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8號
TPDV,108,訴,588,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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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MATAO YOKENO(除野又男,日本國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魏恒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 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日本國人持有日本國護照並無我國國籍(見本院卷一 第87頁),係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外國人,原告既向 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明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 告住所地設在我國臺北市中正區,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所轄之 本院起訴,本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自屬無疑。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 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 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涉外民事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



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 正、100年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新涉外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則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 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再按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 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 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 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新涉外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日本國東京都港區元麻布2丁 目323番地27號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此,兩造均同意應適用我國法律。另,被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主 張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係約定價金給付至其在我國之銀行 帳戶,該利益受領地即為我國,就此應適用我國法律。又,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出 售系爭不動產時指定收受款項之帳戶為我國,且兩造均同意 我國法律為此部分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適用我國法律為 此侵權責任之準據法。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法管理所 得利益給付部分,因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係在我國取得 價金,事務管理地即在我國,亦應適用我國法律。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應賠償違反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損害賠償,並為一部請求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年7月30 日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於同年8月10日追加民法第1 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司調卷第2頁、 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69至489頁),核屬訴之追加,其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違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損害 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起 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之父親除野健次(KENJI YOKE NO)所有,除野健次於民國82年即西元1993年過世。原告母



親除野瑞華(ZUIKA YOKENO)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5月 逝世後,同年10月31日原告(除野又男(MATAO YOKENO)與 胞兄除野一男(KAZUO YOKENO)共同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 爭信託契約),委託叔叔除野健忠(KENCHU YOKENO)為原 告及除野一男之利益代登記取得除野瑞華繼承除野健次所有 遺產進行管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 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 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即原告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內且瓦斯費、電費、水費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 ,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被告明知其僅為名義上 所有權人,竟於民國103年即西元2014年11月27日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Keite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eitex公司),出售價 格為日幣2億5000萬元,低於市價日幣10億7982萬元,並約 定首期支付日幣100萬元,剩餘款項每月支付日幣50萬元, 直至清償為止,且無任何擔保品。依此方式計算,Keitex公 司清償期限長達41年又6個月。Keitex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隨即在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對原告及除野一男起 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出售系爭 不動產與Keitex公司,顯係違反受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損 害原告利益,且就此獲得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為自己利益 ,擅自出賣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不法管理,進而造成原告損 害,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責任。原告先為一部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主張被告因逾越權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被告私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係有悖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依民法 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不法管理利益。並以上開各請求 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除野瑞華原有債務問題,欠債及欠稅經東京稅務 機關查封系爭不動產,為解決債務,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 年4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渠等並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先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時任董 事之Keitex公司,再由Keitex公司換成日幣後,於同年8月2 0日領出用以代除野瑞華繳清銀行欠款。待雙方依買賣契約



價款繳清相關銀行債務及欠稅部分,始解除系爭不動產查封 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於同年9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與被告,被 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早於民國86年即1997年 4月即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之信託契約為同年10月簽訂, 兩造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又 ,原告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11月21日向東京家庭裁判所 申請辦理拋棄繼承,並未繼承除野瑞華任何權利義務,自無 從為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地上三層樓之公寓建物, 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僅因被告基於親戚情誼同意原 告居住於二樓其中202室,由原告繳納202室之瓦斯費、電費 、水費,乃理所當然。被告於民國103年即西元2014年出售 系爭不動產於Keitex公司,Keitex公司多次請求原告遷出系 爭不動產,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遲至於民國 107年即西元2018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二年時效,原告請求權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除野一男為除野健次與除野瑞華之子,除野健忠 與除野健次為兄弟關係,除野健忠與除野惠貞為夫妻關係, 原告與除野健忠則為叔姪關係,被告則為除野惠貞之胞弟。 系爭不動產原為除野健次所有,於除野健次逝世後,除野瑞 華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5月逝世,原告於民國86年即西 元1997年11月21日向東京家庭裁判所陳報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於民國103年即西元2014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Kei tex公司。原告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202號室。Keitex公司 向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 訴後,經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原告敗訴。又原告向被告提起 背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家族關 係表、平成9年(家)第15983號東京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受理 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0號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50號處分書、東京 高等裁判所平成31年第65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1頁、第505至507頁、第517至523頁;本院卷二第97至 99頁、第177至230頁),且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均未予以爭執 ,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因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竟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係屬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以診斷證明書、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等為證 (司調卷第7至12頁)主張:其母親除野瑞華過世以前,原 告自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7日均隨侍在 側,除野瑞華當時處於昏迷狀態,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 10月31日,原告、除野一男與除野健忠簽署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除野健忠係為原告、除野一男之利益,代其等登記取得 除野瑞華繼承除野健次之遺產全部,其中包括系爭不動產。 被告又代除野健忠登記持有系爭不動產,因此乃有除野瑞華 於西元1997年4月2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名義移轉登 記給被告所有乙事。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Keitex公司之 行為,乃屬違反受委託處理事務之背信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部分,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未具體列明系爭不動產為除野瑞 華之遺產,此有該契約及中譯文在卷可徵(司促卷第9、10 頁)。且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除野一男及除 野健忠,且約定契約內容亦未指明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 受託人,亦即,被告並非該信託契約當事人,觀之契約內容 亦無任何以被告為受託人之文義。依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即非無疑。況查,原告主 張其係因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 約出名人,雖提出日本人永島重利陳述書(本院卷一第207 至243頁)、Keitex公司歇業事項全部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 45至297頁)、日本元麻布路線價(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 )、原告入出境日本紀錄調查書(本院卷一第309頁)、Kei tex公司永島重利出具給美國大使館有關承租系爭不動產收



