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13號
TPDV,108,家訴,13,2021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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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馬兆民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被 告 馬秀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龍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鍾奇維
陳椿茵
被 告 馬秀玲(Show-Lin Chow)

馬秀麗(Shirly Ma)


馬秀珍(Show-Chen 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亞敏於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訴 外人馬東山、被告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於94年 8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同年10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 小段1520建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313號建物)由馬秀山繼承,惟上開房屋其中M樓部分



(面積105.29平方公尺,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下稱M樓建物或313之1號建物)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 中,故仍由吳亞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馬東山於98年 4月3日死亡,馬東山之繼承人即原告馬兆民、訴外人馬兆儀馬兆田馬兆正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M樓建物由 原告單獨繼承,因M樓建物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M樓建物。 
㈡M樓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M樓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原有獨立門牌號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且該建物所在吉星大樓電梯按鈕有M樓樓層專 用按鈕,M樓樓層亦有出入口可通往大樓共用逃生梯,顯見M 樓非事後興建或改建夾層,另M樓建物之地板、牆壁、天 花板均為鋼筋水泥構成,有水管口、插座、電源總開關可單 獨使用;313號建物與M樓建物本無內梯相通,依91、12年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此兩筆建物係各自出租予不同承租 人,可證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否則不同承租人如何分別使 用,嗣馬秀山將313號建物及M樓建物一併出租,承租人於兩 樓層間安裝內梯,終止租約後拆除內梯,未將樓梯洞口回復 原狀,是現存樓梯洞口無可證明M樓建物與313號建物原本相 通。又M樓建物於68年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測量 面積為104.45平方公尺,106年間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複丈面積為105.29平方公尺,又依313號1樓建物所有權狀可 知,其面積為106.22平方公尺,與M樓面積幾乎相同,故M樓 建物非313號建物之夾層;再依吉星大樓使用執照可知,該 大樓1樓實際樓高為3.45公尺(6.35-2.9=3.45),M樓樓高為2 .9公尺,2樓樓高為3公尺,顯見M樓與大樓其他樓層之高度 幾乎相同,起造人興建M樓時即以獨立建物視之。 ㈢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於吳亞敏死亡時有獨立門牌及獨立稅籍 :
  M樓建物為違章建築,故未經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保 存登記程序,吉星大樓於68年3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起 造人開始擴建M樓至現狀,並於同年8月申請編釘獨立門牌號 碼及設立獨立稅籍,依臺北市道路○○○○○號碼編釘辦法第7條 第8款規定可知,M樓建物有門戶分別出入,得編立門牌號碼 ,馬秀山雖於99年5月20日就313號建物、313之1號建物門牌 號碼申請合併,合併後又請求將M樓建物稅籍編號納稅義務 人改為馬秀山一人,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認313之1 號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313號建物非屬同一建築物 ,拒絕馬秀山之申請,顯見M樓建物為獨立建物;吳亞敏死 亡時,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亦將313號建物、313之1號建



物分列為2筆不同建物,馬秀麗馬秀珍馬秀玲並曾於95 年間起訴請求將M樓建物分割(嗣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可證馬秀麗等3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認313號建物與 M樓建物係不同建物,馬秀山僅分配得313號建物而不包含M 樓建物。另在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66號代位分割遺產案 件中,該案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雖漏列M樓建物為吳亞敏 之遺產而未請求分配,然據該案被告馬秀珍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系爭M樓建物列為公同共有財產而為 獨立建物。
 ㈣M樓建物僅有單一門戶,倘以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又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者與未受分配者對 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補償 其他共有人,故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至M樓建物雖對於坐落 基地無所有權,可能僅降低第三人之購買意願及影響購買價 格,然不影響M樓建物之獨立性,亦不違背共有物變價分割 之法律規定,況若採原物分割,受分配者亦無法取得基地所 有權。
 ㈤馬秀山雖主張吳亞敏欠訴外人周綠莎新臺幣1,160萬元未清償 ,然無法提出借據原本,原告否認借據之真正,亦否認借據 上之字跡為吳亞敏親書,況吳亞敏財力雄厚,實不需向周綠 莎借款,更不需由周綠莎代繳房貸,馬秀山亦未舉證證明吳 亞敏有300萬房貸需繳納,且吳亞敏過世後周綠莎未曾向吳 亞敏之繼承人要求清償債務,直到107年4月24日始將借款債 權無償讓與馬秀山馬秀山受讓債權後遲至訴訟進行近1年 後始提出借款債權抗辯(註:起訴狀收狀日107年3月31日, 馬秀山提出借款債權抗辯之答辯狀收狀日108年2月14日), 顯與常情相悖。退步言,縱認上開未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存 在,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月30日視為已到期,馬秀山直至1 08年1月29日止均未向吳亞敏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其15 年消滅時效已完成。
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顯非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兩造間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第二 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雖就「系爭M樓 建物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抑或為313號1樓之附屬建物 」有爭點判斷,然上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且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提起再審,是上開第二審判決之爭 點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縱認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本案有 爭點效適用,然該案第二審判決於程序事項中認定,「馬兆 民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



