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07號
TPDV,108,簡上,40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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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莆堦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學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 告,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 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 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查上訴人原以其就被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早已全數清 償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主張如鈞院認為該擔保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之系爭本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96萬7,660元之本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核其先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同一,且於審理時均會將上訴人清償及抵充情形一併 調查及斟酌,進而判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全部不存在或不存



在之範圍,故本件並無列先備位聲明之必要,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造於民國86年 8月23日離婚時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伊積欠被上訴人1 ,000萬元(下稱86年債務),並約定分3期清償,於86年12 月30日前清償500萬元、87年12月30日前清償300萬元、88年 12月30日前清償200萬元,伊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本票3紙予 被上訴人。嗣於86年8月23日至88年6月8日間,伊陸續清償2 28萬元,並於88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結算,確認伊尚積欠77 6萬元(下稱系爭結算債務),伊復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被上訴人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即本院90年度票字第5163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於91年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取 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0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於97年4月15日至108年1月7日間,伊陸續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給付總計917萬5,000元以清償系爭結算債務,應已 清償完畢,縱未全額清償,亦僅欠96萬7,660元。詎被上訴 人仍於108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嗣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 (案列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2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自有由法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是否存在之必要,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積欠伊86年債務外,因伊又於88年 間借款776萬元予上訴人(下稱88年債務),上訴人方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88年債務之擔保,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擔保 系爭結算債務。又上訴人於86年8月23日至88年6月8日間並 未清償伊228萬元,其雖確有於97年4月15日至108年1月7日 間給付伊917萬5,000元,惟該等給付清償86年債務尚有不足 ,更不可能用以清償系爭結算債務。故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43、255頁,並酌為文 字修正如下):
 ㈠兩造於86年8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第2條約定:「男 方(即上訴人)積欠女方(即被上訴人)共1,000萬元整, 約定分三期按期清償,第一期於86年12月30日止前,應清償



金額為500萬元整,第二期於87年12月30日止前,應清償金 額為300萬元整,第三期於88年12月30日止前,應清償金額 為200萬元整」。
 ㈡上訴人於88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至108年1月7日間,已陸續匯款共計91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1年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6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有執行費5萬4 ,660元未受償。又於108年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移轉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有86年債務,系爭本票係兩造於88年6 月8日結算確認其就86年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776萬元(即系 爭結算債務)而簽發,且業已經其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 不再存在或在清償範圍為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並拒付票款,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 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結算債務或88年債務而簽發?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




 2.上訴人主張其因雖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一併約明積欠被上 訴人86年債務,惟已在86年8月23日至88年6月8日間陸續清 償228萬元,嗣於88年6月8日結算時確認尚積欠776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為擔保在88年6月8日另向其借款之776萬元債務(即88年債 務),與86年債務無關云云。查:
 ⑴兩造於86年8月23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方積 欠女方共1,000萬元整,約定分三期按期清償,第一期於86 年12月30日止前,應清償金額為500萬元整,第二期於87年1 2月30日止前,應清償金額為300萬元整,第三期於88年12月 30日止前,應清償金額為200萬元整」,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 (即86年債務)。嗣上訴人於86年8月23日至88年6月8日期 間陸續匯款及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共計228萬元,已據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帳戶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雖被上訴人陳稱其在86年至88年期間有 娘家資助及標會等金錢收入,該等共計192萬元之款項非上 訴人所匯款,且上訴人未曾交付其現金云云。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2條約定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就86年債務,於86年1 2月30日前應清償500萬元,於87年12月30日前應清償300萬 元,於87年12月30日前應清償200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時簽發86年12月31日、87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 日到期而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為 擔保(見本院卷第235頁),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89年12 月30日到期日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即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票 字第51635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進而於91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而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上訴人對於 本票執票人之權利行使,顯知之甚詳,倘上訴人於簽立離婚 協議書後未曾為任何清償,被上訴人當會於86年12月31日提 示第1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然被上訴人竟僅行使票據權利及一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參本院卷第374 頁上訴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之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第4 頁之四〕,由此更徵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已就86年債務進行結 算而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所欠系爭結算債務之擔保,始未 就86年債務進行追償及該3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故上訴人 主張兩造88年6月8日就86年債務進行結算,其尚欠776萬元 (即系爭結算債務)等語,即非無稽。
 ⑵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潘錫慧於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



另案訴訟(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之109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問:被告(即被上訴人 )是以何方式交付776萬元〕現金交付,共兩箱行李箱,原告 (即上訴人)到場時,我跟被告有打開行李箱給原告看,原 告自己有稍微翻動檢視,但沒有仔細清點,行李箱是家裡現 有的行李箱,我不記得是不是一模一樣的行李箱,兩個大小 差不多,約45-50公分*30-35公分*15公分,都沒有伸縮拉桿 ,底部都有輪子,兩個都是黑色,都只有鑰匙鎖沒有密碼鎖 ,被告有把鑰匙交給原告。當天是晚上,原告待半個多小時 就走,原告穿白襯衫、深色長褲,沒有打領帶,我現在可以 記得日期是88年6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與 被上訴人於當事人本人訊問中陳述:是在家中用兩個黑色行 李箱裝現金776萬元交給上訴人,有打開行李箱供上訴人當 場檢視翻看,但上訴人沒有當場清點金額,上訴人當天穿白 色襯衫,深色褲子,沒有打領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雖大致相符,潘錫慧為上開證詞之行為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85號認不構成偽證罪而不 起訴處分,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51至357頁)。惟衡諸一般人就多年前發生之事件,通 常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甚至不復記憶,但潘錫慧與被 上訴人在109年3月10日期日之上開證述及陳述,距離其等所 稱交付上訴人776萬元現金之88年6月8日,已間隔20餘年之 久,潘錫慧與被上訴人就當日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大小、顏色 、樣式,以及上訴人當日穿著等細節,竟能清晰記憶而鉅細 靡遺地詳為證言及陳述,顯不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遽信。 另關於貸與776萬元之原由,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之上開期 日陳稱:伊在離婚之前即知上訴人有在談一筆土地仲介案, 上訴人跟伊說即將簽約而拿到錢,且上訴人要投資房屋代銷 及土地仲介,伊為取回上訴人前欠之1,000萬元,遂應允再 貸與上訴人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兩造於86年8 月23日即簽署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感情不睦並 積欠1,000萬元之鉅額債務,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只以系 爭本票之信用證券為擔保而無其他物保或人保即再貸與776 萬元,實難令人採信。至偽證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涉及有無 造成民事事件審理錯誤之危險及告發人之舉證是否充足,殊 不得僅因獲不起訴處分而謂潘錫慧之上開證詞足資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 保88年債務之抗辯,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非可採。 ⑶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88年6月8日就86年債 務進行結算確認欠款776萬元(即系爭結算債務)而簽發,



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其就系爭本票 乃88年債務之擔保所提反證,尚有未足,故應認系爭本票係 系爭結算債務之擔保。
 ㈢系爭結算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
