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董麗貞
訴訟代理人 董美貞
被 告 鄭耳鼻喉科診所即鄭淵堂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 3月22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為993,954元(見卷一第417頁) ,又於110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92,879元(見卷 二第7頁),再於110年9月6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73,511 元(見卷二第7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6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藥師,每月薪資為 43,000元。嗣原告父親於107年9月16日急診住院,於107年1 0月14日過世,期間原告數次欲請假均遭被告以未有代班藥 師為由否准,原告深感悲慟,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達
退休之意,被告當下提出「離職申請函」要求原告簽署,但 要求原告新藥師到任前不准離職;原告當晚深覺此舉過於衝 動,遂於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向被告表達不退休之意,並 獲被告同意後繼續上班。詎原告於107年12月初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方知遭被告退保,且被告有違 法短報投保薪資之情,遂於107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其後即遭被告言明要終止勞動契約,並告知須工作至 新藥師到職為止,原告雖認被告無理,但被告既欲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則應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並發給資 遣費,同時補足短發之加班費等工資,因此原告再次於107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陳明己意,亦未獲被告回應,至10 8年2月1日,被告突告知原告當日為最後上班日,違法解僱 原告。
㈡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 ⒈喪假工資11,467元:
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0條規定,原告 得因父喪請休喪假8日,原告口頭向被告請假,被告均未准 許,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1日,則自春節假期後加計8 日喪假,原告最後工作時間應計算至108年2月19日,被告自 應給付喪假工資11,467元【計算式:(43,000÷30×8=ll,467 】。
⒉108年1、2月份薪資21,064元: ⑴108年1月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433元: 原告於108年1月1日國定假日工作3小時,依勞基法第37條、 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被告自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 費1,433元【計算式:43,000÷30=1,433】。 ⑵週六休息日加班費2,331元:
原告於108年1月每週六即5日、12日、26日均加班3小時,依 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週六休息 日加班費2,331元【計算式:{(43,000÷240×2×4/3)+(43,0 00÷240×1×5/3)}×3=2,331元】。 ⑶108年1月1日至2月1日薪資44,433元: 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1月1日至2月1日 薪資44,433元【計算式:43,000+(43,000÷30)=44,433】 。
⑷綜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份薪資合計48,197元【 計算式:1,433+2,331+44,433=48,197】,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21,500元及已提存之金額5,633元,尚應給付21,064元【 計算式:48,197-21,500-5,633=21,064】。
⒊104年4月至107年12月間週六休息日加班費142,352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週六早上均配合被告門診時間加班3 小時,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付 週六休息日加班費,而105年1月1日前每週工時為42小時, 則104年4月至12月加班費以1個小時計算,105年1月1日後每 週工時為40小時,則105年後加班費以3個小時計算,合計14 2,352元(計算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表一及民事準備一狀所 附表三,惟需扣除107年2月17日及104年4月至12月期間逾1 小時之加班費,見卷一第69-75、151-153頁)。 ⒋104年4月至107年12月間國定假日加班費68,798元部分: 除春節初一至初四假期外,其他國定假日早上原告皆配合被 告門診時間工作,而於各國定假日加班3小時,被告自應依 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68,798元( 計算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表二,見卷一第77-81頁)。 ⒌104年4月1日至108年2月1日特別休假加班費108,933元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亦未於年度終結日依法折給工資,而自104年4月1日 起至108年2月1日止計算,原告應可獲得特別休假共計76天 ,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發給特別休假加班 費108,933元【計算式:43,000÷30×76=108,933】。 ⒍預告期間工資65,328元部分:
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於108年2月1日離 職,前6個月即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之薪資分別為46 ,108元【計算式:月薪43,000+週六加班費{(43,000÷240×2 ×4/3)+(43,000÷240×1×5/3)}×4=46,108】、48,318元【 計算式:月薪43,000+週六加班費{(43,000÷240×2×4/3)+ (43,000÷240×1×5/3)}×5+中秋節國定假日加班費1,433=48 ,318】、47,541元【計算式:月薪43,000+週六加班費{(43 ,000÷240×2×4/3)+(43,000÷240×1×5/3)}×4+國慶日國定 假日加班費1,433=47,541】、46,108元【計算式:月薪43,0 00+週六加班費{(43,000÷240×2×4/3)+(43,000÷240×1×5/ 3)}×4=46,108】、48,197元【計算式:月薪43,000+週六加 班費{(43,000÷240×2×4/3)+(43,000÷240×1×5/3)}×3+12 月29、3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433×2=48,197】、46,764元【 計算式:月薪43,000+週六加班費{(43,000÷240×2×4/3)+ (43,000÷240×1×5/3)}×3+元旦國定假日加班費1,433=46,7 64】,加計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間特別休假日加班 費108,933元,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5,328元【計算 式:(46,108+48,318+47,541+46,108+48,197+46,764+108,
