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龍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思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沛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其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擔保被上訴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 公司)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為800萬 元借款,惟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貸金錢580萬元,寶吉第公 司則已清償600萬元為由,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寶吉第公司清 償金額超逾所借款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 ,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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