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6號
原 告 胡榮城即允宏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高雄市第71期 市地重劃工程-瀝青混凝土舖設與劃線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簽訂簡式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8 萬1760元(未稅),按實作數量計價,完工後被告先給付95 %工程款之即期支票,其餘5%保留款則待驗收合格後無息支 付;原告於109年5月18日依實作數量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 3紙及請款文件2份,實作金額為670萬0649元,扣除保留款
後之請款金額為636萬5616元,然被告遲未付款,且原告將 完成工程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向原告表示本 件驗收合格,經驗收後報告會直接送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處辦理驗收。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6萬56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36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簡式合約書」第1條約定:「1.本工程按實作數量 計價,責任施工,價格不含營業稅。」及第10條約定:「付 款辦法:(1)施工完成後,支付95%現金票。(2)驗收合 格後,剩餘5%無息發還。」等情,有兩造簽訂簡式合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金額為670萬0649元(含稅),扣 除5%保留款後之95%估驗款為636萬5616元,原告於工程完工 後即向被告提出發票及請款單等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付 款一節,業據其提出109年5月18日請款單(實作數量金額為 590萬8067元)及統一發票(扣除5%保留款,請款金額為561 萬2663元)與數量計算文件;及請款單(實作數量金額為68 萬4053元)、統一發票(扣除5%保留款,請款金額為64萬98 50元);暨請款單(實作數量金額為10萬8529元)及統一發 票(扣除5%保留款,請款金額為10萬3103元)與數量計算文 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57至69頁)。參諸系爭 工程簡式合約書原定工程總價(未稅)為628萬1760元,加 計5%營業稅後總價為659萬5848元(計算式:6,281,760×1.0 5=6,595,848),核與原告請求實作數量金額670萬0649元大 致相符,差異僅約1.58%【計算式:(6,700,649-6,595,848) ÷6,595,848=0.0158】,並參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自110 年6月1日起即在辦理驗收作業乙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6月 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02611700號、110年9月2日高市府地 發字第11004069700號等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6、203 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施工完成,則原告以兩造約定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6萬5616元,自屬可採。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針對 系爭工程款636萬5616元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636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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