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啓謀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曾則恩
張絲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僅以乙○○為被告(下以姓名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為「⑴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4/72,暨同地段46號 建物持分2/18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嗣分別於民國10 9年1月22日、同年7月22日及109年12月21日、110年8月5日 追加甲○○為被告(下以姓名稱,與乙○○合稱被告二人)、追 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412頁、卷三第297頁、卷四第53頁至第54頁、第524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與被告 二人間就原告帳戶款項有無未經同意而移轉,及原告贈與乙 ○○不動產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 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76年4月4日結婚後,原告即將工作所得均交由 甲○○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甲○○取得原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 碼,甲○○於取得網路銀行密碼後,多次自行變更密碼,致原 告無從知悉帳戶之使用情形,嗣原告因查知帳戶內存款遭被 告二人擅自挪用後,原告雖進行帳戶密碼變更,然竟遭被告 夥同施暴,強迫原告再行告知密碼。甲○○明知被告並無贈與 之意思,亦未授權甲○○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任意使用帳戶內 存款,竟與乙○○共謀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1年12月至106年 10月間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乙○○名下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9所示,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 將所受利返還原告。又甲○○擅自移轉原告存款,乙○○明知上 情仍提供帳戶,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原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僅係為日 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帳戶交由甲○○管理,然甲○○擅將原告之 存款假贈與之名義移轉至乙○○名下,顯已逾越原告授予之日 常家用代理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甲○○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然因甲○○於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時,向原告謊稱為節稅需求, 原告名下不得持有其他房地,否則無法享一生一次之節稅優 惠,然所謂一生一次之節稅優惠並無配偶名下無房屋之要求 ,甲○○偽以一生一屋之優惠條件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04年2月10日贈與系爭房地予乙○○,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108年11月12日之民事準備㈠狀,撤 銷原告因受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之意思表示。另乙○○ 於受領系爭房地後,竟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之故意侵害行為 ,涉犯侵占罪、傷害罪、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強制罪 及偽證罪,原告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 1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撤銷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㈢綜上,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⑴乙○○應給付原告1,032萬7,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92條第1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032萬7,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乙○○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⑶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
㈠甲○○係於106年10月下旬經原告告知後方知悉原告銀行帳戶之 密碼,並經原告囑託而於106年10月25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匯9 9萬元至乙○○之帳戶,於此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無從由原告帳戶經由網路匯款至乙○○帳戶 內,亦無得變更原告銀行帳戶之密碼或增列約定帳戶,亦否 認有對其施以暴力、脅迫等行為迫使原告交付等密碼之情形 。原告係為供乙○○結婚、購屋、留學之基金,而於每年定額 贈與可免除贈與稅,且藉由分年贈與亦可減少未來遺產稅之 課徵,而於101年12月27日開始將第一筆200萬元匯予乙○○, 且原告每年均須為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時必能感知帳戶 內餘額之變化,自無從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歷經數年而 無爭議,又除103年因錯誤匯款,餘101年、104年、105年、 106年均於免稅額度內匯款,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屬原 告贈與乙○○。另贈與乙○○之款項,其中631萬7,200元之款項 實係源自甲○○,於此部分額度範圍內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再 者,原告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逐年贈與款項 應各筆分別計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於與甲○○間之離婚訴訟( 本院前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決,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家事事件) 前已知其款項匯轉至乙○○之帳戶,又於每年申報財產時亦可 知悉其帳戶內款項增減之原因及轉出款項之流向,況原告亦 自稱其於105年即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臺銀275帳戶)銷戶,註銷網路銀行密碼及 轉出功能,原告至遲於銷戶前已知情,則原告請求之款項除 106年10月25日之99萬元匯款(即附表一編號9外),其餘請求 均罹於時效。
㈡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行為,且依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之 主張,原告主張乙○○之侵害行為時間最晚為106年6月,原告
