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87號
TPDV,109,家聲抗,8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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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曉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岳呈文遺產管理人職務。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 人岳呈文之遺產管理人,而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向遺產管理 人聲明繼承、陳報債權或主張任何權利,僅於本院92年度財 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閱卷資料內得知悉大陸地區繼承人岳 呈武、岳萍2人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備查在案,聲請人於 民國92、94、95年分別函請大陸地區繼承人之代理人提供親 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正本,均未獲回覆,迄今已逾15年 均無人出面或向聲請人請求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 人之遺產扣除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管理報酬後,剩餘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聲請人無續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必要,爰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二、原審以岳呈文、岳萍曾於本院聲明繼承,岳呈文之遺產即非 無人繼承,抗告人逕認本件屬無人承認繼承,而將被繼承人 之遺產歸屬國庫,顯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0年3月10日將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移交岳呈武、岳萍之代理人李旦律師,現被繼承人已無遺 產可資管理,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必要,惟原審未察,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 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 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 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 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大陸地區人民岳呈武、岳萍曾依法 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2年4月16日北院錦家事92年度聲繼更 字第2號函准予備查,嗣岳呈武、岳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7號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因而接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 遺產扣除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費用、管理報酬(經本院95年 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核定為5,681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後,尚有現金229,934元、金鍊2條、金戒指9個、金鎖片1 片、金墜子4個、紀念金幣1個、純金楓葉(含澳洲金幣1枚 )3個、金塊1個、美金5,367元、港幣200元、人民幣100元 ,已於110年3月10日將被繼承人遺產移交予繼承人岳呈武、 岳萍之代理人李旦律師,現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等情 ,有前開准予備查函、本院92年財管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收歸國有保管品月報表、各證券公司回函、陳報股票 處分明細表、國有財產局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 售股票明細表、國有財產署會計摘要、遺產移交收據及照片 、海基會認證證明、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至17頁、第61至93頁、第9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5至7 1頁、第97至115頁),是抗告人業已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查上開遺 產移交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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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