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96號
TPDV,109,勞訴,196,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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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李政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定代理林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除將被告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蒂 妮公司)列為被告外,另將訴外人丁○○○○○○○○○○ (下稱漢蒂妮診所)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主張與 被告漢蒂妮公司、高崇德間均具有勞動契約存在,惟亦不否 認漢蒂妮診所實係被告漢蒂妮公司負責人甲○○所經營、高 崇德僅係被告漢蒂妮公司借牌之掛名負責醫師等語(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1頁),甲○○亦當庭表示:高崇德先前係受 伊雇用,漢蒂妮診所實為伊經營開立,乃伊獨資,僱傭原告 期間之相關稅務均由伊處理,俟高崇德過世,伊因友人介紹 與毛志傑合夥,改由毛志傑擔任漢蒂妮診所負責醫師,毛志 傑未概括承受高崇德任負責醫師期間之漢蒂妮診所權利義務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455 頁至第457 頁),且 提出高崇德民國110 年1 月27日死亡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65 頁至第475 頁),原告最終確認提起本件 訴訟之被告為被告漢蒂妮公司與甲○○,並經被告甲○○同 意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457 頁),此應僅係特定本件被告 範圍,而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是 以下就變更或追加聲明部分均將「高崇德即漢蒂妮診所」以 以被告甲○○代之,附此指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 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等內容,並主張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不實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續一節,則為本件被 告所否認,甚一度抗辯被告漢蒂妮公司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 約而係漢蒂妮診所,是彼等間就兩造間是否仍具有上述法律 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本件被告為確 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聲明第1 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漢蒂妮公司、甲○○(下合稱本件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本件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7,000 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本件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89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嗣終將聲明更為:㈠確認原告與本件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本件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 萬7,000 元,及自上開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㈢ 本件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2,89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58 頁),核係主張本件 被告對原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負單同一契約之同一 給付義務,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 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98年5 月1 日起即在訴外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洲公司)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亞 洲時尚診所(下稱亞洲診所)擔任醫務助理至106 年6 月, 因亞洲公司經營不善,遂由被告甲○○經營之被告漢蒂妮公 司接續經營,並將亞洲診所更名為漢蒂妮診所,原告亦受續 聘繼續以月薪4 萬7,000 元在上述地址任職,且於107 年5 月1 日未曾同意,卻遭移轉勞保、健保投保單位至漢蒂妮診 所,改以漢蒂妮診所名義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屬將原告借調至 被告甲○○獨資、實際經營之漢蒂妮診所,與原告漢蒂妮公 司之契約處於暫時停止履行但仍存續之狀態,故均有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同時有複數雇主之存在。