,是對馬秀玲等人而言,該案第一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471號判決係馬秀玲等人之確定終局判決,又馬秀玲等人 亦為本案之當事人,是該案第一審判決與本件亦應有爭點效 適用。
 ㈦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520建號建物其中M樓如附圖( 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0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下方頁 碼第19頁)所示A部分(面積105.29平方公尺),即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請准變賣方式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二 第7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M樓建物非獨立之不動產,故吳亞敏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未 將M樓建物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配:
  吉星大樓於68年3月16日建築完成,313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夾層之M樓建物則未經所有權 登記,觀諸大樓使用執照,於建築物概要欄第一層欄記載面 積502.34平方公尺、高度6.35公尺,第二層欄記載面積502. 34平方公尺、高度3公尺,在第一層欄與第二層欄中間手寫 「夾」字,記載面積99.56平方公尺、高度2.9公尺,是M樓 面積僅為其他樓層面積之1/5,可知M樓建物於起造時即設定 為夾層空間,如樓中樓之構造,與313號建物以內梯保持相 通,非獨立之不動產;兩造間另有遷讓房屋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認定本案系爭M樓建物有 出入口可直接使用樓梯及電梯,僅為通行方便,不影響其非 獨立建物之性質。使用上,M樓與1樓之用電均由同一電表控 制,未分開繳納電費,M樓亦無水龍頭而無獨立用水,其公 用水電管理費與1樓係合併計算;從外觀觀之,M樓與1樓無 明顯界線存在,而1樓與2樓、2樓與3樓間均可看出區隔界線 ,房屋仲介公司就同棟其他1樓單位進行招商廣告時,亦使 用「敦南挑高」、「兩層店面」、「使用空間大、高度6公 尺」等字眼為介紹,顯見M樓夾層僅為1樓建物之部分,無使 用上之獨立性。又M樓建物曾因主管機關課稅便利而設有稅 籍,然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僅為課稅參考,難遽認M樓建物 為獨立建物,而實務上普遍認為門牌之編釘僅涉及戶政管理 ,與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有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無關 。另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66號案件中,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未將M樓建物列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項目,且馬兆民馬秀珍馬秀玲馬秀麗於該案中亦無爭執M樓夾層為獨立 建物而應一併分割,顯見M樓建物非獨立不動產。



 ㈡原告雖主張採取變價分割,然若M樓夾層部分由他人購得,為 使1樓與M樓所有權人之使用界線清楚劃分,勢必需重建,豈 非由法院命買受人進行違建?是如要分割,請求准予原物分 割。
 ㈢被繼承人吳亞敏生前曾向訴外人周綠莎借款1,160萬元,後周 綠莎將此債權讓與馬秀山,有吳亞敏手寫借據、匯款回條、 匯款委託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吳亞敏之全體繼承人 應自遺產範圍內先行清償此繼承債務,始能確定積極財產範 圍而進行分割。  
㈣兩造間M樓建物遷讓房屋前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5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就「系爭M樓建物是否為 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抑或屬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此 項爭點,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 認定「無構造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不動產」,上開第二審 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二第3 9頁)
三、被告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一第152-153頁): ㈠被繼承人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馬秀山馬秀麗馬秀珍馬秀玲、馬東山;嗣馬東山於98年4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馬兆民馬兆田馬兆正馬兆儀。 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94年6月2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吳 亞敏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006項目為「臺北市○○區○○里○○○路 0段000 號」(即313號建物),編號007項目為「臺北市○○區 ○○里○○○路0段00000號」(即系爭M樓建物)。(訴字卷第10 3頁)
馬秀山、馬東山、馬秀麗馬秀珍馬秀玲於94年10月11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吳亞敏於民國93 年1月30日去世,所遺不動產已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惟未 達成協議分割;茲為解決銀行貸款問題,爰由全體繼承人先 就下列不動產協議分割如下:一、馬秀山一人繼承下列土地 三筆、建物一棟:…4.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1棟,權利範圍:全部 。…四、其餘動產及不動產暫不處理…」。(北司調卷第17頁 )
㈣馬東山之繼承人馬兆民等4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M樓 建物全部分割予馬兆民。(北司調卷第23頁) ㈤原告就系爭M樓建物對馬秀山及第三人即當時之承租人黃亞紀



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認黃 亞紀應將M樓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 人,經兩造上訴,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復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再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載有:313-1號M樓公用水電管理費之 計算面積可溯及大樓留存資料自中華民國101年起。期間除 了建物是否租賃,公用水電管理費有住戶公司名稱變更及管 理費金額調整,其餘時間都與313號1樓合併計算(總面積85 .23坪)。(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卷第205 頁【下稱另案高院卷】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另案高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記載如下:法官:M樓的建物有獨立於1 樓的牆壁與天花板?馬兆民訴訟代理人:是原來大樓的樓地 板與牆壁,如歷次書狀所載。(見另案高院卷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該院卷第3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酌)。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爭執之系爭M樓建物是否為有獨立所有權之 建物,抑或為31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與另案返還房屋事件 中,原告馬兆民訴請返還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建號0152建號建物其中M樓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29平方公尺),即原門牌號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之「標的同一」,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言詞辯論筆錄、68年



