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31號
TPDV,109,亡,131,202112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卉語

非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綏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綏之配偶,李綏因外遇離 家,行蹤不明,即使次子李宏達於民國75年11月間死亡,李 綏亦未出席喪禮,因李宏達生前曾投資經營公司,迄今未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聲請人及李綏為繼承人,卻無從共同行使 股東權或轉讓持股,使公司組織及經營長期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聲請人為尋找李綏下落,始發現李綏於82年6月28日出 境,迄今未再入境生死不明已逾28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函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復經證人 陳德媖到庭證述:李綏是我姊夫,62年李綏出國深造,62年 到78年間聲請人和李綏沒有同住,78年李綏有回來,之後又 人間蒸發,我最後一次看到李綏是78年8月間等語,是本件 失蹤人確有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之情。本院審酌李綏於82年 6月28出境後均未回國,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按, 且李綏於100年3月10日換發護照後,即未再向我國駐外單位 申請換發,足見李綏自100年3月10日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 ,迄今生死不明。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 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0年3月10日後失蹤,計算至10 3年3月10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