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90號
TPDV,109,勞訴,39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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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李柏蒼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產開發職務,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又被告於109年4月1 4日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一情,預告於同年月27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惟資遣通知書僅載有法條而未具體說明事實 ,已難認合法;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乃違法解僱後 ,被告方於同年月27日公告表示原告於同年2月間未將工作 檔案存放在公區資料夾內、承辦事項多次延宕,未依限回覆 主管機關致喪失異議權、同年4月間未按指示完成保險標準 作業流程、同年3月4日及4月9日分別洩漏文件及個資等不妥 行為。惟被告並未制訂工作規則,不得援引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之工作規則予以懲處,且被告 並未規定檔案放置處,經其指示後原告業已轉換至公區資料 夾內;喪失異議權亦屬子虛烏有,主管機關已依法變更地目 ,如何主張異議?又原告專責不動產業務開發,但亦著手建 立保險標準作業流程,被告109年度資產已辦理火險投保, 距110年度投保期限容有餘裕,何來未按指示完成保險標準 作業流程?另原告乃不小心洩漏個資,但已進行補救且未造 成損害。而被告於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未見對原告有 何指正、懲處或調職等行為,徒以總經理吳慧美個人好惡行 事 ,罔顧原告付出之努力,實屬不公,且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違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其7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同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 
二、被告則以:原告面試時自稱94年起從事土地開發與都市更新 規劃服務、105年起從事土地開發與投資分析,故所有職務 均能勝任等語,被告不疑有他,乃於108年6月12日僱請其擔 任經理,月薪7萬8000元,工作內容為「負責土地變更、都 市更新、開發規畫評估與執行管理、資產管理規劃、國內外 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調查、投資效益分析、不動產與動產商 業火險投保暨臨時交辦事項」。詎原告就職後處理被告交辦 事項生有下列疏失:㈠108年6月到職後迄至109年3月5日均將 被告資料放置於其私人雲端資料夾;㈡桃園觀音特定農業區 變更一般農業區案(下稱觀音農地改更案),未發現桃園市 政府漏載土地地號且逾期未異議;㈢未按期完成集團年度保 險SOP標準作業流程,工作態度不佳,對主管咆哮;㈣於109 年3月4日將被告選任之參與議價人員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 、電話及住址)寄予參與投標廠商,竟不思反省改過,又於 同年4月9日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列為附件 ,提供新北市思源路新莊廠區開發案(下稱新莊廠開發案) 全體與會人員等。原告所為罄竹難書,顯難勝任工作,且被 告員工僅5人,並無其他與原告職務相當或工作內容相似之 職位可供安置,因此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 月27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職務內容為土 地變更、都市更新、開發規劃評估與執行管理、資產管理規 劃、國內外不動產市場行情評估調查、投資效益分析、不動



產與動產商業火險投保暨臨時交辦事項,約定每月薪資為7 萬8000元,每月提撥勞退金金額為4812元及勞保投保金額為 4萬5800元【見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卷(下稱 士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將被告內部簽呈及評選議價委員名單、聯 繫方式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外部廠商,原告並於同日提出 簽呈自請處分(見士院卷第53頁、第159頁、本院卷第34頁 )。
㈢原告於109年4月9日將含有被告董事長個人身分證影本及被告 公司變更事項表之董監個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報告書 資料之網路連結,直接複製在電子郵件裡寄送給第三人( 見士院卷第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34頁)。 ㈣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原告,內容記載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通知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3萬3918元(見士院卷第45頁)。 ㈤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係違法解僱,且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請被告回復原告工 作並按月給付薪資(見士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 61頁)。
㈥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公告如原證3所示之內容(見士院卷第5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資遣通知書上僅記載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難認合法等語,然系爭資遣通知書已明確記