 ㈡其在職期間內無工作缺失,能力亦受肯定,常依被告漢蒂妮 公司指示為顧客操作醫療儀器,詎於108 年9 月3 日上班期 間接獲員警來電,意外獲悉被告甲○○遭漢蒂妮診所駐診醫 師指控涉犯性騷擾事宜,遂私下向被告甲○○告知此事,未 料被告甲○○惱羞成怒,假稱原告未獲同意、多次私下操作 醫療儀器,違反集團工作規則第54條第11款、第62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未經預告 於108 年9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漢蒂妮公司與漢蒂 妮診所均係被告甲○○經營,原告為董事長即被告甲○○特 助,本會協助被告甲○○或駐診醫師處理各項事務,更較駐 診醫師熟悉漢蒂妮診所內之醫療設備,如無人看診之際,被 告甲○○亦指示員工可處理相關儀器操作事宜。108 年8 月 21日係因門診醫師因故未到,然預約該門診時段之顧客服務 療程尚未結束無從改期,原告即獲斯時店主管己○○指示, 得顧客同意由其代醫師完成後續服務,另同年9 月2 日也係 顧客要求由原告替伊服務,己○○及醫師也同意,醫師甚在 一旁診間看診,是原告未違規操作儀器,均係本件被告指揮 監督所為,亦未違背忠誠義務、損害本件被告之利益,難認 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是本件被告恣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應屬不合法而無效,況被告甲○○所 屬漢蒂妮診所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彼等間之契約當然存 在,縱原告確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依規則規定僅需記 大過並扣薪10% 即為已足,但卻逕為解雇方式,實違反解雇 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也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並向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可請求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復



職日止每月4 萬7,000 元之薪資,復依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上月提繳工資乃4 萬8,200 元,同可請求本 件被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提撥2,892 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因本件被 告乃負擔同一契約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任一被 告給付後另一被告即得免除債務。
 ㈢爰依上述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本件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本件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 萬7,000 元,及 自上開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 為給付;⒊本件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2,89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為給付;⒋聲明第2 項、第3 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原告在職期間確為被告甲○○董事長特助, 但應與漢蒂妮診所具有僱傭契約,相關投保事宜均由會計處 理,係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上班人員緣故,故將原告勞 健保移至漢蒂妮診所;原告無醫師執照,卻自亞洲診所任職 時起即違反醫師法操作醫療機器,被告甲○○曾在診所宣達 此事但無用,原告又於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顧客 門診之際,再度執行淨膚雷射等本應由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 ,被告甲○○係因護理師私下轉達始知此事,原告卻不願承 認錯誤,是為維護顧客安全權益,僅得對原告做出開除處分 並提出違反醫師法之刑事告訴,原告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也經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394 號提起公訴,是雙方已無僱 傭關係存在,更無給付薪資或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先前任職在亞洲公司所屬亞洲診所,嗣被告漢蒂 妮公司承繼亞洲公司、診所相關業務,與原告於106 年6 月 1 日簽署勞動契約書,仍約定每月10日發給4 萬7,000 元之 月薪,另原告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4 日(健保為 同年月3 日)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漢蒂妮公司、107 年5 月4 日(健保為同年月3 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之投保單位 改為漢蒂妮診所,且被告甲○○曾於108 年9 月9 日以漢蒂 妮時尚集團董事長為名,發布原告未經公司同意多次私下操



