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高立凱律師
成本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原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110年1月1日死亡)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原委任人死亡)
孫銘豫律師(原委任人死亡)
成本鈞律師(原委任人死亡)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沛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同共有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 共同給付㈠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 陸拾壹元;㈡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新 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 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附表一編號2房地租賃契約由全體繼
承人承受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㈠原告葉文勇、葉月 華各新臺幣肆仟伍佰元;㈡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 、葉貞吟各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文勇、葉月華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 宏、葉貞吟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葉文勇 、葉月華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葉文勇、葉月華每期以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 貞吟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每期以肆仟伍佰元為原告葉文勇、葉月華;每期以壹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秀峯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連帶給付原 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9,45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秀峯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自民國106 年5月16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6日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 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如附表一所示各房 屋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原起訴狀尚有遷讓房屋之聲明, 嗣因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見第卷一第50頁,茲不贅列), 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起訴主張㈥。經核原告所 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並續予答辯,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無子 女、父母已歿,其手足即原告葉文勇、葉月華、訴外人葉俊 麟、林葉靜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林葉靜惠於100年11 月14日死亡,被告即其配偶林秀峯、子女林聖泰、林雅芬、 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4; 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原告即其配偶王素芳、子女葉 青樺、葉貞吟、葉建宏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6。葉 美華於100年8月12日作成代筆遺囑,內容略以遺產由林葉靜 惠繼承,林葉靜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於103年間持上開遺 囑將葉美華遺留之不動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四戶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葉文勇 、葉俊麟對被告等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03年9 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確認遺囑無效,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 高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均駁 回被告等之上訴確定,則系爭房屋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卻 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出租收益,並占有使用葉美華之其他 不動產,可推認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止,占 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之房屋,被告未按應繼分比例行 使、分擔系爭房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對其他共有人即原 告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見卷二 第288頁)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囑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均屬處分行為 ,而處分行為相對於占有、使用行為乃高度行為,可認被告 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間有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3、4之房屋,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被告則不爭執其出租收 益,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若係基 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應知會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捨此不 為,顯係為自己管理、占有系爭四戶房屋。而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 按: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無從作為本件參考依據,再者,被告將葉美華遺留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出租收益;葉美華遺留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 號判決認定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6月22日間,被告6人未 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自103年6月23日至105年9月28 日間,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占用,構成不當得利;葉美華遺留宜蘭縣三星鄉土地及其 上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認定被告
林聖彥自103年8月5日至107年5月23日自居為單獨所有權人 確定。而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後,隨即將宜蘭房屋鑰匙返還 予原告,應足推認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期間 確有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之事實。 ㈢自葉美華死亡隔日之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止共計81. 4個月間,被告占有、使用、收益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新臺幣1,016萬9,546元: ⑴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①編號1房屋不當得利金額366萬0,151元 :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9,見家調卷第65頁)評估編 號1房屋每月每坪店面租金1,560元(見家調卷第88頁),房 屋面積26.26坪,車位依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原證10,見家 調卷第93頁)以每月4,000元計算,計算式:(1,560×26.26 (小數點以下不計為40,965)+4,000)×81.4=3,660,151。② 編號2房屋不當得利金額134萬3,100元:編號2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證13,見本卷一第133頁)每月房屋租金為18,000元, 車位依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原證10)以每月4,000元計算, 並扣減被告按1/4應繼分可取得之金額,計算式:(18,000+4 ,000)×81.4×3/4=1,343,100。③編號3房屋不當得利金額439 萬4,786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9)評估編號3房屋 每月每坪住家租金價格為830元(見家調卷第89頁),房屋 面積52.41坪、露臺面積3坪,車位依租屋網頁查詢資料(原 證10)以每月4,000元計算,計算式:(830×(房屋52.41坪 +露臺3坪)+2個車位8,000)×81.4=4,394,786。④編號4房屋 不當得利金額77萬1,509元: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9) 評估編號4房屋每月每坪住家租金價格為830元,房屋面積11 .42坪,本房屋無車位,計算式:830×11.42(小數點以下不 計為9,478)×81.4=771,509。⑤以上四戶房屋不當得利總額 計10,169,546元,計算式3,660,151+1,343,100+4,394,786+ 771,509=10,169,546(原告之計算方式詳原告辯論意旨狀附 表二,見本卷三第13頁及28頁,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 告已將被告不當得利金額扣除被告所應得而以3/4金額計算 ,然原告計算渠等應得款項時,又以1/4、1/16計,應有誤 會)。
