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岩田圭剛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被告與日本商 株式會社地崎工業(下稱地崎工業,於民國96年間與岩田建 設株式會社合併,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公司名稱變 更為岩田地崎建設株式會社即原告,下逕稱原告,並由原告 繼受地崎工業之權利義務),於95年11月間組成聯合承攬組 織,並以該聯合承攬體與被告再簽署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工程分包合約書(合約 代號:P230,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契約補 充說明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50、58頁),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合約之紛 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萬6037元,及自107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110年6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㈨暨變更聲明狀變更 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875萬9637元」(見本院卷三第42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間承攬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於107年整併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 稱業主或北捷中工處)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松山線CG59 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因被告擬藉重 地崎工業在潛盾鑽掘工法之專業技術,經雙方協議後,合意 由被告及地崎工業組成聯合承攬體,並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 ,再由被告將該區段標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聯合承攬體施作,雙方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嗣於96年間,地崎工業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為原告, 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由原告繼受地崎工業於系爭合 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1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但被告尚 有下列基於聯合承攬體應分配50%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 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共計3875萬9637元應給付予原告 :
⒈「出土工法變更費用」應為4568萬2098元: 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中之鑽掘隧道分為CG295標、CG296標、污 水之鑽掘隧道等3大部分,依契約預算書內容,原約定為土 桶台車運輸工法(下稱土桶工法)進行出土,嗣於97年7月3 0日由聯合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CG296污水管潛盾隧 道掘進施工計畫書(F版)」,經業主於97年9月8日准予備查 ,其中「土碴搬運設備」載明採用「土碴搬運車」即土桶工 法。其後於98年3月20日由聯合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 之「CG590C捷運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A版)」經業主審 查後於98年4月30日提出審查意見,復於98年7月21日由聯合 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之「CG590C捷運潛盾隧道掘進施 工計畫書(B版)」經業主審查後於98年9月8日提出審查意見 ,被告迫於業主壓力遂於98年9月18日決定改採壓送工法 。基此,聯合承攬體依被告指示變更出土工法,因此增加支 出工程成本費用3839萬9612元,另加計1%安全衛生費、1%環 境保護費、1%品質管理費,合計金額3955萬1600元(計算式 :3839萬9612元×【1+1%+1%+1%】=3955萬16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15.5%稅什費後,總金額為456 8萬2098元(計算式:3955萬1600元×【1+15.5% 】=4568萬2098元)。
⒉「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應為3183萬7175元: 系爭工程之污水隧道包含兩段彎曲段,分別為R35、R100急 曲線段;而聯合承攬體在與被告議價時即明確告知R35急曲 線段係安裝「鋼環片」,R100急曲線段則係採用「預鑄混凝 土環片」進行估價。惟於施工過程中因業主要求R100急曲線 段亦需使用「鋼環片」,被告遂依業主指示辦理,總計使用 「鋼環片」數量為296環,較原契約增加219環。又「鋼環片 」長度為50cm、單價為14萬6200元,「預鑄混凝土環片」長 度為100cm、單價為4萬8000元,是增加之219環「鋼環片」 換算為原定之「預鑄混凝土環片」為109.5環,是增加219環 「鋼環片」追加工程費用,扣除原定之109.5環「預鑄混凝 土環片」費用,金額為2676萬1800元,另加計1%安全衛生費 、1%環境保護費、1%品質管理費,合計金額(計算式:2676 萬1800元×【1+1%+1%+1%】=2756萬4654元),總合再加計15 .5%稅什費後,總金額為3183萬7175元(計算式:2756萬465 4元×【1+15.5%】=3183萬7175元)。 ⒊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4.1條、系爭合約前言末段及契約補充說 明第4條約定,聯合承攬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為可分之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分配其中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之半數即 3875萬9637元(計算式:【4568萬2098元+3183萬7175元 】÷2=3875萬9637元)。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 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