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時,已罹於民 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甲○○於92年間出售 名下位於八德路之房地時,當時因承辦代書誤辦理一生一次 之優惠稅率,致出售新生南路房地時已無法適用該優惠,甲 ○○並因此對當時承辦代書及雇主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判決駁回確定,然當時原告亦有參與訴訟行為,顯見原告 對甲○○已不能再使用一生一次優惠稅率有完全之認知,甲○○ 告知僅原告得使用一生一屋之優惠稅率並無欺罔;況依民法 第92條但書規定,縱使甲○○有詐欺行為,惟乙○○未知悉此事 實,原告亦無從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與甲○○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曾介平、二子 即乙○○,二人均已成年。
⑵原告於104年2月10日、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12頁、卷二 第9頁至17頁)。
⑶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 信函向乙○○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 ⑷原告前以甲○○、乙○○涉背信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 告不服提起再議(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63頁)。 ⑸原告臺銀275帳戶經由網路銀行匯款至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公館分行000000000000(下稱乙○○華南739帳戶):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1年12月27日 200萬元 2 103年1月13日 200萬元 3 103年1月14日 58萬7,000元 4 104年4月9日 135萬元 5 105年4月7日 200萬元 ⑹甲○○於105年6月1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原告名下臺灣銀行龍 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臺銀931帳戶)提領20萬 元。
⑺原告臺銀931帳戶經由網際跨行轉帳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下稱乙○○中信809帳戶),且第 二筆轉帳為被告甲○○所為: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6年6月28日 120萬元 2 106年10月25日 99萬元 ⑻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就原告臺銀275帳戶,設定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即乙○○華南739帳戶)、000000000000為約 定帳戶(見本院卷三第80頁)。
⑼原告於105年6月8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就原告臺銀275帳 戶辦理銷戶並註銷網路銀行通行密碼帳號及轉出功能(見本
院卷三第80頁)。
⑽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至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就原告臺 銀931帳戶,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中信809帳戶)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為約定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臺銀275帳戶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3年1月13日 、103年1月14日、104年4月9日、105年4月7日經由網路銀行 轉帳如附表一之編號1、2、3、5、6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乙○○華南739號帳戶;原告臺銀931帳戶,於106年6月28日、 同年10月28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9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乙○○中信809帳戶;又甲○○於105年6月13 日臨櫃自原告臺銀931帳戶領取20萬元後匯至乙○○華南739號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等情,分別有原告臺銀275帳 戶及931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19日 營存字第11050027621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4頁、第266頁、第269頁至 第270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07頁、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卷四第295頁至第3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名下帳戶內共計有1,032萬7,000元款項(下合稱 系爭款項)進入乙○○名下帳戶,及乙○○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地等情為真。
㈡原告臺銀275帳戶、931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密碼由何人持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一般人對自己名下帳 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行保管為常態事實,而將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事 實。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臺銀275帳戶、931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由甲○○獨自把持,系爭款項均由 甲○○擅自匯款或轉帳,經甲○○以其係於106年10月下旬方由 原告告知臺銀帳戶網銀密碼,於此之前並不知悉原告網路銀 行密碼為抗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甲○○於106年10 月以前即獨自掌控原告上開帳戶,原告無管理使用之事實。 ⒉查,原告雖稱其臺銀275帳戶及931帳戶自開戶時起,其印鑑 及提款卡均由甲○○所持有,而網路銀行密碼自開戶後,由甲 ○○變更密碼後,並未將變更之密碼告知原告,原告並無從自 行利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使本院足認
於開戶時原告確有交付帳戶之印鑑、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之 行為,又具有網路銀行密碼之人雖得自行於網路上操作變更 密碼,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帳戶開立或於特定時間後 即交付甲○○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推論歷次密碼 變更確為甲○○所為。另原告所稱其多次受甲○○家暴,若不交 付網路銀行密碼,將受甲○○施暴云云,然並未提出甲○○或乙 ○○實際施暴之證明,且原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182頁至第196頁、第297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施暴 強迫原告交付帳戶密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 取。