933)÷6=65,328】,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65,328元。 。
⒎資遣費385,889元部分: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5,889元。 ⒏藥師公會108年度會費4,800元部分: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而被告要求原告 離職,卻未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原 告無法持離職證明向臺北市衛生局申請撤銷於被告診所執業 之藥師執業執照,因此無法再至其他醫療機構、藥局任職, 卻仍須持續向藥師公會繳交108年度會費4,800元,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藥師法第9條、第10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規定如數補償。
⒐失業給付164,880元部分:
被告因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失業給付計16 4,880元【計算式:45,800×60%×6=164,880】,自應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6條規定補償被告失業給付164,88 0元。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於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口頭自辭藥師職務並簽署離職 申請函,被告亦於隔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故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自該日起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翌日即同年月 27日有撤回自請離職(退休)之意,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則被告既已了解原告自請離職乙事,原告自請離職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又基於醫藥分業,醫師不得自行調劑 處方,須配合藥師為之,始得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為避免 診所無法繼續營業,遂商請原告離職後3個月即107年10月27 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擔任診所藥師,非兩造重新再為締約 ,更非被告同意原告撤回離職之意。然自108年1月起,原告 開始自行於週四休息,且至診所多常從事私人事務,有時唸 經、吟唱聖歌,甚至對病人講道,干擾診所秩序,屢勸不聽 ,更於108年2月2日起未交代任何理由即不到診所服務,被
告因考量原約定期限屆至,即不再追究原告無故不到之原因 。而兩造約定原告在被告找尋新藥師處理事務前,暫代藥師 職務,被告並依原告實際交接期間給付報酬,依民法笫529 條規定,其性質自屬於委任契約之關係,嗣原告表明不願繼 續履行義務,被告亦已找到新藥師處理調劑處方,則本件委 任關係已無繼續之情形。縱不認為此部分屬委任契約,亦為 定期僱傭契約,兩造約定期限業已屆滿;再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非定期僱傭契約,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 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數額,均無理由:
⒈喪假工資11,467元部分:
原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請休喪假 ,是原告請求喪假8日薪資,並無理由。
⒉108年1、2月份薪資21,064元部分: 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方式乃係每月10日發給,故原告薪資乃係 自前個月10日開始計算,每月薪資皆是上個月11日至本月10 日,是所謂108年1、2月薪資所指計算期間為108年1月11日 至2月1日,且發放日為108年2月10日。而原告自承於108年2 月1日後已未至診所工作,則該日自無報酬請求權;至108年 1月11日至31日,因非屬完整1個月,被告本應以原告實際工 作日即14.5日計算應付薪資為20,783元【計算式:43,000÷3 0×14.5=20,783】,縱加計例假日2日,至多給付薪資23,650 元【計算式:43,000÷30×16.5=23,650】,惟被告已給付27, 133元,溢發3,483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已優於其應得 數額,就被告溢付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其他請求一併抵銷。 ⒊104年4月至107年12月間週六休息日加班費142,352元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68,798元部分:
兩造有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應配合診所時間,故原告每週工作 時間為被告診所之開業時間,即每週一至五為8時50分至11 時40分(2小時50分鐘),17時50分至21時(3小時10分鐘) ,合計6小時,週六及國定假日均為8時50分至11時40分,約 2.8小時,基此計算原告每週工時為32.8小時【計算式:6×5 +2.8=32.8】,未超過勞基法規定每日8小時或每週40小時應 給付延時工資之規定,應無給付延時工資之必要。縱以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且斯時規定每 週正常工時為40小時,而原告每週工作時間僅32.8小時,故 原告於104年4月至105年12月並無請求週六加班費之事由, 至於國定假日部分,倘將國定假日平均攤提至各月,被告給 付原告之每月薪資43,000元亦優於以勞基法基本工資竅實計
算之結果,應認被告給付薪資中已含週六休息日、國定假日 出勤之工資,此為兩造之合意勞動條件,原告再向被告請求 此部分工資並無理由。
⒋104年4月1日至108年2月1日特別休假加班費108,933元部分: ⑴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前: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時,勞工 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兩造約定原 告特休假應平攤於每月工作時間,故每週至少有休息時間7 小時,一年相較於一般勞工短少工作時間已達46日,故雖原 告104、105年度各有特別休假14日,然扣除前開額外休息之 46日,原告已無特休。
⑵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後:
原告於106年度有特休14日,並分別於4月6日、5月3日、9月 30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6日請特休半天,於2月1、 2、3、4日、4月7、8、10、11、12日、6月23、24、26至30 日、7月1、3、4、5、31日、8月1、2日請特休全日,累計請 休特休29日。又原告於107年度有特休17日,並分別於107年 3月31日請特休半天,於7月25、26、27、28、30、31、8月1 、2、3、4日、9月26、27、28、29日、10月1、2、3日請特 休全日,累計請休特休17.5日。是原告特休均已休畢,自不 得請求特別休假加班費。
⒌預告工資65,328元及資遣費385,889元部分: 被告從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⒍藥師公會108年度會費4,800元部分: 藥師退出工會只需檢附原職業機構出具之離職證明即可退會 ,被告業已開立證明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藥師公會10 8年度會費4,800元,並無理由。
⒎失業給付164,880元部分:
原告並非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其主動離職,非屬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自願離職,基此,被告本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此未能請領之失業 給付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77-78頁) ㈠原告自96年4月10日起任職被告診所,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 1日。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43,000元。
㈢被告診所營業時間為為週一至週五8時50分至11時40分、17時 50分至21時、週六8時50分至11時40分、國定假日8時50分至 11時40分,週日則為休診日,被告診所僅原告一位藥師執行 職務。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薪資21,500元,另提存5,633元, 總計27,133元。
㈤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週六及國定假日出勤天 數,以原告附表一、二(見卷一第69-79頁)為主,被告除1 06年2月1日、2月4日、4月8日、6月24日、7月1日、107年2 月17日、7月28日、8月4日、9月29日等日期以外,其餘日期 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 解僱原告,亦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造成原告損害,並 於僱傭期間短付前開各項金額,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原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於107 年10月26日終止?㈡107年10月27日起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原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於107年10月26日終止? 按勞動契約除得由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外,於具備法定條件, 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經預告,或依第12條規定不經預 告而單方終止契約;反之,於具備法定條件下,勞方亦得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或依第15條經預告而單方 終止契約,惟除合意終止係屬勞雇雙方間之契約行為外,不 論是雇主經預告、不經預告而單方終止,或勞方經預告、不 經預告而終止,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屬單方行 使契約終止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形成權之行使,均無待 他方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意即於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於非對話而為 意思時,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本件原告自陳: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表達退休之 意,被告當下即書寫離職申請函要求原告簽署等語(見卷一 第11頁),足見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即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且此屬原告 形成權之行使,本無待被告同意即生效,亦即縱使被告要求 原告繼續工作至新藥師上任,抑或原告當晚深思熟慮後欲撤 銷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原告107年10月26日向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此節已堪認定。
㈡107年10月27日起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 兩造間原勞動契約關係雖於107年10月26日終止,惟原告於1 07年10月27日起仍至被告診所出勤擔任藥師至108年2月1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被告雖抗辯此段期間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云云(見卷一第104頁),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兩造就107年10月27日後並未重新簽 約、也未重新議定薪資報酬等語(見卷一第172頁),亦即 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起之勞動條件均與之前相同,工作內 容亦無任何變更,而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前屬僱傭關係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渠等之實質關係既未變動,兩造間 自仍屬僱傭關係甚明,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不 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縱認兩造非委任關係,然其商請原告繼 續擔任藥師3個月,期間亦為10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7 日止,兩造間應為定期僱傭關係,僱傭契約於108年1月27日 到期而終止等語(見卷一第222頁),惟查,被告就兩造曾 約定3個月之僱傭期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且原告最後 工作日為108年2月1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顯已逾 越108年1月27日,益證被告抗辯兩造間為3個月之定期僱傭 關係,非屬實情;則兩造間既未約定僱傭期限,則自107年1 0月27日起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喪假工資11,4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父喪請假8日,然被告未准許,故依勞基法第43 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 資11,467等語。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向被告口頭請喪假,卻遭被告否准,惟原告就曾請 假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 化許可證1紙為證(見卷一第25頁),然該許可證無從證明 原告曾請假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原告遭被告拒絕請假之情, 況依原告之主張,縱其確有未能請假之事實,然其出勤之日 ,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8日之 工資,當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108年1、2月份薪資短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8年1、2月薪資,應予補發,惟被 告則否認此節,辯稱兩造薪資給付方式為每月10日發給,故 應以上個月11日至本月10日為計算基礎,而原告108年1月僅 以實際工作14.5日,2月份僅工作2月1日,未到該月10日, 尚不得請求工資,故被告108年1、2月實已溢付工資3,483元