㈢聯合承攬與合夥不同、屬無名契約,其債權屬可分之債,聯 合承攬成員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依聯合承 攬協議書第2.1、2.4、5.1、6.1.1、6.3.2條可知,雙方並 無成立合夥之意思,亦無成立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依聯合 承攬協議書第4.1條、系爭合約之前言末段與契約補充說明 第4條等約定,原告得分配聯合承攬體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比 例為50%,屬可分之債,原告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又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 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107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70028 410號函釋,係認為共同投標廠商之申訴或調解應由共同投 標廠商共同為之,純屬行政上權宜措施,並非基於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使然,遑論本件兩造並非政府機關,故於本件並 無適用。
㈣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已約定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始得請求契約價金,是應於斯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工 程經業主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 日向鈞院遞狀請求調解,嗣鈞院於108年5月1日出具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經原告於108年5月7日收受後,即於108年5月1 0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107年7月3 1日調解聲請時即已起訴,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早於103年間 即陸續與被告磋商,然被告百般推託,嗣原告正式發文請求 後,原告以105年3月15日函通知原告表示相關爭議未獲業主 同意,擬配合後續驗收程序再予提出等語,又以107年7月2 日函仍表示希望雙方協商解決,俟原告起訴後,被告始為時 效抗辯,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又CG590C標 包含CG295、CG296標,應以全部工作均完成為時效起算點, 不應以部分工作完成為準。鋼環片是在污水幹管部分、屬CG 296標,出土工法涵蓋CG295、CG296標,非如被告所言整個 案子都在CG295標。CG295、CG296各子標之驗收證明書僅係 業主提供被告作為工程實績之用,並非正式驗收。 ㈤聯合承攬體於106年5月19日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載明為讓 退還保留款程序能夠進行,建議原告同意先行簽署工程結算 切結書,至於尚有爭議項目則於會議紀錄載明保留請求之權 利,可知原告並未放棄請求權利,且被告承諾進一步研究處 理方式,且聯合承攬體之105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亦顯示如 此。又兩造後續於107年6月1日再次就此問題進行實質討論 ,足見原告從未放棄本件請求。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萬9637元,及自10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107年 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70028410號函釋意旨,本件應由兩造 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起訴,原告單獨提出訴訟,欠缺當事人 適格。本件聯合承攬未區分何人承攬何部分工程,亦未約定 工程款分別給付,而係由聯合承攬體中之被告代表開立發票 向身為主承商之被告請領,且由聯合承攬協議書第5.1條 、第5.2.2條可證聯合承攬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為單一債權, 屬於聯合承攬體公同共有,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 ,復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不得單獨起訴。
㈡系爭工程僅為CG590C區段標中CG295、CG296子標之部分工程 (潛盾工程),業於101年6月4日完工,殊無以各子標驗收
時間即105年7月、甚或整體區段標工程驗收時間作為時效起 算之理。況原告請求實屬各期估驗款,故應於各期估驗日起 算時效。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主合約一般條款是契約 文件,而主合約一般條款Q.5條約定,CG590C標是採各子標 驗收,CG295子標已於105年7月7日完成驗收、CG296子標於1 05年8月11日完成驗收,縱以驗收日起2年計算時效,CG295 子標業已於107年7月7日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3年7月22日 發函向被告要求結算,兩造進而結算並簽訂契約變更書,被 告復於同年8月25日給付完畢,是原告於斯時即不得再謂請 求權尚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請求,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結算 日103年8月25日起算,並於105年8月25日時效完成。