載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勞基法條文,已足以特定 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且其解僱事由如確屬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事由,被告解僱原告之舉即屬合法,而無須具體載 明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否則將不當限雇主勞動契約終 止權之行為。且被告已於109年4月14日工作績效面談會中告 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績效面談單 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65頁至166頁),已難謂被告未合法 告知原告解僱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
 ⒉又勞工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而觀諸原 告所簽署之任用書、任職同意書,任用書上已載有「TECO」 即東元電機公司之英文名稱,而任職同意書第一條公司規則 第二點載有「本人同意於任職期間,配合公司企業組織(含 關係企業)之指導監督,負責各項指派工作;並接受公司之 於各項職稱、職務內容或工作地點之變更或調派」,另參以 原告所書之關於集團產業商業火產險暨責任險之議價結果簽 呈上亦載有「辦理東元、東安、東勝及關係企業之商業火險 」等字樣,處分簽呈敬呈「黃會長」(即東元集團會長茂雄)、名片上印有「東元集團」等字樣、電腦請假流程畫 面呈現「關係企業東安資產」(見士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及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第59頁),顯見原告於任職之初即 已明知被告隸屬於東元集團旗下,而其工作內容亦涉及東元 集團內關係企業業務,並受東元集團內關係企業之指派監督 ,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且東元集團之最大主要公司即為東元 電機公司,並制定有員工工作規則,有該員工工作規則存卷 可考(見士院卷第169頁至184頁),原告並曾依該員工工作 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見本院卷第57頁),況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其所使用之電腦桌面放置有東元電機公司之員工工 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就被告援引東元電 機公司所制定之規章行事實非毫無所悉,其任職期間未曾異 議 ,則該員工工作規則之遵守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 定內容,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稱:原告自任職以來均未將工作資料存放在被告電腦 主機及公區資料夾致生資安風險;又承辦觀音農地變更案, 未核對相關地號,亦未遵期回復主管機關致失異議權;及辦 理集團保險不諳程序,對主管咆哮,未依限完成保險標準作 業流程,以上均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款規定;復於1 09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分別洩漏內部文件及議價委員個資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個人資料等行為,實已不能勝任 工作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有將被告資料放置 在其個人雲端硬碟內;而就觀音農地變更案,其有疏未注意 桃園市政府來函有要求核對土地地號資料有無闕漏,其因而 未為核對;其確實有將新莊廠開發案之內部文件及議價委員 名單寄給外部廠商,也有將含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之個 資連結,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其他與會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惟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吳慧美於108年底已請原告將職務工作之開 發都更及保險電子檔案存放至被告公區資料夾,直至109年2 月11日原告仍未完成,吳慧美又於同年3月30日請陳鴻奇經 理檢核原告其職務工作之重要電子檔案及往來書面公文是否 已存放至被告公區資料夾等情,有原告參與經營會議彙整等 件可憑(見士院卷第143頁、第146頁),並據證人吳慧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 4頁),足徵原告之主管吳慧美已多次要求原告將其職務工 作相關電子檔放置至被告公區資料夾,原告仍消極不為之情 甚明。
 ⑵又原告承辦之觀音農地變更案,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2月10日 寄送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予被告,並檢附編定結果清冊 ,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且通知被告如發現土地使用分區 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同年2月14日前 ,以書面敘明並檢送有關證明文件,送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然因桃園市政府所寄送之 通知書所附清冊缺少第3頁,而原告疏未發現上情,亦未注 意核對土地使用編定有無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致被告錯失前 開更正期限等情,有前揭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被告公 文簽辦單等件可佐(見士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參以被 告每月召開2次經營會議,原告參加被告自108年8月18日起 至109年2月11日止多次經營會議,證人吳慧美於每次會議中 均提及該案進行進度並加以指示等情,有原告參與經營會議 彙整等件可憑(見士院卷第131頁至第144頁),且據證人吳 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4頁 ),可知此農地變更案對於被告及東元集團之業務至為重要 ,原告卻仍未慎重行事,因而發生此重大疏失,已難認原 告有確實依照主管指示妥善辦理。
 ⑶另原告承辦制定保險標準作業流程乙節,被告自108年8月8日 起之經營會議即多次進行討論商業保險等投保作業,證人吳 慧美並於108年8月27日即要求就109年商業火險、公共意外 險、貨物險列出工作進度表,復於109年2月11日要求原告於



同月底完成保險標準作業流程之書面資料,嗣因原告未完成 ,證人吳慧美復要求原告於同年4月10日提出其所寫之保險 標準作業流程書面資料等情,有前揭原告參與經營會議彙整 等件可憑,並據證人吳慧美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第195頁),又證人吳慧美與原告商談保險標準作 業流程時,原告復對證人吳慧美以異常音量大聲爭執,並出 現情緒激動之情形,已據證人吳慧美及證人即在場之東元電 機公司稽核人員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6頁、第198至第199頁),且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就其承 辦制定保險標準作業流程乙事有不服證人吳慧美指揮監督之 情。 
 ⑷至原告於109年3月4日安排新莊廠開發案之議價會議時,將新 莊廠開發案之內部文件及議價委員名單寄給外部廠商乙節 ,已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亦自行書寫簽呈,向被告認錯 ,並同意接受被告懲處乙情,有簽呈影本可考(見士院卷 第159頁),然原告竟未記取教訓,於同年4月9日寄送新莊 廠開發案通知時,再次將含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事等個人 資料之連結,寄送予其他與會人員,而洩露被告法定代理人 及董事之個人資料等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參以原告之職務 涉及被告資產管理及維護,因而有接觸、使用、保管被告業 務上資產等營業秘密、資料之機會亦較一般員工為多,惟原 告之前揭行為,足以讓被告陷於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外洩之 風險與危機,並讓被告完全喪失對原告保管被告營業秘密、 資料保存之信任。另佐以原告任職時曾簽署「營業秘密競業 禁止同意書」,其上載明原告就其接觸被告營業秘密負有保 密義務(見士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徵原告此行為已 構成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前開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款定有:員工有拒聽從主管人員 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實證 ,予以記大過(見士院卷第178頁),而被告就原告未將工 作上電子檔案存放在被告公區資料夾、辦理觀音農地變更案 疏未核對相關土地地號並遲誤更正時限,及未完成保險標準 作業流程等行為,依前開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款規定 , 各記原告大過乙次,有公告影本可參(見士院卷第53頁) ,既原告確有如前所述未依原告主管吳慧美指示行事,且經 吳慧美多次指明並要求原告改進,然原告仍消極不為等情, 另原告有洩露被告營業秘密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事等個人 資料之行為,已足認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事,故綜合 前揭事證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達主觀上不能勝任之 程度至為明確,故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當屬合法,



並無流於主觀、恣意之情事存在。
 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逕行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 然觀證人吳慧美對原告所為之工作指示,乃出於合理期待, 並未逾越正當合理之範疇,且非原告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所不能勝任,況原告復有洩露被告營業秘 密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使勞雇間信 賴關係完全喪失,難以期待被告繼續僱用原告,則被告依據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自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⒍從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 自當日原告工作結束後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 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同年月28日起不存在,被告自該日起 已無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同年月28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無法 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原告依民法 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 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暨遲延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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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