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高苙桁
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
再審被告 王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6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 09年8月26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10 9年8月26日即已確定,於109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0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A室(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一),約定押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再審被告每月須向再審原告給 付租金15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 止。嗣因再審原告考量訴外人王基洲經濟頓失所依,故經再 審被告同意為出租人之變更,改由訴外人王基洲與再審被告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14萬元 ,則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自應向王基洲請求 返還押租金42萬元。倘認系爭租約二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再審被告因有未於105年11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續約 與否之違約情形而不得請求返還全額押租金,且應給付再審 原告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短付之租金10萬元、1
05年7月至9月未付足而以押租金扣除之租金3萬元,並以前 開債權與再審被告之債權抵銷。
㈡、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略以系 爭租約二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未依約於 租期屆滿3個月前通知再審原告續租與否,僅能請求相當於1 個月租金數額之押租金14萬元,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水 電費未繳納、應依原約定租金每月15萬元計算押租金等事由 拒絕返還押租金均不足採,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若系爭租約二確實如原確定判決 所述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即不可能將系 爭租約一返還再審原告而僅保留虛偽之系爭租約二,又再審 被告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下稱前程 序第一審)開庭時表示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與王基洲簽約 ,王基洲為二房東,所以轉租利益都要交給王基洲等語,核 與王基洲之證詞相符,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縱認系爭租約二無效,系爭租約二有關將租金 由15萬元調降至14萬元之約定亦應無效,然原確定判決仍認 定兩造於105年有合意調整租金為14萬元,邏輯上顯有矛盾 ,足見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另系爭 租約一第5條第3項明訂再審被告有違反租約之情形,即不得 請求返還押租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有提出載 有再審原告收受租金明細之存摺影本,顯示再審被告並未如 期給付租金而有違約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 棄、2.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3.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約二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然依經驗法則如確屬無效,再審被告自不可能將系 爭租約一返還再審原告而僅保留虛偽之系爭租約二等語。惟 按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行以下:「觀諸兩造105年3月2日之 錄音譯文,高苙桁在系爭租約二簽署前向王昌毅表示:『現 在如果開罰是開我嘛!那所以我才找我那個親戚來當這個, 講是講人頭啦,可是講是人頭所有的一切都要合法…他現在 跳出來你其實去想他就是我的位置…除了擋罰單然後再1個就 是擋什麼,因為我有租金收入那個國稅局也在抓這個租金收 入…第3個幫你擋就是營業稅,如果你們不簽也ok,我覺得不 管什麼關係不管好與不好,什麼事情都要明白,這樣朋友可 以做長久,你們如果不簽也沒關係,就走舊約,舊約新約一 樣都那個…』、『…我女兒學法律學的好,我什麼事情都跟他商 量,以前學生他還比較不懂現在當然是懂得更多了,什麼事 情都白紙黑字寫下來,你自己去算,你們兩個自己去想,你 要不要跟這個人頭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5、635頁)。 足見高苙桁曾向王昌毅說明為免其遭裁罰、避稅等因素,希 冀王昌毅能與其所找之親戚人頭訂立新租約,且新舊約之內 容相仿,若王昌毅同意時,應由王昌毅與該人頭名義人簽署 新合約,是系爭租約二顯係王昌毅附和高苙桁之提議,與高 苙桁提出之人頭名義人即王基洲所簽立,王昌毅與王基洲間 並無訂立系爭租約二之意思。再參以系爭租約二約定之租賃 期間內,王昌毅有遲付租金時,均係由高苙桁向王昌毅以簡 訊催討,且王昌毅於系爭租約一及系爭租約二存續期間,均 係以匯款至高苙桁女兒高詩芸(原名:高瑛若)帳戶之方式 繳納租金等請,有簡訊翻拍照片、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 租約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22、127至146、467 頁),可知關於系爭租約二之租金部分均係由高苙桁出面催 討及約定由其女兒帳戶收取之事實。復佐以王昌毅於106年1 月6日以簡訊向高苙桁表示:『…高姐我是王昌毅有跟您承租 臺北市○○街00號A間合約時間到2017年2月28日,在此做為書 面通知合約到期不在續租,高姐謝謝你這3年來的照顧…』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則王昌毅欲終止系爭租約二時 ,其通知對象為高苙桁,而非該契約出租名義人王基洲。」
主要係參酌兩造105年3月2日之錄音譯文及收租紀錄、簡訊 翻拍照片(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27至146、333、625、63 5頁),認定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係成立於兩造之間,進 而判斷系爭租約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觀諸兩 造105年3月2日之譯文:「被告:『現在如果是開罰是開我嘛 !那所以我才找我那個親戚來當這個,講是講人頭啦,可是 講是人頭所有的一切都要合法…因為我有租金收入那個國稅 局也在抓這個租金收入,那這個人頭出來擋租金收入這個稅 這個要繳稅…』」(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625頁),可見再 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與王基洲簽訂系爭租約二之主要目的係 為避稅,而自再審被告處收回系爭租約一之正本能夠於客觀 上顯現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之存在,租賃關係係成立於再審 被告與王基洲之間,且能徹底避免稅捐機關取得系爭租約一 之正本進而對再審原告核課稅負,足認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 告收回系爭租約一之正本之動機。