故原告 於107年7月31日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㈢系爭工程業經辦理結算,且原告於工程結算切結書上用印, 於其上表明已無其他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並同意拋棄對 被告及本工程業主等相關第三人所有索賠權利,顯然原告已 捨棄結算數量及金額以外之請求,原告再行請求增加工程費 用,顯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隧道鋼環片追加費 用」,並無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顯無符合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 定業主指示變更之要件。原告依契約預算書主張兩造原約定 為土桶工法施工,惟該契約預算書並非兩造契約文件,該契 約預算書係聯合承攬體內部所編列,身為主承商之被告未能 置喙。而被告與聯合承攬體間約定之價目表係「潛盾隧道工 程價目總表」,並無約定以土桶工法施工。又「CG296污水 管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F版)」、「CG590C捷運潛盾隧 道掘進施工計畫書(A版)」、「CG590C捷運潛盾隧道掘進施 工計畫書(B版)」為不同之計畫書,且原告未敘明與變更設 計之關聯性為何。另其中之出土工法係由聯合承攬體中之原 告所主導,被告並未決定工法,而業主未予審定係因聯合承 攬體未針對業主對於環保、噪音等疑慮提出輔助計畫,聯合 承攬體始修改出土工法,並非被告指示聯合承攬體變更出土 工法,而係聯合承攬體基於自身工期考量而提出各出土工法 之方案分析。原告雖提出聯合承攬體發文予被告後之被告簽 呈內容,惟此並非業主指示變更文件,更可證明係聯合承攬 體自行要求評估G19站至G21站間潛盾隧道之不同施工方法, 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指示聯合承攬體變更工法。而被告10 1年3月13日達欣字第10103017號函文主旨係委婉拒絕原告請 求,且要求原告詳述依據,以便向業主索賠,並非承認出土
方式有約定工法。原告雖提出「採購/發包呈核單」,指稱 其上記載「原規劃之出土方式為台車運送,須改為幫浦輸送 方式」,然不論工法為何,均係基於兩造契約之基礎上所為 ,契約既無原約定工法,更無嗣後變更工法之可能。則因系 爭工程之出土無約定工法,採土桶工法或泵浦壓送工法均無 不可。另被告與業主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亦無 約定出土方式。被告嗣向業主起訴請求出土工法變更費用, 經鈞院107年度建字第296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未約定以何種 工法施作,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建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原告主張變更出土工 法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出土工法變更費用」,並無實際 單據,亦未就請求所列費用之關聯性舉證,更未證明該費用 為合理及必要費用,故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主張聯合承攬體在與被告議價時即明確告知R35急曲線段 係安裝鋼環片,R100急曲線段則係採用預鑄混凝土環片進行 估價,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採購/發包呈核單 」主張兩造有此合意云云,然該文件顯非兩造契約文件。又 被告與業主間主合約詳細表之「潛盾工法隧道開挖,污水主 幹管部分」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載明「隧道襯砌環片,污水主 幹管轉彎段鋼環片」,可知轉彎段應施作鋼環片,並非預鑄 混凝土環片,且前述單價分析表所列「隧道襯砌環片,污水 主幹管轉彎段鋼環片」之數量為147.631公尺,而鋼環片寬 為0.5公尺,故契約預估數量為295.262片,而聯合承攬體內 部亦估算應施作296環,足證本應施作296環鋼環片。另原告 以聯合承攬體與分包商之污水直線段預鑄RC環片契約單價及 寬度,推估曲線段預鑄RC環片數量及單價,亦無可採。被告 已依系爭合約「污水鑽掘隧道」項目給付296環鋼環片金額 ,原告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鋼環片費用,自屬無據。 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與聯合承攬體間約定相關安衛、 品保、保險及風險、利潤及管理費等,均應由聯合承攬體負 擔,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再加計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及稅什費,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5年間承攬北捷中工處之CG590C區段標工程, 因被告擬藉重地崎工業在潛盾鑽掘工法之專業技術,經雙方 協議後,合意由被告及地崎工業組成聯合承攬體,並簽訂聯 合承攬協議書,再由被告將該區段標工程之潛盾隧道工程即 系爭工程分包予聯合承攬體施作,雙方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 爭合約。嗣於96年間,地崎工業與岩田建設株式會社合併為
原告,地崎工業為消滅公司,合併後由原告繼受地崎工業於 系爭合約及聯合承攬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聯合承攬協 議書、系爭合約、原告96年6月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43頁、第45-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已於 101年6月4日完工;而CG590C區段標工程之CG295子標工程於 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CG296子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驗收 合格,CG590C區段標工程則於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有被 告開立之工程完工證明書、北捷中工處工程驗收證明、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92-295頁、 卷二第349-355頁)。