 2.查上訴人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依序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2027號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和解,並自97年4月15日開始對 被上訴人為清償,已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 374至375頁之五.),且被上訴人僅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未曾追償86年債務,復未就 擔保該筆債務之3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上訴人之上開匯 款或給付,顯然是為避免被上訴人再以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其信用及營業,自係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費用、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及利息債 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為清償。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係在 清償86年債務云云,乃不足採。
 3.惟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上訴人於91年間依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76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有執行費4萬4,660元未受償, 上訴人上開匯款或給付之際,非僅積欠被上訴人776萬元,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法定利息及執行費,上訴人之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定其抵充債務之順序,非如上訴 人所稱全數抵充系爭結算債務或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776萬 元本金。茲分述抵充之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依序清償如附表 二編號1至181所示還款金額,累計共832萬5,000元。而系爭 本票債務本金776萬元自89年12月30日起,計算至107年7月1 0日止,共17年6月又12日,所生之利息合計為816萬3,307元 (計算式:776萬元×6%×17+776萬元×6%×6/12+776萬元×6%×1 2/365≒816萬3,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 訴人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共清償832萬5,000 元,經扣除執行費5萬4,660元,及系爭本票債務本金776萬 元自89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所生之利息816萬3,3



07元之餘額10萬7,033元(計算式:832萬5,000元-5萬4,660 元-816萬3,307元=10萬7,033元),即得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本金,是計算至107年7月10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為765萬2,967元(計算式:776萬元-10 萬7,033元=765萬2,967元)。
 ⑵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182),該15萬元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765萬2,967元 自107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共27日)所生之利息3 萬3,967元(計算式:765萬2,967元×6%×27/365≒3萬3,967元 )後,餘額11萬6,033元(計算式:15萬元-3萬3,967元=11 萬6,033元)即得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金,是計算至107年8 月6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為7 53萬6,934元(計算式:765萬2,967元-11萬6,033元=753萬6 ,934元)。
 ⑶再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183),該15萬元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753萬6,934元 自107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1月又1日)所生之利 息3萬8,924元(計算式:753萬6,934元×6%×1/12+753萬6,93 4元×6%×1/365≒3萬8,924元)後,餘額11萬1,076元(計算式 :15萬元-3萬8,924元=11萬1,076元)即得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本金,是計算至107年9月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為742萬5,858元(計算式:753萬6,9 34元-11萬1,076元=742萬5,858元)。 ⑷上訴人復於107年10月11日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如附表二編 號184),該15萬元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742萬5,858 元自107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1月又4日)所生 之利息4萬2,012元(計算式:742萬5,858元×6%×1/12+742萬 5,858元×6%×4/365≒4萬2,012元)後,餘額10萬7,988元(計 算式:15萬元-4萬2,012元=10萬7,988元)即得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本金,是計算至107年10月11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為731萬7,870元(計算式:74 2萬5,858元-10萬7,988元=731萬7,870元)。    ⑸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如附表二編 號185),該15萬元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731萬7,870 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1月又4日)所 生之利息4萬1,401元(計算式:731萬7,870元×6%×1/12+731 萬7,870元×6%×4/365≒4萬1,401元)後,餘額10萬8,599元( 計算式:15萬元-4萬1,401元=10萬8,599元)即得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本金,是計算至107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為720萬9,271元(計算式:



731萬7,870元-10萬8,599元=720萬9,271元)。 ⑹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又清償被上訴人15萬元(如附表二編 號186),該15萬元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720萬9,271 元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22日)所生之利 息2萬6,072元(計算式:720萬9,271元×6%×22/365≒2萬6,07 2元)後,餘額12萬3,928元(計算式:15萬元-2萬6,072元= 12萬3,928元)即得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金,是計算至107年 12月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 為708萬5,343元(計算式:720萬9,271元-12萬3,928元=708 萬5,343元)。
