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50號
TPDV,108,訴,3450,202112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0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鐘台文
被 告 周子晴(即周祤焄周美華周栩君)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本院卷一 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聲明第一項追加請求利 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追加 聲明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10年12月15 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53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撤 回(本院卷二第57頁),是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慧星(原名許惠珍)於92年間在內湖不動產公司擔 任仲介,受訴外人張幸進委任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0等地號土地),進而媒 介周遭地主並搓合張幸進與被告對系爭490等地號土地之交 易,嗣張幸進與被告於93年3月29日以6,800萬元簽立系爭49 0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許 慧星與被告雖無簽訂書面契約,然許慧星係專業仲介,依交 易行情對買賣雙方均得收受居間報酬,且被告本身亦係以購 地建築為業,即應熟識不動產交易行規,故依民法第566條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與支付買方就成交價金3%共204萬元( 計算式:68,000,000*3%=2,040,000)之報酬,則許慧星對 被告具有居間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報酬請求權),殆無疑 義。
㈡又被告固爭執許慧星非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然其並未否認許 慧星確有前揭促成被告與張幸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 宜,足見許慧星張幸進間確實有委任關係,且該委任事務 性質與居間性質相似,依商業慣例,許慧星介紹張幸進予被 告成立買賣土地之合意本應給付報酬,是原告依據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合理。而許慧星於105年4月20日將 對被告之仲介費204萬元系爭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 已以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時為債權移轉通知。退萬步言,若 認上開事實非為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則被 告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給付媒合成功之不當得利 ,致許慧星受有未領取相當於報酬204萬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 第568條第1項、第54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主張,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萬元之居間報酬、委任報酬或不當得利等語 。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元,並自108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3年3月經由大學同學許慧星之介紹而認識訴外人陳 文彬、陳文佐陳文佑(下稱陳文彬等3人),並向渠等買 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9等地號 土地),然因該土地屬畸零地無法獨立開發興建房屋,嗣於 93年3月29日始再與張幸進訂立系爭49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並與許慧星約定俟489等地號、系爭490等地號土地均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再行商討共同合作開發土地事宜, 被告與許慧星並未曾訂有任何仲介或居間報酬契約。 ㈡又原告在另案對系爭土地之賣方張幸進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 ,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況被告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至第二



期合計4,420萬予張幸進後,發現系爭土地竟已被張幸進之 兄長即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下稱張幸一等人)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查封限制登記,被告雖數次函催 張幸進排除妨礙,然張幸進卻置之不理,致系爭490等地號 土地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490等地號土地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張幸進等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足證經許慧 星所介紹之系爭490等地號土地,確有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至為灼然。被告係透過另案訴訟,且出資鉅 額,最後始能將系爭490等地號土地陸續過戶登記至被告名 下,與許慧星前揭居間買賣行為並無任何關係。是以,許慧 星與被告間確未曾約定有居間報酬,則許慧星自無轉讓任何 債權予原告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許慧星之居間報酬 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4至315頁,依判決格式、全辯 論意旨修正文句並整理內容):
㈠被告從事興建出賣房屋之房地產業,訴外人許慧星從事不動 產仲介業。92、93年間,許慧星介紹被告向訴外人張幸進( 賣方)買受張幸進所有系爭490等地號土地,被告為整合周 邊土地,亦透過許慧星向訴外人陳文彬等3人就489等地號土 地磋商。
張幸進於93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 15至83頁),以總價6,800萬元將系爭490等地號土地出售被 告,另被告與陳文彬等3人就489等地號土地,則另行簽立買 賣契約,價金為6,600萬元,並於93年11月1日移轉系爭489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慧星居間仲介系爭490等地號土地,雖未具體約 定報酬數額,但依交易行規,許慧星得請求買方支付交易價 額3%即204萬元之報酬,原告受讓許慧星上開債權,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主張許慧星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自應以雙方已有 約定由許慧星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告於買賣 契約成立後應允給付報酬,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 約機會或媒介者而視為允與報酬為要件。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25號 案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下稱本院前次審理事件),嗣原告撤 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無訛。