據(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Keitex公司永島重利出具給 巴基斯坦大使館有關承租系爭不動產收據(本院卷一第449 至455頁)、系爭不動產之住宅火災保險(本院卷一第457至 467頁)等為佐證,然查,該陳述書雖敘述永島重利管理除 野家之財產概況,然並無證據可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間因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之內容;至系爭不動產相關管 理使用收益等證據資料,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因原告所主張其基 於與除野健忠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除野健忠, 除野健忠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再者,被告 係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4月28日買賣、民國86年即西元1 997年9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其與除 野健忠之信託契約則係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10月31日始 成立,依此時序先後可知,被告既先於4月、9月間即與除野 瑞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則原告與除野健忠嗣於同年10月間始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 自非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所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不可採。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有此合意 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存 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⒉復查,觀之除野瑞華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契約,並無任 何借名登記之文義等情,此有該契約及中譯文可徵(司促卷 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嗣除野瑞華於民國86 年即西元1997年5月7日過世後,被告、除野瑞華之繼承人即 原告與其胞兄除野一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 以上開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一 節,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中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 95至99頁、第100至105頁、第131至137頁、第139至145頁) 。從而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借名登記契 約,自無從再以該買賣契約為由予以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與 被告。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基於其與除野瑞華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堪認定。再者,觀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價金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扣押一節,核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明載於民國86年 即西元1997年3月1日扣押系爭不動產,除野瑞華與被告於民 國86年即西元199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該扣押旋於同年9月1日解除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履行之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Keitex公司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75頁)、原告 入出境日本紀錄調查書(本院卷一第309頁)等主張被告並



無在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期間至日本之紀錄,亦無給付買賣價 金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前開登記謄本及中譯文 等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31至145頁、本院卷二 第505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係以除野瑞華與被 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予以移轉登記。原告對此自陳:伊拋棄 繼承除野瑞華之遺產,係因被告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8 月5日前往日本,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9月1日進行移轉,已達成借名 登記,故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11月27日為拋棄繼承等語 (本院卷二第161、167頁)。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86年即西元1997年9月1日移轉登記行為,亦符合原告之真意 。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8月5日與被告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合意事實並 未舉證證明之,且觀之民國86年即西元1997年9月1日移轉登 記,仍係以除野瑞華名義為之,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為, 並非以原告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所致,自無 從認兩造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因除 野瑞華之債務問題,且因欠稅等情,經東京稅務機關查封系 爭不動產,有前開系爭不動產謄本可參。從而,除野瑞華與 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5條即約定:被告以支付 買賣款項用為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一切擔保、扣押債務( 本院卷一第23頁),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不動產上 之原有之第4欄、第5欄之扣押即於同年8月7日塗銷、第7欄 、第8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於同年8月20日、21日塗銷等情 ,亦有上開謄本可證。由此可見,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倘若 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與被告,則上開扣押、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尚無一併塗銷理由,依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本於移轉 所有權之目的而登記與被告。原告主張除野瑞華與被告間買 賣契約之簽訂及履約過程等情,顯與原告亦以該買賣契約為 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情相悖,且與上開系爭不動產塗銷過程 亦有不符,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係侵害其所有權, 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 不得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成立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並 主張因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出 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因原告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主張被告不 法管理一節,亦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則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因逾越權限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私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係有悖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及原告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不法管理利益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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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