 ⑺另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187),該10萬元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708萬5,343元 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共1月又1日)所生之 利息3萬6,591元(計算式:708萬5,343元×6%×1/12+708萬5, 343元×6%×1/365≒3萬6,591元)後,餘額6萬3,409元(計算 式:10萬元-3萬6,591元=6萬3,409元)即得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本金,是計算至108年1月7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債務本金餘額為702萬1,934元(計算式:708萬5,3 43元-6萬3,409元=702萬1,934元)。因上訴人自108年1月8 日起未再清償,是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 本金702萬1,934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經抵充執行費及103年4 月17日至108年4月17日(即被上訴人108年聲請強制執行時 )之利息,所欠本金已全數抵充完畢云云,惟時效完成乃抗 辯權之性質,並不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僅生債務人得於時 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未為 時效抗辯,而就罹於時效之債權為清償,仍生清償該等債權 之效力。上訴人既自承其係於對另案訴訟二審判決後之110 年2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方就利息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504頁),可見其自斯時起始得拒絕清償罹於時效之系爭 本票裁定利息債務。然上訴人之匯款或給付係97年4月15日 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所為,已於匯款或給付時因抵充而生清 償系爭本票裁定利息債務之效力。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結 算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存在云云,於法 無據,應不可採。
 5.從而,上訴人以附表二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917萬5,000元, 經依序抵充後,尚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702萬1,934元,及自 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系爭結算債務即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自仍存在,逾此範圍則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陳莆堦 88年6月8日 89年12月30日 77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累計還款金額 1 97年4月15日 10,000元 10,000元 2 97年5月12日 30,000元 40,000元 3 97年6月9日 30,000元 70,000元 4 97年8月6日 30,000元 100,000元 5 97年7月9日 30,000元 130,000元 6 97年9月10日 30,000元 160,000元 7 97年10月7日 30,000元 190,000元 8 97年11月10日 30,000元 220,000元 9 97年12月8日 30,000元 250,000元 10 98年1月6日 30,000元 280,000元 11 98年2月7日 30,000元 310,000元 12 98年3月9日 30,000元 340,000元 7 98年4月6日 30,000元 370,000元 8 98年5月6日 30,000元 400,000元 9 98年6月8日 30,000元 430,000元 10 98年8月7日 30,000元 460,000元 11 98年9月11日 30,000元 490,000元 12 98年10月9日 30,000元 520,000元 13 98年11月13日 10,000元 530,000元 14 98年11月16日 20,000元 550,000元 15 98年12月9日 30,000元 580,000元 16 99年1月9日 30,000元 610,000元 17 99年2月10日 20,000元 630,000元 18 99年2月12日 20,000元 650,000元 19 99年3月7日 30,000元 680,000元 20 99年4月6日 30,000元 710,000元 21 99年5月4日 30,000元 740,000元 22 99年6月8日 30,000元 770,000元 23 99年7月5日 30,000元 800,000元 24 99年8月6日 30,000元 830,000元 25 99年9月6日 30,000元 860,000元 26 99年10月6日 30,000元 890,000元 27 99年12月5日 30,000元 920,000元 28 99年12月30日 70,000元 990,000元 29 100年1月27日 30,000元 1,020,000元 30 100年2月13日 30,000元 1,050,000元 31 100年3月28日 20,000元 1,070,000元 32 100年3月30日 10,000元 1,080,000元 33 100年4月20日 30,000元 1,110,000元 34 100年5月10日 30,000元 1,140,000元 35 100年6月9日 30,000元 1,170,000元 36 100年7月15日 30,000元 1,200,000元 37 100年8月6日 30,000元 1,230,000元 38 100年9月7日 30,000元 1,260,000元 39 100年10月7日 20,000元 1,280,000元 40 100年10月14日 10,000元 1,290,000元 41 100年11月7日 30,000元 1,320,000元 42 100年11月30日 300,000元 1,620,000元 43 100年12月16日 330,000元 1,950,000元 44 101年1月18日 30,000元 1,980,000元 45 101年2月14日 30,000元 2,010,000元 46 101年3月12日 30,000元 2,040,000元 47 101年4月9日 30,000元 2,070,000元 48 101年5月11日 30,000元 2,100,000元 49 101年6月7日 30,000元 2,130,000元 50 101年6月18日 20,000元 2,150,000元 51 101年7月9日 30,000元 2,180,000元 52 101年7月23日 20,000元 2,200,000元 53 101年8月10日 30,000元 2,230,000元 54 101年8月20日 20,000元 2,250,000元 55 101年9月8日 30,000元 2,280,000元 56 101年9月28日 20,000元 2,300,000元 57 101年10月9日 30,000元 2,330,000元 58 101年10月25日 20,000元 2,350,000元 59 101年11月9日 30,000元 2,380,000元 60 101年11月23日 20,000元 2,400,000元 61 101年12月7日 30,000元 2,430,000元 62 101年12月19日 20,000元 2,450,000元 63 102年1月10日 30,000元 2,480,000元 64 102年1月25日 20,000元 2,500,000元 65 102年2月6日 40,000元 2,540,000元 66 102年2月26日 20,000元 2,560,000元 67 102年3月14日 30,000元 2,590,000元 68 102年3月26日 20,000元 2,610,000元 69 102年4月12日 30,000元 2,640,000元 70 102年5月7日 50,000元 2,690,000元 71 102年5月27日 20,000元 2,710,000元 72 102年6月11日 30,000元 2,740,000元 73 102年6月21日 20,000元 2,760,000元 74 102年7月12日 30,000元 