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23號
TPDV,108,重訴,823,202112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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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呂昭賢



潘秀連



翟毅生

龔美英
黃嘉泰

黃仁賢
黃許愛嬌
黃木欽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海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二
三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
其與訴外人楊祥林、楊朝貴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F、D所示、面
積共一一八‧四三平方公尺(十二‧四七及九‧0五平方公尺
、十七‧五四及八‧三四平方公尺、十八‧二二及四六‧一二
及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遷出、將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涉訟甚明,訴訟標的無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明定「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共有人全體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即按前述
遭占用部分土地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不當得利為附帶請
求,不併計價額。
(二)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即一0八年間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十六萬元(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七頁),上訴人
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共一一八‧四三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壹仟捌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十六萬元,乘以「
占用土地面積」一一八‧四三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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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