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富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翁榮華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何富雄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 110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何富雄,其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 既未繳費,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