⑵被告雖主張不應由原證9之估價書為計算依據,惟附表一編號 1、3、4號房屋與隔鄰房屋坐落基地相鄰(分別為同區段三 小段84、88地號)、屋齡相近(89年、86年建造完成),且 均為樓高9層樓之住商大樓,附表一編號1房屋與隔鄰房屋其 中錦州街4巷5號1樓房屋同屬1樓、編號4房屋可比照隔鄰房 屋之2樓之1及3樓之1、編號3房屋與隔鄰房屋為同棟大樓, 又該估價書之估價日期105年7月20日距起訴不足1年,房價
又無波動,是以隔鄰房屋評估價格視為編號1、3、4房屋市 場價格,應屬適當。
㈣訴之聲明之計算:
⑴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因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 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 求被告返還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①第一項: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1,016萬9,546元應依應繼分比例給 付原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254萬2,386 元(計算式:10,169,546×應繼分1/4);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63萬5,596元(計 算式:10,169,546×應繼分1/16)。②第二項:附表一編號2 房屋尚以被告名義出租中,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以前,被告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50 0元(計算式:月租金18,000×應繼分1/4),原告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各1,125元(計算式:月租金18, 000×應繼分1/16)。
⑵如認原告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則被告應按 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第一項請求被告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同給付予全體繼承人;第二項請求於附表一編 號2房屋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以前,被告應按月給付 全體繼承人按房屋租賃契約(原證13)所收取之租金。 ㈤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償還費用請求權為抵銷 ,顯無理由:被告並無不能知會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情況, 卻未將管理系爭房地之事告知原告,排除原告之干涉而逕自 管理、處分,顯係為自己而非為全體共同人之利益而為,與 無因管理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管理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以民法第957條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僅得以140萬1,7 29元據以抵銷:
①房屋稅固為保全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但被告應自行負擔其 應繼分之範圍,故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33萬1,713元(計 算式:(442,284)×3/4),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為 抵銷。
②地價稅部分,被告亦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26萬8,943元( 計算式:(358,59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 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為抵銷。
③被告於準備狀附表3(見本卷二第131頁)列出香榭小品大樓內 附表一編號1、2、4號三戶房屋合計繳納之管理費總額56萬4 ,283元,而三戶房屋總坪數為53.47坪(計算式:編號1房屋2
6.26坪+編號2房屋15.79坪+編號4房屋11.42坪),三戶房屋 面積比例分別為49%、30%、21%(計算式:26.26/53.47、15. 79/53.47、11.42/53.4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是編 號1、4房屋,自101年3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應分別為27 萬6,499元、11萬8,499元(計算式:564,283×49%、564,283× 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20 萬7,374元、8萬8,874元(計算式:276,499×3/4、118,499×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向各原告 為抵銷。附表一編號2房屋自101年3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 為16萬9,285元(計算式:564,28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惟該屋租賃契約(原證13)第3條記載「管理費各半」, 是被告僅需負擔該屋一半之管理費即8萬4,64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63,482元(計 算式:(84,64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繼 分比例向各原告為抵銷,至被告辯稱所負擔之管理費已是應 負擔之管理費半數,並不足採。
④被告於準備狀附表4(見本卷二第135頁)列出位於中山靖廬大 廈內之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7樓之1房屋(即附 表一編號3房屋)、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4巷5號1樓房屋、7 號1樓房屋、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2樓之1房屋 、3樓之1房屋(即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 房屋)總計五戶房屋,自101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2,0 4萬1,066元,惟其中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4巷5號1樓等四戶 房屋(即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屋)非 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之房屋,其管理費支出合計145萬2,609 元非屬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不能以之主張抵 銷,而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管理費為58萬8,457元(計算式:2 ,041,066-1,452,609),此固為保全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 惟被告僅得以其中3/4之金額即44萬1,343元(計算式:(588 ,457)×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應繼分比例向 各原告為抵銷。
⑤若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判決得作為本 件參考依據,然上開判決既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系爭期間事實上有 排他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排除 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 何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既無 從向被告請求因占有所獲之利益,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被告亦不符合民法第957條規定之惡意占有人 要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本院無庸審酌,被告稱仍得以民