予原告云云。查,兩造薪資係採月薪制,即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43,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被告所稱每月10日 發薪,不過為兩造就薪資給付期限之約定,而非該月未工作 至10日,即不得請領薪資,亦即倘原告工作未滿1月,自當 按比例計算當月薪資,是被告就108年1月之薪資以日薪計算 ,顯與兩造間月薪制之約定不符,再者,108年2月1日為原 告最後工作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該日既有提供勞 務,被告自當給付原告工資,從而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2 月1日間薪資應為44,433元【計算式:43,000+(43,000÷30 )=44,43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8年1月份薪資21,500元 及另提存之5,633元,被告尚短少薪資17,300元【計算式:4 4,433-27,133=17,300】,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⒊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 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 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 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⑵被告診所看診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50分至11時40分、17時50 分至21時、週六8時50分至11時40分、國定假日8時50分至11 時40分,週日則為休診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被 告提出由原告簽名確認之「董藥師上班時間」書證1份(下 稱上班時間表)附卷供參(見卷一第119頁),而原告雖否 認前開上班時間表之真正,亦否認其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上班時間表係屬私 文書,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當庭核對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
(見卷二第77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班時間表所載之時間 即為被告診所營業時間,則綜合審酌上情應認該上班時間表 確屬真正,而具備形式證據力。至原告雖否認上班時間表上 簽名之真正,辯稱:(簽名)筆跡雖然很像,但因為原告並 未蓋手印,所以筆跡可能是被告模仿的云云(見卷二第77頁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僅以未蓋手印即 否認簽名之真正,尚乏所據,蓋依一般社會常情,本人簽名 即可發生一定之法定效力,不需同時蓋印,原告徒憑此點即 驟然主張上班時間表簽名係遭被告偽造,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從而,原告之出勤時間即如上班時間表所載,並經 原告簽名確認知悉,此亦為兩造約定之工時乙節,堪以認定 。
⑶兩造既已合意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50分至11時40分 、17時50分至21時、週六8時50分至11時40分、國定假日8時 50分至11時40分,每月薪資為43,000元,此即為兩造合意之 勞動條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工時、工資條件 ,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如否,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屬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 任意翻異,於約定之工時內,更行請求給付加班工資。而本 件原告請求104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 日加班費,以各該年度法定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加計原告 週六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後所 得總額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之數額,均未高於兩造約定工 資總額43,000元,是兩造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基法之保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至108年1月週六休息日及國 定假日之加班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104年4月1日至108年2月1日特別休假加班費108,933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亦有明定。至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規定修正為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
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該修正規定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又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復有明定。
