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語(原名張怡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萬8,860元(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91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