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4號
TPDV,109,建,1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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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桐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務毅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就華山33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電氣工程」、「給排水 工程」及「臨時水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發包合約,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 第29、33、3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合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同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之承攬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見本院 卷一第194、257頁),另追加依民法第100條、同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 30頁),經核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工程款、保留 款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通 性及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即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承攬「華山3 3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 並簽訂3份工程發包合約(下分稱電氣合約、給排水合約、 臨時水電合約,並合稱系爭合約),稅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40萬元、310萬元、65萬元,加計5%稅金後之總價 為855萬7500元。其後原告依約施工,自民國105年12月至10 6年10月間共完成12期工程,其中第1至4期應領之估驗計價 工程款為66萬8125.5元,遭被告擅自扣款5063.5元,實際給 付66萬3062元;第5至9期應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為74萬8125 元,遭被告擅自扣款7萬533元,實際給付67萬7592元;第10 至12期應領之估驗計價工程款為51萬3713元,原告乃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竟不予理會,並於106年10月15日擅 自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去函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9期不應扣款之工程款7萬5596.5元( 計算式:5063.5元+7萬533元=7萬5596.5元,各期溢扣金額 則均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所示),及積欠之第10至12期 應領工程款51萬3713元(各期估驗工程款則如附表1「原告 主張」欄所示),共計58萬9310元(計算式:7萬5596.5元+ 51萬3713元=58萬93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因原告業以106年11月17日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上 開未定確定期限工程款,被告應自收受該函繕本3日後之翌 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法定利息。另前述12 期工程款於核算時,依約應扣除5%之保留工程款合計9萬841 5元,惟被告因自身因素擬結束與上包中鹿公司間之合作關



係,則被告保有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00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保留款9萬8415元。另被告擅自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 作時,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未完成工 程履行利益之損害,又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額為670萬3 133元,依財政部公布之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原 告所受履行利益損害即應為60萬3282元(計算式:670萬313 3元×9%=60萬3282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58萬931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00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工程款9 萬8415元;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計60萬3282元;暨相關法定 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時效抗辯部分:兩造並未就各期報酬定有給付期限,應以原 告限期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起算時效,而原告在106年11 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3日內給付工程款,故應自被告 收受該函3日後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未罹於 時效。縱認本件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然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負連工帶料施工責任,所有原告使用之材料應先送樣品經 認可,是施工材料之特定與事先認可為系爭合約必要之點, 顯見系爭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及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 ⒉估驗工程款部分:依中鹿公司函文檢附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 計價單、查驗文件、施工照片資料,以及被告監工馮百齡之 證述,均得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向中鹿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後,其中水電工程僅發包予原告施作,益徵系 爭工程之施作皆為原告所完成。又被告扣款文件均為被告自 行製作,未經原告確認,自無從釐清被告主張之罰款責任歸 屬,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部分期別尚有發包予其他廠商,自 亦無法確認扣款情事即為原告所致。
 ⒊保留工程款部分:被告因自身因素擬結束與上包中鹿公司間 之合作關係,並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故被告保有保留款 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縱被告未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以禁 止原告進場施作之方式使條件無法成就,故該條件應視為已 成就,被告應就損害原告所應得之利益即原告應得之保留款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無上開民法第100條之適用,本件保 留款返還之條件既已成就而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未返還保留 款9萬8415元之損害。
