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9年度,8號
TPDV,109,家簡,8,2021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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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徐婉章之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擔任徐
琬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徐琬章徐宗懋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下稱系爭事件),因關係人李貞正聲 請為原告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 110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在案。茲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 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原告知特別 代理人期間所處理之案情繁雜程度暨曾親自出庭1次、到院 閱卷1次、撰擬並提出民事書狀1份,而為原告執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等情,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 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貳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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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