另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8年5月1日核發107年度北司調 字第9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8年5月7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 第297-299頁),是上開情節均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出 土工法變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共計3875萬96 37元應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 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應為: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本 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是,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㈢兩造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 工程結算切結書,原告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就該工 程切結書已有保留,而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㈣原告 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土工法變更費用 」,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㈤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有 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可分之債,係謂以不可 分給付為標的,而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給付之所以不 可分,有因給付之標的在性質上使然者;亦有在性質上不適 宜於分為數個給付之情形,倘若強為分割,對於給付之性質 或價值將有損及之虞者;亦有因當事人約定其給付為不可分 者。但不可分之債,依民法292條、第293條規定,僅涉及在 債之履行時,債務人得否為一部之給付,或債權人應否為全 體債權人共同請求給付,然關於債權之存在、各債權人享有 債權數額、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等,未必有影響。 ⒉經查,依聯合承攬協議書前言記載:「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為主承商時,簡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為聯合 承攬成員時簡稱『達欣』)…鑒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 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將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 工程交由甲方承攬;其中G19站到G21站、G21站到G22站及G2 2站到尾軌工作井間之各捷運主線潛盾鑽掘隧道工程(DRIVE N TUNNELS)及污水幹管工程之潛盾鑽掘隧道工程(以下簡 稱『本工程』)將分包由達欣及地崎聯合承攬(以下簡稱『本 聯合承攬』)。鑒於本聯合承攬獲得甲方同意承攬本工程, 並於2006年11月日簽訂本工程的分包合約(以下簡稱『分包 契約』)。為承辦本工程,達欣及地崎(以下分別單稱為『當 事人』或合稱為『雙方當事人』)同意組成一聯合承攬組織, 根據以下協議內容共同承攬本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0 頁),同協議第2條聯合承攬組織約定:「2.4、雙方當事人 (按即兩造)不因本協議書而構成民法上永久性的合夥關係 ,聯合承攬亦非一公司組織或為獨立的法人。2.5、除有明 文規定外,任一當事人不應主張其具有權力或權利以聯合承 攬組織或另一方當事人的名義承擔、創設或承受任何型式的 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同協議第4條分配比例約 定:「4.1、雙方應依下列比例(分配比例)分配因執行分 包契約而產生的盈餘或虧損及相關的權利、責任與義務,其 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分擔本協議書中規定的營運資金,以 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獲得的資產、資金。達欣:50%(百 分之五十),地崎:50%(百分之五十
)…」(見本院卷一第32頁)等約款可知,兩造雖組成聯合 承攬體,仍係二獨立之主體,並無使聯合承攬體之財產如同 民法合夥關係成立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當無所有聯合承 攬體成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上開協議第4條分配比例中之 第4.1條已明定,原告就執行系爭合約所產生權利、責任與 義務的分配比例為50%,故上開金錢債權若存在,分配原告
之數額應屬可分並可計算,依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內容, 堪認已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款債權為單一債權 ,屬於聯合承攬體公同共有,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 定,及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原告不得單獨起訴云云,並無所憑, 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 號函、107年2月21日工程企字第1070028410號函釋意旨,本 件應由兩造組成聯合承攬體共同起訴,原告單獨提出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法院於裁判時並不受行政機關 函釋內容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並 得依法表示適當之見解,故本院並不受上開工程會函釋內容 所拘束,被告依此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是,被告是否有違民法 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及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結算金額 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再依實際完成金額結算後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 ,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予結算給付,亦即原告於業主 北捷中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 款。