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2號
原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張佳語(原名張怡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六四)暨其上同小段三一五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九,權利範圍一分之 一【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二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 分之六二、同小段三一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 二○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林劉美美購買後者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為申請優惠 貸款,原告遂與當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以樵論及婚嫁之被 告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簽訂、系爭房地之點交、價款之支付,均由原告單 獨為之,原告亦向林劉美美借系爭房地預先裝修,被告從未 出面交涉,嗣因張以樵與被告離婚,原告乃於108年10月16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 合法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購屋時係希望被 告同意與張以樵結婚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手上,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費 、房屋稅、地價稅、火災地震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另系爭 房地於103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日曾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
每月之租金亦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是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顯與事 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㈠原告於100年7月20日經由「中信房屋」仲介,與林劉美美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分3期支付,原告已就上開 買賣契約支付154萬元。
㈡被告於100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並於100年8月1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房 屋貸款520萬元(其中500萬元適用青年安心成家購屋貸款優 惠方案),並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張以樵與被告於101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2人關 係生變,被告於105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 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准被告與張以樵離婚,迭經張以樵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第139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2人於10 8年8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 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 ,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以650萬元向林劉美美購買系爭房 地,因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有不動產,為申辦青年安 心成家購屋貸款方案,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並有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00
382號函所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09年1月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01279號函所檢附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第11 9至121頁),另參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寧分行申辦房屋擔保貸款520萬元,其中500萬元適用青年 安心成家購屋貸款優惠方案,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 行109年7月2日合金北寧字第1090001891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證人即仲介陳昱任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當初要登記名字時,那時候政府有相關的優惠貸款 ,經我問原告及其配偶,只要他們名下有房子就不能申辦優 惠貸款,因為原告都是做短期,我有跟原告提及可以找認識 的人,名下沒有不動產,先登記在他名下;印象中好像有提 到要登記在原告兒子的未婚妻名下,不是原告親口跟我說的 ,應該是後來從代書那裡聽到的;從一開始看屋、付斡旋金 、簽約、付款到交屋,我沒有看過登記名義人;我不知道原 告與登記名義人是怎麼談,是我建議原告要這麼做的,因為 原告及其家人名下都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0 頁),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被告與張以樵分居後即由張以 樵使用迄今等情,被告對此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堪信實。
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於100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 希望其同意與張以樵結婚而贈與予其,並由其繳納稅費以及 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繳費收據、保險單、存摺 影本、房屋租賃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 303至349頁),惟被告曾於另案接受訪視時提及婚前於臺北 購置一房產,目前仍繳納房貸等語,有訪視報告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則其就系爭房地之來源前後陳述不一, 是否確為原告所贈與者,已非無疑。又被告前曾與張以樵共 同生活於系爭房地,縱其有分擔或繳納相關稅費,然以之作 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並不違常情;至被告曾出租系爭房 地予他人,並收受他人繳納租金部分,然租賃契約於民法上 並未規定必須以實際所有權人擔任出租人,尚難以被告為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即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被 告前曾與張以樵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地,且曾以被告之名義辦 理房屋貸款,已如上述,則權狀縱由被告保管,仍不足以證 明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
⒋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可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11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已於108年10 月16日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堪認原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 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
㈢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 五 0000-0000 721 10000分之64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臺北市松山區區寶清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11層、28.69平方公尺 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62;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10000分之203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