 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擅自禁止原告 繼續進場施作,不履行契約義務,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不能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而系 爭工程總價為855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 34萬654元,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10至12期工程款51萬371 3元,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以未完成工程之工程價額670 萬3133元(計算式:855萬7500元-134萬654元-51萬3713元= 670萬3133元)為據,又系爭工程主要為水電工程,依財政 部公布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 審純益率標準所載,該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是原告所 受履行利益之損害為60萬3282元(計算式同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31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1697元(按即保留款9萬8415元及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60萬3282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時效抗辯部分:依據原告請款單記載之請款日期,原告就第1 至11期承攬報酬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點均在106年9月30日以 前,故原告各期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為108年9月30日 ,然原告起訴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縱認原告曾發函請求,至遲亦應於6個月內起訴,亦即應 於108年4月17日起訴,原告遲於108年10月23日始起訴,其 發函行為不中斷時效之計算。
 ㈡估驗工程款部分: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12期之給付明細表 均為自己製作之表格,不能證明原告有完成工作之事實。縱 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就第1至9期款已給付134萬654元而 發生清償效力,而原告所謂之各期不應扣款部分,實際上均 為原告施作瑕疵、或未為施作、或原告遭業主開罰、或為原 告所支出款項始經被告扣款(細目金額均如附表2「被告主 張」欄所示),亦皆有單據為憑。至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發 票稱系爭工程第10至12期已完成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製作 之請款單可證明原告完成工作,且被告根本沒有簽收該等請 款單。系爭工程不僅須完成配管,配管後內部仍為空心,尚 需完成管內配穿線材,方可謂該項目完成,再者中鹿公司決 定是否進行灌漿非以樓層完成配管為準,關於配管僅衡量配 管與鋼筋間交錯是否導致灌漿後土建瑕疵,而非以配管是否



完成為斷,更不可能清點配管數量後方進行灌漿。且「樓板 」配管後縱然進行灌漿,惟連結樓層間線路之「立板」配管 未完成,系爭工程仍需進行灌漿,現場監工馮百齡僅以「灌 漿」與否臆測原告是否完成工作,實不可信;且其就臨時水 電工程之證述亦與原告提出之主張不符,在在證明原告未完 成工作。
 ㈢保留工程款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保有 保留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保留款付款條件為驗收完畢,原 告請求之條件均未成就。且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欄記載 「按規定之材料、設備施工並保固二年驗收日起。保固金: 保留工程款5%」,可知原告所稱保留款應為保固金之誤,實 則系爭合約約定自工程完成經驗收完成日起算之2年年限作 為保固期間,因此保固金之發還須待保固期間經過後,原告 才有申請發還之權利。惟系爭工程既未完成,更遑論經過驗 收,保固期間未能起算,故被告依系爭合約而保有保固金  ,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原告可請求保留款,惟其數額應僅 為7萬3604元(如附表1「被告主張5%保留款」欄所示)。 ㈣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僅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然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該當民法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否認 僅憑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即得證明被告曾禁止原告進場,且 原告始終未舉證其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法採認僅以財政部 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即為計算本件損害額之標準。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向中鹿公司承攬「華山33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簽訂系爭合約,稅前契約金額 分別為電氣合約440萬元、給排水合約310萬元、臨時水電合 約65萬元,加計5%稅金後之全部工程總價為855萬7500元, 而保留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為估驗工程款之5%。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迄已給付134萬654元工程款予原告。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工程款(含第1至9期遭扣款部分之工 程款及第10至12期扣除保留款後之工程款)共58萬931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工程款9萬84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計60萬3282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12期估驗工程款尚得向被告請求52萬35 6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 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 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 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 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 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 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 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而依系爭合約 第9.2(7)f條及第9.2(9)e條規定,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 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 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被上訴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 ,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 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系爭三工程經 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 ,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 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 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 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 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 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亦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被告固辯稱依原告請款單記載之請款日期,原告就第1至11 期承攬報酬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點均在106年9月30日以前 ,故原告各期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為108年9月30日 ,本件起訴日為108年10月23日自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估驗工程款尾款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前揭將原告得請求估驗工程款 之時執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認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不合,自難認有理。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至9期估驗工程款尚得向被告請求9849元  ,第10至12期估驗工程款得請求51萬3713元,共計52萬3562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至9期遭被告擅自扣款之工程款部分   :