作診所雷射醫療儀器,嚴重違反醫師法、勞動基準法、工作 規則與勞動法規定,因原告不接受提供悔過書及接受減薪處 罰,故不經預告自同年月11日終止僱傭契約等內部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該公告係以LINE方式發送到群組內,嗣原告 於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所為醫療行為則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 394 號起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審理中(下稱 另案刑事案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公告、應 徵人員資料表、個人身分證、專業證、存摺、員工(眷屬) 勞健保申請表、勞動契約書、人事異動單等件、勞保與就保 、健保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301 頁至第318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1228 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3頁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客觀事實( 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11228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 87頁至第93頁),顯示於系爭公告公布於LINE群組、漢蒂妮 法務表示被告甲○○指派其他3 名員工與原告進行交接後, 原告即覆以:「以上公告我無法接受」等語,是該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抵達原告而為其所悉,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原告成立前開每月10日給付月薪4 萬7,000 元之僱傭契約相 對人應僅止於被告漢蒂妮公司(下稱系爭契約),而未及於 被告甲○○(即由伊獨資之漢蒂妮診所):
 ⒈觀諸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所簽署應徵人員資料表、個人身 分證、專業證、存摺、員工(眷屬)勞健保申請表、勞動契 約書、人事異動單等件(見他卷一第13頁至29頁),勞動契 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業載明乃原告(乙方)與被告漢蒂妮公 司(甲方),原告接受被告漢蒂妮公司指揮監督至被告漢蒂 妮公司、分公司或所屬公司、診所或醫美會館擔任系爭契約 所定工作,或因營業或工作相關事務需要而派任之處所,辦 理獎勵懲戒時同意依工作規則辦理調整薪資及職位,且約定 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復恪遵契約、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等節; 應徵人員資料表下方亦載:「本人同意貴公司貴公司之子 公司及貴公司之關係企業體於美容醫學業務及人事行政管理 之特定目的或相關法令許可範圍內,對於本人之個人履歷資 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有關漢蒂妮股份有限公司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告知事項詳如附件」等文字,足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將 給付其勞務之當事人一方確為被告漢蒂妮公司,漢蒂妮診所



則係原告受被告漢蒂妮公司指揮至此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之處 所,至臻明確。
 ⒉第查,原告在上署名之106 年5 月24日開會紀錄載以:「林 董」(按:即被告甲○○)答應站前店人員全部補休、特休 換算薪資分4 個月結清,年資延續照舊,以及「公司」會依 勞動基準法處理,再為明星、網模、網路或醫美雜誌封面廣 告行銷已提升新客來源,故日後開會紀錄要由「林董」看過 、簽名才算數,若當醫師答應加班幫忙業績提升,其他人員 務必配合加班,因「大家都是同一家公司團隊精神很重要」 、「配合度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輔以原告於 另案108 年11月14日警詢、109 年1 月15日偵訊中所供:其 自98年5 月1 日起先在亞洲診所任職,後該診所相關業務由 被告漢蒂妮公司完全承接、年資照舊,自106 年2 月1 日起 任職於被告漢蒂妮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工作內容係協助醫師 與護理師排班及排刀、工作上事務處理及老闆交辦事項,也 會與器材廠商聯繫維修、購買器材及安排醫師操作器材之教 育訓練,其從廠商處學習後再轉教醫師,又其不清楚被告漢 蒂妮公司與漢蒂妮診所之差異,但董事長均同高崇德僅係 掛牌醫師而未在此診所職業,因依規定診所負責人需為醫師 等語(見他卷一第307 頁至第312 頁、第585 頁至第588 頁 ),顯然其直至遭解雇後於刑事偵查階段之主觀認知上仍係 為被告漢蒂妮公司服勞務,彰彰甚明。
