簽認,自難論原告已經同意,該 訂購確認單之內容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另被證30即原告公 司人員黃邦安電子郵件,固稱:「We’re sorry the qualit y of our Super & Plus」(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然該封 電子郵件起首已記明:「Thank you for your feedback... 」(同上頁),可見該封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客戶服務人員對客 訴之制式回應,用意在安撫客戶不滿,並非契約文件,所謂 sorry 即抱歉之意,也非允諾或義務之承擔,純粹禮貌上用 語,不具法律效果,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之 機台存在瑕疵,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又抗辯除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外,亦得 依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 既無法舉證原告交付之機台確有製造上瑕疵,已如前述,則 被告無論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均無權利求償 ,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應加倍返還未出貨機台 之定金共3,137,400元云云,經核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 機台存在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7年11月間後,就原 應陸續給付之貨款延遲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未果
,被告仍堅持以原告交付之機台有瑕疵為由,以同時履行抗 辯權為據拒付貨款(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則原告因被告 拒不給付貨款致先保留所剩30台機台,俟被告給付貨款後, 原告仍願依約出貨,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 又抗辯原告提供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未依系爭設 計合約提出完整且正確之圖資予被告云云,已經原告否認, 經核系爭買賣合約中,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上開圖資予 被告,至系爭設計合約第五條,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 設計圖、BOM表、電控配置圖、工程編輯軟體等(見本院卷㈠ 第25頁),惟原告已於108年6月25日依系爭設計合約交付設 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等,有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65頁),對此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爭執,被告遲至2年 後始於訴訟中爭執原告提供之圖資不合系爭設計合約之要求 ,依公平及誠信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提供圖資不合要求 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 。
七、至原告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被告已於辯論時辯稱兩造間系爭設計合約已經履行完畢, 原告就已經履行完畢之契約起訴確認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緣由係基於對系爭設計合約之解釋 ,認原告仍有繼續交貨之義務,惟系爭設計合約前言所指原 告從事設計開發及生產製造儀器銷售予被告,其中原告生產 製造儀器銷售予被告,乃指兩造另行訂定之系爭買賣合約, 就系爭設計合約之原告義務而言,僅為儀器之設計開發事項 ,生產製造銷售乃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範圍,與系爭設 計合約無涉,並無疑義,此觀兩造於102年2月間簽訂系爭設 計合約時,兩造並另於102年3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自明( 見本院卷㈡第63頁),準此,本件原告已完成儀器產品之設計 事宜,並將設計圖、BOM表跟電控配置圖等交付被告,系爭 設計合約自已履行完畢,被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3頁 ),足見系爭設計合約確已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已經消滅, 無待原告解除,原告復就系爭設計合約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並無實益,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約定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設計合 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酌定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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