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0號
TPDV,109,家繼訴,1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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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明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楊碧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命追加相對人陳明通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明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 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 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 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 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 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陳明通陳玉卿均 為被繼承人陳李祖足之全體繼承人,陳李祖足於民國107年8



月7日死亡,其生前為達節稅目的,將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有 部分10000分之9998(下稱系爭1樓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碧蓉名下,詎被告楊碧蓉在陳李祖足死亡後否認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減損陳李祖足之遺產範圍,影響繼承人之權利,聲 請人本於繼承、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法律關 係,請求楊碧蓉塗銷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 陳明時陳明通陳玉卿等情,核係公同公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李祖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本應由陳李祖足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 陳明通陳玉卿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追加陳明通陳玉卿為原告,業經陳玉卿當庭表示同意,陳明通則不同意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經核,聲請人起訴 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乃為伸張其 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 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相對人自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陳明通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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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