使字第0417號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98年12月1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2269900號函、臺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臺北市○○區○○里00鄰○○ ○路0段000○0號)、94年10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卷附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156號影卷),且觀兩造不爭執事項亦明(不爭執事項㈤)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查,馬兆民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於另案返還房屋事 件中,主張:黃亞紀應返還系爭M樓建物,而被告馬秀山則 未告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先後出租訴外人百氏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黃亞紀,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夾層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馬秀山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48,000元等 語。惟被告馬秀山於該事件辯稱:於94年10月11日成立,由 馬東山、馬秀山馬秀麗馬秀珍馬秀玲協議由馬秀山取 得313號建物(含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並將313號 建物及系爭建物,移交馬秀山佔有至今。依系爭協議,313 號建物含系爭建物由馬秀山繼承單獨所有,馬兆民無合法權 源,故無返還房屋請求權等語,上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準備程序筆 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就有關系爭M樓之歸屬, 兩事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156號判決據以認定:「㈠系爭M樓建物屬313號1樓建物之 附屬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系爭M樓建物則未經所有權登記。68年使字0417號使 用執照之「建築物概要欄」之「第一層」欄記載面積502.34 ㎡、高度6.35m,「第二層」欄記載面積502.34㎡、高度3.0m. ..,在「第一層」欄與「第二層」欄之間,有手寫「夾」字 ,記載面積99.56㎡、高度2.9m(使用執照見原審卷1第27頁 ),可知313號1樓高度為6.35公尺,其中夾層高度2.9公尺 屬該6.35公尺之上半部分,夾層下方部分高度為3.45公尺( 計算式:6.35-2.9=3.45)。68年3月16日使用執照所載第一 層面積502.34㎡、夾層面積99.56㎡,比例約為5:1,面積大小 有明顯差異。依使用執照夾層平面圖可知,取得使用執照時 ,夾層面積99.56平方公尺包含311號1樓及315號1樓夾層之 會客室、樓梯防火門排煙室排煙道、電梯(計算式:會客室 5.618×7.92+樓梯防火門排煙室排煙道17.00×2.80+電梯4.10 ×1.82=99.56),使用執照核發時313號1樓建物部分似無夾 層......系爭M樓建物依附於313號1樓建物,並無構造上之 獨立性,故系爭M樓建物應屬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而



非獨立建物。縱系爭M樓建物有出入口可直接使用樓梯及電 梯,僅為其通行之方便而已,亦不影響其非獨立建物之性質 。.....馬兆民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見原審司北調字 卷11頁、第23至26頁、原審卷2第214至218頁),無從認為 是系爭M樓建物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僅 為課稅之參考,仍難因此遽認系爭M樓建物係獨立建物。綜 上,系爭M樓建物屬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構造上 之獨立性,依上說明,並非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至於系爭 M樓建物有否使用上之獨立性,因系爭M樓建物不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無獨立所有權,故不再論述,併此敘明。(按:其 餘內容茲不贅引)」等語,互核與兩造於本件就此爭點所提 出之證據、論證均屬相同。雖原告於109年3月4日以民事準 備五狀提出租賃契約書2份及馬秀麗馬秀珍馬秀玲曾於9 5年12月間請求將M樓建物分割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其新訴訟 資料(卷一第255-271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卷一第300頁),且認上開起訴狀影本無法院 案號亦無其他相關事證,無從表示意見(見卷二第239頁) ,而原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後,就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所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534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有最高法院裁定在 卷可憑,是上開新訴訟資料顯無法推翻原判斷,且亦可認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況原告就被告對上開訴訟資料之質疑,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開訴訟資料有何可推翻原判斷之處。又原告雖陳 稱:上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且原告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提起再審,是上開第二審判決之爭點判斷於本件 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然爭點效之適用前提即法院之「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與原告是否另行提出再審無關。 ㈣原告雖另陳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既 於程序事項中認定,「馬兆民提起上訴,上訴效力自不及於 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是對馬秀玲等人而言,該案第 一審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係馬秀玲等人之確定 終局判決,又馬秀玲等人亦為本案之當事人,是該案第一審 判決與本件亦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然本件原告係馬兆民, 原告所主張系爭M樓建物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既遭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需 受上開結論拘束,與被告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無涉,況 被告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渠等如何主張與原告主張係屬二事, 原告對此比附援引,顯屬無據。
 ㈤是以,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等情形,兩造既已就「系爭M樓 建物是否為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抑或為313號建物之附屬 建物」之爭點,有充分出證及辯論之機會,就事理而言,原 告之程序利益已充分獲得保障,若就兩造已詳為出證及辯論 之事項允許原告重覆爭執並重行判斷,此對被告顯屬不公, 且造成相同事項判斷歧異之結果,影響所及即係民眾對司法 判斷存疑,是就「系爭M樓建物屬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 ,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非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之爭點 ,原告應受另案事件爭點效拘束,準此,本院自不得再作相 反之判斷,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被告抗辯M樓 建物非獨立之不動產,附屬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等語,應認屬實而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M樓建物既附屬於已協議分割予被告馬秀山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自非屬遺產,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M樓建物,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駁回 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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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