 ⒊衡酌證人即斯時被告漢蒂妮公司法務顏韶逸於另案警詢中證 之:被告漢蒂妮公司經營3 間醫美診所,原告係在被告漢蒂 妮公司擔任特助,性質乃漢蒂妮診所護理部主管,管理護理 師、醫療器材保管及保養維護、醫療用品採購及相關醫療管 理事務,原告並無醫師身分等情(見他卷一第313 頁至第31 6 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也供:被告漢蒂妮公司有多間 診所,其中漢蒂妮診所為伊開立,僅係請醫師掛牌看診,此 診所為伊獨資,故伊具有漢蒂妮診所大小章,然原告勞、健 保資料均由會計處理,當時開立被告漢蒂妮公司係因節稅考 量,也因衛生局查核上班人員,遂將原告勞、健保移至漢蒂 妮診所等節(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456 頁至第457 頁)。 職是,原告在漢蒂妮診所進行工作內容,實係植基於被告漢 蒂妮公司之指示、分配所為,被告漢蒂妮診所僅屬被告漢蒂 妮公司衍生之其一工作處所,至為明灼。
 ⒋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與內頁、108 年3 月至同年8 月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1頁、第425 頁至第433 頁、第39頁至第49頁)



,欲主張係經被告漢蒂妮公司借調至漢蒂妮診所,與被告漢 蒂妮公司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履行但仍存續之狀態,故同 時具有複數雇主云云,然原告先前主觀上均認知係為被告漢 蒂妮公司服勞務一節,誠如前述,依我國一般社會現況,勞 、健保投保單位無從與僱傭契約當事人完全等同視之,原告 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另一方為被告漢蒂妮公司乙節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之漢蒂妮診所標 題為「館別」,詳細名稱為:「漢蒂妮醫美診所-台北」, 同有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108 年9 月護理部排班表記 載:「館別:漢蒂妮醫美診所」在案(見他卷二第107 頁) 。徵之原告亦表示:被告漢蒂妮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將其 勞保、健保投保單位轉換至漢蒂妮診所之事乃內部事項,事 前原告毫無所悉、更未同意乙情(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4 3 頁),益徵原告主觀上始終認知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被告漢蒂妮公司而非漢蒂妮診所,自難祇因甲○○獨資、尋 高崇德掛牌之漢蒂妮診所曾核發薪資及擔任原告勞保與健保 投保單位之舉,逕將甲○○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堪認 定。
 ⒌另本件被告雖一度辯稱:漢蒂妮診所為伊開立聘請高崇德掛 牌看診,原告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漢蒂妮診所,非被告漢蒂 妮公司,因原告實際上係負責漢蒂妮診所業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 頁),然未提出任何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於漢蒂妮診 所之證明,反係前開勞動契約書明顯可見系爭契約存於原告 與被告漢蒂妮公司間,是伊等所辯,自不足取。 ㈢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所為3 次醫療行為, 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復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該等醫療行為(尤以108 年9 月2 日為甚)確已獲有被告漢 蒂妮公司之同意,被告漢蒂妮公司亦未逾越自知悉情形之日 起30日內之除斥期間,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 漢蒂妮公司自108 年9 月11日起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應 屬有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 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 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 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漢蒂妮公司抗辯可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及相關 規範,乃另案刑事案件中由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所施以之醫療行為,依前揭勞動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 