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 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254萬2,386元,及其中236 萬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7 萬8,015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 建宏、葉貞吟各63萬5,596元,及其中59萬1,09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4萬4,504元自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 自107年6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500元及共同給 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125元。 ⑶上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 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 、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16萬9,546元,及其中945萬7 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71萬206 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應 自107年6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 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萬8,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3年間被告因信賴律師製作、尚未經法院認定無效確定之系 爭遺囑,就系爭房屋辦理遺囑登記,難稱被告有排除原告使 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又辦理繼承登記僅為一行政措 施,未對系爭房屋建立支配關係或排除他人干涉,且被告林 秀峯、林雅芬居住於臺北市博愛路,其餘被告定居國外,均 未設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為避免系爭房屋因欠繳稅費 產生糾紛或其他不利益,乃定期繳納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 並非對系爭房屋建立支配關係或排除原告之干涉。 ㈡被告就各不動產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而受不當得利,應各別認
定,不可做為其他不動產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間接證 據或推論依據。被告固出租系爭附表一編號2房屋,係因同 社區大樓承租業者有擴增面積需求,由社區主委聯繫被告, 又系爭遺囑當時尚未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告出租上開房屋 ,不足據此認定無權占有系爭附表一編號1、3、4房屋。除 本件系爭房地外,原告就葉美華之其他不動產亦對被告提起 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等四戶房地(即本院卷三第24 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屋),經本院107年8月22日10 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第7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餘葉美華遺留之不動產,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係葉美華生前所出租;宜蘭房屋 係葉美華生前開始興建但未完成,被告依其遺囑及遺願,繼 續付出勞費完成興建,未曾入住或供他人使用;而臺北市○○ 區○○○路000號1、2樓房屋長年無人使用,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判決僅憑被告辦理遺囑登記、繳納水電費、持有鑰 匙,即認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過於率斷,業經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高等法院繫屬中,是上開與本件無涉之其他不動產 ,均不足遽認被告無權占有本件系爭編號1、3、4房屋。 ㈢被告未就系爭編號1、3、4號房屋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並不再 主張時效抗辯,見卷二第284頁),縱認有,而原告主張依 原證9估價報告書(家調卷第65頁)所載之每坪租金計算,惟 該估價報告之估價客體非系爭房地,又 泛稱訪查當地同等 級類似產品,未說明類似產品之面積、位置、屋齡等重要資 訊,無從確認估價準確性;原告依出租網站資訊(家調卷第9 3頁)主張停車位月租金為4,000元,然該物件係坡道平面式 車位,系爭房地停車位為升降式,租金行情有別,不得比附 援引。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⑴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等共計340萬6, 223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若認無理 由,則主張依民法第957條適用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再 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本於葉美華代 筆遺囑而繼承,雖代筆遺囑經判決無效確定,惟被告並非惡 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所為一切維護、保存經濟 價值,而支出有益且必要之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及管 理費等,原告應共同承擔。
⑵抵銷項目及金額如下:①自101年至109年止,被告為全體繼承 人繳納系爭四戶房地之房屋稅共計44萬2,284元(細項如被 告準備狀附表1,見本卷二第127頁);②自101年至106年止
,被告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四戶房地之地價稅共計35萬8, 590元(細項如被告準備狀附表2,見本卷二第129頁);③自 101年3月至109年12月止,被告就香榭小品大樓內之系爭編 號1、2、4號房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管理費共計56萬4,283 元(細項如被告準備狀附表3,見本卷二第131頁);④自101 年1月至109年12月止,被告就中山靖廬大廈內之系爭附表一 編號3號房屋,及兩造共同繼承之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錦州街4巷7號1樓、中山北路2段93巷5號2樓之1、中山北 路2段93巷5號3樓之1等四戶房屋(即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 號11、12、13、14房屋),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管理費共計20 4萬1,066元(細項如被告準備狀附表4,見本卷二第135頁) 。綜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上開費用共計340萬6,223 元(計算式:442,284+ 358,590+564,283+2,041,066),應 由兩造共同承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以上 述為系爭房地支出之必要費用340萬6,223元為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葉俊 麟、林葉靜惠、原告葉文勇、葉月華,應繼分各1/4;嗣林 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林秀峯、 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應繼分各1/24 ;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應繼分各1/16。 ㈡被繼承人葉美華前於100年8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略以,將所 遺全部遺產均由林葉靜惠繼承,被告於103年6、7月間持該 遺囑將含附表一所示四戶房地在內之全部遺產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嗣上開遺囑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 確認無效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 第587、1127、1130號調解筆錄成立部分調解,同意塗銷遺 囑繼承登記。
㈢被告自100年12月2日起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期為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106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租約如本院卷一第133至14 0頁所載。
㈣107年5月25日,兩造偕同律師至附表一所示四間房地,更換 門鎖,再由雙方各持一份鑰匙(見本院卷二第25頁)。 ㈤被告自101年度至109年度繳納附表一所示四間房地之房屋稅 總計44萬2,284元。
㈥被告自101年度至106年度繳納附表一所示四間房地之地價稅 總計35萬8,590元。
㈦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9年12月間,繳納附表一編號1、2、4 房地之管理費56萬4,283元。