  ①本院彙整兩造所主張之第1至9期工程款估驗計價資料如附 表1項次一所示,除扣款部分之爭議外,其餘經核兩造所 認應辦理估驗計價之數額大致相符,合先敘明。  ②至扣款爭議部分,被告抗辯相關扣款均有依據,伊於支付 原告第1至9期之工程款時,皆已詳細說明當期被告認可之 工作及應扣除之代付款、罰款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 物料採購合約、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支出申請明細表、 中鹿公司扣款明細表、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總昌 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客戶報價單、旭鑫水電衛生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送貨單、請款單、發票、泉安 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出貨單、維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維一公司)發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5-241頁   、357-359頁),及以證人即被告會計陳寶春之證詞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15-123頁)。本院彙整兩造主張如附表2 所示,共為代付材料款及罰款兩大類析述如下:  A.代付材料款部分:
   按依系爭合約「工程內容」第1點所示:「連工帶料責任 施工含按裝、測試、調整、標示、清潔、搬運、卸貨。」 (見本院卷一第29、33、37頁),可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原則上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是被告主張及證人陳寶春證 述若有原告在工地臨時需料請被告代為叫貨之情形,應於 估驗計價時扣除被告代付之材料費等情,固非無由。然原 告以給排水合約「工程內容」第2點:「貿立公司只供應 材料,設備如下:衛浴設備、閥件、不銹鋼管、PVC管、 鑄鐵管。」之約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主張相關 PVC管(如本院卷一第227頁之被證6)、給水固定片(如 本院卷一第229頁之被證7)等材料依約即應由被告供應若依此扣款並無理由等語,核屬可取。是以系爭工程第1 至9期估驗款遭被告以代付材料為由扣款部分,若屬上揭   PVC管、閥件等材料,即應由被告負擔,其扣款為無理由   ;若非該等材料,即屬代付性質,扣款應認可採。至原告 尚引給排水合約「工程內容」第8點:「本工程含算料集 保管材料,要申請材料必須填寫領料單,提出經貿立工地 主任審核才能領料。」,指稱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填寫領料 單,顯見原告未請託被告代買材料云云,然該約款顯係課



予原告於領料前應填具單據之義務,尚難以此反推原告若 未填寫領料單即無委請被告代購材料之情,原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採。其餘被告是否有以代付材料款為由溢扣款項 之理由皆詳見附表2「本院判斷說明」欄所載。  B.罰款部分:
   按依系爭合約「罰款規定」記載:「逾期罰款每日為總工 程費之百分之三,工安衛生意外罰款按實際受罰金額由工 程款中扣回…」(見本院卷一第29、33、37頁),堪認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逾期情形或工安衛生事件時,被告得 以此為罰款之依據,則被告所辯其上包中鹿公司因現場實 際施工人員違反工地安全衛生規定而對被告為扣款時,被 告應得由本件估驗工程款中扣回等情,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發包予其他廠商,無法確認 罰款事由即原告所致等語,而否認責任歸屬,此時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工地安衛之扣款事由確係原 告現場人員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有證人陳寶春 證詞及前開扣款文件明載係因原告現場人員造成逾期或安 衛事件者,得予扣款固無疑義;其他如遭中鹿公司罰款時   ,因尚有其他下包廠商與原告同在工地施作,無法確認究 係何廠商工人所為,卻遭被告以連坐處分為由予以扣款者   ,則屬無據。其餘被告是否有以罰款為由溢扣款項之理由 均詳見附表2「本院判斷說明」欄所載。
  ③經本院認定後,系爭工程第1至9期不應扣款卻遭被告扣除 而原告尚得請求之估驗工程款為9849元(各項理由、計算 式均詳見附表2);逾此範圍,所請則無理由。  ⑵系爭工程第10至12期扣除5%保留款後之估驗工程款部分   :
  ①原告主張第10至12期所施作者為針對系爭工程7樓至9樓板 配管(含套管完成)之電氣、給排水,與2樓至6樓之臨時 水電部分之工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與前 述由本院認定之系爭工程第1至9期係就由下往上至6樓板 之電氣、給排水工程、及地下1樓及1樓之臨時水電工程為 估驗計價之請款文件勾稽比對後(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   ),則原告主張各期逐層往上施作乙節堪以信實。另再觀 諸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支票影本上所列說明,係以 手寫記載:「極盛:1.臨時水電2%…」、「華山:1.電氣2 %×95%:87780 2.給排水2%×95%:61845…」等詞(見本院 卷一第76-77頁),亦可證明系爭各樓板電氣工程、給排 水工程、臨時水電工程完成時,係以系爭合約總價2%之工 程款為估驗計價之事實,而此亦與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其與上包中鹿公司間之各階段付款比例所示互核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41頁之中鹿營造『華山33』新建工程-設備工程 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完成系 爭工程每樓之電氣工程估驗款為8萬8000元(即電氣合約 總價2%,計算式:440萬元×2%=8萬8000元,未稅)、每樓 之給排水工程估驗款為6萬2000元(即給排水合約總價2% ,計算式:310萬元×2%=6萬2000元,未稅)、每樓之臨時 水電工程估驗款為1萬3000元(即臨時水電合約總價2%, 計算式:65萬元×2%=1萬3000元,未稅),應足憑採,茲 彙整如附表1項次二「內容」、「
   施工項目」、「估驗工程款」欄所示。
  ②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第10至12期工程,不得單憑自 行製作之請款文件證明其有完成工作請求工程款云云。然 質諸證人范榮中即中鹿公司設備部經理於審理中證述:「   (問:華山33大樓的興建工程,是否為中鹿公司承造?) 是。」、「(問:中鹿公司是否有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公 司?)有,是水電部分。」、「(問:…被告公司在承攬 水電工程期間,已經完成的工程項目有哪些?)我記得是 在九樓板配管,從第1項到12項完成,下面都沒還有完成 。對應到原證2比例表(按即前①所述之中鹿公司工程階段 付款比例表)應為第1至12項(按該表所示之第1至12項次 為『B3F版配管(含套管與接地工程完成)』依序至『9F版配 管(含套管完成)』之施工項目)已完成,13項(按該表 所示第13項為『10F版配管(含套管完成)之施工項目』) 以後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將B3至9樓的 臨時水電做好?)我印象中B3至6樓的臨時水電有做,但 誰做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42頁); 以及證人馮百齡即被告前現場工程師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將華山33大樓新建工程的哪些部分發包 給原告極盛公司?)答:只有水電,消防是另外一家。」   、「(問:承上,你在該工程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我 負責現場監工。」、「(問:被告公司如何確認原告公司 已完成各期工程?)系爭工程是跟中鹿核對,中鹿認可我 們就認可。」、「(問:…原告是否有完成第七、八、九 期的工程?)…七、八、九期工程是有完成,當時也灌漿 了。」、「(提示卷一第57至59頁,問:有無看過這兩張 估驗計價單?原告是否有完成第十至十二期的工程?)第 一項地下室我不知道,到六樓公司就叫我們撤,八樓我不 知道。臨時水電則有完成。」、「(問:你前述第七、八   、九期水電工作已經做完,依據為何?)已經做完就是灌