2,790,000元 75 102年7月25日 20,000元 2,810,000元 76 102年8月12日 30,000元 2,840,000元 77 102年8月22日 20,000元 2,860,000元 78 102年9月12日 30,000元 2,890,000元 79 102年9月26日 20,000元 2,910,000元 80 102年10月14日 30,000元 2,940,000元 81 102年10月25日 20,000元 2,960,000元 82 102年11月11日 30,000元 2,990,000元 83 102年12月13日 30,000元 3,020,000元 84 102年12月22日 20,000元 3,040,000元 85 103年1月15日 30,000元 3,070,000元 86 103年1月24日 50,000元 3,120,000元 87 103年2月12日 30,000元 3,150,000元 88 103年2月25日 20,000元 3,170,000元 89 103年3月10日 30,000元 3,200,000元 90 103年3月22日 20,000元 3,220,000元 91 103年4月13日 30,000元 3,250,000元 92 103年4月23日 25,000元 3,275,000元 93 103年5月12日 30,000元 3,305,000元 94 103年5月21日 20,000元 3,325,000元 95 103年6月9日 30,000元 3,355,000元 96 103年7月12日 30,000元 3,385,000元 97 103年7月23日 30,000元 3,415,000元 98 103年8月10日 30,000元 3,445,000元 99 103年8月26日 30,000元 3,475,000元 100 103年9月9日 30,000元 3,505,000元 101 103年9月26日 30,000元 3,535,000元 102 103年10月9日 30,000元 3,565,000元 103 103年10月25日 30,000元 3,595,000元 104 103年11月10日 30,000元 3,625,000元 105 103年11月28日 30,000元 3,655,000元 106 103年12月11日 30,000元 3,685,000元 107 103年12月26日 30,000元 3,715,000元 108 104年1月12日 30,000元 3,745,000元 109 104年1月24日 30,000元 3,775,000元 110 104年2月12日 50,000元 3,825,000元 111 104年2月28日 30,000元 3,855,000元 112 104年3月11日 30,000元 3,885,000元 113 104年3月24日 30,000元 3,915,000元 114 104年4月10日 30,000元 3,945,000元 115 104年4月24日 30,000元 3,975,000元 116 104年5月12日 30,000元 4,005,000元 117 104年5月25日 30,000元 4,035,000元 118 104年6月9日 30,000元 4,065,000元 119 104年6月20日 30,000元 4,095,000元 120 104年6月23日 180,000元 4,275,000元 121 104年7月8日 30,000元 4,305,000元 122 104年7月21日 30,000元 4,335,000元 123 104年8月11日 30,000元 4,365,000元 124 104年8月21日 30,000元 4,395,000元 125 104年9月10日 30,000元 4,425,000元 126 104年9月18日 30,000元 4,455,000元 127 104年10月5日 30,000元 4,485,000元 128 104年10月19日 30,000元 4,515,000元 129 104年11月12日 30,000元 4,545,000元 130 104年11月24日 30,000元 4,575,000元 131 104年12月10日 30,000元 4,605,000元 132 104年12月23日 30,000元 4,635,000元 133 105年1月8日 30,000元 4,665,000元 134 105年2月3日 60,000元 4,725,000元 135 105年2月19日 30,000元 4,755,000元 136 105年3月7日 30,000元 4,785,000元 137 105年3月25日 30,000元 4,815,000元 138 105年4月7日 30,000元 4,845,000元 139 105年4月22日 30,000元 4,875,000元 140 105年5月9日 30,000元 4,905,000元 141 105年5月23日 30,000元 4,935,000元 142 105年6月10日 30,000元 4,965,000元 143 105年6月19日 30,000元 4,995,000元 144 105年7月7日 30,000元 5,025,000元 145 105年7月18日 30,000元 5,055,000元 146 105年8月8日 30,000元 5,085,000元 147 105年8月16日 30,000元 5,115,000元 148 105年9月8日 30,000元 5,145,000元 149 105年9月26日 30,000元 5,175,000元 150 105年10月8日 30,000元 5,205,000元 151 105年10月20日 30,000元 5,235,000元 152 105年11月8日 30,000元 5,265,000元 153 105年11月22日 30,000元 5,295,000元 154 105年12月7日 30,000元 5,325,000元 155 105年12月20日 30,000元 5,355,000元 156 106年1月9日 30,000元 5,385,000元 157 106年1月17日 60,000元 5,445,000元 158 106年1月20日 30,000元 5,475,000元 159 106年2月6日 30,000元 5,505,000元 160 106年2月17日 30,000元 5,535,000元 161 106年3月7日 30,000元 5,565,000元 162 106年3月15日 30,000元 5,595,000元 163 106年4月7日 30,000元 5,625,000元 164 106年4月15日 30,000元 5,655,000元 165 106年5月9日 150,000元 5,805,000元 166 106年6月9日 120,000元 5,925,000元 167 106年7月10日 150,000元 6,075,000元 168 106年8月11日 150,000元 6,225,000元 169 106年9月8日 150,000元 6,375,000元 170 106年10月6日 150,000元 6,525,000元 171 106年11月7日 400,000元 6,925,000元 172 106年12月6日 200,000元 7,125,000元 173 107年1月11日 150,000元 7,275,000元 174 107年2月5日 250,000元 7,525,000元 175 107年2月9日 50,000元 7,575,000元 176 107年3月12日 150,000元 7,725,000元 177 107年4月12日 50,000元 7,775,000元 178 107年4月17日 100,000元 7,875,000元 179 107年5月7日 150,000元 8,025,000元 180 107年6月7日 150,000元 8,175,000元 181 107年7月10日 150,000元 8,325,000元 182 107年8月6日 150,000元 8,475,000元 183 107年9月7日 150,000元 8,625,000元 184 107年10月11月 150,000元 8,775,000元 185 107年11月15日 150,000元 8,925,000元 186 107年12月7日 150,000元 9,075,000元 187 108年1月7日 100,000元 9,175,000元




附表三:
本金 新臺幣702萬1,934元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利息 自民國108.01.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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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