又再參諸前開譯文:「被 告:『…你們如果不簽也沒關係,就走舊約,舊約新約內容一 樣都那個…』」(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625頁),既系爭租 約一及系爭租約二之契約內容一樣,僅是出租人改為王基洲 ,且再審被告主觀上認知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就 再審被告而言,執有何份契約均不影響其身為承租人之權利 義務,則其將系爭租約一之正本交付再審原告實無任何認為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意思。因此,再審原告既有要求 再審被告交付系爭租約一之正本之目的,再審被告亦無欲藉 由交付系爭租約一予再審原告而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意思,則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原告收回系爭租約一之正本乙 情認定系爭租約二並無瑕疵而屬有效,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3.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開庭時曾表示再審原 告要求再審被告與王基洲簽約,王基洲為二房東,所以轉租 利益都要交給王基洲等語,核與王基洲之證述相符,故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顯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再審被告雖在前程序第 一審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再審被告要求伊要 再與王基洲簽約,再審原告說他是二房東,轉租的利益要交 給他哥哥即王基洲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55頁), 惟於承審法官詢問王基洲是否有交付租賃物、收受租金或押 租金後,隨即釐清當事人間之關係,並稱:伊實際上是跟再 審原告有租賃關係,租金和受領租賃物都是與再審原告為之 等語,並隨即當庭撤回對王基洲、訴外人高振瑞、高瑛若( 已改名為高詩芸)之訴(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256頁),
足見再審被告原先說法係因尚未釐清租賃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人而生,自不能逕以此作為認定租賃關係係成立於再審被告 與王基洲間之依據。另王基洲雖證稱:105年5月1日契約轉 給伊後,再審被告說繼續將租金匯到高詩芸的帳戶,伊說好 ,省得麻煩,就請再審被告將租金繼續匯到高詩芸的戶頭, 再審原告會將租金拿給伊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593 頁),然其證述與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二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依據即兩造105年3月2日之錄音譯文 及收租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27至1 46、333、625、635頁)顯有不符,並考量王基洲係再審原 告之兄,其證述有偏頗之虞,尚難逕予採信。因此,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及王基洲之證述為基礎,仍依其他證據認定系爭租 約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實不足採。
4.另再審原告主張縱認系爭租約二無效,系爭租約二有關將租 金由15萬元調降至14萬元之約定亦應無效,然原確定判決仍 認定兩造於105年有合意調整租金為14萬元,邏輯上顯有矛 盾,足見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等語。 然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2行以下:「參以王昌毅係於106 年1月6日以簡訊通知高苙桁不再續租之意,業如前述,是其 未於租賃期滿(106年2月28日)3個月前即105年11月28日前 通知高苙桁,則依前述說明,王昌毅僅能請求高苙桁返還相 當1個月租金數額之押租金。又系爭租約一雖約定每月租金 為15萬元,押租金為45萬元,然衡以兩造不爭執自105年5月 以後至租賃期滿間,王昌毅實際每月給付之租金為14萬元, 僅於105年7月至9月間因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暫時支付13萬元 乙節(見原審卷一第68、256頁),足認兩造嗣後已合意自1 05年5月起將每月租金降為14萬元,則王昌毅得請求高苙桁 返還相當1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即為14萬元。」可知原確定 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107年12月4日民事答辯狀 之陳述、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 對被告答辯狀所載之給付租金之日期及數額表明不爭執,認 定雙方就105年5月起將每月租金降為14萬元已有合意。而原 確定判決並非逕以無效之系爭租約二作為認定之依據,自無 邏輯矛盾之處,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顯然錯 誤,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簡 易訴訟程序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 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記錄 再審原告收受租金明細之存摺影本,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第5頁 第8行以下敘明:「按系爭租約一第5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分別約定:『本條擔保金,除有承租人(即王昌毅)違反本 契約之情形及未履行承租人應盡之義務外,出租人(即高苙 桁)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依原狀交還房屋 後無息返還之』、『承租人如欲租賃期滿續約或不續約皆應於 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若承租人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續約與否,於租賃期滿後承租人只得請求返還1個 月擔保金額』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7、81頁)。是依上開 約定意旨,可知王昌毅於租賃系爭房屋時交予高苙桁之押租 金,若王昌毅未有違反該契約之情形,及無未履行相關義務 之狀態時,高苙桁應於王昌毅交付系爭房屋後將之返還王昌 毅。」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有就卷內之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事實是否有構成系爭租約一第5條第3項之要件,進而加以 判斷再審原告不必負擔返還再審被告全部押租金之義務。再 細譯再審原告提出之載有再審原告收受租金之存摺影本(見 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53至163頁),前開證據縱經審酌,僅能 確立再審被告有於104年4月10日至106年1月18日間有匯款予 再審原告之事實,且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後,並不當然能 以該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遲付租金而有違約之情事,自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記載「七、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顯然 對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非未予斟酌, 且再審原告未指明斟酌該證據後有何更有利於其之重要影響 之陳述。是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