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欣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鄉之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政哲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經 該會進行初勘後,訂於110年5月11日進行複勘,惟原告迄今 未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審查費4萬2000 元+報告2萬1000元,共計6萬3000元】致未能開始鑑定,有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5月11日台(110)防協會字 第093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裁定命其定 期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如數繳納鑑定費後,迄未置理 ,有送達回證可參,是依法定期通知他造即被告墊支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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