⑵原告自96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按前揭規定計算 ,特別休假日數自104年起至108年止合計應有76日,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104年至107年10月26日止,特休假僅59日,然與 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而原告主張76日之特別休假均未 請休,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 休假均已請畢,則原告就未休假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抗辯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前,兩造約定原 告特休假平均攤提至每月工作時間中,故不得再請特休假云 云,業已坦承原告並未請特休假之事實,而特休假之制度係 在幫助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以維護勞動力,以落 實勞工休息權,自不得因兩造約定工時少於勞基法之每週工 時上限,即剝奪勞工特休假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 理由,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31日前均未請休特 休假,堪以採信。至106年1月1日起之特休假部分,被告稱 原告於106年度請休26日休假、107年度請休17.5日休假,已 無特休假,並抗辯106年4月6日、5月3日、9月30日、11月16 日、12月5日、12月6日原告均請休半日;106年2月2日、3日 、4月7日、4月10日至12日、6月23日、6月26日至30日、7月 3日至5日、7月31日、8月1日至2日均請休全日;107年3月31 日請休半日、107年7月25日至27日、7月30日至31日、8月1 日至3日、9月26日至28日、10月1日至3日均請休全日;另就 106年2月1日、2月4日、4月8日、6月24日、7月1日、107年2 月17日、7月28日、8月4日、9月29日等日期亦抗辯原告有休 假云云(詳見卷二第78頁、第178-179頁),惟前開日期中1
06年2月1日及107年2月17日分別為該年度之農曆春節初五及 初二,均為被告春節休診之日期,當非屬原告特休日;其餘 日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申報領取 藥師服務費及醫事服務費之紀錄,其函覆以:106年2月2日 至4日、4月7日至8日、10日至12日、6月23日、24日、26日 至30日、7月1日、3日至5日、31日、8月1日、2日、107年7 月26日至28日、30日、31日、8月1日至4日、9月26日至29日 、10月1日至3日,共計38日,被告均未申報健保藥事服務費 用,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2日健保北 字第1100013816號函、110年11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0001545 0號函(見卷二第167、209頁)附卷可稽,而原告為被告診 所唯一之藥師,則被告稱診所該日未有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紀 錄,據此證明原告該日休假乙節,應堪採信,況前開函文函 覆之日期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工作日明細中記載原告休假日期 相符(見卷一第319-367頁),益證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休 假之事實甚明,雖原告主張診所未有申請藥事服務費之原因 甚多,可能當日未開立健保藥品、看診者未投保全民健保、 忘記帶健保卡等等,然原告所舉前開事例均非屬一般常情, 就此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應為38日,而原告於離 職前之月薪為4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日薪為14 3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4,454元【計算式:1,433×(76-38)=54 ,45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預告工資65,328元及資遣費385,88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就勞工依勞基法第16 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應以勞動契約經雇主依 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第20條規定終止者為限;勞工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亦應以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等規 定終止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65,328元 及資遣費385,889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自 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以上開事由解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就其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解僱,固提出108 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逸仙郵局330 6、335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1-35頁、第157-16 5頁、第231-233頁),惟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被告係主
張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則係主張:「108年2 月1日春節假期前夕當日,資方突然告知當日為申請人最後 上班日...」,亦未提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有該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憑,實難逕認被告有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2紙存證信函,均係原告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內 容中亦未提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難認有據 。實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非欲證明其並無自願離職之事 實,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必 雇主以法定事由解僱勞工時,勞工始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請求權,惟原告前開所述「無離職意願」之事實縱認為真, 仍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資遣原告, 是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而原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合理證據證明上情 ,自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遭 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解僱,則其請求被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給付資遣 費385,889元、預告工資65,32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到職日為96年4月10日,兩造間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