證人許慧星曾於本院 前次審理事件中證述:「伊有跟被告要過仲介費,當時仲介 費用賣方是2%,買方是3%的佣金,因為跟被告是大學同學, 所以沒有簽立合約。86年間認識張幸進,於92年、93年間從 事土地房屋仲介開發,為獨立土地經紀人。張幸進委任伊尋 找系爭490等地號土地之買主,但無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 頭約定。依照仲介公司制式條約,一般是賣方4%,買方2%」 等語(本院前次審理卷第108至111頁)。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係於93年3月29日成立(本院卷一第15至83頁),惟許慧 星卻遲至105年4月20日始將系爭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09),顯然長達十餘年期 間,均未見許慧星對被告為催討請求。況許慧星與被告為大 學同學,是否因其等間情誼而為系爭490等地號土地買賣之 媒介,無從得知,兩造並無就仲介費之書面約定,更難僅依 許慧星片面所述,即認其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買賣。 ㈢另張幸進於93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張幸進 之兄即訴外人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下稱張幸一等3人 )因主張490號地號土地係父親張秋來出資購買並贈與張幸 一等3人與張幸進(下合稱張幸一等4人),張幸一等4人受 贈後,將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幸進名下,由張 幸一等3人與張幸進間就49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 幸進無權出賣系爭490地號土地等情,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以93年度裁全字第1228 號、93年度裁全字第1743號裁定准許,張幸進因此無法將49 0號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幸一等3人並起訴請張幸 進應將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張幸進將4 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幸一等3人應有部分各1/4確 定(歷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0號裁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可參(本院前次審理事 件卷第149至151頁)。張幸一復另案起訴請求張幸進將493 、49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命張幸進將493 、4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張幸一確定 (歷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 33號裁定),亦有各該判決可憑(本院前次審理事件卷第15 2至155頁)。
 ㈣因上開訴訟事件敗訴,張幸進就系爭49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僅 剩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1/4,惟張幸進仍不願將系爭490等地 號土地過戶被告,被告遂再對張幸進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張幸 進應將系爭49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告,並經張幸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 1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可憑(本院前次審理事件 卷第158至159頁)。則被告係透過提起另案訴訟,始能將系 爭490等地號土地陸續以「判決移轉」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主張與許慧星前揭仲介買賣行為並無任何關係 ,實非無據。再依前述許慧星與買賣雙方間之親誼關係,本 件實難逕認許慧星有與被告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不論契約是否履行或土地是否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均應給 付報酬之約定。則許慧星雖有仲介系爭490等地號土地買賣 ,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報酬,且系爭490等地號土地 既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許慧星即無從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請 求權。
 ㈤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非以 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 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固於主張許慧星與被告間縱不成立居間契約,亦成立委任 契約,並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然本件無從認定許慧星有與 被告約定於買賣契約簽立後,不論契約是否履行或土地有無 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均應給付報酬,亦難認許慧星有非受報 酬即不為被告就系爭490等地號土地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簽 約之情事,業如前述。再參以現今社會,親友間無償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媒介契約之簽訂,並非罕見,是縱許慧星確有就 系爭490等地號土地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簽約之舉,仍難認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完全履 行,被告均應給報酬予許慧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許慧星對 被告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亦難認可採。末查,被告拒絕



給付報酬,因被告係透過另案訴訟,始能將系爭490等地號 土地陸續以判決移轉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許慧星對 於被告本無得以請求居間或委任報酬之約定可言,業如前述 。原告謂被告受有未給付報酬之利益,致許慧星受有未能取 得204萬元報酬之不損害,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 利云云,實無所據。
 ㈥據上,許慧星對被告既無居間或委任報酬請求權,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即無從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得依債權讓 與及居間、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204萬元及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居間報酬請求權、委任報 酬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4萬元及108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