完漿代表該樓層已經完成。」、「(問:是指你水電有做 完,還是原告有將水電工作做完?)四、五、六層是原告 完成配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380頁   )。復參以業主中鹿公司已於106年8月30日會同被告人員 馮百齡葉松穎完成系爭工程7樓板配管查驗(見本院卷 一第613-618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 )、於106年9月6日完成7樓柱牆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 619-625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㈤) 、於106年9月12日完成8樓板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27 -632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於106年 9月17日完成8樓柱牆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33-640頁 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㈤、㈥、㈦)、 於106年9月25日完成9樓板配管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41-6 47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㈤)、於1 0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完成9樓柱牆配管查驗(見本院卷 一第649-656頁之查驗紀錄表、工事記錄照片㈠、㈡、㈢、㈣ 、㈤、㈥)等節
   ,有中鹿公司110年3月18日鹿(總務)第110030號函暨相關 分包工程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613-656頁)。 綜上,依上開證人范榮中證詞及中鹿公司相關配管查驗資 料、現場照片可知,有關系爭工程7樓至9樓地板、柱、牆 之電氣、給排水等配管工作均已施作完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第7至9樓電氣及給排水配管工作費用,自屬有據; 依前述證人范榮中及馮百齡證述可知,有關臨時水電工程 部分已施作至6樓完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至6樓臨 時水電工程之費用,亦屬有據。從而本院依此計算系爭工 程第10至12期原告得請求扣除保留款外之95%估驗工程款 金額為51萬3713元(計算式:第10至12期估驗工程款54萬 750元×95%=51萬3713元),詳見附表1項次二之「本院判 斷」欄位所示。
  ⑶綜上論斷,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9期尚得請求之估驗工程款為9849元, 及第10至12期扣除保留款外之估驗工程款51萬3713元,合 計52萬3562元。至此部分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因與前 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 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無庸再事審究其餘是否有理由   ,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工程款9萬841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欄約定:「按規定之材料、設備 施工並保固二年驗收日起。保固金:保留工程款5%」(見本 院卷一第29、33、3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自驗收完成日起 起算2年之保固期間,保留工程款於完成驗收後轉為保固金 ,於保固期滿予以返還。然中鹿公司以109年7月1日鹿(總務 )第109071號函覆本院略以:「二、…嗣因貿立公司自身因素 擬結束合作關係,故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承攬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堪信系爭工程於實際上已無法繼續 完成,遑論嗣後進行驗收與續行保固期間之可能。則上開保 留工程款已無從轉作保固保證金,亦失其依系爭合約作為擔 保系爭工程驗收及保固之目的,解釋上被告自已無保有保留 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留工程款,應屬可採,本院爰依前述審認系爭工程 各期估驗工程款之5%彙整如附表1「本院判斷5%保留款」欄 所示,核計後第1至12期之保留工程款共9萬8436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萬8415元,堪以採憑。至此 部分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 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 ,無庸再事審究其餘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60萬3282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 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問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無非係認被告擅自禁止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不履行契 約義務,故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請求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判請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然兩造就系 爭工程所成立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定作人,所負義務 為給付工程款,此金錢債務顯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負之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既不生給付不能問 題,自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賠償履行利益損害60萬3282元,難認有理。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 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業以10 6年11月17日106極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 支付第1至12期尚未給付之估驗工程款,但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應自收受該函3日後翌日之106年11月22日負遲延責任云 云,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為被告否 認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經本院曉諭後(見本 院卷二第12頁),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曾送達該 函予被告之回執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以上開函文催告被告 給付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足考(見本院卷一 第95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第1至12期尚未給付之估驗工程款共52萬3562元, 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保留工程款9萬8415元,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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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