故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北捷中工處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行起算。被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 價款得請求之日起算云云,即屬無理。
⒉被告復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5日即已結算工程款,故本件工 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起算云云。惟觀諸被告基於上開主 張所提出之第46期計價單,於「計價說明」欄雖記載「本期 計價為CG590C隧道結算後計價」,然依「估驗金額」及「保 留款」欄位所載金額,顯示被告於斯時乃扣減5%之保留款尚 未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53頁),足見該期款項實際上至多 僅係給付末期估驗計價款,並非結清付給所有工程款;況兩 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於業主北捷中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本 件工程款請求權於103年8月25日起算,亦無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CG295、CG296等子 施工標驗收合格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 第6條第3項約款,並未特別區分指明應分別依各子施工標予
以計價付款,是該約款應係就整體契約價金之給付所為約定 ,且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亦顯示兩造並未依各子施工標範 圍而分別予以計價付款(見本院卷二第553頁)。又原告所 請求給付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乃併用於CG295、CG296等 子施工標,若切割各子施工標分別起算時效,亦難認合理。 故原告主張應於業主就整體區段標工程予以正式驗收合格後 ,始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等語,自屬可採。
⒋末查CG590C區段標工程經業主北捷中工處於107年3月29日驗 收合格,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區段標 工程107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2年,而於109年3月2 9日屆至。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聲請調解,於108年5月7 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年5月13 日提起訴訟,亦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 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理由。原告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是否有違民法第14 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兩造於106年6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結算切結書,原告 得否再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就該工程切結書已有保留,而 得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86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聯合承攬體於106年6月19日所出具之工程結算切結書 固記載:「立書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暨日商岩田地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承攬達欣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CG590標之『潛盾隧道工程』(合 約編號:OS-11958,下稱本工程),業於105年8月11日完工 並經驗收完成,與達欣公司核對完工項目、總數量及結算金 額無誤(結算明細詳後附件)。立書人確認本工程已無其他 追加減金額及索賠事項,日後絕不以任何理由對達欣公司提
出任何請求,並同意拋棄對達欣公司及本工程業主等相關第 三人之所有索賠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於出 具前揭工程結算切結書前,兩造於106年5月19日召開之系爭 工程聯營委員會(按,「聯營委員會」【簡稱聯委會】係聯 合承攬體依聯合承攬協議書第7條所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第18次聯委會紀錄之「會議結論」記載:「一、有 關本工程結算及保留款退還事宜:1.達欣公司表示,目前無 法退還保留款,是因為岩田地崎公司要求在工程結算切結書 內將尚有爭議的項目註記。但工程結算切結書是達欣公司章 程的附件,要調整內容很困難。為了讓達欣公司退還保留款 的行政程序能夠進行,且不因此影響岩田地崎公司的權益, 建議岩田地崎公司能同意先行簽署工程結算切結書,至於JV 與主承商達欣公司間尚有爭議的項目,包括:『 物價調整金額補償』、『棄土費』、『變更潛盾出土方式』 、『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未提供泰工之補償』、『污水鋼環 片』、『尾軌欄杆材料及施工』、『尾軌登車平台』等項目,則 在本次會議紀錄載明,以保留請求的權利。2.