、第4 項所為:「乙方(按:即原告)不得有侵害或損害甲 方(按:即被告漢蒂妮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體利益或財務之 行為,且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恪遵本契約、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辦法及行 政公告,前揭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並視為本 契約一部分;乙方違反本條約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不經預 告終止本契約……」之規定,及工作規則第54條第11款、第 62條第7 款及第10款規定:「各類儀器嚴禁自行操作,違者 重罰」、「員工有於工作時間內未經同意向第三人提供勞務 ,或拒絕接受直屬或理級以上主管機關指揮監督,或違背工 作流程,經勸導仍不聽從者,經查具體事實且經主管會議決 議通過者,得予記大過(當月底薪扣薪10% )」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他卷二第147 頁至第149 頁),已 由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0 頁)。
 ⒊原告確無醫師執照,且其先前學歷並非醫療相關背景,也無 醫療執照乙節,有前開應徵人員資料表、個人身分證、專業 證與存摺等存卷足考(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又此2 日、共3 次之行為,各係以「肯第拉雷斯雷射系統」(俗稱 除毛雷射,下稱之)除去顧客即病患蔡佳豪之臉部鬍鬚、以 「儷妮可銣雅克雷射系統」(俗稱淨膚雷射,下稱之)及「 伊路達二氧化碳雷射系統」(俗稱飛梭雷射,下稱之)為顧 客即病患陳明徹改善臉部外觀,及為顧客即病患蘇立堯以飛 縮雷射改善臉部外觀等行為,上述雷射系統均有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療器材許 可證,此等行為乃美容醫學,亦屬醫療業務之範疇,應由醫 師執行或醫事人員於醫師指導下執行輔助業務等節,有衛福



部101 年9 月12日衛署醫字第1010212080號函、102 年9 月 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前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 許可證、操作說明、建議劑量表、維護保養紀錄卡、蔡佳豪陳明徹與蘇立堯之病歷資料、施作照片等在卷足考(見他 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47 頁至第289 頁、第525 頁 、第135 頁至第189 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且有證人 蔡佳豪陳明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他卷一 第317 頁至第322 頁;他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不僅已違 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394 號提起公訴,且依醫療法第28條 之4 第3 款、第29條之1 規定,尚可能導致漢蒂妮診所遭停 業,甚或醫師遭限制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醫師執業執照甚 或醫師證書之情形,況邇來醫美行業因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 醫療行為,致病患不僅未能達成原先醫美目的,更影響身體 健康、造成日後需另行治療甚或復健之新聞報導屢見不鮮, 對於被告漢蒂妮公司(及伊股東)經營醫美事業之影響、病 患之利益損害不可謂之不重,當符上述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與客觀上情節重大等要件,殆無疑義。
 ⒋又依系爭公告所示,被告漢蒂妮公司本欲要求提供悔過書或 接受減薪之處罰為代替方案,然原告不願接受,故決定不經 預告,自108 年9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21頁),有證人顏韶逸於警詢中所為:原告於108 年8 月21 日、同年9 月2 日在漢蒂妮診所被法務人員發現及護理師檢 舉,除醫師外不得操作醫療器材之法律規定及工作規則,因 原告不同意被告漢蒂妮公司降薪及悔過書之懲處,故於108 年9 月11日遭開除之證詞可資佐證(見他卷一第314 頁至第 316 頁)。佐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 於108 年9 月5 日向「RitaChen」表示:「我可能要畢業了 ,我沒想到會是今天這種下場」、「林董要我寫悔過書~減 我薪資,我無法接受」、「(RitaChen:你問林董,除了減 薪、雷射之外,在工作上對我還有哪些建議,浪《按:應係 「讓」之誤繕》他說出真正想法)我覺得他就是因為我知道 那些事情了所以要把我弄走吧」等語相當(見他卷二第71頁 、第77頁),同有原告於偵訊中所供:108 年9 月5 日當日 被告甲○○曾找其至辦公室討論,表示以其擅自為病人施打 雷射為由,要求減薪及寫悔過書等語在案(見他卷一第587 頁),堪信被告漢蒂妮公司就原告所為上列行為本非立即以 解雇方式處理,而係原告並不同意其他較為輕微之處理方式