⒊原告再分別以:甲○○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惟其至106 年間仍持續有所得、股利收入,財產逐年增加,而原告雖有 工作收入財產卻逐漸減少之情形;訴外人蘇靖雅於另案家事 事件所證述之「甲○○2次在院長接見時都說同樣的事情,第1 次是說原告在前一週回家收拾行李離家,一直都沒有回家, 而且也變更薪資帳戶(即原告臺銀931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無法提領生活費,希望院長勸說原告回家並且給他生活 費」等語;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均為其上班時間,其中附表編 號1、2、5、6之匯款日期為星期一、星期四,此二日為原告 合議庭開庭期間,原告無從操作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之 IP位置(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主張使用網路銀行 時之位置並非原告所在之辦公室;網路銀行內個人資料所設 定之電子郵件信箱(emilie.sy.ch0000000il.com )、辨識暱稱(emilie.sy.chang)、室內電話、手機電話 均為甲○○之個人資料等節,主張原告臺銀275帳戶、931帳戶 均由甲○○一人所控制,原告無從利用該等帳戶云云。惟查, 原告財產減少或被告財產增加等節,並無從推論原告之帳戶 係由被告掌控之結果,另蘇靖雅之上開言論,至多僅得證明 甲○○曾由原告支付生活費,於原告離家後甲○○已無從由原告 帳戶提領生活費,無從認定甲○○係獨自掌控原告臺銀275及9 31帳戶。再就匯款時間、地點部分,實則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所需時間非長,縱於上班時間亦可能透過電腦操作匯款,再 者,亦無從由網路操作匯款之IP位置查知實際之交易地點, 原告僅泛稱匯款時間其在上班或開庭,並無提出其他證據顯 示該時間原告確在開庭或有無法操作電腦之情形,且IP位置 亦無法當然得認係甲○○所處之地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就留存之聯絡資料,係銀行留存訊息通知之使用 ,並不代表原告無從使用其名下臺銀275帳戶及931帳戶。 ⒋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名下臺銀275帳戶及931 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由甲○○保管
此一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自行管理 利用上開帳戶。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抗辯系爭 款項係原告贈與所取得,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帳戶僅甲○○ 知悉網路銀行密碼,仍應認定原告為使用帳戶之人,則原告 請求乙○○返還系爭款項,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查,被告雖未提出贈與系爭款項之文件紀錄,然原 告自87年起任職法官,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每年需為公職人員定財產申報,並參照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1條第8項、第9項說明,原告就自己 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個別存款總額累計達100萬元者,應逐 筆申報,亦即原告每年均需檢視其財產情形而查核包含其名 下及甲○○之帳戶存款總額,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歷年財 產申報紀錄,原告確於每年對其名下及甲○○之帳戶內之數額 均有列計(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322頁),顯見原告於每 年申報財產之際均會檢視原告及甲○○帳戶存款餘額,而附表 一所示各筆款項金額非小,又自101年各年起自原告名下帳 戶移轉至乙○○名下之財產200餘萬元,實已接近甚超過原告 整年之薪資所得,此亦有原告自99年迄107年之財產資料可 供查照(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61頁),故於歷年申報財 產時,依原告之智識已足知悉其名下帳戶有款項移出之事實 ,然原告多年均未追究爭執,應認原告對該些款項流向知悉 並同意,原告所稱其係於另案家事事件前,方知悉帳戶內存 款遭移出之情形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復衡酌附表一所示之 歷年移轉金額除103年以外,於101年、105年、106年所移轉 之金額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220萬元大 致相符,而104年原告贈與乙○○之系爭房地所申報之價格為8 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5頁)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 金額合計亦符合前開免稅額之規定,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對其 名下財產有規劃於免稅額度內贈與乙○○之情形,應為真實。
再者,原告自行於開立臺銀275帳戶後,於101年12月18日將 乙○○華南739帳戶列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05年12月30日至 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將乙○○中信809號帳戶列為原告 臺銀931帳戶約定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可知原告 確有匯款大筆金額至乙○○帳戶之需求。綜上,乙○○稱系爭款 項係原告所贈與而取得等語,足堪採憑。從而,原告稱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備位主張以被告二人共同侵佔系爭款項為由,而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二人連帶賠償云云,然原告既無從證明甲 ○○確知悉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本院自無從認定甲○○有 未經原告許可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3、5、6、8所示之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侵權行為。另附表一編號7、9之臨櫃領款及網 路匯款行為雖為甲○○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款項乃 原告規劃於每年免稅額度內而贈與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對照附表一編號6、8之數額,應認附表一編號7、9 之款項各為105年、106年贈與乙○○規劃之部分,則甲○○領款 及網路轉帳之行為,亦係代原告處理贈與事宜,即無從認定 甲○○前開所為及乙○○取得此部分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原告再以其交付甲○○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僅委由甲○○日常家務代理使用,然甲○○未 得原告授權而將存款贈與乙○○,已逾越原告授權,而依民法 第544條請求甲○○賠償系爭款項云云,然本院既無從認定甲○ ○有取得控制原告帳戶事實,且認系爭款項均屬原告贈與乙○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之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乙○○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為無理由:
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 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以乙○○有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乙○○有施暴行 為雖據提出照片數紙,然照品僅見筆電、螢幕、床單破損之 畫面(見本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受 損之原因,更遑論係因乙○○施暴所致,又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譯文,其對話對象為甲○○而非乙○○,其內容亦無肯認乙○○ 確有對原告為施暴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 。至原告主張乙○○於另案家事事件到庭作證時,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列陳述不實之偽證行為,然偽證罪是否屬侵害原告 之行為已屬有疑,況依原告提出其臉書頁面截圖主張於106 年10月25日前家中寵物狗均由其照顧(見本院卷三第503頁 至第506頁),然該照片亦僅能認定原告確曾有遛狗之行為 ,不足認定乙○○於另案家事事件所為陳述就餵狗、遛狗主要 由被告二人負責之言論有不實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乙 ○○就家中金錢管理、出國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證言為虛偽陳述 ,原告空言指稱乙○○有偽證罪云云,無從採憑。至原告主張 乙○○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然本院既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 贈與,乙○○取得系爭款項自非出於侵占原告財產行為。綜上 ,本院無從認定乙○○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以新北 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向乙○○主張依民法第 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於法未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即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乙○○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因甲○○欺罔告知原告需名下無房屋方得使用一生一 次之免稅優惠,致將系爭房地贈與乙○○,而依民法第92條撤 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甲○○主張前於92年 至93年間主張因房屋仲介之過失,而誤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 值稅優惠(即土地稅法第34條之增值稅減免優惠),為此向 承辦人提起訴訟,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8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起訴狀及判決書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 90頁),衡以斯時原告與甲○○感情尚未破裂,並且原告職業 為法官,則甲○○稱原告就該訴訟有所知悉,並非無據,況依 原告之智識能力,就得適用何種稅賦優惠及應具備之條件, 本得自行查證,則原告稱為享稅賦優惠而受甲○○詐欺方將系 爭房地贈與乙○○云云,實難採憑。退步言,縱使甲○○確有原 告主張之詐欺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乙○○有知悉或可得而 知甲○○之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系爭房地 予乙○○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已進行2年有餘,本院並於11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應於14日內提出(繕本逕送對造),並請對造於收受繕本 後儘早表示意見,如逾期提出而有認為意圖延滯訴訟之虞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等規定將失權效,本院得不予斟酌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6頁至第527頁) ,然被告仍遲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方提出民事 答辯狀十四、十五及power point書面檔案(見本院卷四第6 13頁至第731頁),並新增以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主張抵銷 並提出提款紀錄地點紀錄表作為攻擊方法,應認被告未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 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失權效之適用,自應予駁回,惟本院就此部分雖不予以審酌 ,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分別或連帶返還1,032萬7,000元及其利息; 及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地,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相關交易之IP位置等(見 本院卷四第555頁),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或辦理時間 情形 1 101年12月27日 原告臺銀275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乙○○申設之華南739帳戶。 2 103年1月13日 下午1時30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3 103年1月24日 下午1時30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587,000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4 104年2月10日 原告將所持有基隆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孝三路65巷1號)房屋持分2/18,及坐落土地同段71地號土地持分4/72贈與被告。 5 104年4月9日 下午4時12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135萬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6 105年4月7日 下午2時15分許 原告臺銀275帳戶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乙○○華南739帳戶。 7 105年6月13日 甲○○臨櫃自原告臺銀931帳戶領取20萬元,轉存至乙○○世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 8 106年6月28日 下午3時10分許 原告臺銀931帳戶網路轉帳120萬元至乙○○中信809帳戶。 9 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 原告臺銀931帳戶網路轉帳99萬元至乙○○中信809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侵害方式 所涉刑法條文 1 105年6月間 被告甲○○夥同被告乙○○至原告職務宿舍(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1),為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 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4條強制罪。 2 107年11月27日 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間107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事件作偽證: ①就是否曾於新生南路住處臥室以手抓原告下體乙節。 ②就家中金錢由何人管理乙節。 ③就其與被告甲○○出國花費由何人之資金支付乙節。 ④就家中何人遛狗、餵狗乙節。 第168條偽證罪。 3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甲○○共同侵占原告存款。 第335條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