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8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之
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理由第段末應增列:「再者,原告既未舉證其憂鬱症病發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另主張因憂鬱症等症狀使工作能力下降,向將來銀行申請留職停薪,減少1個月工作薪資收入80,000元,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同無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心理受到極大之 傷害,出現失眠、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工作能力下降,不 得不向將來銀行申請留職停薪1個月,因而損失1個月工作薪 資新臺幣80,000元等節,原審未予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就上開事項,應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