,甚主觀上認遭懲處一事與其操作雷射等醫療行為全然無關 ,嚴重損及原告與被告漢蒂妮公司間信賴關係,以及對顧客 權益、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酌前述情節重大之要件所使然, 且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醫療行為,各在 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所為,均在被告漢蒂妮公司 終止系爭契約前30日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漢蒂妮公司違反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逾越除斥期間云云,自屬無據。 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漢蒂妮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4條第11款確禁 止私下使用儀器,但主張所謂「禁止私下使用」係指「未經 同意」之意,在有商業利益之情形,本件被告反而容許,甚 至慫恿唆使原告或美容師操作儀器云云(見本院卷第406 頁 ),當應由原告就此三次醫療行為均獲被告漢蒂妮公司及法 定代理即被告甲○○同意,進而變更上述工作規則、系爭 契約約定負舉證責任至詳。但以:
 ①證人即斯時護理師丙○○於本院中證之:伊自103 年3 月2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間自亞洲診所轉至漢蒂妮診所共任 職6 年,漢蒂妮診所店長為己○○,被告甲○○則為漢蒂妮 診所董事長,幾乎每日均至診所察看來客量、簽核及與劉子 葉佈達開會公文,己○○並依被告甲○○指示工作;先前高 雄分店曾有員工私下操作儀器互打雷射而遭被告甲○○懲處 ,故己○○於開會時佈達此事,嚴禁員工私下互打雷射及操 作儀器,要由醫美師操作醫師需操作之緊膚儀,惟開會前特 殊情況下可能會請原告施打雷射,至於亞洲診所時期,如看 診醫師未到診,支援醫師抵達前有難以由店長安撫、贈送點 滴之顧客時(如該顧客等不及欲先行離去),就會請原告施 打雷射;伊於108 年8 月21日未上班,是看群組對話紀錄得 知庚○○醫師未到診,隔日上班方悉或因被告甲○○對該醫 師有不禮貌行為,故醫師不敢看診,該日即由原告為顧客施 打雷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固稱原告於 特殊情形下會有操作儀器之行為,然多係證稱亞洲診所時期 ,且僅提及聽聞而非實際參與108 年8 月21日之狀況,復未 提到同年9 月2 日之情狀。佐以本件被告所提高雄分店之悔 過書、離職申請單員工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 371 頁、第477 頁至第497 頁),可知係於107 年2 月14日 即因法務相關約談、離職等事宜,自時序以觀,丙○○所稱 開會宣布禁止員工操作儀器等事宜,自應早於108 年8 月21 日原告操作儀器前甚詳。
 ②證人即斯時醫美師乙○○於本院中所證:伊自110 年4 月起 至109 年間自亞洲診所任職至漢蒂妮診所而認識原告,在亞



洲診所時期,若醫師對儀器不瞭解即會由原告指導,甚有顧 客指定欲由原告操作,但在漢蒂妮診所時期,一般而言,若 係醫師能操作之儀器,員工不得操作,原告也在漢蒂妮診所 發佈公文要求禁止操作儀器後即未操作,惟若醫師當日臨時 請假或未到,又有顧客在現場等待,就依店長指示視當下情 況而定;某日庚○○醫師臨時請假,然有顧客等候多時,請 示己○○後因該顧客為原告友人,在己○○允許下即由原告 幫忙操作儀器,以免顧客客訴增加負面情緒;店長僅針對零 用金等小事可直接決定,但若是一些發佈事由需被告甲○○ 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僅提及108 年 8 月21日之情形,而乏同年9 月2 日行為之客觀情狀。又雖 證人乙○○同稱:原告施作雷射儀器為被告甲○○所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 頁),但此既非店長發布事項,伊實未說 明被告甲○○得知之原因,反提到原告曾被漢蒂妮診所發公 文禁止操作儀器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更缺被告甲○○同意與否之證據以補強伊證述之證明力,是 與前開證人丙○○證詞綜合以觀,至多祇能認定108 年8 月 21日當下係由己○○同意原告為其友人施以該等醫療行為, 無從作為108 年9 月2 日同受有己○○甚或本件被告同意進 行之有力證明。
 ③證人己○○於本院中則證:伊自107 年7 月至109 年10月間 擔任漢蒂妮診所店長,原告則擔任董事長特助;漢蒂妮診所 內之雷射醫療儀器操作均要醫師操作,先前曾有一次是伊休 假,回來上班時聽聞當日門診醫師未到,原告因係特助進行 處理而操作美容儀器,被告漢蒂妮公司未對原告該等行為予 以任何處理,但伊不清楚被告甲○○是否知道原告操作儀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2 頁),僅得證明原告曾在 漢蒂妮診所有過一次操作醫療儀器,事後未經被告漢蒂妮公 司懲處之紀錄,尚難逕謂本件被告始終知悉、默示同意原告 為該等醫療行為之事為真。
 ④證人蔡佳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確曾至漢蒂妮診所施打 雷射,當日本為庚○○醫師施打,但因謝醫師臨時有事而取 消行程,惟伊後續無時間而不願改期,仍前往漢蒂妮診所並 同意原告施作,伊不知原告並無醫師身分,但因原告為友人 施作過介紹,伊因而信賴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身分,惟 曾論及儀器風險性等語(見他卷一第317 頁至第319 頁;他 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陳明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之: 伊於108 年9 月2 日曾至漢蒂妮診所由KEN 即原告施打淨膚 及飛梭雷射課程,伊事後方知原告並無醫師身分,也悉器材 操作有風險,非醫師不得操作,但不介意、認原告施打頗佳