㈧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12月間,繳納附表一編號3房地及 本院卷三第24頁所示編號11、12、13、14房地之管理費總計 204萬1,066元,其中58萬8,457元為附表一編號3房地之管理 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 就繼承財產權利之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 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各公同 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與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公同共有人間 自屬不當得利,其理自明,而各公同共有人得僅按其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須以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或請求返還全體之利益,是本件原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之先位聲明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被告是 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附表一編號1、3、4)及租金(附表 一編號2)之不當得利,爭執如下:⒈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 月25日間,被告有無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⒉如 是,被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4號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⒊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5至8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無從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至107年5月25日間,有占有使 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 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故雖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房地 主張:被告辦理遺囑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處分行為,而 處分行為相對占有、使用行為乃高度行為而逕推論被告有占 有、使用上開房地等語,然被告係依被繼承人葉美華所立之 代筆遺囑而為繼承登記,僅涉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無 從導出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況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 利益係「登記利益」,非屬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 是原告既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數額 ,自應就被告已實際管領、占有附表編號1、3、4房地舉證 。
⑵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就被告 是否占有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三間房屋,均未聲請本院調查 證據亦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分見本卷二第288頁、本 卷三第92頁),原告歷次書狀均係以附表一編號1、3、4房 地之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而未知會原告,且被告持有同 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宜蘭房地鑰匙,是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論 被告應有無權占用、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之事實。 然各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排他占有、使用,當依各不動產之實 際使用狀況而個別認定,實無從以被告使用、收益其他不動 產而推論被告當然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而本件原 告就與附表一編號3同位在臺北市○○區○○○○○○○○○○號碼「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之1」房地另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認原告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占用系爭 不動產或有何行為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任何
收益可言,故難認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因而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784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以,被告是否實際上有排 他、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原告當須舉證以供 本院參酌,自無從以被告持有同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宜蘭房 地」鑰匙而推認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3、4房地亦有排 他占有、使用之事實。雖原告舉其對被告另訴之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原證14)、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7號判決(原證15)為據,主張上開判決均認定被告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房屋(按:與本件係不同標的),惟觀 上開判決所載事實係被告有僱工裝修、裝設電動鐵門建物二 次施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3號,本卷二第72、 73頁)、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 號判決,本卷二第98頁)等足以認定被告有排他、占有使用 之事實存在,而本件全無上開足以表徵被告有排他占有使用 之事實,被告於本件亦未自認持有附表編號1、3、4房地鑰 匙(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前),原告亦未舉證附表編號1、3 、4房地之鑰匙係被告所持有、管理中,自無從比附援引上 開判決而逕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4房地確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事實。
⑶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0 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 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由 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本有其權利。被告為系 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捐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 水電費、稅捐費用之行為,尚堪合理,難認被告基於排除原 告使用附表編號1、3、4房地之意而為之。
⑷是以,原告既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占用附表一編號1、3、4 房地或有何行為排除原告使用附表一編號1、3、4房地,被 告亦無任何收益可言,故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 1、3、4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⒉被告應支付附表一編號2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之房地,被告自認其自100年12月2日起,將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 期為101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至111年1月 31日等事實(本卷三第39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是
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出租附表一編號2房地, 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自 當返還其所受利益與原告。
⑵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葉美華100年8月15日死亡後次日起算被 告不當得利(共計81.4個月),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起算點未 爭執(見卷三第51至54頁),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房地 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179萬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房地 每月租金為18,000元,見卷一第133頁,車位依租屋網頁查 詢資料,原證10,以每月4,000元計算,計算式:《18,000+4 ,000》×81.4=1,790,800)。故上開期間,被告原應(尚有抵 銷金額,詳後述)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44萬7,70 0元(0000000*1/4)、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 貞吟各11萬1,925元(0000000*1/16,因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應 繼分比例請求,如以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將致請求金額逾越 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均予以捨去)。又被告雖稱:上開原告 所主張之每個停車位月租金4,000元係以坡道平面式車位計 價,然系爭房地之停車位為升降式,二者於市場上租金行金 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云云,然原告對此已提出原證10為證, 被告若有反對主張,自需就其主張舉證而非空言為之,而本 件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期日(見本卷三第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