岩田地崎公司 表示,依達欣公司之說明,為配合達欣公司的保留款退還行 政程序,同意先予簽署提供工程結算切結書。」(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徵是因被告表示工程結算切結書 內容調整困難,而為配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以利 退還工程保留款等語,原告始依被告建議同意先行簽署前揭 工程結算切結書,然就兩造尚有爭議之「物價調整金額補償 」、「棄土費」、「變更潛盾出土方式」、「工期延長衍生 費用」、「未提供泰工之補償」、「污水鋼環片」、「尾軌 欄杆材料及施工」、「尾軌登車平台」等項目,則不列入工 程結算切結書之範圍內,仍保留原告請求之權利。是原告於 上開會議紀錄明確表示「變更潛盾出土方式」及「污水鋼環 片」等工程項目(即本件請求之「出土工法變更費用」及「 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仍保留其請求之權利,且此為被告 所明知,是原告出具上開工程結算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顯無 放棄上開爭議工項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故被告辯稱原告已 於出具前揭工程結算切結書中拋棄本件請求之「出土工法變 更費用」及「污水鋼環片追加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土工法變更 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捷運系統松山 線CG590C區段標工程-潛盾隧道工程-契約預算書」(下稱「
契約預算書」)內容,可知系爭合約原約定以「土桶工法」 進行出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係於95年11月間簽立,而「 契約預算書」上所載經手人員署押日期為「08,3/12」,簽 署人員欄位之頭銜為「聯委會」、「主任」、「副主任」( 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該「契約預算書」係於系爭合約簽 訂後,於97年3月間由聯合承攬體所成立「聯委會」成員所 製作,並非系爭合約之文件,自難僅憑聯合承攬體於97年3 月間所製作「契約預算書」內容有「土桶工法」相關工項之 記載,逕認被告與聯合承攬體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採用「土 桶工法」進行出土施作。
⒉且查,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書前言記載:「鑒於台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業主』)將台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交由主承商(即甲方)承攬( 其承攬合約簡稱為『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8頁) ,及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約定:「壹、本合約基準:依主合 約條件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被告與聯合承 攬體係在主合約已簽訂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 合約基準應依主合約條件為基準,故系爭合約仍應遵循被告 與業主主合約相關約定。而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 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專章分為4節,第1節「通則」、第 2節「產品」(包括材料及設備)、第3節「施工」(包括施 工方法、現場品質管制、補救措施)、第4節「計量與計價 」。其中通則第1.1.1節約定:「本章所說明之材料與施工 標準規定,包括鑽掘隧道、工作井、聯絡通道、隧道之集水 坑、隧道襯砌環片之裝設、場鑄混凝土仰拱、步道及軌道排 水系統等,亦包括各類臨時工程、壓氣工法及灌漿所需之機 具設備,但不包含環片襯砌之製造。⑴鑽掘隧道之施工應以 潛盾機開挖,其開挖面並須加壓以平衡地層之水壓及土壓防 止地層之沉陷。⑵除非特定條款規定或經工程司同意,否則 不得使用壓氣工法。」;第1.5.1節「定義」記載:「鑽掘 隧道:在地下以挖掘方式開挖隧道,包括圖示隧道範圍內之 各種地層、天然或人工構造物以及經地盤改良處理後之地層 等之開挖與運棄,謂之鑽掘隧道。」;而第3節「施工」第3 .1節規定:「隧道施工應符合BS 6164之所有規定。」,並 就「潛盾機鑽掘隧道施工」之開挖及其他相關之作業逐一規 定,但全節中並無任何關於潛盾機鑽掘開挖後之出土,應如 何運至地表及如運棄至棄土場之相關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7 5至601頁),是主合約之施工技術規範,並未就潛盾機鑽掘 隧道施工之出土如何運至地表之工法為任何約定。又兩造於 系爭合約之工程價目總表中有關鑽掘隧道計價工項為「295
標鑽掘隧道」、「296標鑽掘隧道」、「污水鑽掘隧道」, 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出土工法施工,且合約相關約款及文件中 ,亦無任何有關鑽掘隧道出土工法之記載。是被告與業主之 主合約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中,均未約定鑽掘隧道應採用 「土桶工法」施作,亦未約定須以何種工法施作。故原告主 張兩造已約定出土運送工法為「土桶工法」云云,自無可採 。
⒊原告雖主張聯合承攬體協助被告向業主提出CG590C捷運潛盾 隧道掘進施工計畫書A版及B版未為業主審定,被告迫於業主 壓力,將「土桶工法」變更改採「壓送工法」施工,並已多 次向原告表明其與業主間契約確有約定工法及變更工法之情 事云云。查依主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14章第1.6節「資料 送審」之第1.6.2節規定:工作圖及施工計畫書,包括(1)工 作井;(2)鑽掘隧道:提送有關隧道挖掘方法、程序、時程 及機具設備之細節資料,供工程司審核(此部分並包括承攬 人擬採用之潛盾機完整細部及輔助設備之設計、規格、操作 方法及相關資料;輔助設備諸如起重機、輸送系統設備;剩 餘資源處理計畫包括餘土處理程序等共計17項);(3)聯絡 通道及隧道集水坑(此部分包括地盤穩定工法等共7項)( 見本院卷一第578至580頁),是本件潛盾隧道掘進施工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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