故繼續由原告施作等語(見他卷一第321 頁至第322 頁;他 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但伊等均表示:原告並未向伊等表 示其不能使用醫療器材,也不知己○○或被告甲○○,並無 印象施打雷射時原告有無告知要詢問老闆是否同意等語(見 他卷二第17頁),僅得作為原告確為該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無從作為本件被告是否同意之積極證明。
 ⑤證人即斯時美容師蘇霈籈於偵訊中固證稱:伊自亞洲診所時 期即任職在該處,負責接待顧客、收費及提供諮詢,若醫師 忙碌時會轉達醫囑,至醫師執行治療時係由護理師在處理; 伊確曾服務過陳明徹,也悉實係原告施打雷射,老闆即被告 甲○○先前曾提及簡單美容儀器可由原告操作,雖也口頭告 知儀器應由醫師操作,但於本案發生前對原告操作儀器並無 何反應,故不知老闆明確態度等語(見他卷二第169 頁至第 171 頁),亦僅能肯認原告曾有施打雷射紀錄、被告甲○○ 或有給予原告私下操作儀器空間之事實,然此與除毛雷射、 淨膚雷射與飛梭雷射是否屬於「簡單美容儀器」之範疇,以 及同意原告操作之期間,諸如同意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 同年9 月2 日所為三度醫療行為之作為要屬二事。 ⑥原告固提出與己○○等人間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421 頁至第424 頁), 欲作為該等操作儀器行為係依被告甲○○指示、同意所為之 證明,暫不論原告陳報該等證據各係107 年10月4 日在漢蒂 妮診所、108 年5 月30日與被告甲○○所為(見本院卷第39 8 頁、第419 頁),顯距108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 系爭公告發佈日有相當期間,且於本件被告提出淨膚雷射、 緊膚儀照片抗辯原告於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 日操作 之儀器乃淨膚雷射而非該譯文之緊膚儀(見本院卷第151 頁 、第155 頁至第157 頁),同由原告坦言當時操作之儀器為 淨膚雷射而非緊膚儀在卷(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此,在 現有卷內證據實乏該緊膚儀與上述除毛雷射、淨膚雷射與飛 梭雷射同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乃醫療業務範疇之積極證明下, 逕以此等錄音譯文作為原告直至108 年8 月21日、同年9 月 2 日為蔡佳豪陳明徹與蘇立堯操作儀器行醫療行為之作為 ,業經被告漢蒂妮公司及伊負責人即被告甲○○同意、授權 乙情,自屬速斷。
 ⒍紬繹原告與被告甲○○間較近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卷第175 頁),彼等於原告前開醫療行為期間別無任何對 話,祇曾於108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3 日 各有未及1 分鐘之電聯紀錄,甚或係告知員警聯繫事宜,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無從藉此推知被告漢蒂妮公司及伊負責人



即被告甲○○之意向。反之,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 他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第173 頁),原告於108 年8 月21 日上午9 時33分許已自與庚○○、「RitaChen」間群組內得 悉庚○○不會前來看診之事實,同日上午11時22分更有員工 在漢蒂妮診所群組內明示:「今天早上庚○○醫師臨時請假 ,找不到代診醫師,請大家取消今天需要醫師操作的客人」 等語,庚○○亦具狀陳明未曾授權任何人代行醫療行為或施 打雷射,如原告有類此行為,概與伊無涉一情(見他卷二第 27頁),已見被告漢蒂妮公司表明需由醫師操作、故應取消 當日顧客門診之態度無誤。此外,參諸原告與劉彩玲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原告於隔(22)日傳送:「我有去跟法務 說了」、「恩恩好的我會注意」等文字(見他卷一第107 頁 ),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復坦言:其於108 年8 月21日對蔡佳豪操作儀器時,有經過己○○蔡佳豪同 意,因庚○○於該日上午傳訊息告知曾兩次到診遭被告林文 瑞肢體接觸,害怕而不敢到診,其遂通知蔡佳豪臨時改期, 然因蔡佳豪無法變更時間,故於徵得己○○蔡佳豪同意後 由其施作,嗣於公司法務顏韶逸進辦公室後其也馬上報告事 情原委,顏韶逸囑咐其應小心,被告甲○○欲減薪,但其當 時不以為意,而護理師戊○○也於翌(22)日傳送訊息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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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蒂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